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賢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邱文峰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66號、第749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9年7 月4 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女友施宛容一同 前往屏東縣恆春鎮遊玩,同日下午6 時許,2 人在屏東縣恆 春鎮南灣海水浴場戲水結束後,即由陳建賢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搭載施宛容,沿省道臺26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 回陳建賢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之住處。同日下午6 時40分許, 陳建賢行經省道臺26線公路北上8.6 公里處(即屏東縣車城 鄉尖山路段)時,該處慢車道適有陳長來、方湘評、鄭煒嚳 等人騎乘腳踏自行車,依序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陳建賢本應 注意⑴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 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⑵汽車 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⑶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 行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 行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⑷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陳建賢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其欲超越前車,然未 依規定由左側超車,竟由外側快車道突然變換至慢車道,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當地速限為70公里),連續追撞騎 乘腳踏自行車在慢車道依序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陳長來、方 湘評、鄭煒嚳,陳長來、方湘評、鄭煒嚳3 人因而人車倒地
,致陳長來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嗣 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方湘評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及腦震 盪伴有意識喪失、腦內出血、足部開放性傷口及胸壁挫傷之 傷害,嗣經治療後仍呈現中樞神經受損,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全需他人照顧,呈植物人狀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另 鄭煒嚳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扭傷、胸壁挫傷、臀部 挫傷及多處深部撕裂傷、左髖挫傷及皮下血腫,疑合併橫紋 肌溶解症、血尿,疑腎臟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陳 建賢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陳長來之配偶楊佳玲、方湘評之配偶蔡靖玉、鄭煒嚳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 ,已分別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212 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 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 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 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賢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審酌: ㈠被告陳建賢上開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佳玲(被害人陳長 來之配偶)證述陳長來於遭被告陳建賢駕車撞擊後傷重不治 死亡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蔡靖玉(被害人方湘評之配 偶)證述方湘評於遭被告陳建賢駕車撞擊後因中樞神經受損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全需他人照顧,呈植物人狀態重 大難治之重傷害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鄭煒嚳證述其遭
被告陳建賢駕車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扭傷、胸 壁挫傷、臀部挫傷及多處深部撕裂傷、左髖挫傷及皮下血腫 ,疑合併橫紋肌溶解症、血尿,疑腎臟挫傷、四肢多處挫擦 傷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 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 禍處理小組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組職務報告、陳建賢之 駕照及保險證、陳長來之南門醫院99年7 月4 日第7643號診 斷證明書、鄭煒嚳之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99年7 月4 日診斷 證明書、方湘評之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99年7 月4 日診斷證 明書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片34張、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99恆甲字第48號相驗屍體證明書、99年屏檢恆相字 