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357號
KSHM,101,上訴,1357,201307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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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墾田
指定辯護人 郭泰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0 年度訴字第719 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6日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35號、第
8542號、第8543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19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墾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所示之刑(含從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肆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46主文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其中新台幣玖佰元與鄭淑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台幣玖佰元以其與鄭淑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甲魚、大甲魚、小甲魚各壹隻、長壽香菸壹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台幣壹仟肆佰元;扣案之○九八九一六五八三九號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
事 實
一、黃墾田前於民國87年間,因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㈡藥 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874 號判處有期徒刑 5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經最高法院以 88年度臺上字第69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8年間,因 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 度屏簡字第4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 行,於93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於保 護管束期間內之95年間,因㈣持有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 假釋並經撤銷。上開㈠㈡㈢㈣罪,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708號裁定,就㈡㈢㈣各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1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就㈠與減刑後之㈡㈢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95年10月18日入監,就前開假釋 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14日與㈣案件接續執行 ,於98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黃墾田猶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 程度,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意圖營利分別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犯行:㈠、與鄭淑月(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 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 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金額,分 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宏、林天福各1 次以營利。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志宏11次、林天福2 次、陳元治3 次、曾百山2 次、陳文 東1 次、楊永騰25次(各次販售對象、時間、地點、聯絡方 式、金額或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至46所示)。嗣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查緝,於99年8 月12 日上午9 時40分許,經警持拘票前往黃墾田位在屏東縣屏東 市○○○路000 巷00號2 樓之住處執行拘提,當場扣得黃墾 田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 卡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7 千元;並扣得 鄭淑月所有,與本案黃墾田上開犯罪均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599 公克,驗餘淨重0.59 4 公克)、玻璃球管1 個、夾鏈袋3 只、吸管7 支、打火機 1 個及行動電話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墾田(下稱被告)於原審時之辯護人, 固僅就原審判決附表四(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18、19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惟按檢察官或自訴人以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起訴或自訴之案件,法院僅有單一審判權,故其審 判為不可分。法院審理之結果,若認其中一部分有罪,另一 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者,僅須於有罪判決理由內敘明該部分 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須於主文內另行諭知該部分無 罪,否則即與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違。又「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4 8 條第2 項所明定。是起訴書認係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之事實,雖其中一部分經諭知有罪,而被告復僅就諭知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判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 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間,具有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故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為其利益,對於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部分犯行提起上訴,參諸前開說明,其效 力自應及於全部。
二、起訴書原謂被告於99年4 月29日近21時30分許及同年7 月14 日近2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號其住處樓 下分別以500 元價格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百山得利。嗣於 上訴書更正上開起訴書所指之時間為99年4 月26日21時16分 及同年5 月19日上午11時33分許。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具體 曉諭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更正後之起訴事實進行答辯,經被 告之選任辯護人表示並無意見,且主張被告僅是替人調貨, 並未販賣之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已充分保障其訴訟上 之防禦權。爰就公訴人更正後之時間,實體上審理被告有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百山之事實,合先敘明。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固定有明文。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 附表一編號1 、2 事實對於證人陳志宏、林天福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61頁)。本院審 酌關於證人陳志宏、林天福該部分事實於警詢時之證述,與 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實質上並無不同之處,既得 自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警詢陳述外之相同供述內容,故其 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要件有別, 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附表一編號1 、2 事實部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61頁)。按通訊監 察錄音帶,係以錄音機將監察電話之通訊內容,直接錄在空 白錄音帶上製成。其係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 ,屬於物證,固有證據能力。然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播放 通訊監察錄音帶,依其聽取之內容,轉譯作成,為透過人之 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警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 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 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 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 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 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 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



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 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 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 作而有異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通訊監察光碟係屬物證,該物證就附表一編號1 、2 之內容,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譯文編號433 、600 、001 之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 份,且經共同被告鄭淑月在場聽聞 後,確認係其本人及黃墾田之聲音無訛(見99訴1067號影卷 第85-87 頁)。參諸前開說明,通訊監察光碟既屬物證,且 其內容經原審法院審理時勘驗屬實,該勘驗筆錄自具有證據 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復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除前揭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爭執之證據資料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81頁、卷㈡第 61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為林天福等人向他人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販賣之犯行,辯稱 :我是替林天福等人向他人調甲基安非他命,並沒有販賣云 云。
二、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業據證人陳志宏於偵查中結證稱:譯文 編號443 號是黃墾田的女友鄭淑月接的電話,鄭淑月有送貨



