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402號
KSHM,102,上易,402,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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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太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38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太平任職於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第一科大) ,擔任教授之職務。劉玫灃任職於義守大學,擔任副教授之 職務,而張太平劉玫灃博士論文之指導教授。嗣後因兩人 間有感情及財務糾紛,張太平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 0 年8 月28日13時3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 之高雄第一科大工學院營建工程系F313實驗室(下稱高雄第 一科大F313實驗室),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帳 號「tpchang@exchange.nkfust.edu.tw」之電子郵件信箱, 發送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譯文如附表二編號1 )、附 件內容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譯文如附表二編號2 )之電子 郵件(下稱電子郵件A )予劉玫灃所申用帳號「meifeng@is u.edu.tw」之電子郵件信箱,以上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劉玫 灃,使劉玫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張太平復基於以文字散佈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0 年8 月29 日8 時56分55秒,在高雄第一科大F313實驗室,透過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帳號「joyce_la47@yahoo.com 」之 電子郵件信箱,以寄發夾帶附件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 譯文如附表二編號3 )之電子郵件(下稱電子郵件B )至劉 玫灃、張榮展程天佑張耀祖黃宏財吳土城、郎正廉 、陳志賢、施俊良、葉建寧、謝良瑜、慎思齊羅大欽、孫 一凡等14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之方式,向特定多數人散布上開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不實訊息,足以貶損劉玫灃之 名譽及社會評價。
三、案經被害人劉玫灃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 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 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 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原審卷㈡第37頁、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及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太平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妨害名譽等之 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劉玫灃欠伊錢,且大部分共同發表的 論文她都沒有貢獻,此係可受公評之事,且與公共利益有關 ,我於100 年8 月29日早上去護理之家探望我母親,並不在 上址實驗室,當時我電腦有遭人盜用,電子郵件B 並非我發 送,應是告訴人自己發的,因為只有我與告訴人知道我的I P,我的IP有寫在我的實驗室上面,她時常去我的實驗室 ,我並無恐嚇及誹謗之犯意,且告訴人也沒有因為這二個電 子郵件受到任何恐嚇、誹謗的事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張太平係告訴人劉玫灃博士論文之指導教授,兩人間曾 有感情糾紛,被告於上開時、地發送電子郵件A 予告訴人; 電子郵件B 係於100 年8 月29日8 時56分55秒,以被告所使 用之IP位址,由某人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帳號「 joyce_la47@yahoo.com 」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至告訴人 、張榮展程天佑張耀祖黃宏財吳土城、郎正廉、陳 志賢、施俊良、葉建寧、謝良瑜、慎思齊羅大欽、孫一凡 等14人(下稱張榮展等14人)之電子郵件信箱,該電子郵件 B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 (見原審卷㈠第24頁,原審卷㈡第37頁、第59頁反面),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102 年4 月10日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偵查卷㈠第30頁、第31頁、第54頁、第55頁、第78頁 ,原審卷㈡第40頁至第47頁),復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 100 年2 月1 日第一科大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見 偵查卷㈠第28頁)、電子郵件A 之列印資料1 份(見偵查卷 ㈠第45頁至第47頁)、電子郵件B 之列印資料1 份(見偵查



卷㈠第49頁、第50頁)、Hinet Traceroute IP 查詢資料1 份及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101 年8 月6 日第一科大秘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1 紙(見偵查卷㈠第102 頁、第105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㈠第108 頁至第110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恐嚇、妨害名譽等犯行,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查:
⒈恐嚇罪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 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 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 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 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是本罪所保護之法益,既為被害人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 ,以確保其生活上之安全感,只須行為人將惡害之旨告知 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而生活上產生不安全感,即該當恐 嚇罪之構成要件;至恐嚇之內容若與公共利益相關,自應 探求行為人恐嚇被害人之手段與目的,倘若不具正當性或 欠缺合理關連性,自難免除行為人該當恐嚇罪之違法性。 ⑵雖證人劉玫灃於原審102 年4 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伊與 被告之間沒有任何財務糾紛,亦沒有欠被告錢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42頁、第47頁)。然被告曾於93年7 月22日寄送 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催請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有被告提出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頁 、第12頁);且自被告與告訴人往來信件中,亦可知悉兩 人過去在交往中,亦存有金錢往來關係(詳偵查卷㈠第84 頁信件內容所示),顯見兩人於感情糾紛中應存有金錢往 來財務糾紛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欠伊錢等語, 並非完全不可採。
⑶至被告一再辯稱:附表一編號1 所載「revenge 」,告訴 人翻譯報復意思,但是「revenge 」的英文有扯平、雪恥 的意思,我有發這郵件,但是她的翻譯與我本意不符合, 我並沒有說要報復,那是扯平或是雪恥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 頁),但不論被告之本意是要「扯平」或「雪恥」,



