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380號
KSHM,102,上易,380,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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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瑞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
第825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瑞山前於民國97年5 月間,曾因詐欺及違反律師法等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 號(原審判決誤 載為第59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8年11月27日經本 院98年度上易字第592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 年, 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確定。其於緩刑期間 ,詎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4 月間某日,因歐紹賢告訴樓下 鄰居沈玨妨害自由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11067 號 ),而向曾瑞山詢問能否再議,認有機可趁,明知其並未取 得律師資格,不得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竟仍意圖營利 ,基於非法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1日,在位 於高雄市○○○路00號國票證券公司側門,向歐紹賢稱可以 幫忙代撰訴訟書狀聲請再議等語,收費方式有二種,其一為 事先預付撰寫再議狀費用9,000 元,另一為俟該案如有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勝訴後,需支付賠償金半數予曾瑞山歐紹賢 因沒有錢支付9,000 元,遂於翌(22)日選擇以支付賠償金 半數之方式,委託曾瑞山撰寫刑事再議狀,曾瑞山隨即提出 面額5 萬元之本票1 紙,並於該本票背面註明:「於雄檢10 0 年偵11067 號之民事損賠確定判決後生效,金額為其1/2 」等字樣,再由歐紹賢於上開文字處及出票人欄簽名蓋手印 ,並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資料交給曾瑞山,由曾瑞山 為其撰寫刑事聲請再議狀。嗣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曾瑞山 將其以歐紹賢名義所撰寫之刑事聲請再議狀交給歐紹賢,並 在該刑事聲請再議狀之影本上記載:「本案在高檢署發回後 令續查,或地檢署撤銷不起訴後,則須償還借款於本人壹萬 元正,絕無異議。本案在起訴後,民事賠償損害起訴時,須 償還借款於本人壹萬元,其餘參萬元於勝訴判決確定後再償 還,絕無異議。」等字樣,交由歐紹賢簽名蓋手印,再補記 載:「本票影本及本簽署書面影本,已由本人收訖後無異議



。」等字樣,再交由歐紹賢簽名確認,歐紹賢則於同日至高 雄地檢署遞送上開刑事聲請再議狀,曾瑞山遂以此方式,意 圖營利而為歐紹賢辦理訴訟事件。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52 號駁回再議 確定,歐紹賢遂要求返還上開本票,曾瑞山未予理會,歐紹 賢始提起本件告訴。
二、案經歐紹賢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歐紹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 ,且查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 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 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 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 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 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 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歐紹 賢側錄其與被告曾瑞山會面交談經過之錄音,該錄音係由通 訊之一方即歐紹賢所錄製,縱未得被告事先同意,但其目的 係為保留被告犯罪行為之證據,以保護自己,目的並非不法 ,依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而得作為本件證據使 用。