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92號
KSHM,101,上更(一),92,201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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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欣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洪濬詠律師
      盧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傳裕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769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864 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永欣林傳裕部分撤銷。
李永欣林傳裕共同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設備及規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李永欣處有期徒刑壹年,林傳裕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李永欣李永欣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林傳裕馬克林科技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馬克林公司,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負責人。緣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 處(下稱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為辦理「衛武營藝術 文化中心展示表演空間及戶外景觀改善工程」(下稱「景觀 改善工程」,即工程標),於民國96年10月1 日公告「衛武 營藝術文化中心展示表演空間及戶外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 監造服務」招標案(下稱「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標案,即設 計標),該標案分類為「建築及各類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 」,廠商資格須符合「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 法」第3 條規定之建築師事務所、技師事務所、工程技術顧 問公司或技術顧問機構及其他依法令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法 人所提供之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等服務,並具備本案所 需專案工程及技利經驗,且未受主管機關停業處分仍在案之 廠商,其公告及決標方式係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 ,而以訂有底價參考最有利標精神得標,於96年10月9 日11 時在衛武營籌備處會議室開標,履約期限則自簽約日起至工 程完工驗收止。李永欣於96年10月8 日17時30分收件截止日 期前,檢具「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展示表演空間及戶外景觀 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服務建議書及相關文



件資料,以李永欣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參與投標。96年10月9 日上午11時因僅李永欣建築師事務所一家廠商參與投標,該 籌備處乃依先前簽請可改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於同日下午2 時召開審查會議,評選廠商,再依採購程序擇期於96年10月 15日辦理議價及決標程序,而於96年10月15日在行政院文化 建設委員會10樓辦公室內,經3 次議價減價後,由李永欣建 築師事務所以底價新台幣(下同)77萬元得標,承攬上開「 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標案。李永欣成為受衛武營藝術文化中 心籌備處提供上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標案設計規劃審查 監造之人員,為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之 人員。
