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92號
KSHM,102,上易,292,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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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千真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551 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千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自民國98年3 月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其所開設之果汁店內(簡 稱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所經營之果汁店內),利用徐茂朗王惠蘭李惠珍張延碩陳三豐等人因支付房租、清償 債務或作為生活費用而亟需資金之急迫狀態,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先後貸予徐茂朗王惠蘭李惠珍、張 延碩、陳三豐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均以預扣利息之 方式交付借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案經徐茂朗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卷38-39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 證之情況並認為適當,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關連性,認應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曾千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 行,辯稱:徐茂朗僅向伊借款2 次,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 同)5 萬元、6 萬元,但伊並未主動向徐茂朗要求利息,徐 茂朗至今僅償還5000元;王惠蘭亦僅向伊借款1 次,金額為 3 萬元,伊並未主動向王惠蘭要求利息,王惠蘭至今則僅償 還1 萬1000元;伊不認識李惠珍,而李惠珍並未向伊借款; 張延碩僅向伊借款1 次,金額為5 萬元,伊並未主動向張延 碩要求利息,張延碩至今僅償還5 萬3000元;陳三豐僅向伊 借款3 次,金額分別為3 萬元、2 萬元、3 萬元,伊並未主



動向陳三豐要求利息,陳三豐至今僅償還3500元;徐茂朗王惠蘭張延碩陳三豐均係因籌措賭金或償還賭債而向伊 借款,且伊僅向徐茂朗王惠蘭張延碩陳三豐等人收取 月息2 分之利息,伊並未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亦未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其所 經營之果汁店內,除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計 算方式,先貸款予徐茂朗外,其餘王惠蘭李惠珍、張延 碩、陳三豐均先後透過徐茂朗之介紹,而以如附表一編號 四至十一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先後貸款予王惠蘭、李惠 珍、張延碩陳三豐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均以預扣利 息之方式交付借款等事實,業據證人徐茂朗王惠蘭、李 惠珍、張延碩陳三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二卷 第131-163 頁、第80-101頁、第53-79 頁、原審三卷第35 -43 頁、原審二卷第102-117 頁),並有王惠蘭張延碩 分別簽發之本票影本(偵卷第64頁、第70頁)及徐茂朗所 提供之還款紀錄卡18張《還款紀錄卡》(原審二卷第24-3 2 頁、偵卷證物袋)附卷可稽。復參諸被告於100 年4 月 18日偵訊供承:他們(徐茂朗等人)說借5 萬元,1 天還 伊1000元,就還2 個月,也就是利息1 萬元…伊沒有約定 利息,是他們心甘情願這樣付利息的,不是伊開口向他們 要求的等語(偵卷79頁反面),足見證人徐茂朗王惠蘭李惠珍張延碩陳三豐分別證述:被告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載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 ,先後貸予徐茂朗王惠蘭李惠珍張延碩陳三豐等 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均以預扣利息之方式交付借款 等語(後述),應屬可信。
