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511號
KSHM,101,上訴,1511,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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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宏榮
選任辯護人 吳佩諭律師
      洪梅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767 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91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宏榮附表一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吳宏榮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佰零玖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偽造謝遠德署名壹枚、貼有「吳宏榮」相片之「謝遠德」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張、「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偽造謝遠德署名貳枚、貼有「吳宏榮」相片之「謝遠德」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壹張、「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上之偽造謝遠德署名壹枚、貼有「吳宏榮」相片之「謝遠德」中華民國護照壹本、偽造之「謝遠德」印章共貳顆、附表三、五各項文件所示偽造之謝遠德署名及印文、附表四、六所示偽造之本票共參張、「LEXUS 萬事達商務白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謝遠德署名貳枚、附表七各項文件所示偽造之謝遠德署名及印文、附表八各項文件所示偽造之謝遠德署名及印文、第一銀行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謝遠德署名壹枚及印文叄枚、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LEXUS 萬事達商務白金卡」背面謝遠德英文署名「te」壹枚、附表九「簽帳單署押沒收」欄所示之偽造「te」署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白金商旅卡」背面謝遠德英文署名「te」壹枚、附表十「簽帳單署押沒收」欄所示之偽造「te」署名,均沒收之。
被訴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5號、本判決附表十一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宏榮前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 通緝,為掩飾其身分,遂與王桂卿(王桂卿部分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緩刑2 年確定 )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絡,為下列行為:
㈠、吳宏榮與王桂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 年1 月13日某時,吳宏榮持其本人相片、王桂卿未得其子謝



遠德同意,逕持謝遠德之印章及舊式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下稱身分證),相偕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 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趁全國換發身分證之際,由吳宏 榮以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謝遠德」之署 名1 枚,由王桂卿提供謝遠德之印章,於其上盜蓋謝遠德之 印文2 枚之方式偽造謝遠德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再連同 謝遠德之舊式身分證,交給該戶政事務所有實質審查權之承 辦公務員而行使之,因承辦公務員發覺前揭申請書上照片, 與謝遠德原先照片有異,另由王桂卿出具切結書,表明係其 子「謝遠德」本人前來申請補發身分證之意,嗣該承辦公務 員因而核發其上為吳宏榮相片之「謝遠德」身分證與吳宏榮 ,致生損害於謝遠德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
㈡、吳宏榮與王桂卿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18日,由王桂卿未經謝遠德同 意,逕持謝遠德之印章及吳宏榮所提供其本人之相片,至高 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以在不知情 之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吳忍依其意旨繕打後列印之「汽(機) 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位,盜蓋謝遠德之印 文2 枚之方式,偽造謝遠德名義申請異動登記書,連同吳宏 榮之相片,交付給吳忍,致吳忍將「謝遠德破損換照、住址 異動」之不實事項以電腦輸入方式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 (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內,而准予補發其上為吳宏榮相 片之「謝遠德」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下稱重型機車駕照)1 張給王桂卿,王桂卿再轉交給吳宏 榮,致生損害於謝遠德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駕駛執照管理之 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二、吳宏榮因遺失前揭95年1 月13日以謝遠德名義申請換發之身 分證,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9 月25日某時 ,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高雄市左營區戶政 事務所,以在不知情之戶政機關人員吳瓊琪依其意旨繕打列 印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位,偽造謝 遠德之署名2 枚之方式,偽造謝遠德「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 書」,連同其本人相片交付給有實質審查權之吳瓊琪而行使 ,經吳瓊琪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現上情,而補發其上為吳 宏榮相片之「謝遠德」身分證給吳宏榮,致生損害於謝遠德 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㈣所載之事實)。
三、吳宏榮因前揭案件通緝中,為順利入、出境臺灣,以避免查 緝,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宏榮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3 月9 日,在不 詳地點,以填寫編號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下稱護照申請書),並在該護照申請書黏貼其本人相片及 上揭為其本人相片之謝遠德名義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 在該申請書背面申請人簽名欄偽造謝遠德之署名1 枚之方式 ,偽造謝遠德護照申請書後,交付並委由不知情之大裕旅行 社業務蘇美蓮,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 ○0 號5 樓)有實質審查權之公務員行使,經該 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能發現上情,而於96年3 月12日據以 核發「謝遠德」名義之護照號碼為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 照1 本給吳宏榮,足以生損害於謝遠德及外交主管機關對於 審核護照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前段所載之 事實)。