二、李永欣於96年10月15日決標取得「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標案 後,為規劃設計上開「景觀改善工程」案,因其自己無規劃 舞台燈光音響視聽設備等工程之專業能力,乃請先前於96年 8 月25日經由任職於高雄市電影圖書館技士蔡奇助(業經本 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介紹認識之馬克林公司負責人林傳裕 協助,積極與林傳裕聯絡規劃設計事宜,李永欣明知林傳裕 有意承作「景觀改善工程」標中土木工程(即戶外景觀及水 電、室內裝修工程)以外有關電器即舞台、燈光、視聽音響 設備等視聽監控器材規格及規範工程(下稱視聽監控器材工 程)。林傳裕希望二者分開發包,由其承做視聽監控器材工 程,其為順利取得該工程,於協助李永欣設計視聽監控器材 工程規格及規範時,事先洽詢與其業務往來之配合廠商,請 渠等提供音響、燈光、線材、舞臺、布幕規格、型錄,供其 為上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標案設計規劃之參考,並要求 該等廠商於其他有意參與視聽監控器材工程投標之廠商詢價 時,提高報價,林傳裕並將各該公司所提供之規格、設備, 利用其對於該音響、舞台等領域之專業,設計他人無法一眼 即看出其所設計規劃之特殊要求,李永欣亦知悉上情,兩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馬克林公司不法之利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26條第2 項不得限制競爭規定,而為違反法令之審查之犯意 聯絡,任由林傳裕為之。嗣因李永欣已將林傳裕列入其所承 做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標案服務團隊人員,馬克林公司 不得參加「景觀改善工程」之投標,李永欣林傳裕於96年 11月24日在李永欣建築師事務所討論「景觀改善工程」標案 之發包方式時,決定採用土木(即戶外景觀及水電、室內裝 修工程)與電器業(即視聽監控器材工程)聯合承攬之發包 方式,以避免林傳裕李永欣服務團隊人員,馬克林公司參 與投標違法之嫌疑,兩人接續上開犯意,推由林傳裕審查得 標者所送視聽監控器材工程之資料,林傳裕再對得標廠商所



送審之資料,予以刁難或退件,使「景觀改善工程」標案之 得標廠商就視聽監控器材工程之器材設施,必須向馬克林公 司採購(即由馬克林公司為士鴻公司送審及施作),始能順 利施作視聽監控器材工程,林傳裕並於翌日(即96年11月25 日)告知蔡朝助聯合承攬發包之事。嗣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士鴻公司)於96年12月18日取得「景觀改善工程 」標案後,林傳裕即積極與士鴻公司人員聯絡,並提供馬克 林公司之報價單予士鴻公司,表明欲與士鴻公司合作施作視 聽監控器材工程,士鴻公司因林傳裕之報價過高,而未同意 ,並將本案之前曾與其合作有關視聽監控器材工程之廠商韋 昕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韋昕公司)為「景觀改善工程」標 案所製作之視聽監控器材工程資料,送予李永欣建築師事務 所審查,期於經李永欣審查通過後,由韋昕公司施作視聽監 控器材工程。惟李永欣於士鴻公司得標後,除電話探詢林傳 裕與士鴻公司洽談情形外,復與林傳裕電話聯絡,表示可介 紹其與士鴻公司人員認識,且於97年2 月4 日將韋昕公司以 士鴻公司名義提出之視聽監控器材工程第1 次送審資料交予 林傳裕審查。而林傳裕於97年2 月4 日下午2 時經李永欣介 紹,與士鴻公司人員見面,林傳裕為承作視聽監控器材工程 ,積極與士鴻公司洽談承做視聽監控器材工程事宜,將承做 金額降低至士鴻公司可接受之範圍,且為達其目的,將李永 欣交付其審查之由士鴻公司為韋昕公司提出之第1 次送審資 料,列舉7 項審查意見,要求士鴻公司重新補正資料再送審 ,李永欣明知林傳裕所列舉7 項審查意見,係林傳裕為排除 韋昕公司而為,2 人仍接續前開犯意,由李永欣配合林傳裕 ,以李永欣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於97年2 月13日及18日2 次 函士鴻公司,以士鴻公司為韋昕公司提出之第1 次送審資料 7 項須修正為由,予以退回,要求修正後重新送審,2 人就 韋昕公司提出視聽監控器材工程之送審資料之設備、規格,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不得限制競爭規定,而為違反 法令之審查。士鴻公司收到李永欣建築師事務所退回韋昕公 司之第1 次送審資料函後,於恐韋昕公司送審資料遭到再度 退件,無法如期完工有違約之虞,並於林傳裕願意降價至其 可接受之範圍,及知悉林傳裕係「景觀改善工程」中之視聽 監控器材工程之規劃設計人,基於士鴻公司商業利益之考量 下,改與馬克林公司合作,由馬克林公司提出視聽監控器材 工程資料送審,士鴻公司於乃97年2 月22日將馬克林公司提 出之視聽監控器材工程第1 次送審資料送交李永欣建築師事 務所審查。李永欣於審查馬克林公司送審之資料時,發現馬 克林公司所提送審資料中,部分設備規格係以同等品送審,



而非以圖說規範上之參考廠牌送審,乃於97年2 月26日12時 21 分 電話通知林傳裕此與政府採購法規定不符,並於97年 3 月13日函士鴻公司,有關送審材料使用同等品部分,應予 以說明後,再行送審。士鴻公司於同年4 月24日發文李永欣 建築師事務所,表示有關視聽監控設備中,「固定廣播型喇 叭」、「功率放大器」、「主喇叭12吋」、「低音喇叭」、 「超重低音喇叭」及「舞台監聽喇叭」等,原設計之參考廠 牌規格均無法全部合乎要求,而應以圖說規範功能為主,李 永欣乃於97年4 月4 日完成馬克林公司第4 次之送審審查, 對馬克林公司提供之同等品,准予備查。嗣衛武營藝術文化 中心承辦人員呂彥龍(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認李永欣林傳裕以同等品設備送審及施作,未提供價格比較表,拒絕 驗收付款,經士鴻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 議,經該委員會認為圖說規範所列舉之參考廠牌有部分之規 格不符契約規範要求,此非可歸責於士鴻公司,而士鴻公司 提送符合圖說規範之產品送審,亦就無所謂以同等品送審之 問題,自無所稱同等品其價格如較契約所載原要求或提及者 為低,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之情形,而裁定衛武營藝術文化 中心須依契約約定單價予以驗收付款。