(二)被告貸款予徐茂朗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被告固於原審辯稱:徐茂朗僅向其借款2 次,金額分別為 5 萬元、6 萬元,且伊並未主動向徐茂朗要求利息,徐茂 朗至今僅償還5000元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徐茂朗已於原 審證述:「(問:你都怎麼跟被告借?)直接去被告飲料 店,然後寫本票給她」、「(問:你每次都借多少?)不 一定,都借2 萬至6 萬元不等,借了很多筆…」、「(問 :利息是如何計算?)剛開始是借3 萬元扣5000元,是利 息先扣,然後被告會給我2 萬5000元」、「(問:如何還 錢?)就是每天還,假如是3 萬元的話,就是1 天還500 元,6 萬元的話,就是1 天還1000元,每天還款,然後還 2 個月」、「被告利息的算法不一定,但一般來講3萬 元



是扣5000元,然後6 萬元扣1 萬元」、「(問:你借的時 候,對方要求的利息是否就是借3 萬元扣5000元,借6 萬 元扣1 萬元?)是」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131-132 頁、 第134 頁、第146 頁),而證人徐茂朗上開所證述,關於 借款及還款之方式、利息及預扣利息之計算等事項,均核 與證人王惠蘭李惠珍張延碩陳三豐於原審之證述( 詳如後述)大致相符。又參諸徐茂朗所提供之還款紀錄卡 編號2-1 、2-2 、4-1 、4-2 、7-1 、7-2 ,均分別於上 方記載「徐」、「15000 」、「貞」等文字(偵卷證物袋 ),核與證人徐茂朗於原審證述:「(問:《還款紀錄卡 》編號2-1 、2-2 這2 張卡片,是誰借的?)寫『徐』就 是我借的」、「(問:何時借的?)不知道是97或98 年 的5 月19日借的(按應為98年5 月19日),而(98年)5 月20日開始還,一直還到(98年)7 月18日,這樣是借3 萬元的」、「(問:右邊有寫一個『真(貞)』,係指何 意」?)也就是指被告,有時候寫『貞』,有時候寫『真 』,我們自己知道就好」、「(問:就《還款紀錄卡》編 號4-1 、4-2 這2 張卡片,是否看得出來是誰借的?)上 面有寫『徐』,所以應該是我借的」、「(從何時開始借 ?)日期是幾年的,我忘記了(按應為98年),但是(98 年)3 月20日借的,然後(98年3 )月21日開始還」、「 (問:借多少錢?)這是借3 萬元的」、「(問:卡片上 面有劃掉的,這是什麼意思?)有還就劃掉」、「(問: 《還款紀錄卡》編號7-1 、7-2 這2 張卡片,這個是誰借 的?)寫『徐』的話,應該是我」、「(問:是借多少錢 ?)借3 萬元」等語(原審二卷第157-160 頁)相符,是 證人徐茂朗上開所證述關於對被告還款紀錄卡之文義、樣 式及用途,均核與證人王惠蘭李惠珍張延碩陳三豐 分別於原審證述情節(詳如後述)大致相符,是被告確於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 所經營之果汁店內,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利息計 算方式,先後貸與徐茂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額 ,並以預扣利息之方式交付借款之事實,應堪認定。(三)被告貸款予王惠蘭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四、五】: 被告雖又辯稱:王惠蘭僅向伊借款1 次,金額為3 萬元, 並未主動向王惠蘭要求利息,王惠蘭至今僅償還1 萬1000 元云云。惟證人王惠蘭於原審證述:「(問:可否陳述向 被告曾千真借錢之經過?)一開始跟曾千真借6 萬元是透 過徐茂朗,借款6 萬元,實拿5 萬元,1 天還款1000元, 兩個月還完」、「(問:…是否有實際與被告曾千真接觸



