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534號
KSHM,101,上訴,1534,201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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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興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樺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黃俊嘉律師
      孫嘉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昆政
      阮玟龍
上 2人共同 黃俊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84 、602 號、100 年度易字第
1152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33 、35682 號、99年度少連
偵字第246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35682 號、10
0 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壬○、戊○○部分、丙○○成年人對未成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柒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辛○○共同犯圖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壬○犯圖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戊○○共同犯圖利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其他上訴駁回(即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
事 實
一、壬○、戊○○於民國97年間均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15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 6 月確定,並均於98年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丙○○(綽號「阿宏」)從事酒店經紀人工作,自99年4 月



間某日起,在雅虎奇摩網站以「專業酒店舞廳經紀人阿宏00 00000000」為題架設部落格,並在部落格內文記載:「如果 妳想來高雄KTV 酒店或舞廳應徵或對便服禮服酒店上班有任 何問題,請打給酒店經紀人~ 阿宏0000000000,金巴黎舞廳 、大帝國舞廳、凱薩帝苑、新富爺101 、香格里拉、麗緻金 典、星百老匯、雲頂、龍亨、諸葛亮、赤馬、京華城、豪爺 、夜宴、日月星晨、噴射機專業經紀人!」等內容,以招募 不特定女子前往各酒店舞廳工作;辛○○(綽號「H甲PPY 」 或「黑皮」)於99年間係受僱在「諸葛亮酒店」(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14樓)擔任現場控檯,主要負責聯 繫面試錄用女服務生、接待客人及調派女服務生至各包廂服 務等工作;壬○(綽號「康康」)於99年間係「夜宴酒店」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常董兼店長, 負責聯繫面試錄用女服務生、店務經營等工作;戊○○(綽 號「阮仔」)於99年間受僱在「龍亨酒店」(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7 樓,於99年9 月1 日更名為「金磚 酒店」)擔任現場控檯,負責聯繫面試錄用女服務生、接待 客人及調派女服務生至各包廂服務等相關事宜。詎料,丙○ ○(其此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辛○○、壬○、戊○○等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明知旗下所經紀之甲女(00年0 月生,花名「萱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甲2 」,以下簡稱甲女) 、乙女(84年7 月生,花名「泡泡」、「奶嘴」,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卷內代號:「甲930 」,以下簡稱乙女)等2 名 女子均係未滿18歲之人,且該2 名少女均有意前往各酒店從 事性交易工作賺取報酬,丙○○為圖獲取抽佣之利益,竟基 於圖利協助未滿18歲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意,先後於99年4 月間某日、同年8 