李永欣林傳裕共同 就視聽監控器材工程之設備規格不當規劃設計,又共同為違 反法令之審查,使馬克林公司得以施作視聽監控器材工程, 獲得利益22萬2235元【計算式:98萬3091元(被告林傳裕提 出件之營業毛利金額)-76 萬856 元(系爭工程在馬克林公 司97年度營業毛利之合理分配金額)= 22萬2235元】(公訴 人認馬克林公司獲利為139 萬5000元,尚有誤會)。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傳裕97年6 月11日調查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具證據能 力:
被告林傳裕爭執其於97年6 月1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及所製作之筆錄,均不具證據能 力。然查:被告林傳裕及其選任辯護人於98年7 月24日原審 行準備程序時,僅空泛指稱「審判外陳述都爭執」,並未具 體指出調查及偵訊筆錄記載內容有何不符之處;且於97年6 月11日製作調查筆錄前,被告林傳裕已被告知得行使緘默權 、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經其表示瞭解其 權利,再經調查員詢問其「有無需要選任辯護人」,被告林 傳裕則表示「我認為不需要」等語(見偵16864 號卷第111



頁);被告林傳裕於97年6 月11日13時3 分開始接受調詢, 於同日17時48分表示同意繼續接受夜間詢問(見同上卷第11 6 頁),而於同日18時30分經暫停詢問予以用餐休息至同日 19時16分又開始接受詢問,至20時15分詢問及製作筆錄完畢 ,經被告林傳裕親閱後確認無誤始簽名按指印,有該調查筆 錄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16 、117 頁),足見被告林傳裕 自開始製作調查筆錄起,即對於其權利有所認知,且給予時 間休息,是對於其訴訟權及人權均有保障;另依被告林傳裕 之學識及之社會歷練,自無在與其陳述內容不符之調查筆錄 上簽名捺印,是認被告林傳裕97年6 月11日調查筆錄具證據 能力。至於被告林傳裕及辯護人對被告林傳裕同日於檢察官 偵訊中之陳述,亦未具體指摘有何不可信之情形,而檢察官 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有違 法訊問之情形,是被告林傳裕於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 力。且被告林傳裕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第106頁反面)。
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上 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其情, 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 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按被告李永欣及辯護人於本院101 年12月10日準備程 序否認林傳裕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99頁以下)惟被告李永欣及辯護人於本院102 年6 月24 日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併予敍 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永欣對於其有與被告林傳裕共同受機關 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意圖為馬克林公司 之利益,對設備及規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 之事實,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92 頁);上訴人即被告 林傳裕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伊不知 道建築師將伊列入團隊,建築師邀請伊過去時,伊當然會提 供專業意見,且在該段期間伊沒有得標,士鴻公司才是得標 廠商,伊係站在一個小市民的立場,幫忙看資料、督工,伊 很少標公共工程,不了解政府採購法第88條的規定,伊並無 不法圖利馬克林公司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永欣為受政府機關即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委託



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