到屏東縣九如鄉○○路00號我祖母住處,交易500 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 卷第361 頁);於原審另案審理中結 證稱:編號433 號譯文是我跟鄭淑月的對話,我這次是用現 金買毒品,有交易完成等詞(見原審99訴1067號影卷第17頁 正反面),並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見偵7635號卷第369 頁及原審99訴1067號卷第86頁勘驗筆 錄),核與共同被告鄭淑月於偵查中供陳:我確實有在陳志 宏祖母處賣毒品給陳志宏等語(見偵2 卷第32-33 頁),故 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業據證人林天福於偵查中結證稱:黃墾 田跟我說以檳榔做為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號,譯文編號600 是 鄭淑月接的電話,是鄭淑月拿到樓下給我,當天只給鄭淑月 400 元等語(見偵7635號卷第274-275 頁),並有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7635號卷第299 頁 及原審99訴1067號卷第86頁勘驗筆錄)。又證人林天福前揭 證述,核與共同被告鄭淑月於原審行勘驗程序時陳稱:譯文 編號600 是我的聲音,譯文編號001 是黃墾田的聲音等語( 見原審訴1067影卷第87第13頁),足證林天福於交易400 元 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曾分別與鄭淑月黃墾田聯絡始交 易完成,堪認渠等確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林 天福之事實,至為灼然,堪予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3 至13部分:業據證人陳志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我有向黃墾田買過安非他命,地點幾乎都是在屏 東縣九如鄉○○路00號我祖母家,有時在釣魚的地方就是指 台灣電力公司那邊的飛機場,譯文中「大的」、「1 支」, 就是買1000元的毒品,「小的」是500 元的毒品,其中:①、譯文編號004 有拿,地點在我祖母家(即附表一編號3)。②、譯文編號349 是我用甲魚換的,甲魚1 隻可以賣5 、600 元 ,對話內容提到「你順便來拿1 隻鱉母,再拿1 支手電筒給 我」,是要黃墾田借手電筒去水溝抓鱉,因為抓鱉時需要手 電筒,我並沒有用手電筒跟黃墾田換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 號4 )。
③、編號329 我是用700 元購買,地點在我祖母那裡(即附表一 編號5)。
④、譯文編號118 是買小的500 元,地點在釣魚的地方(即附表 一編號6)。
⑤、譯文編號136 有買500 元,約在台電那邊(即附表一編號7 )。
⑥、譯文編號628 也是買500 元,約在台電那裡(即附表一編號 8)。




⑦、譯文編號135 有買到1,000 元,地點在我祖母家(即附表一 編號9 )。
⑧、譯文編號030 是約在釣魚場,買500 元(即附表一編號10) 。
⑨、譯文編號056 黃墾田說拿500 元給我,是指以2 隻甲魚(鱉 )換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約在釣魚場,有交易成功(即 附表一編號11)。
⑩、譯文編號008 是當天18時25分跟黃墾田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但只有一點點而已,我施用的量沒有效,所以又打電 話去向黃墾田購買,當時是買500 元的量,但我只有350 元 ,欠款150 元,我另外以現金還給他(即附表一編號12)。⑪、譯文編號258 是要買1,000元,但我實際上只有給黃墾田600 元,地點是在我祖母那邊(即附表一編號13)等語(見偵76 35號卷第361-363 頁、本院卷㈠第123 頁、本院卷㈡第19-2 2 頁),核與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相符(見偵7635號卷第366-370 頁,及本院勘驗筆錄2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7-231 頁,本院卷㈡第17-20 頁) 。
㈣、附表一編號14、15部分,業據證人林天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結證:我與黃墾田電話中提到「檳榔」是甲基安非他命的 代號,其中:
①、譯文編號153 內容提到「180 」是指1,800 元的量,但我只 有給900 元,那次有拿到,地點是在黃墾田住處外中山路黃 昏市場附近的公園(即附表一編號14)。
②、譯文編號420 ,是6 月29日,買500 元,給400 元,這次有 拿到(即附表一編號15)等語(見偵7635號卷第274-275 頁 )。並有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 7635 號 卷第298-299 頁)、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 ㈠第232 頁)在卷可稽。
㈤、附表一編號16至18部分:業據證人陳元治於偵查及原審羈押 前訊問時陳稱:我有向黃墾田買安非他命,地點在黃墾田住 處附近和平路的公園,每次都是買500 元,是見面之後才講 說毒品要買500 元,譯文編號758 (即附表一編號16)、30 3 (即附表一編號17)、554 (即附表一編號18)都是買50 0 元,地點都是在公園,賣甘蔗的也是在公園,我在賣甘蔗 的那邊等他等語(見偵7635號卷第232-234 頁、第305 頁) ,並有附表一編號17至1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 (見偵7635號卷第315-316 頁)。
㈥、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業據證人曾百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結證稱:譯文編號217 是我向黃墾田買500 元安非他命,