月間某日,向辛○○接洽推介甲女、乙女 ,並依辛○○安排陪同甲女、乙女前往「諸葛亮酒店」面試 應徵,辛○○與該店幹部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 、「大頭」等成年男子,明知甲女、乙女係未滿18歲之人, 然渠等為圖「諸葛亮酒店」酒店生意興隆藉以獲利,竟共同 基於圖利媒介容留未滿18歲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各 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錄用甲女、乙女在該酒店 從事脫衣陪酒等工作,並於甲女受僱期間即99年4 月至同年 5 月中旬某日、乙女受僱期間即99年8 月間,由擔任酒店現 場控檯之辛○○安排甲女、乙女在該酒店各包廂內從事坐檯 脫衣陪酒、任由男客撫摸身體、裸露胸部私處跳舞供男客觀 賞(俗稱「跳秀」)及以手撫摸套弄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 止(俗稱「手秀」、「手淫」)等猥褻行為,作為男客來店



消費之基本服務,並徵得甲女同意後,安排甲女、男客在該 酒店內或帶出場,由男客以生殖器插入甲女口腔(俗稱「小 S 」、「口交」)或陰道(俗稱「大S 」)之方式進行性交 行為,酒店除依男客來店消費實際時間收取費用外,另就甲 女提供性交服務部分,額外向男客收取對價約1,000 至 1,500 元(「小S 」部分)及5,000 至6,000 元(「大S 」 部分),並依一定金額比例拆算予甲女,辛○○每月可領取 為數不詳之底薪作為報酬,復可收取男客所給付數額不等之 小費,資以營利;至丙○○於甲女、乙女任職「諸葛亮酒店 」從事性交易期間,每日負責接送該等少女上、下班,並依 甲女、乙女實際工作日數向「諸葛亮酒店」領取薪資轉交予 甲女、乙女,復向「諸葛亮酒店」收取每位小姐每日經紀佣 金1,200 元,藉以獲利。
㈡丙○○明知旗下所經紀之乙女、丙女(00年0 月生,花名「 荳荳」、「點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0000-0 000 」,以下簡稱丙女)等2 名女子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 少女,且該2 名少女均有意前往各酒店從事性交易工作賺取 報酬,丙○○為圖獲取抽佣之利益,竟基於圖利協助未滿18 歲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意,先後於99年7 、8 月間,向「夜 宴酒店」店長壬○接洽推介乙女、丙女,並依壬○安排陪同 乙女、丙女前往「夜宴酒店」面試應徵,壬○雖明知乙女、 丙女均係未滿18歲之人,然其為圖所管理經營之「夜宴酒店 」生意興隆藉以獲利,竟基於圖利媒介容留未滿18歲女子從 事性交易之犯意,各以日薪約4,500 至5,000 元錄用乙女、 丙女在該酒店從事脫衣陪酒等工作,嗣於乙女、丙女受僱期 間即99年7 、8 月間,丙女依壬○安排在該酒店各包廂內從 事坐檯脫衣陪酒、任由男客撫摸身體、「跳秀」及「手秀」 等猥褻行為,以作為男客來店消費之基本服務,酒店則依男 客來店消費實際時間收取費用,資以營利;至乙女則適遇生 理期身體不適而僅單純從事陪酒工作約2 至3 日後即離職, 而未從事原約定之脫衣陪酒等猥褻行為;至丙○○於乙女、 丙女任職「夜宴酒店」期間,每日負責接送該等少女上、下 班,並依乙女、丙女實際工作日數向「夜宴酒店」領取薪資 轉交予乙女、丙女,復向「夜宴酒店」收取每位小姐每日經 紀佣金1,200 元,藉以獲利。
㈢丙○○為圖獲取抽佣利益,復基於圖利協助未滿18歲女子從 事性交易之犯意,先後於99年5 月中旬某日、同年7 至8 月 間某日及同年7 月間某日,向戊○○接洽推介甲女、乙女、 丙女,並依戊○○安排陪同甲女、乙女、丙女前往「龍亨酒 店」面試應徵,戊○○與該店幹部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吳董」、「家林仔」等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女、乙女、丙 女係未滿18歲之人,然渠等為圖酒店生意興隆藉以獲利,竟 共同基於圖利媒介容留未滿18歲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意聯絡 ,各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錄用甲女、乙女、丙 女在「龍亨酒店」從事脫衣陪酒等工作,並於甲女受僱期間 即99年5 月中旬至同年8 月間某日、乙女受僱期間即99 年7 至8 月間、丙女受僱期間即99年7 至8 月間,由擔任酒店現 場控檯之戊○○安排甲女、乙女、丙女在該酒店各包廂內從 事坐檯脫衣陪酒、任由男客撫摸身體、「跳秀」及「手秀」 等猥褻行為,作為男客來店消費之基本服務,並徵得甲女同 意後,安排甲女、男客在該酒店內或帶出場,由男客以生殖 器插入甲女口腔(即「小S 」)或陰道(即「大S 」)之方 式進行性交行為,酒店除依男客來店消費實際時間收取費用 外,另就甲女提供性交服務部分,額外向男客收取對價約1, 000 至1,500 元(「小S 」部分)及5,000 至6,000 元(「 大S 」部分),並依一定金額比例拆算予甲女,戊○○每月 則視酒店獲利情形可領取約30,000元至50,000元不等之薪資 ,資以營利;至丙○○於甲女、乙女、丙女任職「龍亨酒店 」從事性交易期間,每日負責接送該等少女上、下班,並依 甲女、乙女、丙女實際工作日數向「龍亨酒店」領取薪資轉 交予甲女、乙女、丙女,復向「龍亨酒店」收取每位小姐每 日經紀佣金1,200元,藉以獲利。