依據該郵件內容,被告既強調「‧‧如果我在最後期限前 ,沒有聽到你的任何回應,我會先送出去附件(Truth) 給你所有的同事,而且那只是第一章而已。」此段文字已 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因此,縱使其將「revenge 」翻 譯成「扯平」或「雪恥」,其寄發郵件內容為「‧‧很久 以前我就告訴過你,如果人們對我很好,我會善待他們更 好,但如果有人傷害了我、忽略我,在我有生之年,只要 我還活著,我都會「扯平」或「雪恥」到底。這就是為什 麼我很遠優於大多數人的原因,那都是因為我的" 戰鬥精 神" 。上帝為我作證,‧‧」,仍難認為無恐嚇之意味存 在甚明,故被告該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⑷自附件內容以觀(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係描述被告前 為告訴人之指導教授,告訴人利用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而得 以發表多篇論文,嗣告訴人認被告無利用價值,另與告訴 人同校任職之同事發生性關係,此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之內容;且告訴人是否認被告無利用價值而 另與他人發生性關係部分,此涉及告訴人選擇性伴侶之個 人隱私,尚與公共利益無涉。證人劉玫灃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就電子郵件A 內容中(如附表一編號1 ),伊看到 「在這個期限前如果沒有從妳那邊聽到任何回應,我會首 先寄出『Truth 』這個附件(附表一編號2 )給妳所有的 同事,而那也只是第一個章節而已」,以及「如果人們傷 害我、忽略我,我會在我有生之年對其復仇」這段話,讓 伊覺得有遭到恐嚇,因伊擔心被告會將該附件之內容散發 給其他同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頁反面、第45頁),顯 見告訴人確實因看到被告寄發電子郵件A 係加害其名譽之 內容後而心生畏怖。被告於本院102 年7 月16日審理時供 稱:告訴人認為我要講出兩人之間的事情,就是恐嚇,其 實我只是講出事實,並沒有恐嚇意思,是告訴人害怕真相 被公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可見被告明知該 附件之內容係告訴人之個人隱私,不願意他人知悉,係足 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內容,且告訴人於收受電 子郵件A 後會心生畏懼,此亦係被告可得預見,竟仍於電 子郵件A 中向告訴人表示要將該附件寄發予告訴人之同事 知悉,益見被告將上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 意甚明。
⑸至該附件提及告訴人利用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而得以發表多 數論文部分,此涉及告訴人係義守大學之教師,本應憑己 之學術專業素養為論文之發表,或對論文內容有相當程度 之貢獻而與他人為共同發表論文,倘係以與學術專業無關



之性關係而為發表論文,自影響大學教師素質、大學教學 及研究水準,此部分固與公共利益有關。惟對於告訴人欠 款部分,被告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對於告訴人以與他 人發生性關係取得發表論文之機會,被告應向學校或教育 部等相關單位舉發,此情以被告現年58歲之成年人、博士 畢業之學歷(見原審卷㈡第61頁),均難諉為不知。是被 告向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大可依法律程序請求或訴追,詎 其以揭發事端要脅告訴人,以達清償債務目的,手段自非 適法,且告訴人是否利用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取得發表論文 之機會,本與被告債權無涉,故被告手段與其請求返還借 款之目的間無正當合理關聯性,自難免除被告上開恐嚇行 為之違法性。被告辯稱:此係可受公評之事,且與公共利 益有關,伊無恐嚇之犯意等語,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是被告以上開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堪以認定。
⒉誹謗罪部分:
⑴證人王文惠雖於原審102 年4 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伊印 象中雖記得被告曾於早上8 、9 點非假日之日期至臺南市 ○○區○○路0 段00號「慈心護理之家」探望其母親,但 伊無法確切記得被告於100 年8 月29日早上有無去探望其 母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頁至第40頁),則證人王文惠 既無法確實記憶被告於上開日期至護理之家探望其母親, 尚無法證明電子郵件B 於上開時間以被告所使用之IP位址 寄發時被告確實不在上址實驗室,自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先予敘明。
⑵證人劉玫灃於原審102 年4 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陳雅茹 係伊學生,陳雅茹大二、大三時就與伊認識了,陳雅茹於 大四時曾擔任被告之助理,但當時被告前半年在美國,故 前半年皆係陳雅茹來協助伊,嗣被告返國後陳雅茹仍在伊 身邊工作,只是被告有需要的話,陳雅茹才會過去協助被 告,100 年8 月27日當時陳雅茹已經大學畢業且自澳洲打 工遊學回來,伊不知道被告電子郵件信箱密碼,伊本來有 被告實驗室之鑰匙,但被告在100 年8 月27日前一天或前 二天就拿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反 面);證人陳雅茹於原審102 年4 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 伊就讀大學時就是告訴人的學生,伊先認識告訴人後再認 識被告的,伊約自98年9 月起至99年7 月或8 月間擔任被 告及告訴人之國科會專任助理,只是當時被告一直在國外 ,故伊在告訴人那邊幫忙比較多,被告於99年1 月份回國 後至同年7 、8 月國科會計畫結束期間,伊大約只進被告