被告李永欣李永欣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於96年10日9 日 參與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辦理景觀改善工程之「委託 設計監造服務」標案之投標,因是日開標時僅有一家廠商即 李永欣建築師事務所參與投標,該籌備處乃依先前簽請可改 採限制性招標方式,於是日下午2 時召開審查會議,評選廠 商,再於96年10月15日辦理議價及決標程序,經3 次議價減 價後,由李永欣建築師事務所以77萬元得標,是被告李永欣 為受政府機關即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委託提供規劃、 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洵堪認定。雖被告李永欣於原審 辯稱:係在工程標開標後,送審資料時才知道林傳裕是馬克 林公司負責人云云(見訴769 號卷一第289 頁)。惟查,被 告李永欣於99年9 月6 日稱:「(《提示服務建議書》該份 是否係你當初提供的服務建議書? )是」、「(是否係在投 標前? )是」、「(《提示服務建議書第23頁- 按:即本院 卷二第236 頁》對工作服務團隊載馬克林科技公司林傳裕有 何意見? )我把當時相關人員都放進去」、「(所以當時知 道林傳裕馬克林公司的人? )知道」(見訴769 號卷四第 244 至245 頁)。查被告李永欣於參與投標時所提之服務建 議書明載「本案工作團隊組織表:『音響,馬克林科技公司 林傳裕』」,於「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中之「參與本 案工作團隊人員名冊記載:『序號6 、林傳裕、年齡41、學 歷大專、擬擔任職務劇場經理、工作年資17年、主要專長( 專業証照)舞台電氣音響』」,有「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 約書中之參與本案工作團隊人員名冊(見本院卷二233 至23 6 頁,按本院將外放有關証據之文書名稱及所附資料影印附 卷),又該工作團隊人員名冊中負責吊具安裝之陳輝雄與被 告並不認識而係被告林傳裕提供陳輝雄之名字列入工作團隊 乙節,又據被告2 人陳稱在卷(見訴769 號卷一第303 、卷 三50、52頁),而視聽監控器材工程之金額較被告李永欣自 己負責之戶外景觀及水電、室內裝修工程之金額為高(詳見 下述被告李永欣李惠如之通聯譯文),証人林傳裕於97年 6 月11日調查時亦稱:「當時因為李永欣在參加委託設計監 造標案的競圖時,曾經把本人和馬克林公司列為他的團隊, 所以採聯合承攬方式不用本公司出面去投標,可以避開球員 兼裁判的嫌疑」(見偵16864 號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 ) ,足見2 人於本標案之關係至為密切,且兩人為第1 次合 作,衡情被告李永欣自無於不了解被告林傳裕馬克林公司 之關係,即將工程金額較高之視聽監控器材工程設備規格之 設計規劃交予被告林傳裕之理。此外,並有文建會衛武營藝



術文化中心展演空間及戶外景觀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 公開取得報價或企劃書公告附卷(見資料卷第3 至6 頁)、 上開「參與本案工作團隊人員名冊」、「本案工作團隊組織 表」足參(見外放衛武營扣押證物有關服務案契約書內,影 印附於本院卷二第236 頁)。故被告李永欣上開所辯,核非 可採。
㈡被告林傳裕協助「景觀改善工程」中視聽監控器材工程設備 之設計及規劃,而為李永欣建築師事務所承攬「委託設計監 造服務」標案服務團隊成員之一:
被告林傳裕為被告李永欣承攬「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標案工 作團隊成員之一,參與「景觀改善工程」之視聽監控器材工 程之規劃設計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傳裕於97年6 月11日調查 時稱:「當時因為李永欣在參加委託設計監造標案的競圖時 ,曾經把本人和馬克林公司列為他的團隊,所以採聯合承攬 方式不用本公司出面去投標,可以避開球員兼裁判的嫌疑」 (見偵16864 號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 ,於原審99年 4 月26日審理時稱:「(李永欣建築師事務所規劃第二標《 按即「景觀改善工程」》的內容,你有無參與規劃? )有的 ,我有提供資料」,並經証人李永欣於97年6 月11日羈押訊 問時稱:「(有關燈光音響部分是你設計的嗎? )不是,我 是請林傳裕設計的」、「(你如何不把林傳裕沒有寫清楚的 規格刪除或將細項寫清楚? )機電部分我不清楚,音響設備 比較專業,我比較不懂」(見聲羈731 號卷第20、21頁), 及於原審99年1 月22日審理時稱:「(為何在第一標《按: 即「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李永欣建築師事務所會將林傳裕 列為服務團隊? )因列舉服務團隊是第一標招標文件內要求 的,我們必須提出將來可能參與的服務團隊內容」、「(林 傳裕是李永欣建築師事務所合作的人員?)當初在列舉服務 團隊人員時,我只是將我認識的相關廠商、朋友列舉進去, 林傳裕以前並未與我們事務所合作過,只是在這次標案前因 認識,就將他(指林傳裕)列入我們的服務團隊」等語(見 訴769 號卷一第290 頁);及證人呂彥龍於原審98年12月18 日審理時證稱:「(第二標《按即「景觀改善工程」》部分 ,必須營造廠商以甲級電氣承裝業承商共同承攬,你是否知 悉? )是由第一標廠商規定提供的,所以第二標廠商資格由 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見訴769 號卷一第261 至262 頁), 証述明確。被告李永欣於參與投標時所提之服務建議書亦明 載「本案工作團隊組織表:『音響,馬克林科技公司林傳裕 』」及「委託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中之「參與本案工作團 隊人員名冊記載:『序號6 、林傳裕、年齡41、學歷大專、