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國清」、「阿華」及「 阿華」之配偶等成年人擬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引誘成 年男子與未滿18歲少女發生性關係後加以恐嚇取財,並由「 阿志」於99年8 月底某日將上情告知在高雄地區參與酒店業 經營之友人吳崧高(58年11月8 日生,成年人,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央請吳崧高代為介紹可資配合實施「仙人跳 」之未成年少女人選,吳崧高應允後,旋即基於成年人幫助 成年人與少年犯恐嚇取財之犯意,將上情轉知予同在高雄地 區舞廳業任職之友人馬傳傑(00年0 月00日生,成年人,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同時轉請馬傳傑尋覓合適未成年少 女人選,馬傳傑允諾後,亦基於成年人幫助成年人與少年犯 恐嚇取財之犯意,輾轉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茶」 之友人將上情轉知予丙○○,丙○○見有利可圖,於徵得旗 下所經紀之未滿18歲少女即甲女同意配合後,經馬傳傑、吳 崧高輾轉居間介紹,丙○○、甲女遂與「阿志」、「國清」 等人共同謀議組成「仙人跳」恐嚇取財集團,柯統耀(00年 0 月0 日生,為成年人,綽號「小柯」,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得悉上情後,遂加入前揭該集團,並由柯統耀尋得與



其有債務糾紛之友人己○○作為恐嚇取財對象。丙○○、甲 女、柯統耀、「阿志」、「國清」、「阿華」夫妻等7 人旋 即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進一步就 前揭「仙人跳」犯罪細節進行策劃;謀議既定,柯統耀、丙 ○○旋依計畫先於99年9 月5 日晚間某時許邀約己○○外出 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業已改制為新北市○○區○○○○ 路0 號之「錢櫃KTV 」包廂內唱歌飲酒,席間柯統耀假借需 傳播小姐助興為由撥打電話通知甲女,未久甲女即喬裝為傳 播小姐到場與柯統耀等人飲酒作樂,嗣丙○○、柯統耀為製 造己○○、甲女獨處機會而藉故先行離去,甲女見時機成熟 ,乘隙將事先預藏含有類似「威而剛」興奮劑成分之不明藥 物添加至飲料內,待不知情之己○○飲用呈現醉態後,甲女 即佯作不慎將飲品潑灑在己○○身上,繼而表示可前往汽車 旅館盥洗及發生性關係之意,己○○不疑有他,遂偕同甲女 前往鄰近之「悅榕汽車旅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縣○○ 道○段000 號,起訴書誤植為「臺北縣板橋市華福街」); 嗣己○○在旅館房間內本欲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為 性交行為之際,因生殖器無法勃起而作罷,甲女遂以保險套 套上己○○生殖器再以手套弄之方式進行猥褻行為,直至己 ○○射精為止。完事後,己○○、甲女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 許相偕步出旅館時,適遭在外埋伏喬裝為甲女胞兄之「阿志 」攔阻,並對己○○佯稱:己○○性侵其未滿18歲之胞妹甲 女,應給個交代等語,雙方隨即搭乘由「阿志」所駕駛車號 不詳之自小客車前往位在臺北縣板橋市四川路之「85℃」餐 飲店談判,「阿志」當場出示由甲女交付裝有己○○精液之 保險套,恫稱:需給付和解金200 萬元,否則將報警處理等 語,致使己○○心生畏懼而電請柯統耀到場協助處理,柯統 耀獲報後旋即偕同丙○○到場,並佯作協助己○○進行談判 ,丙○○則在旁鼓催:以錢解決可免家人知悉等語,己○○ 迫於無奈遂同意2 週內支付全部和解金共計150 萬元,並當 場簽立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3 紙、切結書1 紙予「阿志」 收執作為擔保,雙方始行離開現場;迄至翌日晚間某時許, 己○○向柯統耀表示無力支付和解金,柯統耀再度佯稱可尋 求黑道人士「國清」出面協調,經安排後,柯統耀、丙○○ 、己○○與「國清」旋即在不詳地點會面商議,「國清」當 場撥打電話予「阿志」佯作談判後,遂將和解金額降至120 萬元,並議定分2 期給付(第1 期70萬元、第2 期50萬元) ,己○○另允諾額外支付紅包26,000元予「國清」作為酬謝 。嗣己○○於同年月9 日在臺北縣新莊市中正路、新泰路口 之「吉野家」餐廳先行交付第1 期和解金現金30萬元予「國



清」,同時索回面額50萬元本票1 張,柯統耀並佯稱第1 期 和解金餘額40萬元由其代付以沖抵積欠己○○之債務;另己 ○○再依約於同年月15日在上開「吉野家」餐廳交付第2 期 和解金現金40萬元予「國清」,同時取回所餘之面額50萬元 本票2 張、切結書1 紙及保險套等物,柯統耀再佯稱第2 期 和解金餘額10萬元由其代付以充抵積欠己○○之債務。得手 後,丙○○分得約1 萬餘元、甲女分得約15,000元、吳崧高 分得約15,000元、馬傳傑分得約15,000元、柯統耀分得約3 萬元,其餘贓款則由「國清」、「阿志」、「阿華」夫婦等 人朋分。