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其他傳聞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 ,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瑞山對於其曾收受告訴人歐紹賢所簽發之面額 5 萬元之本票1 紙,且由其在該本票背面註明:「於雄檢 100 年偵11067 號之民事損賠確定判決後生效,金額為其1/2 」 等字樣,另在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 影本上記載:「本案在高檢署發回後令續查,或地檢署撤銷 不起訴後,則須償還借款於本人壹萬元正,絕無異議。本案 在起訴後,民事賠償損害起訴時,須償還借款於本人壹萬元 ,其餘參萬元於勝訴判決確定後再償還,絕無異議。」、「 本票影本及本簽署書面影本,已由本人收訖後無異議。」之 字樣等事實,固然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律師法第48 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 非常不熟,只有見過幾次面,告訴人於98年8 月27日、10月 10日分別向伊借款2 萬元及3 萬元,共計5 萬元,後來告訴 人向伊表示再議成功,跟對方索賠後,就有錢可以還伊5 萬 元,所以伊答應在告訴人寫完再議狀後,幫告訴人潤飾,並 增加一些學者看法及實務見解,告訴人則主動交付系爭面額 5 萬元之本票1 紙給伊,本票背面之文字是告訴人念給伊寫 的,這是伊日後向告訴人求償5 萬元之依據;後來告訴人於 100 年4 月24日,將寫好的再議狀拿給伊看,由伊幫告訴人 增加一些學者看法及實務見解,並在該再議狀末撰寫上開文 字,告訴人說要拿去給律師看,所以日期才押100 年4 月25 日,伊並沒有要幫告訴人代為處理訴訟案件,並且藉此賺錢 之意思。再者,縱認伊有幫告訴人撰寫再議狀,然專屬律師 業務只有自訴案件、上訴最高法院之民事案件、聲請交付審 判等3 種,撰寫書狀並非律師之專屬業務,伊為大學法律系 學士,符合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之要件,自可幫人 撰寫狀紙云云。
二、惟查:
㈠、告訴人歐紹賢前因對其樓下鄰居沈玨提起妨害自由告訴,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 年4 月12日以100 年度偵 字第11067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於同年月24日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5 月13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 第752 號駁回再議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曾瑞山於原審審理時



所不爭執(見原審一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後經告訴人 即證人歐紹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原審二卷第82頁)且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4 月24日13時8 分收文章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各1 份在卷可稽 (偵一卷第10頁),應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於100 年4 月 22 日 ,在系爭面額5 萬元之本票「出票人」欄簽名蓋指印 ,被告則在該本票背面書寫「於雄檢100 年偵11067 號之民 事損賠確定判決後生效,金額為其1/2 。」等文字,告訴人 則在該等文字後簽名蓋指印;嗣於100 年4 月24日間某時許 ,被告在上開刑事聲請再議狀影本末端空白處,書寫「本案 在高檢署發回後令續查,或地檢署撤銷不起訴後,則須償還 借款於本人壹萬元正,絕無異議。本案在起訴後,民事賠償 損害起訴時,須償還借款於本人壹萬元正,其餘參萬元於勝 訴判決確定後再償還,絕無異議。」等文字,告訴人則在上 開文字每一段落後分別簽名蓋指印。嗣後,被告復於上開文 字後另書寫「本票影本及本簽署書面影本,已由本人收訖後 無異議。」等文字,告訴人則在該段文字後簽名等事實,業 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此均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10 1 年7 月25日之刑事答辯狀可按(原審一卷第25頁反面、第 26頁、第10頁),並經據告訴人即證人歐紹賢於原審審理時 均指訴明確(見原審二卷第82-86 頁正面),並有上開刑事 聲請再議狀及本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10頁至 第12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亦堪採認。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告訴人簽發交付給伊,作為先前向 伊借款5 萬元之憑據云云,然查該本票係告訴人於100 年4 月22日簽名交付予被告,作為委請被告代為處理上開不起訴 處分再議事項之報酬,伊未曾向被告借款等情,業經歐紹賢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白(原審二卷第82頁),且依上開系爭 本票背面及聲請再議狀末端所附記之上開內容觀之,被告於 系爭本票背面所載「於雄檢100 年偵11067 號之民事損賠確 定判決後生效,金額為其1/2 。」等文字,依文義解釋,顯 係指俟高雄地檢署100 年偵11067 號妨害自由案件相關之民 事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後,該本票所約定之金額方生效力 ,且「金額為其1/2 」,是告訴人所簽發上開本票,確係作 為其委託被告處理其與沈玨間再議訴訟案件之報酬,至為灼 然。另被告於上開刑事聲請再議狀影本末端空白處所書寫「 本案在高檢署發回後令續查,或地檢署撤銷不起訴後,則須 償還借款於本人壹萬元正,絕無異議。本案在起訴後,民事 賠償損害起訴時,須償還借款於本人壹萬元正,其餘參萬元 於勝訴判決確定後再償還,絕無異議。」等文字,依文義解