第48號法醫驗斷書各1 份、陳長來之相驗照片30張、被告陳 建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12張、方湘評之身心障礙 手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9年12月30日雄院高99監 勵字第912 號函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94 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方湘評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0 年2 月11日診 字第5618號診斷證明書、自由時報99年7 月5 日關於本件車 禍案之相關報導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6頁;相驗卷第 5 至9 頁、第22、27、28、30頁、第34至54頁、第63至96頁 ;原審卷第14、15頁、第63至65頁、第67頁)。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 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 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方湘評因本件 車禍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及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腦內出血 、足部開放性傷口及胸壁挫傷等傷害,於99年7 月4 日急診 送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左側開顱手術除去血塊後轉入加護病房 ,嗣陸續接受氣切手術、右側腦室腹腔引流手術,迄於99年 11月12日出院續為門診追蹤治療,其因中樞神經受損,終身 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全需他人照顧等節,有高雄長庚醫院10 0 年2 月11日診字第5618號診斷證明書、方湘評之身心障礙 手冊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5頁),衡諸最高法 院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害人方湘評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 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 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
㈢按⑴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
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⑵汽車超 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⑶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小型汽車內外側車道均可行駛,行 駛速度較慢時,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意變換車道行 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⑷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 項前段、第101 條 第1 項第5 款、第98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建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被告陳建賢之駕駛執照影本1 紙在卷為據(見相驗卷第 22頁),其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稔。而當時天候晴、路面鋪 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警卷第69頁背面),足見 被告陳建賢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陳建賢疏未注 意及此,因其欲超越前車,然未依規定由左側超車,竟由外 側快車道突然變換至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 ,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連 續追撞騎乘腳踏自行車在慢車道依序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陳 長來、方湘評、鄭煒嚳,陳長來、方湘評、鄭煒嚳3 人因而 人車倒地,致陳長來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肋骨骨折併氣 血胸,嗣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方湘評則受有頭皮開放性傷 口及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腦內出血、足部開放性傷口及胸 壁挫傷之傷害,嗣經治療後仍呈現中樞神經受損,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全需他人照顧,呈植物人狀態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另鄭煒嚳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及扭傷、胸壁挫 傷、臀部挫傷及多處深部撕裂傷、左髖挫傷及皮下血腫,疑 合併橫紋肌溶解症、血尿,疑腎臟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 傷害。