四、丙○○(00年00月00日生,為成年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轉讓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旗下所經紀之少女丙女為未成年人,竟先後基於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犯意,於99年8 月至同 年9 月22日之期間內,各在不詳地點分別無償提供各足以摻 入1 支香菸內供點燃施用之微量愷他命予丙女施用共計5 次 。
㈡其明知女友丁女(00年0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綽號「鴨頭」,以下簡稱丁女)為未成年人,竟先後基於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犯意,於99年9 月至 同年9 月30日之期間內,各在不詳地點分別無償提供各足以 摻入1 支香菸內供點燃施用之微量愷他命予丁女施用共計2 次。
五、嗣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接獲檢舉指稱丙○○涉犯經 紀未成年少女前往酒店工作之情資,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99年9 月30日對丙○○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淨重0.33公 克)等物品,經丙○○於警詢、偵查之自白犯罪,並依其供 述內容循線追查,始悉上開各情;丙○○嗣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規定。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㈠、一人犯數罪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 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為斷(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 官係起訴被告丙○○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同條第2 項之人口販運罪,而認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未滿18歲之 人為性交易罪,其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 款 所規定「數人共犯一罪」為由而追加起訴被告辛○○、壬○ 、戊○○等人犯同一罪名(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9年度偵字第35682 號追加起訴書),雖然原審審理後認 定被告丙○○係單獨犯罪而應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同條項之「協助」罪(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 撤回上訴),而與被告辛○○、壬○、戊○○等人所應論以 同條項「容留」罪間,並無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然依上開 說明,本案被告辛○○、壬○、戊○○等人是否合於追加起 訴之規定,係以檢察官起訴為形式上觀察,而非以法院審理 結果為斷,故本案被告辛○○、壬○、戊○○3 人部分仍合 於追加起訴要件,合先敘明。
二、關於共同被告丙○○、證人甲女、乙女及丙女等人於調詢時 ,就被告辛○○、壬○、戊○○等人前揭犯行所為陳述內容 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 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 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 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 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 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 ,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 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 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 