釋,分別係以「高檢署發回後令續查,或地檢署撤銷不起訴 後」、「本案在起訴後,民事賠償損害起訴時」、「於勝訴 判決確定後」等,作為約定付款之條件,而由其所記載「本 票影本及本簽署書面影本,已由本人收訖後無異議。」等文 字,則可知上開本票與本件再議狀所載,係屬同一筆款項, 綜此而論,系爭本票係作為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其與沈玨間 再議訴訟案件之報酬,應已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係作為告訴 人先前向伊借款5 萬元之憑據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按諸告訴人歐紹賢所側錄其與被告曾瑞山間之對話 內容,業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其錄音對話內容詳如原審二 卷第87-102頁),依該錄音對話內容,被告一再與告訴人談 論系爭聲請再議事件,並稱:「你如果發回的時候,你還賺 」、「你賺多少我就賺多少啦!」、「我就在等發回,我跟 你講啦,沒有發回都是白講的」等語,及「到時你要給我, 不是跟欠錢一樣」、「這如果沒起訴駁回時,我就全部當你 的面撕掉了啦」等語(見原審二卷第88頁正面、89頁正面) ,被告確有為告訴人處理上開訴訟案件,且意圖藉此獲得報 酬,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確為支付被告代為處理再議 訴訟案件之酬金,至為灼然。此與上開本票附記內容及聲請 再議狀影本頁末記載之付款條件及明細對照觀之,益屬明確 ,殊堪認定。
㈢、被告雖又以系爭再議聲請狀並非其本人所製作,係告訴人打 字後,伊代為潤飾云云為辯。惟查,系爭刑事聲請再議狀係 被告代為撰寫,於100 年4 月24日交付予告訴人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等情,業經告訴人即證人歐紹賢於原審 證述明確(原審二卷第82頁),並有前開刑事聲請再議狀在 卷可參,如前所述,告訴人允諾被告處理其與沈玨間再議訴 訟案件如若成功,全部報酬為上開本票所載之5 萬元,則衡 情,告訴人倘仍須自行撰寫系爭刑事聲請再議狀,僅由被告 代為潤飾,自無可能同意支付5 萬元報酬予被告,且告訴人 並無相關法律專業知識,又如何能先書寫如卷附之刑事再議 聲請狀,再由被告加以潤飾。被告上開所辯已違常情,難以 採信。被告雖又以上開錄音內容譯文記載:「曾:你厚,寫 整齊一點。歐:我的字就是難看,幹!我很認真寫ㄟ。曾: 啊,這種寫整齊一點啦,到時這樣的字我也不敢拿給人家看 。歐:好啦,好啦。」、「歐:我以為你替我印好了,厚。 曾:嘸啊,就在前面而己啊;曾:來來來,絕無異議,簽名 就好,我等一下就印給你啊。歐:喔,就不用簽了啊,直接 印給我。」、「曾:你那個要補寫整齊一點。歐:我字就醜 ,不然我用打的。曾:對啦,你用打字的啦。歐:我是不喜



歡寫字。」等內容(原審二卷第87頁正、反面、第101 頁反 面),即可證明其並未代告訴人撰寫系爭聲請再議狀,該錄 音係告訴人於100 年4 月24日所竊錄云云為辯,然查該錄音 係100 年4 月28日,告訴人於送狀後,因覺在上開聲請再議 狀影本後面記載之付款明細簽名有所不妥,為求自保,乃假 影印相關文件之名,將被告約出來,並以錄音筆錄下上開錄 音譯文內容,此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原審 二卷第83-85 頁反面),且上開勘驗筆錄所載錄音對話係「 歐:我車子停在7 一11,我去那個啊。曾:買什麼?歐:買 這個啊。不是像這樣就可以了。曾:你厚,寫整齊一點。歐 :我的字就是難看,幹!我很認真寫ㄟ。曾:啊,這種寫整 齊一點啦,到時這樣的字我也不敢拿給人家看。歐:好啦, 好啦。曾:你也專心一點寫,來啦! 在這裡啦。」(原審二 卷第87頁正面),足見被告叫告訴人要寫整齊一點,是指告 訴人去7 一11超商購買之物,應與本件聲請再議狀無關,此 參諸勘驗筆錄所載錄音內容:「曾:隨便你啦,你買那個履 歷,要寫整齊一點,你自己都不知道嗎?」(原審二卷第87 頁反面),足認被告係提醒告訴人書寫在上開超商買到的履 歷表,要寫整齊一點,另錄音對話:「曾:你那個要補寫整 齊一點。歐:我字就醜,不然我用打的。曾:對啦,你用打 字的啦。歐:我是不喜歡寫字。曾:你給人的第一印象這麼 差」等內容(原審二卷第101 頁反面),則係被告在家中, 再度提醒告訴人上開履歷表要補寫整齊一點甚明。再者,按 諸上開錄音勘驗筆錄雖有記載:「曾:來來來,絕無異議, 簽名就好,我等一下就印給你啊。歐:喔,就不用簽了啊, 直接印給我。」等語,然該對話接續有「曾:你就寫這個啊 ,快一點啦。歐:簽這麼多了,有了啦,這樣就可以了啦。 曾:這跟這不一樣啦,快一點啦,寫一寫啦。歐:不用蓋印 章吧。曾:不用啦,我又沒有叫你蓋印章,這裡又沒有比較 好寫。」等對話(原審二卷第87頁反面),而觀諸本案告訴 人簽名之本票正反面及聲請再議狀末頁,除上開再議狀上「 本票影本及本簽署書面影本,已由本人收訖後無異議。」記 載之末僅有告訴人歐紹賢之簽名,而無蓋印章或指印外,其 餘除歐紹賢之簽名外,均併有蓋指印,足見錄音當時,被告 要求告訴人簽名的文件應係上開聲請再議狀上「本票影本及 本簽署書面影本,已由本人收訖後無異議。」記載之末的簽 名。對照該刑事聲請再議狀影本末頁上記載:「本案在高檢 署發回後令續查,或地檢署撤銷不起訴後,則須償還借款於 本人壹萬元正,絕無異議。」、「本案在起訴後,民事賠償 損害起訴時,須償還借款於本人壹萬元,其餘參萬元於勝訴