實驗室5 次,故伊與被告非常不熟,且伊並沒有被告實驗 室鑰匙,伊都是跟告訴人一起進實驗室的,該實驗室內有 2 台電腦,但伊不記得這2 台電腦有無設定開機密碼,伊 從未使用過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接收或發送電子郵件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47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經相互勾稽結 果,顯見告訴人與陳雅茹曾係師生關係,陳雅茹亦曾擔任 告訴人之助理,兩人間具有相當程度的熟識關係,雖告訴 人曾持有過被告實驗室之鑰匙,但亦難以此遽認告訴人及 陳雅茹於上開時、地盜用被告電腦寄發電子郵件B ;況電 子郵件B 既係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之內容,以 告訴人己身之利害關係,及陳雅茹與告訴人之熟識關係, 殊難想像該2 人會寄發電子郵件B 至張榮展等14人之電子 郵件信箱,以散布上開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內容。至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IP有寫在我的實驗室上面,告 訴人時常去我的實驗室,因為只有我與告訴人知道我的I P,既然我沒有發,電子郵件B 應是告訴人自己發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但其又供稱:告訴人認為我 要講出兩人之間的事情,就是恐嚇,其實我只是講出事實 ,並沒有恐嚇意思,是告訴人害怕真相被公開等語(見本 院卷第127 頁背面),被告之供詞顯然前後矛盾,其既稱 告訴人害怕其與被告之親密關係被人知道,尤其是學校之 同事知道,且被告亦明知此情,告訴人豈有可能自行寄發 該電子郵件B 給學校同事之理?可見被告供稱:該電子郵 件B 係告訴人自己寄發的等語,顯不足採。
⑶又觀諸100 年8 月28日由被告所寄發電子郵件A 之附件內 容,及100 年8 月29日張榮展等14人所收受電子郵件B 之 附件內容,可知電子郵件B 之附件內容僅無「Peter 」、 「Email :young_sfo@yahoo.com 」、「Tai-ping Chang 」等與被告有相當關連性之字語外,其餘內容均相同。倘 係在被告實驗室內其他學生惡作劇盜用被告電腦所寄發者 ,該等學生自可原封不動將電子郵件A 之附件自被告原先 經常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即可,又何須畫蛇添足刪除 上開字語後,再用另一電子郵件信箱「joyce_la47@yaho o.com 」寄發?況證人陳雅茹於原審102 年4 月10日審理 時結證稱:伊於100 年8 月27日下午至告訴人住處拜訪時 ,被告亦有至告訴人住處,伊只記得被告怒氣沖沖跑過來 ,然後開始說一些很情緒性的話,當時被告很生氣地說要 讓大家知道劉教授的真面目,看她是什麼樣子的人,要把 她的私事都抖出來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㈡第52頁反面、第 53頁),佐以被告於翌日(即8 月28日)即寄發電子郵件