,是在黃墾田家附近一個公園那邊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9) 。譯文編號077 是我用長壽香菸1 條跟黃墾田換大約400 、 500 元的安非他命,地點是在黃墾田住處附近的公園(即附 表一編號20)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偵7635號卷第20 0-201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憑(見偵7635號卷第212 頁)。
㈦、附表一編號21部分:業據證人陳文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我曾經跟黃墾田買過安非 他命,地點在他租屋那邊的公園,譯文編號177 我比較肯定 有買到安非他命,是買500 元,地點是在公園,譯文中「檳 榔」是安非他命的代號等語(見偵7635號卷第236-237 頁, 本院卷㈠第129-130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7635號卷第252 頁)。㈧、附表一編號22至46部分,業經證人楊永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中結證稱:我於99年4 月17日上午6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永新公園內,開始向黃墾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其中 :
①、譯文編號201 ,99年4 月17日上午6 時20分13秒通話內容是 我要向黃墾田買安非他命的代號(即附表一編號22)。②、譯文編號386 ,是我跟黃墾田交易毒品,99年4 月17日我一 共向黃墾田購買2 次安非他命,2 次都是500 元(即附表一 編號23)。
③、譯文編號099 ,99年4 月18日23時41分50秒的通話內容,是 我以500 元向黃墾田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附表一編號24 )。
④、譯文編號005 ,99年4 月20日上午10時45分08秒的通話內容 ,是我以500 元向黃墾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附表一 編號25)。
⑤、譯文編號253 ,99年4 月21日上午8 時22分38秒的通話內容 ,是我以500 元向黃墾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附表一 編號26)。
⑥、譯文編號221 ,99年4 月26日21時22分01秒的通話內容,是 我以500 元向黃墾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附表一編號 27) 。
⑦、譯文編號604 ,99年4 月29日15時22分59秒的通話內容,是 我以500 元向黃墾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附表一編號 28) 。
⑧、譯文編號240 ,99年5 月5 日上午6 時3 分36秒的通話內容 ,是我以500 元價格向黃墾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附 表一編號29)。




⑨、譯文編號335 ,99年5 月7 日13時27分30秒的通話內容,是 我以500 元向黃墾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附表一編號 30)。
⑩、譯文編號027 ,99年5 月10日上午10時50分15秒的通話內容 ,是我以500 元向黃墾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附表一 編號31)。
⑪、譯文編號001 ,99年5 月14日上午9 時59分09秒,是我以 500 元向黃墾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附表一編號32) 。
⑫、譯文編號119 、121 ,99年5 月16日20時34分45秒及同日20 時39分56秒的通話內容,是我以500 元向黃墾田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次(即附表一編號33)。
⑬、譯文編號595 ,99年5 月19日23時5 分51秒及同日23時10分 12 秒 的通話內容,是我以500 元向黃墾田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即附表一編號34)。
⑭、譯文編號526 ,99年5 月21日19時46分40秒的通話內容,是 我以500 元向黃墾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附表一編號 35)。
⑮、譯文編號001 、006 ,99年5 月24日上午10時26分31秒及同 日上午10時33分01秒的通話內容,是我以500 元向黃墾田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附表一編號36)。
⑯、譯文編號392 ,99年5 月27日上午10時21分25秒的通話內容 ,是我以500 元向黃墾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附表一 號37)。
⑰、譯文編號315 ,99年6 月2 日上午9 時48分19秒的通話內容 ,是我以500 元向黃墾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附表一 編號38)。
⑱、譯文編號176 、182 ,99年6 月19日23時24分58秒及同日23 時49分31秒的通話內容,是我以500 元向黃墾田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次(即附表一編號39)。
⑲、譯文編號073 ,99年6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48秒的通話內容 ,是我以500 元向黃墾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附表一 編號40)。
⑳、譯文編號351 ,99年6 月22日11時24分59秒的通話內容,是 我以500 元價格向黃墾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附表一 編號41)。
㉑、譯文編號103 ,99年6 月23日18時6 分的通話內容,是我以 500 元價格向黃墾田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附表一編號42 )。
㉒、譯文編號363 ,99年6 月24日上午8 時3 分23秒的通話內容