?)後面有一筆借款3 萬元,10天付3000元利息,該部分 是直接跟曾千真接洽,沒有透過徐茂朗」、「(問:向被 告曾千真借款第1 次6 萬元,後來有1 次是3 萬元,是否 皆有簽署本票?)有,有簽本票」、「(問:妳第1 次借 款即該筆6 萬元是如何還款?)該筆6 萬元是直接預扣, 所以實拿5 萬元,接著每天還1000元,共要還兩個月,伊 就直接拿給徐茂朗,而第2 次借款伊就把錢直接拿給曾千 真」、「(問:既然妳第一次有把借款繳清,是否有將本 票歸還給妳?)有」、「(問:妳第二次借款是否仍有 7000 元 未歸還?)對」、「(問:最後1 次向被告曾千 真借款是在何時?)就是如本票上之日期98年10月8 日」 、「(問:最後1 次向被告曾千真借款3 萬元,是否並非 每天還款的?)就是預扣3000元,當天實拿2 萬7000元, 10天要繳納3000元利息,1 個月繳納3 次,所以每月是90 00元利息」、「(問:是否在借款的時候簽署該張3 萬元 本票?)對」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80-83 頁、第91-92 頁),足見證人王惠蘭上開證述關於如何向被告借款、還 款之方式、利息及預扣利息之計算等事項,均與證人徐茂 朗、李惠珍張延碩陳三豐於原審證述(徐茂朗部分已 如前述,其餘證人部分詳如後述)亦大致相符,並有王惠 蘭簽發之本票影本在卷足憑(偵卷第70頁),且證人王惠 蘭於原審證述:「(問:每次還款時是否會紀錄究竟歸還 了多少?)被告曾千真和我們都有卡片《還款紀錄卡》在 紀錄」、「(問:拿出該卡片之後會做何動作紀錄?)會 寫日期,例如伊向曾千真借款,何時借款,何時歸還,每 張卡片上面都是30天,會在卡片上寫日期」、「(問:那 些卡片會放在何人手上?)伊、徐茂朗、被告曾千真3 個 人都有」、「(問:由何人把卡片劃掉?)自己劃掉,拿 錢的時候就要核對,所以被告曾千真自己也有卡片」、「 (問:為何徐茂朗會有卡片?)因徐茂朗有時會負責代收 款項」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85-86 頁),足徵證人王惠 蘭上開證述關於還款紀錄卡之樣式及用途,均核與證人徐 茂朗、王惠蘭張延碩陳三豐於原審證述(徐茂朗部分 已如前述,其餘證人部分詳如後述),亦大致相符,故被 告確於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三 多四路所經營之果汁店內,以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 利息計算方式,先後貸與王惠蘭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 之金額,並均以預扣利息之方式交付借款之事實,應堪認 定。
(四)被告貸款予李惠珍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六、七】:



被告固又辯稱:伊亦不認識李惠珍,而李惠珍亦未向伊借 款云云。惟證人李惠珍於原審證述:「(問:是否與被告 曾千真熟識且接觸過?)有,伊還曾經跟曾千真講過話」 、「(問:妳與被告曾千真是如何認識的?)她(被告) 在『諾貝爾』那邊做木瓜牛奶」、「(問:妳如何在「諾 貝爾」認識被告曾千真?)因為伊要買東西吃,而當時是 住在諾貝爾大樓」、「伊借過兩次,因為伊有還款,曾千 真有把本票還伊,之後伊又需要,就又再向曾千真借款1 次」、「(問:妳總共向被告曾千真借款幾次?)總共兩 次,第1 次利息好像是扣6000元,第2 次利息是扣5000元 ,所以是給伊2 萬5000元」、「(問:妳第1 次借款實際 拿到多少?)2 萬4000元」、「(問:第2 次借款是否僅 拿到2 萬5000元?)對」、「(問:妳借款3 萬元之利息 如何計算?)1 天還1000元,天天還」、「(問:第1 次 向被告曾千真借款借了多久?)第1 次是1 個月」、「( 問:若要還款每天要支付多少?)1 天1000元」、「(問 :妳都在何處還款給徐茂朗?)有時伊要去上班時,就會 在樓下拿給曾千真,但有時若曾千真沒在家,伊也會拿給 徐茂朗」等語(原審二卷第55頁、第57-60 頁、第62-6 3 頁、第68-69 頁),顯見被告與李惠珍並非互不相識,且 證人李惠珍上開證述關於向被告曾千借款及還款之方式、 利息及預扣利息之計算等事項,亦與證人徐茂朗王惠蘭張延碩陳三豐於原審證述(徐茂朗王惠蘭部分已如 前述,其餘證人部分詳如後述),大致相符。又參諸《還 款紀錄卡》編號9-1 、9-2 ,均分別於上方記載「珍」、 「500 」、「真」等字(參偵卷證物袋)。且證人李惠珍 於原審亦證述:「(問:是否有看過這些卡片?)有,伊 自己也有」、「(問:扣案之卡片《還款紀錄卡》是拿來 作何使用的?)就是每天繳完款後就勾選,可知是從哪天 開始繳的」、「(問:扣案之卡片中哪些是妳的?)有, 《還款紀錄卡》編號9-1 、9-2 是伊的,其餘都不是」、 「(問:如何可以看出該卡片所載之內容是妳借的?)這 是伊第2 會借的,因為曾千真借款的沒幾人,上面那個『 珍』是伊的名字,而中間那個『真』是曾千真的名字」、 「(問:卡片上方所載『500 』是何意思?)伊不知道記 號是怎樣,每天都要還1000元,有時也可以僅先還500 元 ,之後再補齊,可以有個彈性」、「(問:依據卡片所載 ,是否指妳當時是從(98年)7 月25日開始借款?)對」 等語明確(原審二卷第71-72 頁),足見證人李惠珍關於 還款紀錄卡之文義、樣式及用途,亦均與證人徐茂朗、王