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 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 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共同被告丙○○於案發後之99年9 月30日、同年10月12日 接受調詢,及證人甲女、乙女、丙女均於案發後之99年9 月 30 日 接受調詢時,渠等針對前往被告辛○○、壬○、戊○ ○任職服務酒店之應徵面試過程、薪資計算方式、工作內容 等細節,均逐一具體陳述,有警詢筆錄可考(見偵二卷第9 至14頁、第18至27頁、第46至49頁、第130 至132 頁),然 經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渠等到庭作證後,渠等 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各節則多答稱不復記憶,另甲 女關於其在酒店上班時是否有猥褻、性交行為;以及酒店容 留甲女之人是否知其為未成年人等事實,其於調詢及原審審 理時陳述亦不相符;乙女關於其在酒店上班時是否見過被告 阮文龍、是否有性交易行為等事實,其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 陳述亦不相符,故其等於調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其等於受調查官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 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等亦未曾稱調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 之處,故認其等上開調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之調詢筆錄,均有 證據能力。
三、關於共同被告丙○○、甲女、乙女及丙女等人於偵訊陳述內 容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 具結,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丙○○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或係以被告身 分受訊問,或係以證人身分應訊,其以證人身分應訊時則有 具結;甲女、丙女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 應訊,則均有具結;乙女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 人身分應訊,因其未滿16歲,故未具結;又並無證據足認其 等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又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 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而均已賦予被告等人反對詰 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等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 本院102 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1 上訴1534號卷 第107 頁、101 上訴1535號卷第66頁),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 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二部分所示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行為 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壬○、戊○○等3 人均矢口否認涉有媒介 容留前開未滿18歲之女子在渠等任職服務酒店內從事脫衣陪 酒等性交易之事實,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①被告辛○○ 辯稱:我於99年間受僱在「諸葛亮酒店」擔任服務生工作, 工作內容僅負責打掃,並未負責面試錄取小姐工作,甲女雖 曾在該酒店擔任女服務生工作,但非由我面試錄取,我也不 知道甲女未滿18歲,亦不清楚乙女是否曾在該酒店上班,至 於該酒店內是否有脫衣陪酒等性交易情形發生,我也不知道