判決確定後再償還,絕無異議。」均於記載之末緊接由歐紹 賢簽名,蓋指印,並均記明日期為100 年4 月24日,然該聲 請再議狀影本末記載「本票影本及本簽署書面影本,已由本 人收訖後無異議。」之文字後,則僅有歐紹賢之簽名,既無 蓋指印,亦未押日期,此亦足徵被告係於100 年4 月24日之 後,另在該聲請再議狀影本之末記載「本票影本及本簽署書 面影本,已由本人收訖後無異議。」之文字,另要求告訴人 簽名,並影印本票影本與另經告訴人簽名後之聲請再議狀影 本交由告訴人本人收訖無訛,此參以上開錄音內容有被告與 告訴人及影印之店員下列對話:「曾:就印這個跟這個就好 。歐:阿正反面都要喔?曾:不用反面啦。歐:要啦,反面 也要啦。曾:這跟正面還不是都一樣。歐:正反面都要啦。 影印店員:你是印成一整張大張的嗎?歐:這個正反面都要 。曾:不用。歐:分開印就好。曾:這個用A4的應該可以容 納下,這邊只有這邊。影印店員:放不下啦。曾:可以啦。 影印店員:超出去了,超出去了,不然你就要用這樣啦。歐 :正反面。影印店員:你反面也要。歐:反面這個要,不然 …..要交代,因為我弟很匪類,我媽對這個很敏感。曾:我 跟你說啦,你如果發回的時候,就大船入港,你知道嗎?歐 :嗯,這隻叫什麼?( 有狗叫聲) 影印店員:反面連在一起 ,可以嗎?曾:反面就…影印店員:另外再一張?歐:反面 就跟那,這一張不能跟那一張連起來?曾:不就跟那個一樣 ,分開印不就一樣,有沒有?歐:反面能不能到這邊來,能 不能到這邊?影印店員:你要早一點跟我說,己經出來了再 對對不好,你應該剛剛就跟我講。歐:要不然再印一次。曾 :這沒關係啦!歐:錢我給你,再印一次就好,沒關係啦! 影印店員:你現在是要怎麼印?歐:正反這個。曾:好啦! 好啦!歐:正反面。影印店員:我就另外再印一張。歐:好 啊,本票印一張。影印店員:你們兩個意見都不一樣,我很 難做事情。」等關於當時要影印本票正反面及聲請再議聲請 狀影本,及如何印之對話內容益可明瞭(原審二卷第88頁反 面及89頁),從而,上開原審勘驗之錄音之前,系爭聲請再 議狀應已於100 年4 月24日遞狀,上開勘驗筆錄所記載:「 曾:來來來,絕無異議,簽名就好,我等一下就印給你啊。 歐:喔,就不用簽了啊,直接印給我。」等語,自無從推認 告訴人係自行繕打系爭聲請再議狀。綜上所述,被告據此辯 稱上開對話內容足資佐證系爭聲請再議狀係告訴人自行打字 ,其並未代為撰狀云云,洵非可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縱認伊有幫告訴人撰寫再議狀,然專屬律師 業務只有自訴案件、上訴最高法院之民事案件、聲請交付審



判等3 種,撰寫書狀並非律師之專屬業務,伊為大學法法律 系學士,符合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之要件,自可幫 人撰寫狀紙,不屬辦理訴訟事件云云。惟按為訴訟人撰作書 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 ,又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範圍上 自包括替當事人撰寫訴訟書狀,接見當事人及代理出庭、出 庭辯護等行為,所為攸關當事人訴訟權益至鉅。因之,上開 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任之為宜,此 觀律師法第1 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 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承前項使命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 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及第2 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 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並參以同法 第3 條、第4 條就律師資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等規定自 明。被告未具有律師資格,受託為人撰寫前揭訴訟書狀,如 未收費,固可認係感情義助,惟其於本件既已約定收取代撰 聲請再議狀之費用,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自已觸犯同法第 48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被告徒以上開情詞抗辯,並非可採 。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曾瑞山未取得律師資格,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一卷 第24頁),竟意圖營利,非法為告訴人歐紹賢辦理訴訟事件 ,核其所為,係犯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 罪。