惠蘭、張延碩陳三豐於原審證述(徐茂朗王惠蘭部分 已如前述,其餘證人部分詳如後述),亦大致相符,足見 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 三多四路其所經營之果汁店內,以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 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先後貸與李惠珍如附表一編號六、七 所示之金額,並均以預扣利息之方式交付借款之事實,亦 堪認定。
(五)被告貸款予張延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八、九】: 被告雖另辯稱:張延碩僅向其借款1 次,金額為5 萬元, 其並未主動向張延碩要求利息,張延碩至今僅償還5 萬30 00元云云;惟證人張延碩於原審證述:「(問:你在98年 間是否有跟被告借過錢?)有」、「(問:你之前在檢事 官那裡說你有借兩、三次6 萬,利息是兩個月1 萬,實拿 5 萬,每天還1000元,約定還兩個月,這段陳述是否實在 ?)是」、「(問:每次跟被告借6 萬元時,就從她那裡 實拿5 萬?)對」、「伊第1 次是直接跟被告說,看她要 不要借,後來有一次請徐先生徐茂朗)幫伊打電話跟她 講」、「(問:之後約定償還方式為何?)每天還1000元 ,還兩個月,如果是3 萬元,就是每天還1000元,還1 個 月」、「(問:你每次都是如何把上開說的1000元交付給 被告?)有時候如果伊有空,被告有過來,伊就直接拿給 她,有時候如果伊在工作,當天晚回來,伊就會隔天或是 託徐茂朗代交給被告」、「(問:你上開兩次或3 次借款 的6 萬元,都有清償完畢嗎?)之前都有,後來有一段時 間沒工作,有拖了很久的時間」、「(問:印象中還剩多 少?)印象中還欠7000元」等語(原審三卷第35-38 頁、 第41頁),足見證人張延碩關於向被告借款及還款之方式 、利息及預扣利息之計算等事項,均核與證人徐茂朗、王 惠蘭、李惠珍陳三豐於原審之證述(徐茂朗王惠蘭李惠珍部分,已如前述,陳三豐部分詳如後述)大致相符 ,並有張延碩簽發之本票影本在卷足憑(偵卷第64頁), 且證人張延碩於原審又證述:「(問:提示卷內證物卡片 《還款紀錄卡》18張,對這種卡片有無印象?)有,這就 是每天還錢就劃掉1 格,是簽完本票後,被告本人就拿這 1 張卡片給伊」等語(原審三卷第41頁),足見張延碩關 於還款紀錄卡之樣式及用途,亦均與證人徐茂朗王惠蘭李惠珍陳三豐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徐茂朗、王 惠蘭、李惠珍部分,已如前述,陳三豐部分詳如後述), 亦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時間 ,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其所經營之果汁店內,以如附



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先後貸與張延碩如 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金額,並以預扣利息之方式交付 借款等事實,亦堪認定。
(六)被告貸款予陳三豐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十、十一】: 被告固又辯稱:陳三豐僅向伊借款3 次,金額分別為3 萬 元、2 萬元、3 萬元,其並未主動向陳三豐要求利息,陳 三豐至今僅償還3500元云云。惟證人陳三豐於原審證述: 「(問:是否有向被告曾千真借過錢?)有」、「(問: 你第1 次向被告曾千真借款多少?)因為有分3 萬元和6 萬元兩種,我第1 次是借3 萬元」、「(問:借款3 萬元 是直接向被告曾千真借款還是透過徐茂朗?)我是先透過 徐茂朗,由徐茂朗曾千真講,就是利息先扣5000元,拿 2 萬5000元,分兩個月攤還,每天還500 元」、「(問: 還款都是透過何人?)剛開始也是透過徐茂朗拿給曾千真 ,後來比較熟了之後,曾千真也會到伊那邊拿,這是第1 次借3 萬元的時候」、「(問:是否總共向被告曾千真借 款3 次?)對,但還沒還清,約還有3 、4 萬元未還」、 「(問:這3 張本票是否為你所簽署?)對,這是伊簽的 」、「(問:其上所載『98年9 月7 日』是否即為你第1 次向被告曾千真借款3 萬元之日期?)對」、「(問:這 兩張本票分別為2 萬元與3 萬元,分別為第幾次向被告曾 千真借款?)就是……還款到一半,又再向曾千真借款, 就把前面的部分抵掉後,再重新開始還」、「3 萬元借款 之部分,當時仍有1 萬多元未還,伊又另外借了1 筆3 萬 元,就把前面未還清的部分扣除,等於是用該張3 萬元本 票把前1 筆借款還清」、「(問:該張2 萬元本票是否係 為了前次借款未還清之部分?)