準此,足認被告陳建賢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長 來之死亡結果、被害人方湘評之重傷害結果及被害人鄭煒嚳 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建賢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 ,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陳建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陳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陳建賢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 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意旨 認被告陳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2 項、第1 項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恰(理由詳後述),惟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陳建賢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前述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當場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車禍現場處理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相驗字卷第33頁 ),是核被告陳建賢之行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陳建賢罪證明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原判決漏列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建賢駕車因前揭疏失 而肇致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陳長來、方湘評及鄭煒嚳分別受 有前揭傷害後,被害人陳長來嗣因急救仍不治死亡,而被害 人方湘評因而致其中樞神經受損,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全需他人照護之難治之重傷害,其所造成之損害顯然相當巨 大,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陳建賢於犯罪後尚知坦承 犯行,並審以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及家屬達成和解,或對其 等有何賠償,及其過失之態樣、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 ,暨其品行素行(尚無犯罪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 陳建賢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2 項、第1 項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詳後 述),應予駁回。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2 項 、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云云。訊據被告陳 建賢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撞擊騎乘腳踏自行 車之被害人陳長來、方湘評、鄭煒嚳,致陳長來、方湘評、 鄭煒嚳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陳長來嗣經急救仍不治死 亡,被害人方湘評並因而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等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並 未在前開路段高速行駛、與邱文峰競駛,亦未任意變換車道 ,伊係因尿急想上廁所而駛入慢車道,始因煞車不及而撞擊 被害人陳長來、方湘評、鄭煒嚳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係採具體
危險制),必須該行為,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諸如 以競駛、蛇行、佔據道路等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始足 當之。若僅於行駛過程中,因一時之超速、違規超車等行為 致肇車禍者,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 2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本案之證據資料(包括相關證人 之證述內容及鑑定報告等證據),憑以判斷被告陳建賢有無 競駛、蛇行、佔據道路等致生往來危險之危險駕駛行為,爰 分述如下:
⒈關於證人邱文峰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文峰於警詢中證稱:99年7 月4 日我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建賢的妹妹陳怡虹,陳建賢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施宛容,我們一共4 個人 下去恆春玩。當天下午5 點多快6 點我們從恆春要回屏東, 由陳建賢駕駛的車子在前方,我車就尾隨在他後方,約尾隨 5 分鐘後就沒有看見他的車子了,我的車完全沒有與陳建賢 有超車、競駛、穿梭等危險駕駛行為。陳建賢發生該交通事 故後我才到達現場,我並沒有當場看見撞擊過程等語(見警 卷第13至15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文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 下午5 點多快6 點從恆春要回屏東,我們車速約70、80公里 ,是在比較沒有車的路段才開這麼快,並非整條路都開這麼 快,當天我們一共變換車道超車2 、3 次,被我們超越的車 車速約50、60公里等語(見偵字第7499號卷第8 至11頁;原 審卷第171 頁)。