㈡、吳宏榮於取得外交部核發之上開中華民國護照後,即基於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之入、出境時間,持上開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境, 均於入、出境辦理通關手續之際,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下稱移民署)承辦證照查驗之公務員,出示上揭「謝遠德 」之中華民國護照,冒稱係「謝遠德」本人入、出境,經該 管公務員形式查驗護照後,將「謝遠德」入、出境之不實資 料輸入於電腦資料庫內,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檔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謝遠德及移民署對於人民入、出境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後段所載之事實) 。
四、吳宏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 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
㈠、於95年2 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某刻印店,委由不知情 之不詳成年人代為偽刻「謝遠德」之印章1 顆,復持所冒領 之「謝遠德」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等證件,向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銀)業務員黃黌文辦理該銀行 之房屋借款申請,使黃黌文誤為申請貸款人為謝遠德,遂於 95年2 月2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與吳宏榮洽 辦貸款事宜,吳宏榮接續在附表三所示之申請文件上,偽簽 謝遠德之署名共9 枚,持上開盜刻之「謝遠德」印章用印而 偽造謝遠德之印文共39枚,乃偽造附表三所示謝遠德名義之 申請文件;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附表四所示本票上,偽簽 謝遠德之署名及偽造謝遠德之印文,而偽造附表四所示謝遠 德名義之本票共2 紙,連同附表三所示偽造之文件,交與玉 山商銀業務員黃黌文而行使,致玉山商銀相關業務員黃黌文 、蘇建銘等人陷於錯誤,誤為是謝遠德本人辦理貸款,而於



95年3 月20日核貸優惠貸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非優 惠貸款420 萬元,並匯入玉山商銀戶名「謝遠德」之「0000 -000-000000 」存戶帳號內,足生損害於謝遠德及玉山商銀 對於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附 表1 編號4 所載之事實)。
㈡、於95年2 月20日前某日(原審誤載為4 月),在不詳地點某 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代為偽刻「謝遠德」之印 章1 顆(與上述四㈠之謝遠德印文之字形迥異),復於不詳 時間、地點,接續在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上,偽 簽謝遠德之署名,並持上開盜刻之「謝遠德」印章用印而偽 造謝遠德之印文,而偽造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租賃契約書; 復持上開偽刻之印章、所冒領之「謝遠德」身分證、重型機 車駕照、謝遠德名義之名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偽造之租賃契約及前揭玉山商銀之謝遠德帳戶等資料,向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京城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商銀)業務員陳銘偉辦理該銀行 之房屋借款申請,使陳銘偉誤為申請貸款人為謝遠德,即於 95年2 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京城商 銀中正分行,與吳宏榮洽辦貸款事宜,吳宏榮接續在附表五 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申請文件上,偽簽謝遠德之署名,持上開 盜刻之「謝遠德」印章用印而偽造謝遠德之印文,乃偽造附 表五編號一至六所示謝遠德名義之申請文件;並意圖供行使 之用,在附表六所示本票上,偽簽謝遠德之署名及偽造謝遠 德之印文,而偽造附表六所示謝遠德名義之本票,連同附表 五編號一至六所示偽造之文件,交與京城商銀業務員陳銘偉 而行使,致京城商銀相關業務員陳銘偉等人陷於錯誤,誤以 為是謝遠德本人辦理貸款,而於95年5 月17日核貸391 萬元 及39萬元,並匯入京城商銀中正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963 - 1 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謝遠德及京城商銀對於放款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附表1 編號6 所載 之事實)。
五、吳宏榮明知未經謝遠德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㈠、於95年9 月27日(起訴書附表1 編號7 誤載95年10月12日、 原審誤載為97年9 月27日),在不詳處所,冒用謝遠德之名 義填寫「LEXUS 萬事達商務白金卡」申請書,在申請書正卡 個人資料、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謝遠德」之署名共2 枚(原審誤載為3 枚),而偽造該申請書,並持之向荷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 蘭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致荷蘭銀行承辦人員誤為係謝遠



德本人申請,而同意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LE XUS 萬事達商務白金卡」予吳宏榮,足生損害於謝遠德及荷 蘭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㈥附表1 編號7 所載之事實)。
㈡、於97年9 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9 月15日),持所冒領 之「謝遠德」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等,向玉山商銀業務員 張志明辦理該銀行之房屋貸款申請,使張志明誤為申請貸款 人為謝遠德,即於97年9 月30日(原審誤載為95年),在臺 南市○○區○○路○段00號,與吳宏榮洽辦貸款事宜,吳宏 榮接續在附表七所示之申請文件上,偽簽謝遠德之署名共5 枚,及持前揭四㈡盜刻謝遠德之印章用印而偽造謝遠德之印 文共20枚,乃偽造附表七所示謝遠德名義之文件,並交與玉 山商銀業務員張志明而行使,致玉山商銀相關業務員張志明 等人陷於錯誤,誤為是謝遠德本人辦理貸款,而核貸420 萬 元,並匯入玉山商銀前揭「謝遠德」之存戶帳號內,足生損 害於謝遠德及玉山商銀對於放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附表1 編號5 所載之事實)。㈢、於97年9 月26日,持所冒領之「謝遠德」身分證等資料,至 臺南市○○路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 商銀)金城分行,向該分行業務員蘇貞蓉辦理房屋貸款及信 用卡之申請,使蘇貞蓉誤為申請貸款及信用卡人係謝遠德, 即與吳宏榮洽辦相關事宜,吳宏榮接續在附表八所示之申請 文件上,偽簽謝遠德之署名,及持前揭四㈡盜刻謝遠德之印 章用印而偽造謝遠德之印文,乃偽造附表八所示謝遠德名義 之文件,並交與第一商銀業務員蘇貞蓉而行使,致第一商銀 相關業務員蘇貞蓉等人陷於錯誤,誤為是謝遠德本人辦理貸 款及申請信用卡,而核貸900 萬元及核發之卡號:0000-000 0-0000-0000 號白金商旅卡給謝遠德,足生損害於謝遠德及 第一商銀對於放款及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㈥附表1 編號1 、3 所載之事實)。㈣、於98年1 月21日,持所冒領之「謝遠德」身分證等資料,至 臺南市○○路000 號第一商銀金城分行,向該分行業務員蘇 貞蓉辦理貸款之申請,使蘇貞蓉誤為申請貸款人為謝遠德, 即與吳宏榮洽辦相關事宜,吳宏榮乃在第一銀行貸款申請書 上,偽簽謝遠德之署名1 枚(原審誤載為2 枚),及持前揭 四㈡盜刻謝遠德之印章用印而偽造謝遠德之印文3 枚(原審 誤載為2 枚),遂偽造該謝遠德之貸款申請書,並交與第一 商銀業務員蘇貞蓉而行使,致第一商銀相關業務員蘇貞蓉等 人陷於錯誤,誤為是謝遠德本人辦理貸款,乃核貸200 萬元 給謝遠德,足生損害於謝遠德及第一商銀對於放款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附表1 編號2 所載之 事實)。