對,一開始曾千真借伊3 萬元,尚有1 萬元未還清,就又借3 萬元,先把前面欠款 還清,剩餘的扣掉利息後即可,反正票面上金額就是伊借 款金額,兩張本票的意思是指其中1 張本票代表前1 筆借 款已經清償,後來又再借1 筆3 萬元」、「(問:這3 張 本票上分別為『9 月7 日3 萬元』、『10月19日3 萬元』 、『10月19日2 萬元』,是否如此?)對」、「(問:你 第1 次借款3 萬元,另外又借了1 筆3 萬元,但中間所借 的2 萬元算是洗會的方式?)對,算是洗會的」等語明確 (原審二卷第102-105 頁、第107 頁、第111 頁),是證 人陳三豐關於向被告借款及還款之方式、利息及預扣利息 之計算等事項,亦均與證人徐茂朗王惠蘭李惠珍、張 延碩於原審證述(已如前述),大致相符,並有陳三豐簽 發之本票影本在卷足憑(偵第65-66 頁)。且證人陳三豐



於原審復證述:「(問:你如何知道還剩多少欠款未還? )伊之前都會有小小卡片可以記錄,這樣才知道自己已經 還了多少,因為不一定是每天還款,有時是兩天1 次還, 所以都會自己做紀錄」、「(問:還款時有無自己做紀錄 ?)就是用1 張小卡片記錄,伊都會自己勾,收1 天就勾 1 格」、「(是否有看過這些卡片?)有,伊所說『用來 記錄還款』的就是這個」、「(問:你所記錄的卡片與扣 案卡片有何不同?)沒有,都一樣」等語(原審二卷第10 4 頁、第113-114 頁),是陳三豐上開所述其關於還款紀 錄卡之樣式及用途,亦均與證人徐茂朗王惠蘭李惠珍張延碩於原審證述(已如前述),大致相符,是被告確 於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 四路其所經營之果汁店內,以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所示 之利息計算方式,先後貸與陳三豐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 所示之金額,並均以預扣利息之方式交付借款之事實,應 堪認定。故被告之辯護意旨:證人徐茂朗王惠蘭、李惠 珍、張延碩陳三豐向被告借款所述之情節,均相互矛盾 ,並有瑕疵云云(本院卷66-67 頁),則有誤會。(七)被告之辯護人又以:徐茂朗王惠蘭張延碩陳三豐係 因籌措賭金或償還賭債而向被告借款,並僅同意給付月息 2 分之利息,是被告並未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亦未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云云(本院卷64-65 頁)。然證人 徐茂朗已於原審證述:伊向被告借款係為支付房租及生活 所需等語(原審二卷第135-136 頁)。另證人王惠蘭於原 審亦證述:伊向被告借款係因當時有急用,有被倒會,也 有其他債務,但跟賭博沒有關係等語(原審二卷第81頁、 第97-98 頁)。又證人李惠珍於原審則亦證述:伊向被告 借款係為支付房租及作為生活費用,最主要是繳不出房租 ,…,其女兒當時在唸書也要用到錢等語(原審二卷第61 頁、第73-75 頁)。另證人張延碩於原審則證述:伊向被 告借款係因工作問題,並為繳納房租及生活所需等語(原 審三卷第37頁、第39頁、第43頁)。又證人陳三豐於原審 證述:伊向被告借款係因開設之泡沫紅茶店生意不佳,需 要支付房租及其他費用等語(原審二卷第106 頁),顯見 貸款人徐茂朗等人分別係因支付房租、清償債務或作為生 活費用等急迫原因而向被告借款。又被告雖另辯稱:徐茂 朗、王惠蘭張延碩陳三豐等人均係因籌措賭金或償還 賭債而向其借款云云。然審酌證人徐茂朗王惠蘭、李惠 珍、張延碩陳三豐等人,僅向被告借用小額款項,若非 確有繳付被告上開重利之情事,則何必擔負偽證重罪之風



險,足見證人徐茂朗等人證述:被告利用渠等經濟狀況欠 佳之情況下,以重利貸予款項等語,洵屬有據。又被告分 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先後貸與徐茂朗、王 惠蘭、李惠珍張延碩陳三豐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並均以預扣利息之方式交付現款等情,已如前述,且上 開利息計算方式相當於年息120 %至400 %(詳如附表一 所示),足見被告顯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 亦臻明確。