擬擔任職務劇場經理、工作年資17年、主要專長(專業証照 )舞台電氣音響』」足見該個人資料係被告林傳裕提供,後 參酌被告林傳裕推薦陳輝雄列入團隊成員,已如上述,故被 告林傳裕辯稱:不知李永欣將其列為參與工作團隊人員名冊 之一云云(見訴769 號卷二第71頁),核不足採。 ㈢被告林傳裕就「景觀改善工程」標案中之視聽監控器材工程 之設備及規格,於96年12月18日開標前,即為違反不得限制 競爭之設計,此情被告李永欣所知悉,但被告李永欣對被告 林傳裕所為,未為反對:
1.被告李永欣因其經營之李永欣建築師事務所取得景觀改善工 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之標案,為受政府機關即衛武營藝 術文化中心籌備處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之人員 ;被告林傳裕係被告李永欣承做「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標案 服務團隊成員之一,且實際負責「景觀改善工程」中之視聽 監控器材工程之規劃設計,業據其於97年6 月11日調查時自 承:「96年10月9 日決標(應為97年10月15日決標,97年10 月9 日係開標日,只有被告李永欣1 人投標)確定由李永欣 得標承攬設計監造服務,我才開始與李永欣就分別負責的部 分進行細部規劃設計」(見偵16864 號卷第112 頁),故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林傳裕於負責視聽監控器材工程之規劃設計後,即希望 藉由土木工程(按:即戶外景觀及水電、室內裝修工程)與 視聽監控器材工程分開發包,自己承作視聽監控器材工程, 故於規範之規劃上為馬克林公司有利之設計,而於被告李永 欣向其反應規範綁得太死,寫得太多,被告林傳裕再將原案 重新檢討修正,刪除一部分後,被告李永欣對之即不再表示 反對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傳裕於97年6 月11日羈押訊問時稱 :「(你如何有辦法確定你設計的規格只有你有? )我一開 始設定的條件一定會比較多,希望能夠得標」、「我設計的 大家都拿得到,我們設計會加入一些創意,我就是不把細項 寫清楚,比如我寫壹組或一式,只有比較知道的廠商知道內 部有何設備」、「(韋昕實業有限公司為何說沒有辦法按照 原本的契約送東西? )例如就是我剛剛說的壹組,該組裡面 有五、六項細項,但是有韋昕實業有限公司送來的只有三、 四項,我就說送來的東西不合於我說的東西,要他們補資料 」等語(見聲羈731 號卷第12至13頁、17頁),於97年6 月 11日調查時稱:「(你在規劃設計作業上如何處理,以確保 你能承做本工程? )我在規劃設計作業上為如下處理,以確 保能做本工程:一、我在設計時曾經把本公司的技術規範創 意夾帶在規範設備裡面,使別的廠商如果沒有仔細看清楚或



具有相當專業實力無法在兩個禮拜的備標期間內完成詢價, 縱使含糊籠統也將通不過審查,例如標單工程項目4-14『48 迴路調光機系統及機櫃』我在該項目單位寫的是一『組』, 實際上該機櫃內夾藏有調光機、數位分配器、燈光控制器等 數種不同的功能設備器材,別的廠商如不仔細看會誤以為是 一台,縱使看清楚要逐一訪價時間也來不及,其他還有4-8 『48孔信號跳接線盤』、4-17『觀眾區48回路燈具配接線盒 (全區)3PIN母座』、4-23『觀眾席區音響控制信號配接盒 』等項裡面都夾藏很多設備器材,不易察覺,時間也來不及 。二、在下規範的時候針對能配合我供貨的廠商將他們的產 品規範填入標案的工程規範中,例如:登勝、遠訊、點燈、 景誠、YAMAHA等,我再事先與各該上游供貨廠商報備,如有 拿標單前往詢價必須報比我出貨價還高價,以確保我能順利 供貨。三、與上游供貨廠商取得協調不提供正本型錄,我在 標案視聽器材規範重要項目均有加註安裝前需審正本型錄。 」(見偵16864 號卷第112 頁正、反面),及於97年6 月11 日調查時稱:「(你在規劃設計作業上如「(你將上述處理 過的視聽器材規範交給建築師李永欣時他及業主有無意見? )李永欣建築師曾向我反應規範綁得太死,寫得太多,我才 再將原案重新檢討修正,刪除了一部分,剩下的如同我上述 (即上開所述一、二、三內容)處理過的規範,李永欣及業 主就沒再表示意見」(見偵16864 號卷第112 頁反面);証 人即被告李永欣建築師事務所職員亦係服務團隊人員之孫慧 娟於原審99年7 月2 日審理時証稱有寄「景觀改善工程」之 圖面予早期曾與被告李永欣在他人經營之事務所共事之同事 之李惠如參考(見訴769 號卷二第11頁反面、第262 至263 頁)。故參酌被告林傳裕與陳輝雄、被告李永欣李惠如電 機技師依序於下列96年10月23日15時5 分33秒、96年11月3 日12時51分25秒(按:該時間景觀改善工程尚未開標)之下 列通聯譯文所載,足見被告林傳裕於景觀改善工程開標前, 即為自己將來參與視聽監控器材工程投標預為對馬克林公司 有利之設計,且為被告李永欣所知悉:
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林傳裕)與00-0000000號(陳 輝雄)於96年10月23日15時5 分33秒:(見資料卷第50頁反 面、訴769 號卷三第53頁)
A (林傳裕):現在要報預算,到時在斟酌一下,因為報給 他的預算要高一點,不然,到時標不到。
B (陳輝雄):這樣喔。
A :不然,你要報,你直接報乘以2 。
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97年2 月4 日



17 時01 分(見資料卷第80頁、訴769 號卷三第247 至248 頁):
A (林傳裕):對啊,要削便宜,因為現在送審的資料,我 們在審,他很多東西都沒有挾到嘛,像一些
數位分配器..他都沒有附。
B (尤成宗):因為他..