A ,且該內容並載明限期告訴人於8 月29日10時以前與被 告聯絡處理財務糾紛,否則將寄發電子郵件A 之附件予告 訴人之同事等情;徵以於8 月29日收受電子郵件B 附件內 容之張榮展等14人(包括告訴人),均係告訴人任職學校 之應用數學系老師,亦據證人劉玫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㈡第41頁);再以電子郵件B 之附件內容僅 係刪除上開被告有相當關連性之字語,其餘均與電子郵件 A 之附件內容相同,且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被告實驗室之 電腦於100 年8 月29日有遭人盜用IP位址或盜用電腦之相 關事證。是綜合上情,足見被告係為了不願意讓他人立即 知悉所指之指導教授即為被告本身,而將上開被告有相當 關連性之字語刪除後,再用另一電子郵件信箱「joyce_la 47@yahoo.com 」寄發電子郵件B 附件至張榮展等14人之 告訴人所任職應用數學系之同事。再者,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電子郵件B 內容,僅涉及告訴人選擇性伴侶之個人隱 私,與公共利益無涉,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以附表一編號 3 所示電子郵件B 內容寄發至張榮展等14人,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是被告辯 稱:伊於100 年8 月29日早上去護理之家探望伊母親,並 不在上址實驗室,當時伊電腦有遭人盜用,電子郵件B 並 非伊發送,伊無恐嚇、誹謗之犯意等語,顯係犯後空言卸 飾之詞,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恐嚇、妨害名 譽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太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行為互異,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4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 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寄發電子郵件B 予張榮展 等14人,電子郵件B 附件亦載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內容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同 時涉犯刑法第310 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 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 所加之限制。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採取「真正惡 意原則」。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 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參 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 觀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 號判決要旨參照),尚 不必至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 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 應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
㈢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 表意人若係出於關切公共議題,針對公益有關事項提出其主 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 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是否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就具體事 件而為客觀判斷,且應就利益權衡理論之原理,妥加權衡審 酌,不能純就被指摘者或被評論者立場而為判斷。又所謂「 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 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 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 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 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是如行為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則就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 固應予以適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即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 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 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但仍不能完全免除其舉 證之責,否則無異剝奪被評述者之名譽與人格法益,而無救 濟之途徑,其發表言論或評述為具體指摘之行為人,自應就 各項具體內容,提出堪認為合理、正常之人可接受為足認有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資訊來源加以證明。




㈣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內容,係提及告訴人利用與指導教授發生 性關係而得以發表多數論文,此部分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被 告係告訴人博士論文之指導教授,兩人間曾有感情糾紛,均 已如上述。
⒉義守大學100 年7 月6 日教師評議委員會會議有關告訴人升 等教授案,著作外審之審查結果之說明略以:「一般而言 ,獨立研究或主導研究為評量是否升等為教授之重要考量之 一。送審人過去五年內已發表14篇文章‧‧。然就其所提供 之送審資料顯示,這些文章之通訊作者多數為其合作者,且 似乎皆為送審人擔任其合著者(任職於中興大學及高雄第一 科技大學期間)所執行國科會計畫之共同主持人之研究成果 ‧‧。以應用數學的研究角度來看,劉博士的論文量雖不 少,但並無發表在數學或應用數學的主要的期刊,就個人從 其研究成果來看,其學術價值不高。此外,劉博士的多數文 章發表在相當分散的期刊,從一般常理推斷,優良的研究成 果應集中在特定領域某些較佳的期刊上,而不應太分散,且 多數文章皆與資深教授T.P. Chang合作,無法驗證其獨立研 究之能力。」有被告於偵訊時提出之義守大學理工學院99年 度第2 學期第5 次院教評會決議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㈠第79頁),顯見告訴人於該次教授升等案所提著作外 審之論文資料中,並無發表在數學或應用數學主要的期刊, 且多數文章皆與被告合作,此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提出 其與告訴人共同著作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見原審卷㈡第71 頁至第198 頁)。
⒊佐以證人劉玫灃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伊第二次的升等被 拒絕了,原因就是有共同作者的論文太多了,所以伊就主動 寫MSN 跟被告說從今以後所有的文章請不要再掛伊的名字, 如果現在已經在列印或在投稿的文章,也請把伊的名字拿掉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5頁),則倘該部分之共同著作係告訴 人嘔心瀝血為共同參與論文著作,是否會僅因教授升等之故 而輕易撤回共同著作之名?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確 實有與告訴人發生過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關係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59頁反面),而附表一編號4 所示內容含意,對於 被告本身之聲譽及社會評價亦有很大負面的影響(即被告同 意告訴人共同掛名於其論文著作之條件,係告訴人願與其發 生性關係),被告仍願受該負面之影響而將此情以寄發電子 郵件之方式告知張榮展等14人,足認被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從而,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應排除誹謗罪之處罰。