(八)另被告雖又辯稱:除了未貸款予李惠珍外,其餘之徐茂朗王惠蘭張延碩陳三豐等人,都是徐茂朗直接跟伊講 ,說有人要伊借錢,伊就將錢交給徐茂朗,並言明月息2 分,而由徐茂朗再自行將錢借給需要借錢的人,並自行收 取利息,徐茂朗會拿貸款人之本票給伊云云。惟:⑴王惠 蘭向被告借款後,於第2 次借錢時,每日的利息錢,就直 接交給被告曾千真;⑵李惠珍有時要去上班時,就會將每 日之利息1000元,在樓下拿給被告曾千真;⑶張延碩每日 所支付利息1000元,若當日有空,且被告曾千真有過來時 ,就會直接交給她;⑷陳三豐每日所還利息500 元,起初 是透過徐茂朗交給被告曾千真,後來比較熟之後,被告曾 千真也會到伊那邊拿等情,業據證人王惠蘭李惠珍、張 延碩、陳三豐證述在卷,足見被告均曾親自向王惠蘭、李 惠珍、張延碩陳三豐收取每日利息之事實,已甚明確, 故若被告上開所辯:伊就將錢交給徐茂朗,而由徐茂朗再 將錢交給需要借錢的人,並自行收取利息云云屬實,則其 何須親自向王惠蘭李惠珍張延碩陳三豐等人按日收 取利息之理。況被告亦已自承向借款人王惠蘭等人收取本 票以擔保債權等情,亦如前述,故徐茂朗果真將被告之錢 自行貸款予王惠蘭李惠珍張延碩陳三豐等人以收取 利息,則被告又何以向王惠蘭等人收取高額之本票,以擔 保其所貸放款項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九)另被告之辯護人又以:扣案的卡片《即還款紀錄卡》,證 人王惠蘭等人都是說源自於徐茂朗,而徐茂朗先說卡片是 被告給他的,後來又改稱是被告的朋友製作給他的,於原 審又說是他自己製作的,而被告在此之前沒有看過這些卡 片,顯然這些卡片並非被告所製作云云(本院卷62頁反面 )。惟證人王惠蘭已於原審證稱:每次還款時,曾千真和 伊都有在卡片《還款紀錄卡》上紀錄,拿出該卡之後,還 會寫還款日期,例如伊向曾千真借款,何時借款、何時歸 還,每張卡片上面都是30天,會在卡片上寫日期,又例如 今日不方便還款,伊可能就會跟曾千真說「對不起,伊慢



個兩天給」,那下次就要1 次繳3 次的錢;假設本來是1 日要繳款,但延到3 日再繳,就要等到3 日繳款後再把1 、2 、3 日劃掉等語(原審二卷第85頁)。另證人李惠珍 則於原審亦證稱:徐茂朗(原審筆錄誤載被告曾千真)有 給伊1 本類似便條紙的本子《即還款紀錄卡》,譬如說今 天交1000元,就劃掉1 天,一共要劃掉30天,那個本子伊 都放在家裡,後來伊還清之後,都沒有理會那個本子,其 實伊我都沒有在對…,是徐茂朗給伊那本小名片紙《即還 款紀錄卡》等語(原審二卷第70頁)。另證人張延碩亦證 稱:(問:提示卷內證物卡片18張《還款紀錄卡》,對這 種卡片有無印象?)這就是每天還錢就劃掉一格,這是簽 完本票,曾千真本人就拿1 張這個卡片給伊,因為沒有透 過徐先生徐茂朗),就是直接跟曾千真聯絡,伊拿錢、 交錢都是直接向曾千真,還錢時,有時是上班來不及時, 才會託徐茂朗幫伊拿錢給曾千真等語(原審三卷第41頁) 。又證人陳三豐復證稱:每天要付500 元(利息),一開 始都是徐茂朗來收,後來曾千真也有到伊店裡去收500 元 ,有時會有不方便或曾千真臨時有事情,所以曾千真不見 得每天都會來收(利息),有時可能兩天算1 次…小卡片 《還款紀錄卡》是徐茂朗給伊的,伊自己拿來紀錄的等語 (原審二卷114 頁)。上開證人李惠珍陳三豐雖均證述 :《還款紀錄卡》係來自徐茂朗等語。惟上開證人王惠蘭李惠珍陳三豐均已證述:借款之對象及向渠等收取利 息之人為被告,故縱令部分證人之《還款紀錄卡》雖來自 徐茂朗,惟《還款紀錄卡》既與被告如何計算利息日數及 還款紀錄等情,有直接之關連,故被告之辯護意旨:扣案 還款紀錄卡並非來自被告,而與被告無關云云,亦有誤會 。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乘徐茂朗王惠蘭李惠珍張延碩、陳三 豐等人,均急需用款之際,貸予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收取 高額利息之事證,已甚明確,故其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曾千真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又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重利罪,共計11罪,其均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叁、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貸以金錢之數額及利 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乘人急迫之具體情狀(因支付房 租、清償債務或作為生活費用而亟需資金),實際獲利之程