,是我以500 元向黃墾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附表一 編號43)。
㉓、譯文編號571 ,99年6 月25日上午8 時38分06秒的通話內容 ,是我以500 元價格向黃墾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附 表一編號44)。
㉔、99年6 月15日21時30分之通聯譯文(即譯文編號172 ),黃 墾田如果有叫我過去,我應該會照時間到,應該有交易成功 ,交易金額500 元,地點在黃墾田住處樓下旁邊的永新公園 內(即附表一編號45)。
㉕、99年6 月17日19時0 分45秒我接到黃墾田電話之後,約5 公 鐘就到黃墾田住處樓下的永新公園,買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
等語(見偵7365號卷第591-598 頁原審卷第331-336 頁、本 院卷㈡第153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22至44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1 份(見偵7365號卷第678-683 頁),及本院勘驗筆 錄1 份(見本院卷㈠第234-239 頁)在卷可稽。㈨、又前揭證人陳志宏等人之證詞,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 曾經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志宏3 次,換水產魚、鱉、 烏龜、雞,地點都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國中旁,陳志宏3 次 都是以500 元買,用2 隻魚總重約1 斤多或6 隻雞換0.4 公 克約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賣1 次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得 利150 元等語(見偵7635號卷第417 頁至第419 頁);及於 偵查中陳稱:我確實有賣陳志宏毒品,有時是在他祖母家, 住九如鄉,有時候在台電公司旁邊釣魚的地方,有時會拿甲 魚來換等語(見偵7635號卷第363 頁至第364 頁、第445-1 頁);我有賣安非他命給林明福很多次,我賣他500 元,很 少賣1000元(見偵7635號卷第351 頁);我有賣給陳元治3 、4 次,他一直嫌我的毒品太貴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32頁 )。足證被告確曾共同與鄭淑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宏 、林天福各1 次,另被告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宏11 次、林天福2 次、陳元治3 次、曾百山2 次、陳文東1 次、 楊永騰25次(各次販售對象、時間、地點、聯絡方式、金額 或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6所示)。且被告於取 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確有販賣之事實。突顯其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無償為林天福等人調取云云,核與事實 未符,難以信採。
㈩、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 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



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 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 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 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 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 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 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被告既有如事 實欄所述之毒品前科,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重罪,當無 不知之理。參諸被告於原審羈押處分前訊問時供稱:因為公 司倒閉,就沒有常態性的工作,就開始販毒,但毒品沒有那 麼好賺,我跟上手進貨350 元,大概都賣500 元出去,聯絡 毒品交易都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明福都用現金跟 我交易,陳元治我確實有賣他3 、4 次等語(見偵7635號卷 第547 頁);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因為鄭淑月有施用,我 偷扣一些給她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58 頁)。凡此均足證被 告確有藉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取得價金或甲魚、長壽香菸 之過程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證人陳文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地方調,所以請黃 墾田幫我調貨云云。惟其對被告是否於調取之過程中獲利一 事,證陳:(問:被告有無賺你錢?)答:我不知道等詞( 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即可知其前揭證述,不足為被告並 無營利意圖之佐憑。又證人陳元治於本院審理中雖證陳:我 有向黃墾田買2 、3 次檳榔,送甲基安非他命;偵查中是因 為檢察官要用偽證罪偵辦,將我收押,所以我才說向黃墾田 購買,實際上我沒有向黃墾田購買云云。然陳元治於99年8 月12日偵查中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先行命其具結及告以偽 證罪之法律效果,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回憶後,陳元治始 依序就譯文編號758 號、303 號、554 號的對話內容,答稱 確有以500 元購買之語;嗣陳元治於同日訊問時翻異前詞, 檢察官始告知可能涉犯偽證罪嫌及後續強制處分之法律效果 ,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4-169 頁)