六、吳宏榮於97年9 月26日申請信用卡後某日,取得第一商銀所 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白金商旅卡後,竟基 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在信用卡背面簽寫謝遠德之英文署名「 te」,偽造完成令人足以知悉係表示謝遠德在該信用卡有效 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的私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發卡銀行及謝遠德。復另行起意,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謝遠德授權 下,持上開謝遠德之信用卡,於附表九所示時、地,向附表 九所示之商店消費,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 正持卡人,而同意刷卡消費,並交付簽帳單及商品或服務, 吳宏榮乃於簽帳單上偽簽謝遠德之英文署名,作成不實之簽 帳單私文書之後,持以行使交付前揭店員核對,足以生損害 於謝遠德、特約商店及第一商銀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之事實)。
七、吳宏榮於95年9 月27日申請信用卡後某日,取得荷蘭銀行所 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LEXUS 萬事達商務 白金卡」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在信用卡背面簽寫謝 遠德之英文署名「te」,偽造完成令人足以知悉係表示謝遠 德在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的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謝遠德。復另行起意,分 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得謝遠德授權下,持上開謝遠德之信用卡,於附表十所 示時、地,向附表十所示之商店消費(不包含詐欺取財或詐 欺得利欄內註明「無罪」者,下同),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 錯誤,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刷卡消費,並交付簽帳 單及商品或服務,吳宏榮乃於簽帳單上偽簽謝遠德之英文署 名,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之後,持以行使交付前揭店員 核對,足以生損害於謝遠德、特約商店及荷蘭銀行對於信用 卡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之事實) 。
八、案經謝遠德提起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宏榮(下稱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自白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0 、158 頁、卷二第21頁背面至第40 頁),並有:
㈠、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遭冒領案書面報告;高 雄市立左營區戶政事務所98年5 月19日高市○○○○000000 0 000 號函附之換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聲明書、切結書; 高雄市立左營區戶政事務所98年5 月15日高市○○○○0000 000 000 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第34頁、第40 頁、第42頁、第55頁),足認被告吳宏榮、王桂卿確有共犯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
㈡、高雄市監理處98年9 月18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 、高雄市監理處機車駕駛人異動歷史列印表、汽(機)車駕 駛人異動登記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75頁至第83頁),堪認 被告有事實欄一㈡所列之事實。
㈢、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遭冒領案書面報告;高 雄市立左營區戶政事務所98年5 月19日高市○○○○000000 0000號函附之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聲明書;高雄市立左 營區戶政事務所98年5 月15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 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3頁、第34頁、第37頁、第55頁) ,足認被告有事實欄二記載之事實。
㈣、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98年9 月18日發文之領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法務部- 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見偵三卷第75頁至第83頁、第102 頁),堪 認被告有事實欄三㈠、㈡羅列之事實。
㈤、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98年8 月17日玉山東南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開戶資料、房屋借款約定書、切結書、增補條款契 約書、本票2 張、增補契約、同意書;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 行98年8 月10日(98)京城中正字第0374號函附之貸款申請 書、房地買賣合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及 地下汽車停車位之權屬及使用特別約定切結書;京城商業銀 行中正分行101 年4 月30日(101 )京城中正字第0182號函 附之本票暨授權書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37頁至第49頁



、第50頁至第62頁;原審訴字卷第193 頁、第214 頁),是 以被告前揭事實欄四㈠、㈡之事實,堪予認定。㈥、第一商銀金城分行98年8 月10日(98)一金城字第99號函附 之貸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98年8 月14日發函之一總 個卡作字第29203 號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98年9 月24日一總個卡易字第34892 號函附之信用卡消費 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8年11月2 日合金總電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之簽帳單影本2 紙;臺灣土地銀行98年11月3 日 總個卡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簽帳單影本1 紙;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 日(98)新光銀信卡字 第447 6 號函附之簽帳單影本1 紙;聯邦商業銀行98年11月 4 日(98)聯銀信卡字第18796 號函附之簽帳單影本4 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6 日台新總作服帳 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簽帳單影本13紙;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8年11月11日聯卡會計字第0000000000號 函之簽帳單影本5 紙;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年11月20日(98)政查字第26251 號函附之簽帳單影本1 紙;香港商香港上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3日( 98)港匯銀卡字第09472 號函附之簽帳單影本10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99年1 月12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簽帳單影本1 紙 ;玉山銀行金華分行101 年8 月8 日玉山金華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玉山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房屋借款契 約書、房屋借款約定書、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三卷 第28頁至第36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163 頁至第204 頁、 原審訴字卷第239 頁至第244 頁),足認被告有事實欄五㈠ 至㈣及六所示之事實。