云云;②被告壬○辯稱:我未擔任「夜宴酒店」任何職務, 僅係偶爾介紹客人前往「夜宴酒店」消費藉此抽佣,我也未 見過乙女或丙女,「夜宴酒店」消費內容僅單純唱歌喝酒, 並無從事脫衣陪酒等性交易行為云云;③被告戊○○辯稱: 我於99年9 月1 日始至「金磚酒店」(即原「龍亨酒店」) 擔任服務生工作,99年6 月間丙○○雖有透過我引介丙女, 但我介紹他們認識「龍亨酒店」的吳董後就離開,我不清楚 丙女是否未滿18歲,「龍亨酒店」也未經營脫衣陪酒等性交 易云云。被告辛○○、壬○、戊○○等3 人之辯護人則為其 等辯護稱:自被告辛○○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知,被告 辛○○確未擔任面試的工作及無權利決定何人可上班,否則 於電話中共同被告丙○○詢問能否回去上班時,被告辛○○ 又何需表示要帶來給「大頭」看的回應;且並無證據可以證 明甲女、乙女係由被告辛○○面試並錄用在「諸葛亮酒店」 上班。又自被告壬○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知,被告壬○ 並未同意共同被告丙○○帶同未滿18歲之女子至「夜宴酒店 」上班;且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乙女、丙女係由被告壬○面試 並錄用在「夜宴酒店」上班。又自被告戊○○部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中可知,共同被告丙○○於電話中雖多次央求被告戊 ○○幫忙引介讓其所帶領之未成年少女至「龍亨酒店」上班 ,但被告戊○○均予以拒絕而虛應一番,足證被告戊○○並 無引介或錄用未成年女子至「龍亨酒店」上班;且並無證據 可以證明甲女、乙女、丙女係由被告戊○○面試並錄用在「 龍亨酒店」上班云云(見本院102 年6 月21日審判筆錄,本 院卷第197 至198 頁;102 年1 月22日準備書狀,本院卷第 110 至114 頁)。經查:
⒈關於共同被告丙○○對於如事實二所示圖利協助旗下未滿18 歲之甲女、乙女、丙女分別前往「諸葛亮酒店」、「夜宴酒 店」、「龍亨酒店」從事脫衣陪酒等性交易之事實,均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甲女、乙女、丙女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3頁背面至69頁、第 88至94頁,偵二卷第9 至14頁、第18至22頁、第46至49頁、 第60至65頁、第68至74頁、第111 至117 頁、第194 至199 頁,偵七卷第22頁背面至24頁背面、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 ,復有卷附共同被告丙○○在雅虎奇摩網站所架設「專業酒 店舞廳經紀人阿宏0000000000」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1 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99年度聲監字第1788、1979號及99 年度聲監續字第3161號通訊監察書暨丙○○所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聽譯文等件可佐(見偵一卷第17至 20頁,偵三卷第7 至65頁、第93至95頁),足認此部分共同



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
⒉關於被告辛○○部分:
⑴被告辛○○(綽號「黑皮」或「H甲PPY 」)於99年間受僱在 「諸葛亮酒店」任職,每月可向該酒店領取薪資及收取小費 ,另甲女於99年4 月至同年5 月中旬在該酒店擔任女服務生 工作等情,業經被告辛○○供承在案,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二 卷第19至20頁、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第78至79頁、第130 至132 頁、第18 8至189 頁、第198 至199 頁,原審訴字一 卷第59至64頁、第185 至187 頁、第190 頁、第193 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⑵又共同被告丙○○於調詢時稱:辛○○擔任「諸葛亮酒店」 控檯,負責掌控安排小姐去包廂等工作,他知道我媒介至酒 店上班的小姐為未成年等語(見99年9 月30日調詢筆錄,偵 二卷第25頁),其又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諸葛亮酒店」的 2 個人接觸,一個是辛○○(「黑皮」)為控檯人員,主要 負責錄取小姐,另外一個是該店副店長「小楊」,後來有換 人叫「大頭」,辛○○在店內也有錄用小姐的權限,若副店 長沒空時就會由辛○○負責錄用小姐。應徵時我都會跟對方 講小姐的實際年齡,我也有直接跟辛○○講她們都是「青豆 」,指未成年的意思,因為成年與否薪資有差異,且控檯人 員要掌握小姐年紀,才能在警察臨檢時安排未成年小姐躲藏 逃跑等語(見100 年1 月1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88 至18 9 頁;又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我在丙○○的引介下到「 諸葛亮酒店」上班,當時面試的人知道我年齡,因為丙○○ 會跟面試的人說我未滿18歲,面試的人不會看我的證件等語 (見100 年1 月14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99 頁),其於調 詢時亦為相符之陳述,並稱:我自99年4 月間起到「諸葛亮 酒店」,做沒多久約於同年5 月間「諸葛亮酒店」就被併到 「龍亨酒店」,我再在「龍亨酒店」做到99年8 月間等語( 見99年9 月30日調詢,偵二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又證 人乙女於偵訊時證稱:最初是綽號「小麥」的男子當我的經 紀人,後來於99年8 月間換丙○○當我的經紀人,我在丙○ ○介紹下有到過「諸葛亮酒店」上班,並經過酒店面試,「 諸葛亮酒店」面試的人知道我實際年紀,因為酒店會問等語 (見100 年1 月14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96 頁)。