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405號
KSHM,102,上易,405,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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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惠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239 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49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藍惠珠於民國101 年10月 2 8 日下午1 時21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銀樓前,見吳針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狗用床舖1 個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該處監視 錄影後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並查獲上開狗用床鋪1 個,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竊盜罪,其犯罪構成要件 必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在客觀上趁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取人之物,移 入自己支配之下之謂。苟行為人在主觀上認為所取之物係他 人棄置之物或廢棄物而予拿取,因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具有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難遽論該行為人予 竊盜罪責。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吳針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 、指認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藍惠 珠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天騎機車經過高雄市○○



區○○路000 號銀樓前,看見一個髒髒舊舊的狗用床舖放在 路邊的水溝蓋旁,銀樓拉下鐵捲門沒有營業,因當地人習慣 將回收物放置在路邊供撿拾,如果是人家要的應該會放在騎 樓內,伊想到自己日前救了一條受重傷的流浪犬,安置在高 雄市○○區○○○路00號住處空地養傷,那是某個流浪狗愛 心媽媽的家,那段時間早晚氣溫很低,伊覺得那個狗用床舖 可以回收來讓那隻受傷的流浪犬取暖用,於是才停車回頭走 過去看,發現狗用床舖確實非常髒、舊、臭,但它卻是被放 在路邊水溝蓋旁,銀樓沒開,旁邊也沒有人,伊才誤以為是 回收物,所以才回收拿去上開空地給流浪犬使用,伊是誤以 為狗用床舖是回收物才會拿走,並沒有竊取或侵占他人物品 之意思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經 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揆諸 前開說明,下引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 述之必要。
五、經查:
(一)證人吳針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於101年10月28 日上午,將上開狗用床舖放置到對面即高雄市○○區○○ 路000 號銀樓騎樓柱子前之水溝蓋內側路邊曬太陽,銀樓 當天拉下鐵捲門並未營業,被告於同日下午1 時2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經過該處不久,即將機車停 放於平和路與維仁路口,步行返回該處拿走狗用床舖乙節 ,據被告自始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吳針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6 至7 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 24 至27 頁)。員警據報後,依據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之機 車車牌號碼查詢車主資料而於101 年11月4 日約談被告, 員警旋經被告指領至高雄市○○區○○○路00號旁之空地 矮樹旁查扣上開狗用床舖並返還證人吳針乙節,有被告警



詢筆錄、車輛詳細資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狗用床 舖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2至23頁)、狗用床舖照片(見 警卷第19至20頁)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 定。
(二)從本件狗用床舖放置地點並非在騎樓內,而是在騎樓柱子 前方靠近路邊水溝蓋內側路邊乙節觀之,核與一般人放置 回收物品時,大多是放在騎樓柱子附近或馬路邊緣之情形 大致相符,且該狗用床舖又是放在水溝蓋內側之路邊,離 水溝甚近,因而受潮甚至沾染異味之可能性甚大,除非是 回收物或棄置物,否則一般人當不致於將欲保留之物品放 置在水溝旁,再從狗用床舖照片觀之(見警卷第19至20頁 ),其外觀確非新穎,乃陳舊、有所破損之物,而該物係 放置在銀樓騎樓前方,銀樓當天並未營業,卻未將狗用床 舖收進銀樓內,反而任意棄置於騎樓前的水溝內側,確實 易使人誤認係回收物品,被告辯稱伊因此誤認該陳舊破損 物是銀樓欲丟棄之回收物等語,並未悖於常理,尚非不可 採信。再查,被告取走該狗用床舖之時間是下午1 時許, 當時案發地點之平和路上應有行人與行車,被告若有竊盜 犯意,當會將機車直接停在平和路146 號前,拿取狗用床 舖後即可迅速騎乘機車離去以免遭人發現,然被告確係將 車停在路口處,緩步走回平和路146 號拿取狗用床舖,再 從容走至機車停放處,毫無閃躲緊張之情,此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證,確實與撿拾回收 物者認為撿拾回收物乃合法行為,因而舉止趨於磊落之情 形相若。參以被告取走狗用床舖後,是放置到上開高雄市 ○○區○○○路00號旁空地之矮樹下,旁邊尚置有1 個裝 著水的容器供貓狗喝水之用,此可從查扣狗用床舖之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23頁)觀之甚明,顯見被告辯稱伊將該狗 用床舖拿去給受傷的流浪狗取暖等語,應可採信,則從被 告上開拿取狗用床舖之時間是白天、拿取過程是緩慢平和 而非緊張匆促,以及被告並未將狗用床舖變賣或攜回自己 住處使用占有,而係拿到上開空地供流浪狗使用等節觀之 ,均可作為被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跡證。從而被 告辯稱其以為該狗用床舖是回收物才予以拿取等語,應可 採信。被告辯稱無任何主觀上之不法犯意,應非無據。案 發當時前述狗用床舖放置地點既非在被害人住處,亦非在 被害人住處騎樓範圍內,而是放置在被害人住處騎樓柱子 前方靠近路邊水溝蓋內側路邊,已如前述,被告確係於前 開水溝蓋內側路邊上取得該狗用床鋪,則被害人對本件失



竊之狗用床鋪在案發當時是否確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得為 竊盜行為之客體,亦有疑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竊盜犯意,自難以竊盜罪相繩。檢 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被害人既有報警,該狗用床舖即非無用 之廢棄物,而物品破舊、髒污與否亦非被告主觀是否誤認係 廢棄物之標準,應審酌被告主觀上有無向附近鄰居詢問是否 為廢棄物;被告如有此舉,方足徵有誤認之可能,被告縱無 竊盜犯意,亦有該當刑法第337 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 犯罪,原審率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等語。惟按,刑法第 320 條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客觀上有將他人支配監督之物,移歸於自己實力 支配下之竊取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37 條之 侵占脫離持有之物罪,則指行為人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即遺失物)、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其 持有之物(即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漂流物據為己有,為其 犯罪構成要件。竊盜與侵占脫離持有之物二罪均以不法手段 占有領得他人之財物為客觀要件,而竊盜罪之被害人需對於 本人財物仍有支配意思,現實上持有支配該財物亦無困難, 另侵占脫離持有之物罪之被害人則係已喪失對該財物之支配 監督,惟上開二罪均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犯罪之主觀要件。又依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本 件原審依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定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竊盜或其他犯行,業已綜合卷內資 料,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上開心證屬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並不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檢察官以上開理由 提起上訴,核其所指,仍屬推斷,應非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 證據,系爭狗用床鋪係放置在銀樓騎樓前方水溝內側之馬路 上,而銀樓當天並未開門營業,已如前述,被告亦無從向銀 樓人員探詢之可能,亦無從課被告須向附近居民打聽之義務 ;被告因欠缺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之意思要件 ,無科處該等刑罰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 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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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