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450號
KSHM,102,上易,450,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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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295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9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102 年3 月13日竊盜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郭偉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偉斌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7年度審簡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 12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3 月13日下午1 時41分許,騎乘 其妻之哥哥伍春樺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前 至高雄市左營區新勝街之某工地,以該輕型機車之鑰匙,發 動黃進秋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 車電門而竊取,得手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嗣因黃進秋 於102 年3 月13日20時許發現車輛失竊,報警處理,警方隨 即調閱該犯罪地點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藉由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當時郭偉斌就係當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犯案之人,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偉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偉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黃進秋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及現場勘查照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 犯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被 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102 年3 月13日下午1 時41分許,以鑰匙發動黃 進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電門而開走之,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證明確,因而為 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於102 年3 月13日20時警方接 獲被害人黃進秋之報案,指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於高雄市左營區新勝街工地遭竊,警方隨即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器,發現竊嫌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 機車至前開自小貨車停放地點前方,將機車停放,下車查看 該自小貨車內之狀況後,隨即騎機車離去;而依據竊嫌特徵 及騎車行駛之方向,並調閱路口監視器比對,發現竊嫌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約經過2 分鐘後,竊嫌將原格 子外套脫下,徒步跑向該工地自小貨車停車處,隨即竊取駛 離,研判竊嫌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停放附近之後 ,徒步至現場竊車,經調閱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車 籍資料車主為伍春樺,其表示該車係其妹夫即本案被告郭偉 斌使用,再經調閱被告之刑案資料照片比對監視器畫面竊嫌 正面影像,發現該竊案竊嫌就係被告郭偉斌,惟其行方不明 ,直到102 年3 月21日得知其另案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查獲,始將本案相關佐證提供共同偵辦 ,此有102 年6 月2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 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0-41 頁),足認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在接獲本案被害人之 失車報案,經調閱犯罪地點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以及查詢該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 並比對該輕型機車者使用者之刑案資料照片與監視器畫面竊 嫌正面影像認相符合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就 係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是被告102 年3 月20日因另犯竊盜案 遭查獲後,主動供述尚有犯本案竊行,僅屬自白犯罪而已, 尚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符合自首之 要件,事實認定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 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前已有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之方便及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



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之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 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雖係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該鑰匙係配置使用於車號000-00 0 號輕型機車,該機車係伍春樺所有、借予被告使用,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伍春樺之供述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0頁 ,偵二卷第37、38頁),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於102 年2 月27日、3 月3 、10、17、20日 之竊盜犯行,已據原審判決有罪,未據兩造上訴而告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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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