原審認定其犯罪明確,引用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予以論 科,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5 月間,曾因詐欺及違反律師 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 號(原 審判決誤載為第59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98年11月 27 日 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92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 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確定。其 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違反律師法之罪,要屬不該,且其明知 未取得律師資格,依法不得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竟利用告 訴人臨訟無助之機會,意圖營利,為告訴人處理訴訟事件, 損害告訴人訴訟權益,實屬非是,惟念其尚未取得約定之報 酬5 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 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背 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瑞山於100 年4 月間某日,因見告訴 人歐紹賢告樓下鄰居沈玨妨害自由案被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向被告詢問能否再議,認有機可乘,明知其未擔任過 司法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4 月 21日,在高雄市和平路國票證券側門,向告訴人佯稱曾擔任 法官退休,這案子可以幫忙代撰訴訟書狀聲請再議等語,但 需先付寫再議狀費用9,000 元,或俟該案如有附帶民事賠償 於判決勝訴後,賠償金要一半給他,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 於100 年4 月22日,因沒有錢選擇後者要與被告簽約時,被 告復向告訴人佯稱簽1 張5 萬元之本票,並於背面寫下事項 就可等語,致告訴人信任被告確具司法官資歷,陷於錯誤而 應允在被告拿出上開本票出票人上簽名蓋手印,並把不起訴 處分書及相關資料交給被告,被告乃於100 年4 月24日某時 ,將其以告訴人名義所撰寫之刑事聲請再議狀交予告訴人, 並將其事先在後面擬好記載「本案在高檢署發回後令續查, 或地檢署撤銷不起訴後,則須償還借款於本人壹萬元正,絕 無異議。本案在起訴後,民事賠償損害起訴時,須償還借款 於本人壹萬元,其餘參萬元於勝訴判決確定後再償還,絕無 異議。」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影本,交由告訴人簽名蓋手印, 嗣再補記載本票影本及本簽署書面影本,已由本人收訖後無 異議,交由告訴人簽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 第1 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 判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指訴:被告向其佯稱曾擔任法官退休,這案子可以幫忙代 撰訴訟書狀聲請再議等語,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佯稱 曾擔任法官退休等語。
㈡、告訴人即證人歐紹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底至99年 初,在高雄市凱旋路之視覺光廊眼鏡行見到被告,被告在該 眼鏡行自稱法院法官退休,且在該處查詢判決書之網頁,伊 就信以為真,被告除此之外,並未在其他場合向伊自稱司法 官退休等語明確(見原審二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第84頁 反面),可知被告於本件受託為告訴人辦理再議聲請事宜之



過程,並未向告訴人佯稱其係司法官退休。又經原審當庭勘 驗告訴人所側錄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見原審二卷第87至 102 頁),被告於對話中僅自稱其在大東海補習班教書,並 未提及其曾擔任司法官之經歷,亦未自稱有律師資格,則告 訴人所稱被告曾自稱係司法官退休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施 以詐術之行為,不得僅以被告有非法為告訴人辦理訴訟事件 之行為,即遽予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自亦難以詐 欺取財之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一般人確信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本 案已經論罪科刑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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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