。足證偵查中並無以不正方法取得陳元治非任意性之陳述, 且其偵查中之證詞,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此觀諸 其於原審羈押前訊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自明(見原審聲羈第 295 號卷第35頁)。參諸甲基安非他命經政府懸令查禁下, 已屬物稀價昂,其與檳榔可合法種植及交易之價格,差距懸 殊,豈有購買價廉之檳榔,贈送價昂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 佐以證人林天福陳文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譯文中「檳 榔」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 第130 頁),均可見被告黃墾田陳元治電話譯文內提及之 「檳榔」,係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無訛。另證人楊永騰固於 本院審理時證陳:黃墾田有說過沒有東西,要找藥頭後再跟 我連絡;有時我會為了下次交易跟黃墾田殺價,下次交易時 就給他400 元云云。此證詞似謂被告有向他人調買毒品予楊 永騰乙節。惟此係被告片面向證人楊永騰之說詞,被告若為 協助楊永騰,僅須提供毒品來源者之聯絡方式,由楊永騰自 行與毒品來源洽談購買事宜即可,豈有自始至終均係被告與 楊永騰對於毒品之價金、及確定來源等交易要素進行對話, 全然未見有被告與毒品來源者調取海洛因之對話內容?況被 告前揭譯文內之說詞,亦難以排除係其海洛因毒品來源不足 ,尚須向上游購買支應楊永騰之需;或唯恐經通訊監察破獲 販毒行為,而預先設計脫罪之詞,此可由證人楊永騰證稱: 黃墾田每次都是這麼說,但我都是把錢交給他,我沒有看過 藥頭,不知道黃墾田有沒有賺取差價,我每次都是跟黃墾田 買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即知證人楊永騰前 揭似謂調貨及部分交易金額為400 元之證詞,核與事證未符 。故證人陳文東陳元治楊永騰前揭證詞,尚難為被告有 利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是核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鄭淑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集合單一犯意 而為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集合犯構成實質上 一罪云云。惟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 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 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



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 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 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 販賣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1至4項所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構 成要件文義,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 ,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 罪,難認係集合犯。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 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該第 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 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 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 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 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 律效果之原貌。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 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因此,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 賣毒品之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難認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 集合犯,而應予分論併罰,始符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之立 法意旨。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應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故 被告如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均 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對象殊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 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46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四、原審據以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9罪,事證明確,固非 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 (即附表一編號4 )證人陳志宏提供 之對價給付,未含手電筒1 支,理由詳前二、㈢、②所述, 原審認手電筒係證人陳志宏對價給付之財物,即有未合。㈡、原審判決認附表二編號8 、9 (即附表二編號1 、2 販賣予 陳志宏)、附表六編號2 、3 、4 (即附表二編號6 、7 、 8 販賣予陳文東)、附表七編號17(即附表二編號9 販賣予 楊永騰)等部分,事證尚有未足(理由詳後五所述),原審 就上開起訴事實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未洽。
㈢、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 、2 (即附表一編號14、15)犯罪時



間之認定,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時間及起訴犯罪事實 之時間均有未合,應予更正。
㈣、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9(即原審判決附表九編號2 販賣予曾 百山部分)、編號45、46(即原審判決附表九編號3 、4 販 賣予楊永騰部分)事證明確,原審未察,遽予認定無罪,尚 有未合。
㈤、被告用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 卡之申辦人為溫宏宇(見偵7635號卷第16頁) ,原審認係被告所有,一併將該SIM卡沒收,亦有未妥。㈥、附表一編號3 、11、20諭知沒收之甲魚、大甲魚、小甲魚各 1 隻、長壽香菸1 條等物,未認定換算其價值金額,致主文 諭知追徵價額,無從認定,難以執行。
㈦、又按刑事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檢察官就被告 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 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應就 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是檢察官如以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一部 分犯罪事實已經證明,而他部分事實不能證明犯罪,法院即 應就犯罪已經證明部分,於判決書之主文予以宣示,就犯罪 不能證明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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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