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秋香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
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秋香係盈嘉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盈嘉公司)負責人,其明 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係鄭寶安(已歿)所有 ,因該車無法登記為個人所有,遂於民國94年2 月16日(起 訴書誤載為94年1 月間)靠行,信託登記於盈嘉公司名下, 並以盈嘉公司名義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 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57萬6,000 元,依例由鄭寶安擔 任貸款連帶保證人,鄭寶安與盈嘉公司且於94年12月1 日簽 訂「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 」(下稱委託服務契約),蘇秋香即受鄭寶安之委託,為鄭 寶安處理事務,本應依委託服務契約之內容忠實執行其任務 。詎蘇秋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 鄭寶安之同意,於95年6 月間向不知情之日盛公司車輛貸款 業務承辦人高基甸聲稱:「鄭寶安有欠盈嘉公司的錢,所以 要把這臺車交給別人經營,並辦理貸款」等語,進而於95年 6 月9 日,擅自以將上開車輛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方式( 擔保債權64萬9,800 元),向日盛公司貸款61萬元,並改以 不知情之廖嘉惠作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蘇秋香於取得61 萬元貸款後將之據為己有,隨即拒繳貸款,致鄭寶安所有之 上開車輛遭日盛公司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鄭寶安之財產。二、案經鄭寶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蘇秋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6頁),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秋香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至 25頁、第62至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寶安、證人廖嘉 惠、高基甸分別於偵查中證陳在卷(鄭寶安部分見95年度他 字第9901號卷第10至11頁、98年度他字第1134號卷第17頁反 面、99年度偵續字第316 號卷第37至40頁;廖嘉惠部分見99 年度偵續字第390 號卷第13頁、第54頁;高基甸部分見98年 度他字第1134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99年度偵緝字 第389 號卷第51至52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卷第76至 77頁);復有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提前解約表、 連帶保證人資料表、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 )委託服務契約、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照、保 險證、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原車牌號碼00-000號)車籍 資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95年6 月9 日動產抵押契約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之日盛國際租賃車輛分期申請批覆書、徵信報告、92年9 月22日動產抵押契約書、94年2 月18日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等可資佐證(依序見95年度他字第9901號卷第5 、6 、7 、 20、21頁,99年度偵緝字第389 號卷第22至28頁、第30至32 頁、第40至42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98年度他字第1134 號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第36頁、第30頁反 面)。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 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 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 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 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 月17 日第2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有關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依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 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 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
⒊綜上,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一體適用 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蘇秋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見 該條例第16條),其中第5 條就通緝犯之減刑特別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 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 凡於96年7 月16日以前在程序各階段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 ,必須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始得適用本條規定 減刑;如未自動歸案,自不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臺 非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5 年6 月9 日,雖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惟其於該條例施行前,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 月2 日發佈通緝,嗣於100 年7 月17 日始行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書、撤銷通緝書各1 份可參(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卷 第10頁反面、15頁),則被告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前 揭說明自無從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盈嘉 公司負責人,受告訴人之委託,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本應依 委託服務契約之內容忠實執行其任務,竟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方式,向日盛公司貸款 ,所為違背告訴人本人之利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 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學歷 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告訴人損失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 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說明: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 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則係以新臺幣1, 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 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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