而甲女 、乙女2 人與被告辛○○並無仇怨,當無故為誣陷被告辛○ ○之虞,2 人所為相符之陳述,應可採信,而甲女、乙女2 人上開陳述又與共同被告丙○○前揭證述:引介未滿18歲女



子前往「諸葛亮酒店」工作均經面試程序,且均告知女子真 實年齡,以利酒店人員安排逃避警方臨檢等語情節相符,足 認共同被告丙○○上開關於被告辛○○之陳述,應亦可採信 。
⑶又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辛○○所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於99年8 月31日至同年9 月 1 日間有多通電話通聯,通訊對話內容略以:①通話時間99 年8 月31日23時4 分39秒,通話內容:「辛○○(以下簡稱 潘):『宏哥』!」、「丙○○(以下簡稱李):『H甲PPY 』喔,你在公司嗎?」、「(潘):有,我在公司」、「( 李):明天如果好了,你們『諸葛』人也是配那邊還是怎樣 ?」、「(潘):沒有,我們『諸葛』在5樓。」、「(李 ):一樣在那邊喔?」、「(潘):對對對!」、「(李) :原本那邊已經可以回去了,那你們這邊的可以回去了嗎? 」、「(潘):對對對,我們今天開會完會通知公主開始上 班。」、「(李):那我問你一下,我之前有一個有狀況, 後來下調,現在有出來了,一樣回去你們那邊好不好?」、 「(潘):那你可能要帶來給『大頭』看喔!」、「(李) :『大頭』知道是誰啊!還是說你等一下看到『大頭』幫我 跟他說一下,就是之前的『泡麵』。」、「(潘):『泡麵 』喔!我知道我知道。」、「(李):那一樣是10點進去嗎 ?」、「(潘):我再打給你。」;②通話時間99年8 月31 日23時31分27秒,通話內容:「(李):『H甲PPY 』喔?」 、「(潘):『宏哥』,你那個『泡麵』有需要上班的時候 ,我才會打電話跟她說。」、「(李):她有需要的時候才 會跟她說喔?是怎樣嗎?」、「(潘):盡量不要讓她進來 啦,等穩一點再讓她進來這樣。」、「(李):那大約的時 間……,『大頭』打給我,我接一下!」;③通話時間99年 9 月1 日4 時3 分25秒,通話內容:「(潘):『宏哥』! 」、「(李):『H甲PPY 』喔,為時已晚,沒救了,你們『 大頭』也沒辦法。」、「(潘):『大頭』沒辦法喔,他是 副店長,我只是一個控檯而已,能力有限啦!」、「(李) :我知道能力有限啦,我只是想說看看有沒有辦法。」、「 (潘):不然我私底下跟他說說看」、「(李):不要說在 你們這邊啦,她之前在『龍亨』那邊,因為她的程度我是覺 的說還可以。」、「(潘):我是覺得OK啦﹗」、「(李) :因為我就是有先去問,哭爸! 不然打槍率那麼高,我就不 敢再跟『大頭』講了,『大頭』是說你們現在拼的第一批嘛 ,一定要最好的,他讓我塞一個『奶嘴』,還有1 隻讓我塞 啦,但是這隻可能沒辦法,要再過一個禮拜以後啦!」、「



(潘):之前你不是有一隻『萱萱』嗎?那隻『萱萱』不錯 啦!」、「(李):可是『萱萱』,我暫時沒辦法讓她回來 的原因是我在臺北有接1 件C甲SE40萬的要讓她去啦,就是陪 一個董事長2 個禮拜40萬啦,我是有幫她接了,人家錢也付 了,我不可能不讓她去,剛剛『大頭』也有跟我說叫『萱萱 』回去啊,我是跟他說暫時『萱萱』要回去有點困難啦,我 是想說這隻先借我放一下啦,你再幫我講一下啦!」、「( 潘):好好,我們再討論一下!」等語,有卷附通訊監聽譯 文3 則可稽(見偵三卷第8 頁至第8 頁背面、第9 頁背面至 第10頁),上開電話通話時間雖已非甲女、乙女前開在「諸 葛亮酒店」上班之時間,然仍係甲女、乙女前開上班時間之 後未久,觀之上開通訊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均係涉及酒店 小姐調度等事項,佐以被告辛○○亦自承前揭通訊譯文確係 其與丙○○間之對話內容一節,可知,被告辛○○在「諸葛 亮酒店」絕非僅係擔任打掃工作而未負責小姐錄用事宜,否 則丙○○焉需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辛○○商討旗下小姐進入 該酒店上班相關事宜。又若被告辛○○對於甲女(即「萱萱 」)均毫無所悉,又豈可能於通話中主動向丙○○提議將甲 女再度調度回「諸葛亮酒店」工作之理。據此,益足證共同 被告丙○○、證人甲女、乙女等上開相符之陳述,應可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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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