⑶查案發地點之速限係時速7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9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邱 文峰雖證稱:當天其等車速約70、80公里,然依中央警察大 學鑑定結果,其等車速約70公里/小時(詳後述),且依罪 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及後述證人之證詞,亦無從遽以推認其等 車速已逾速限時速70公里,足認被告陳建賢、邱文峰當日尚 無超速行駛之行為。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文峰雖復證稱:當 天其等一共變換車道超車2 、3 次,惟依後述之證據資料綜 合判斷結果,亦無從遽以推認其等有何競駛、蛇行、佔據道 路等致生往來危險之危險駕駛行為(詳後述)。 ⒉關於證人施宛容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施宛容(搭乘被告陳建賢所駕駛之車輛)證稱:99年7 月4 日我們是2 輛車4 個人,我坐男友陳建賢駕駛的黑色馬 自達車,陳建賢的妹妹陳怡虹則坐邱文峰所駕駛的豐田白色 的YARIS 車。當天下午我們從南灣出發沿臺26線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要回返萬丹,肇事前我們行駛於外車道,當時陳建賢
因尿急想變換至機慢車道要去前方加油站小便,因為有1 輛 休旅車擋住視線而未發現機慢車道有腳踏自行車在行駛中, 陳建賢變換車道後已經來不及反應就撞上腳踏車。陳建賢大 約都開70、80公里,他是開在汽車道上,也有開在機慢車道 上超車1 次以上,但幾次我不確定等語(見警卷第26至28頁 ;偵字第7466號卷第8 頁;原審卷第108 至110 頁)。 ⑵證人施宛容固證稱:陳建賢車速約70、80公里,他有開在機 慢車道上超車1 次以上等語,然依上開理由欄㈠⒈⑶之說 明,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建賢、邱文峰當日有超速行駛之行為 ,亦無從遽以推認其等有競駛、蛇行、佔據道路等致生往來 危險之危險駕駛行為。
⒊關於證人陳怡虹之證述部分:
證人陳怡虹(搭乘邱文峰所駕駛之車輛)證稱:陳建賢是我 哥哥,我沒有當場看見撞擊過程,因為我在車上睡覺,我當 時是被邱文峰駕駛之自小客車搭載,同車僅有我們2 人,另 陳建賢的車則是搭載他的女朋友施宛容,他們也僅有2 人同 車等語(見警卷第61至62頁)。是依證人陳怡虹之上開證述 ,亦無從證明被告陳建賢有何競駛、蛇行、佔據道路等致生 往來危險之危險駕駛行為。
⒋關於證人潘建文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潘建文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是駕駛自小客車由北往南 要去墾丁釣魚,途經肇事地點,我看見斜對向由南往北車道 ,有1 排大約5 輛類似改裝的自小客車緩慢停在路邊,他們 車輛後方約100 公尺處,有2 輛腳踏車被撞倒在地,地上躺 3 個人都受重傷,我見到後便拿手機趕快向110 報警。我印 象中約有3 輛白色車、2 輛黑色車,我記得第1 輛是黑色車 ,後來陸續有幾輛白色車跟著停,最後還有1 輛黑色車。我 當時在對向很遠幾百公尺的地方便有看到幾輛黑色及白色自 小客車開的很快,而且在車陣及路肩處任意穿梭的情形,但 是一直到我看見該約5 輛含肇事的車輛時,我不確定是否就 是我原本看到的那幾輛車,如果是的話,那的確該黑色肇事 車輛是有與其他約4 輛車飆車的情形,但我沒有看到自小客 車撞擊自行車的情形等語(見警卷第39至40頁)。 ⑵證人潘建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印象99年7 月4 日傍晚 6 點在省道臺26線北上車道的車禍,當天我要南下,車禍是 發生在北上車道。看到車禍時,我是在南下車道,還沒開到 北上車道車禍發生地點。在這之前,我有看到北上車道有車 在競速,但我不清楚是何種廠牌、車型車輛。警詢時警察有 問我說,他們有無在飆車或競速,但我沒有說他們在競速, 只說疑似,當天車子很多,那幾輛車在車潮裡面速度有比較
快,但他們速度多少我不清楚,我也無法判斷他們有無在飆 車,他們可能是要超車,速度就會比較快,他們有互相超車 ,依當時車流量,沒辦法競速、飆車,我沒有看到他們肇事 。我在南下車道上看到北上車道有車開很快的情形時,距離 大約多遠我不清楚,但就目視所及可以看到的地方,當時也 有其他車輛在超車,所以我不確定肇事車輛是否是被告開的 那輛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至113 頁)。
⑶綜觀證人潘建文前開證述情節,證人潘建文雖於警詢中證稱 當時確有看到約5 輛汽車車速很快、在飆車,並在車陣及路 肩任意穿梭之情形,然其並無法確定是否即為本件肇事車輛 ;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無於警詢中陳述有人在競速,只 說疑似,且當時可能是因為超車,所以車速比較快,況且依 當時車流量,應該沒法競速,其仍無法確認肇事車輛是否即 為其所看到超車的車輛等語。參以被告陳建賢、共同被告邱 文峰均陳稱:此次同行出遊之人共有4 人、2 輛車,即陳建 賢駕駛黑色馬自達廠牌汽車搭載女友施宛容,邱文峰駕駛白 色豐田廠牌汽車搭載陳建賢之妹妹陳怡虹等語(見警卷第8 頁背面、第13頁背面;偵字第7499號卷第9 頁),核與證人 施宛容、陳怡虹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1頁背面;偵字 第7466號卷第8 頁),足見被告陳建賢等人此次同行出遊之 車輛,僅有「2 輛車」(即被告陳建賢所駕駛之黑色馬自達 廠牌汽車及共同被告邱文峰所駕駛之白色豐田廠牌汽車), 洵與證人潘建文前開證述:當時有看到約「5 輛汽車」車速 很快、在飆車,並在車陣及路肩任意穿梭之情形,迥不相符 。基此以觀,堪認證人潘建文雖於警詢證述有看到飆車、超 車之情形,然其既無法確認該等超車之車輛是否為被告陳建 賢所駕駛之車輛,是自無從僅以證人潘建文上開證述,遽認 被告陳建賢有競駛、蛇行、佔據道路等致生往來危險之危險 駕駛行為。
⒌關於證人劉叔玲(警卷誤載為「劉玲枝」,原判決誤載為「 劉淑玲」)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劉叔玲於警詢中證稱:我那天去墾丁玩,回程時看到1 輛黑色沒車尾的轎車,撞擊同向的腳踏車,但是我不知道是 哪輛車,也沒有辦法指認。我從保力開始便看到有幾輛車一 路任意變換車道、穿梭車陣,而且當時車流量很多,他們的 速度很快,還一直行駛路肩,是幾輛黑色及白色的車輛,我 不確定是否就是肇事的車輛,他們很像是1 個車隊,因為途 中我見到他們偶爾會將窗戶降下,並且互打手勢,很像是1 種信號,他們就這樣一路飆車,當我後來經過肇事地點時, 那幾輛一路飆車的車輛有停在那裏等語(見警卷第63至64頁
)。