度(分別預扣利息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與貸與對象之人際 關聯(均為大樓鄰居),及其犯罪動機(未受特別刺激)暨 犯後態度,並因被告個人特殊事由(被告正值中年單親,尚 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均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 所示之有期徒刑2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之折算1 日之標準;另再考量被告就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一之重利罪,分別係在1 年內,貸以金錢予對象之次數等 特別情狀,爰對上開所犯1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 諭如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另被告被訴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貸款予徐茂朗李惠珍、陳 三豐之所犯重利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已於102 年2 月20日 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及利│主 文│
│ │ │ │息計算方式 │ │
├──┼───┼────┼──────┼───────┤
│一 │徐茂朗│98年3 月│借款3 萬元,│曾千真乘他人急│
│(即│ │20日 │約定每日還款│迫貸以金錢,而│
│起訴│ │ │500 元,2 個│取得與原本顯不│
│書附│ │ │月還款完畢,│相當之重利,處│
│表編│ │ │預扣利息5000│有期徒刑貳月,│
│號1 │ │ │元,相當於年│如易科罰金,以│




│) │ │ │息120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二 │同上 │98年5 月│同上 │曾千真乘他人急│
│(即│ │19日 │ │迫貸以金錢,而│
│起訴│ │ │ │取得與原本顯不│
│書附│ │ │ │相當之重利,處│
│表編│ │ │ │有期徒刑貳月,│
│號2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三 │同上 │98年7 月│同上 │曾千真乘他人急│
│(即│ │18日 │ │迫貸以金錢,而│
│起訴│ │ │ │取得與原本顯不│
│書附│ │ │ │相當之重利,處│
│表編│ │ │ │有期徒刑貳月,│
│號3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四 │王惠蘭│98年10月│借款3 萬元,│曾千真乘他人急│
│(即│ │8 日 │約定每10日利│迫貸以金錢,而│
│起訴│ │ │息3000元,預│取得與原本顯不│
│書附│ │ │扣利息3000元│相當之重利,處│
│表編│ │ │,相當於年息│有期徒刑貳月,│
│號6 │ │ │400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五 │同上 │98年間之│借款6 萬元,│曾千真乘他人急│
│(即│ │某日 │約定每日還款│迫貸以金錢,而│
│起訴│ │ │1000元,2 個│取得與原本顯不│
│書附│ │ │月還款完畢,│相當之重利,處│
│表編│ │ │預扣利息1 萬│有期徒刑貳月,│
│號7 │ │ │元,相當於年│如易科罰金,以│
│) │ │ │息120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六 │李惠珍│98年間之│借款3 萬元,│曾千真乘他人急│




│(即│ │某日 │約定每日還款│迫貸以金錢,而│
│起訴│ │ │1000元,1 個│取得與原本顯不│
│書附│ │ │月還款完畢,│相當之重利,處│
│表編│ │ │預扣利息6000│有期徒刑貳月,│
│號8 │ │ │元,相當於年│如易科罰金,以│
│) │ │ │息300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七 │同上 │98年7 月│借款3 萬元,│曾千真乘他人急│
│(即│ │25日(原│約定每日還款│迫貸以金錢,而│
│起訴│ │判決漏列│1000元,1 個│取得與原本顯不│
│書附│ │) │月還款完畢,│相當之重利,處│
│表編│ │ │預扣利息5000│有期徒刑貳月,│
│號9 │ │ │元,相當於年│如易科罰金,以│
│) │ │ │息240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八 │張延碩│98年間之│借款6 萬元,│曾千真乘他人急│
│(即│ │某日 │約定每日還款│迫貸以金錢,而│
│起訴│ │ │1000元,2 個│取得與原本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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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