㈦、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8年10月27日(98)荷銀法 字第3508號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共48 張;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25日100 澳 盛( 執) 字第1923號函;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98 年10月27日98澳盛( 執) 字第0930號函各1 紙(見偵三卷第 112 頁至第161 頁;原審審訴卷第37頁;原審訴字卷第81頁 ),是以被告前揭事實欄五㈠、七之事實,同堪認定。二、被告為前揭事實欄四至七所載行為時有詐欺故意之認定:㈠、被告於95年1 月13日申請換發謝遠德之身分證後,不久即冒 用謝遠德之身分,分別於95年2 月20日、95年5 月17日向玉 山商銀及京城商銀申請房屋貸款,有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及附表三、五所示之文件在卷可憑。倘被告為避免另案通緝 遭查獲,而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大可以親友名義申請房屋貸 款,實不必假冒謝遠德名義為之,況被告取得謝遠德之身分



不到5 個月,就向玉山商銀及京城商銀申請房屋貸款共計1, 050 萬元,應非自住購屋之貸款。又被告向京城商銀申請貸 款時,檢具載有「正昇工業檢驗有限公司工程師謝遠德」名 片及謝遠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見原審 訴字卷第197 頁、第198 頁),益證被告於前揭事實欄四㈠ 、㈡申請房屋貸款之際,有提供不實資料給金融機構審查, 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過度高估被告之資力,而核准貸款給 被告之事實。
㈡、又觀之被告於97年9 月16日及98年1 月20日向第一商銀申請 貸款時,均表明其為:威保藥局負責人,經營成藥批發,月 收入191,000 元,年收入2,300,000 元乙節,有第一銀行貸 款申請書2 份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9頁至第30頁)。衡情 ,被告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經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年收入豈會有2,300,000 元, 更突顯出被告於事實欄五㈡至㈣申請貸款或信用卡時,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
㈢、又被告假冒謝遠德之名義向第一商銀申請信用卡,填載在威 保藥局服務,且與97年9 月16日申辦房屋貸款同時申請,有 第一商業銀行白金商旅卡申請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三卷第 35頁);另以謝遠德之名義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記載其 在威保藥局調配部擔任藥師,年薪120 萬元,其他收入100 萬元乙情,有「LEXUS 萬事達商務白金卡」申請書1 份可佐 (見偵三卷第113 頁),亦是提供不實資訊與發卡銀行,致 第一商銀或荷蘭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與被告,是以 被告向第一商銀或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及向附表九、十所示 之商家消費時,已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㈣、綜上,被告為前揭事實欄四、五、六、七所示行為時,即有 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使相關金融機關陷於錯誤,高 估被告之清償能力,而貸款或核發信用卡,故尚難因被告事 後曾按時繳款乙情,而解免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刑責。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事實欄二、三、五、六、七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 係在95年7 月1 日之後,此部分犯行,自應依94年2 月2 日 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下稱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合先敘明。
㈡、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四㈠、㈡所載之犯行時,犯罪時間 均係在95年7 月1 日之前,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 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 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 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 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 已限縮。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 告。
2、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 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55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3、又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 、㈡或事實欄四㈠、㈡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4、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 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 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 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 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 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 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5、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 所載之犯行;另被告為事實欄四㈠、㈡行為前(即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前揭部分自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下稱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㈢、被告為事實欄三㈡所示犯行之際,入出國及移民法亦於96年 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97年8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未經 