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散 布文字誹謗犯行,本院原應為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核與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就被告張太平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散佈文字誹謗有罪 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310 條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1 項 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感情糾紛,僅因被告認與告訴人 尚有金錢財務糾紛未處理,竟未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以 犯罪事實所載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名譽上之危害或損害,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拘 役50日,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拘役40日,及分別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暨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 ,且另敘明電子郵件B 附件亦載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內 容,不另構成刑法第310 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理由, 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劉玫灃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一再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就恐嚇犯行僅量處拘役50 日,就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僅量處拘役40日,實屬過輕,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 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
│編號│內容 │
├──┼────────────────────────────┤
│1 │As I cleaned up my bill, suddenly it occurs to me that│
│ │you borrowed 1 Millions(in fact, I spent more than 2│
│ │Millions on you altoghter) from me and I sent a │
│ │certified legal letter to you several yrs ago. You│
│ │should return that 1M to me right away, contact me to│
│ │arrange the payment before 10 am, Monday morning(8/29)│
│ │.If I don't hear any response from you by the deadline,│
│ │I will first send out the attached file(Truth) to all│
│ │your colleagues and that is only the first chapter.I│
│ │told you long time ago, if people treat me well, I will│
│ │treat them better, if people hurt me and ignore me, I│
│ │will revenge for as long as I live. That is why I am│
│ │much better than most people because of my│
│ │"fightingspirit". God is my witness that if you don't│
│ │take this event(1M) seriously.I will haunt you forever│
│ │even after I go to hell (definitely I will go there, so│
│ │will you). │
├──┼────────────────────────────┤
│2 │Hi, all, According to the grapevines, your colleague│
│ │Mei-Feng Liu has been sleeping with her former advisor│
│ │Tai-ping Chang to publish so many papers which she│
│ │didn't have any contributions at all.Now after her│
│ │promotions was rejected twice, she decided to sleep with│
│ │another guy working as a staff in your University since│
│ │her former advisor's help was totally useless, this is│
│ │the true face of Mei-Feng Liu.Contact me if you are│
│ │interested in the sequel. │
│ │Peter │




│ │Email:young_sfo@yahoo.com │
├──┼────────────────────────────┤
│3 │Now after her promotions was rejected twice, she decided│
│ │to sleep with another guy working as a staff in your│
│ │University since her former advisor's help was totally│
│ │useless, this is the true face of Mei-Feng Liu. │
├──┼────────────────────────────┤
│4 │Hi, all, According to the grapevines, your colleague │
│ │Mei-Feng Liu has been sleeping with her former advisor│
│ │to publish so many papers which she didn't have any│
│ │contributions at all. │
└──┴────────────────────────────┘
附表二
┌──┬────────────────────────────┐
│編號│譯文 │
├──┼────────────────────────────┤
│1 │當我清理我的帳單時,突然想起來,你向我借了 1百萬元(事實│
│ │上,我一共花了超過 2百萬元在你身上),而且我幾年前發送了│
│ │一個法律存證信函給你,你應該馬上返回那 1M 【指 1百萬元,│
│ │下同】給我,在星期一早上(8/29)上午10時前與我聯絡,以便│
│ │安排付款事宜。如果我在最後期限前,沒有聽到你的任何回應,│
│ │我會先送出去附件(Truth)給你所有的同事,而且那只是第一 │
│ │章而已。很久以前我就告訴過你,如果人們對我很好,我會善待│
│ │他們更好,但如果有人傷害了我、忽略我,在我有生之年,只要│
│ │我還活著,我都會報復到底。這就是為什麼我很遠優於大多數人│
│ │的原因,那都是因為我的"戰鬥精神"。上帝為我作證,如果你不│
│ │認真看待此事(1M),我永遠會纏住你,即使在我去地獄之後(│
│ │我肯定會去那裡,你也會) │
├──┼────────────────────────────┤
│2 │您好,貴系全體同仁:根據小道消息,你的同事 Mei-Feng Liu │
│ │【劉玫灃之英文名】一直與她的前任指導教授張太平睡覺,以便│
│ │發表這麼多的論文,這些論文中,她卻沒有任何的貢獻。現在,│
│ │在她的升等被拒絕了兩次後,她決定跟另一個在你們大學工作的│
│ │傢伙睡覺,因為她前指導教授的幫助,一點用都沒有,這就是Me│
│ │i-Feng Liu的真面目。如果你對接下來的續集感興趣的話,請與│
│ │我聯繫。 │
│ │彼得 │
│ │電子郵件:young_sfo@yahoo.com │
├──┼────────────────────────────┤
│3 │現在,在她的升等被拒絕了兩次後,她決定跟另一個在你們大學│




│ │工作的傢伙睡覺,因為她前指導教授的幫助,一點用都沒有,這│
│ │就是Me i-Fen g Liu的真面目。 │
├──┼────────────────────────────┤
│4 │您好,貴系全體同仁:根據小道消息,你的同事 Mei-Feng Liu │
│ │【劉玫灃之英文名】一直與她的前任指導教授睡覺,以便發表這│
│ │麼多的論文,這些論文中,她卻沒有任何的貢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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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