⑵證人劉叔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先生開車,我坐在 副駕駛座,我沒有看到本件車禍如何發生,但我從恆春出來 在保力附近,有看到3 、4 輛鈴木黑色的車穿梭在車陣間, 後來我看到車禍發生的車子是黑色不詳廠牌的休旅車,我不 清楚這輛黑色休旅車有無在我剛剛形容的開很快的黑色車子 裡,因為當時車子很多,鑽來鑽去,當時那些車鑽來鑽去是 有時開在路肩,任意在各個車道穿梭、變換等語(見原審卷 第158 至159 頁)。復證稱:發生車禍的黑色休旅車有超越 我的車,另有1 輛白色的小轎車也有超越我的車,是白色、 黑色的車交替超越,當時我的車是開在外側汽車車道,他們 超越我的車時,是開在路肩機慢車道。當天下午我們車速度 很慢,約30、40公里,超越我們的車很少,好像是3 、4 輛 沒有尾巴鈴木的車。黑色馬自達的車在車禍發生前有超越我 的車,他的車速約60、70公里,是開在路肩。車禍現場有黑 色及白色車子,那2 輛車在車禍前都有超越我的車,他們有 變換車道、行駛路肩的情形,他們經過我的車或變換車道時 的車速大約50、6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至161 頁)。 ⑶觀之證人劉叔玲前揭證述情節,其證稱:我從保力開始便看 到有幾輛白色及黑色的車輛一路任意變換車道、穿梭車陣, (或證稱:在保力附近有看到3 、4 輛鈴木黑色的車穿梭在 車陣間),他們的速度很快,還一直行駛路肩,他們很像是 1 個車隊,因為途中我見到他們偶爾會將窗戶降下,並且互 打手勢,很像是1 種信號,他們就這樣一路飆車,當我後來 經過肇事地點時,那幾輛一路飆車的車輛有停在那裏等語。 惟查,被告陳建賢等人此次同行出遊之車輛,僅有「2 輛車 」(即被告陳建賢所駕駛之黑色馬自達廠牌汽車及共同被告 邱文峰所駕駛之白色豐田廠牌汽車),並非「1 個車隊」乙 節,已如前述,洵與證人劉叔玲前開證述:有看到「幾輛白 色及黑色的車輛」(或稱「3 、4 輛鈴木黑色的車」)穿梭 在車陣間,他們很像是「1 個車隊」,我看到他們會將窗戶 降下、互打手勢,很像是1 種信號等情,迥不相符。 ⑷縱認證人劉叔玲嗣於原審審理所稱「車禍現場有黑色及白色 車子,那2 輛車在車禍前都有超越我的車,他們有變換車道 、行駛路肩的情形」,即為被告陳建賢所駕駛之黑色馬自達 廠牌汽車及共同被告邱文峰所駕駛之白色豐田廠牌汽車,然 證人劉叔玲亦證稱:當時超車之車輛時速約50、60公里或60 、70公里,而當地速限係時速7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9頁背面),足見該超車之 車輛並無超速行駛之情形,則縱認被告陳建賢、共同被告邱
文峰當時確有「任意變換車道、由慢車道超車、未保持安全 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行為,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等有「競駛、蛇行、佔據道路」等致生往來危險之危 險駕駛行為,即無從憑執證人劉叔玲之上開證述,而遽認被 告陳建賢有「競駛、蛇行、佔據道路」等致生往來危險之危 險駕駛行為。
⒍關於證人魏志軒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魏志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親眼目睹車禍之發生 ,但我在距離車禍地點前14公里左右,在墾丁汽車旅館那裡 的加油站有看到肇事車輛(黑色馬自達車),當時我看到至 少有2 輛車子,他們的車速比其他一般車輛的車速還要快, 以我從他們車子行駛的聲音判斷,我認為車速有超過60、70 公里,至於他們當時是正常行駛還是一直變換車道,這方面 我沒有注意到,且時間已經超過3 年了,所以我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 至213 頁);復證稱:我當時是看到黑色 馬自達車,但是這輛車是否就是被告陳建賢開的,我不清楚 ,我看到那2 輛車的時候,我可以很確定不是在路肩行駛, 而是在一般正常行駛的車道,就是快車道或是外車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213 至214 頁)。
⑵觀之證人魏志軒前揭證述情節,其雖證稱:我在距離車禍地 點前14公里左右看到那2 輛車的時候,我認為車速有超過60 、70公里等語,然其復證稱:至於他們當時是正常行駛還是 一直變換車道,這方面我沒有注意到,且時間已經超過3 年 了,所以我忘記了,但我可以很確定他們當時不是在路肩行 駛,而是一般正常行駛的車道,就是快車道或是外車道等語 。是依證人魏志軒前揭證述,亦無從遽認被告陳建賢有「競 駛、蛇行、佔據道路」等致生往來危險之危險駕駛行為。 ⒎另證人潘朝仁、王明輝、林樹國、陳柏蒼、黃義松、簡天下 、胡智華、李佳憲、林世檳、莊慶棋(其等均係案發前後駕 車行經案發地點之駕駛人,下稱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固分別證稱:有看到2 、3 輛自小客車(黑色、白色),車 速很快的超車、變換車道,並因而發生車禍等語;然上開證 人復均證稱:並未發現該等汽車有競速、競駛、蛇行之情形 等語,此有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31至38頁、第39至60頁、第65頁;偵字第7466號卷 第8 至10頁)。足認案發當日上開證人雖曾目擊現場路段有 超車、變換車道之情形,然並未看見該等超車之車輛有競速 、蛇行、競駛之情形。職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亦無 從遽認被告陳建賢有「競駛、蛇行、佔據道路」等致生往來 危險之危險駕駛行為。
⒏關於本案之鑑定報告部分:
⑴本院依告訴人之聲請,將本案逐層送請鑑定,⑴臺灣省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①陳建賢駕駛小 客貨車,違規由慢車道超車,超速行駛,變換車道,未保持 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②陳長來、方湘 評、鄭煒嚳各騎乘腳車,直行,均無肇事因素。③至於邱文 峰駕駛小客車,依卷附資料,是否有危險駕駛,因非本會之 權責,未便鑑定。」此有該委員會101 年7 月20日屏澎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屏澎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⑵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依據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 結論,照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此有該委員會101 年9 月18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⑶中央警察大學鑑定 結果認為:「甲車駕駛人(按即陳建賢)沿途任意變換車道 超車,肇事前再由快車道突然變換至慢車道,以時速約70公 里連續追撞行駛於慢車道的乙、丁、丙車(按乙、丁、丙腳 踏自行車之駕駛人分別為陳長來、方湘評、鄭煒嚳),頗為 異常而未採取煞車動作,肇事後行進172.8 公尺才停車查看 ,造成乙車駕駛人死亡、丁車駕駛人重傷、丙車駕駛人輕傷 。甲車駕駛人(陳建賢)的同伴邱文峰駕駛車號0000-00 白 色豐田廠牌自小客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並無 該車),因搭載陳建賢之胞妹陳怡虹,一同旅遊,加以卷二 (按即警卷)多位證人證詞,其行車速度與任意變換車道超 車應與甲車相當。」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2 年6 月5 日校鑑 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5 至172 頁)。