許可入國之處罰,僅條次從該法第54條修正移列至同法第74 條,至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是此項修正自不 屬於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再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 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並 於100 年12月9 日施行,此次修正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 、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出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段規 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 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期明 確,故此次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是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二、㈠按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 書」之「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內,偽簽「謝遠德」之署名, 係用以表徵「謝遠德」已受領該身分證,與事先在印妥內容 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異,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 自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復將前揭申請 書交給承辦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已就該文書有所主張而予 以行使。㈡另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



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 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 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 院93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又按信用卡交易之 過程,需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 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 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 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 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性質,並具有持卡 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 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持卡 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有收據之性質,故 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亦屬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
三、本件被告之論罪科刑如下:
㈠、①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謝遠德」之署名,同 案被告王桂卿盜用「謝遠德」之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前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階段行為;另渠等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 另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同案被告王桂卿盜用 「謝遠德」之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不另論罪。③至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㈡2 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皆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依法加重其刑。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⑤被告吳宏榮、王桂卿就事實欄一㈠、㈡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謝遠德」之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①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三㈠部分所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員



行使前開偽造之護照申請書,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簽「 謝遠德」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前開護照申請書之階段行為 ,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三㈡部分所為, 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又 於入、出境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入、出境紀錄,則 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③又被告所犯之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間有 部分行為重合,且其等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 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且目的均在使被告得順利入、 出境,在法的評價上仍均屬一行為,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斷。④而被告前 、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入、出境時間,違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 出國共7 次,時間間隔甚久,應係各另行起意,行為亦殊, 應予分論併罰。⑤至被告所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雖於論罪法條部分,漏未引用 ,然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當庭補充(見原審訴字卷第183 頁 ),且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與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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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州石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濃庄茶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昌眼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多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