⑵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固認被告陳建賢有超速行駛 之情形,然其等此部分之鑑定意見,主要係依①告訴人鄭煒 嚳、楊佳玲(被害人陳長來之配偶)、蔡靖玉(被害人方湘 評之配偶)證述被告陳建賢車速極快,有飆車之行為;②被 告陳建賢自承行駛於比較沒有車之路段時,車速有達80至90 公里,而為認定。然按被害人(告訴人)之陳述,固得據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居於相反之 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被害人 之陳述,須其指訴之內容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7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陳建賢雖自承伊行駛於比較沒有車之路段 時,車速有達80至90公里(見警卷第9 頁),然其同時亦陳
稱:案發當時伊車速約60至7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4 頁)。 且關於案發當時被告陳建賢之車速部分,中央警察大學之鑑 定意見認為:「甲車(即陳建賢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的速度 可由被撞的騎士拋距(第1 個刮地痕起點前約2 公尺即已撞 到,其與血跡的位置之距離,約為2 +35.2=37.2公尺); 或自行車倒地滑行的距離(第1 個刮地痕起點至丁車停止位 置,約為61.1公尺);此二者來驗算。由騎士拋距37.2公尺 計算所得甲車的速度為69.43 公里/小時,再由自行車倒地 滑行(摩擦係數設0.35)的距離61.1公尺計算被撞後自行車 的速度為73.70 公里/小時,兩者可相互印證。另因自行車 的恢復係數略大於0 ,因此,被撞後的速度,比肇事汽車略 高些,故估計甲車的速度約70公里/小時。」(見本院卷第 171 頁)。本院審酌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關於被告陳建賢案發 當時行車速度之鑑定意見,主要係以告訴人之陳述資為認定 之依據,然告訴人之指陳,不僅容易流於主觀臆測,更有故 予誇大、渲染之可能;而中央警察大學關於此部分之鑑定意 見,則係以物理現象之科學實證數據作為判斷之標準,較為 客觀可採。綜上,本院因認被告陳建賢於案發當時之行車速 度約為70公里/小時,尚在當地速限時速70公里之範圍內, 而無超速行駛之情形。
㈡綜上所述,綜觀⑴證人邱文峰、施宛容、陳怡虹、潘建文、 劉叔玲、魏志軒、潘朝仁、王明輝、林樹國、陳柏蒼、黃義 松、簡天下、胡智華、李佳憲、林世檳、莊慶棋上開證述情 節;⑵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及上開 說明,本院爰認被告陳建賢於案發當時固有「任意變換車道 、由慢車道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 規行為,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競駛、蛇行、佔據 道路」等致生往來危險之危險駕駛行為,依刑事訴訟制度「 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之證據法則,尚不得僅 因其於行駛過程中,因上述之違規行為肇致本件車禍,即遽 認其有「競駛、蛇行、佔據道路」等致生往來危險之危險駕 駛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賢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 2 項、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云云,尚有誤 會,不足憑採。
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文峰與陳建賢於99年7 月4 日相約各 自駕車前往屏東縣恆春鎮遊玩。陳建賢駕駛車號0000-00 號 黑色馬自達廠牌休旅車搭載其女友施宛容一同前往;邱文峰
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白色豐田廠牌自小客車搭載陳建賢之 胞妹陳怡虹一同前往。被告邱文峰與陳建賢等4 人於同日下 午6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南灣海水浴場戲水結束後,便沿 省道臺26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屏東縣萬丹鄉住 處。詎料,被告邱文峰與陳建賢見省道臺26線公路北上車輛 稍多,且機慢車上有騎乘腳踏車之活動正在舉行,其等均明 知該路段並非筆直道路,而係略微彎曲之路段,且於車流量 稍多之路段任意以高速在汽車車道及機慢車道間變換車車道 之方式超車,若稍有不慎,會有高度的可能性發生車禍,進 而影響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其等竟共同基於從事 前述駕駛行為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行經省 道臺26線公路屏東縣車城鄉路段起,任意以高速在汽車車道 與機慢車道間變換車車道之方式超車,於同日下午6 時40分 許,行至該公路北上8.6 公里處時,陳建賢由外側汽車道任 意變換至機慢車時,其前方恰有陳長來、方湘評及鄭煒嚳3 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機慢車道北上,其所駕駛之車輛遂直接 撞擊陳長來之腳踏車後方,再接續撞擊方湘評、鄭煒嚳2 人 之腳踏車,並造成陳長來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肋骨骨折 併氣血胸而死亡,方湘評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及腦震盪伴有 意識喪失、腦內出血、足部開放性傷口及胸壁挫傷之重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