A :他不知道我們的創意在那裡啦。
B :對啦,但是那時候那寫那麼多,他也是會問到這個內容 啦,會不會啊? 因為我不知道你寫得有多細? 你型號上 面有寫,人家就會知道了。
A :沒,『我全部都把它挾在機櫃裡面,都挾在後面的機櫃 裡面』。
B :哦,他這樣子就很難報了,他不知道要如何報起。 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李永欣)與0000000000號(李 惠茹)於96年11月3 日12時51分25秒:(見資料卷第123 頁 反面至124 頁反面)
B (李惠茹):你自己要小心點,會就是會有...它這些 廠牌..就是同樣的規格,它有分大陸製跟
國產製的..,而且這些都是報備..我是
事先跟小毛(按:即孫慧娟,亦係李永欣
務團隊成員之一,見本院卷第234 頁,資料
卷第127 頁)這樣講,..小毛說看過也很
害怕,所以丟過來給我(設計圖)。
(按:孫慧娟於亦証稱 )
A (李永欣) :笑。
B :她說你們才剛拿到圖,月底就要發包了。
A :算是很趕啦,..他們很急著要使用。
B :對啊,然後沒包含那些設備啊,結果..你包含那些設 備才很慘..,『機電就是專門最會綁的』。
A :那你是說要把廠牌拿掉?改成依採購法第26條同等品。 B :其實那沒有用啦,那個都綁死了啦..,除非就是刪刪 減減裡面的規範啦..,你沿用別人的資料,我覺得危 險啦,這是上一包建築師給你的東西嘛,可在你這一包 是不是你要承擔責任啊。
A :不是..內部燈具都是這一期新增的。
B :因為規範都是綁死一家的。
A :你看有什麼幫我圈一圈。
B :我看水電的金額比較大。
A :嗯。
B :反而你們裝修的金額很小。




3.此外,復有下列証人証述,可資佐証:
⑴証人即韋昕公司職員顧方澤於原審99年8 月24日審理時證稱 :「(在該案中,有無看過該標案的標單內容及工程規範? )有」、「開標前就有,因為士鴻營造公司請我們配合估價 ,投標前就讓熟識的廠商作詢價動作,我們就把單價報給他 ,讓他們作為投標價格的依據」、「(是否記得就該標案詢 問過詠真公司何產品設備? )調光器,因為我們經常跟詠真 公司買,相關規格大概一看就知道,有時甚至不需詢問,該 公司有排價給我,我就依該排價及我的經驗法則就可以弄出 個結果」、「(貴公司有無向點燈公司詢問過FAL 品牌之燈 具? )應該有」、「如果有寫參考廠牌,我們就會用該參考 廠牌」、「(型錄上有無產品規格? )有」、「(是否係產 品規格合乎規範? )是,例如功學社要負責其提出的型錄, 不是我來負責」、「(是否為供審核所用? )是,由事務所 來審核,由業方處理」、「(韋昕公司未與士鴻公司合作成 功是否係因未拿到送審型錄? )不是,型錄都已OK」、「( 提示李永欣扣押物編號貳第1 頁李永欣建築師事務所之函文 ,當初你們有無依照該函文的內容重新準備? )有,但我做 不到」、「(何項做不到? )第3 項做不到,第3 項說『如 無圖面上之規範部分,請送交檢測單位檢測數據,測試費用 需由貴承包商負責』這部分我們做不到,因我都還沒承包就 叫我做這些,這是不合理的要求」、「(你們認為何型錄才 算是正本? )彩色影印及網路上下載都算,現在都這樣」、 「(檢測何項目? )如函文上記載未列出的規範即須檢測, 規範若有50、60條,未列出其中1 項,是否就須拿去檢測」 、「(就該些規範部分,型錄上是否不會顯現出來? )有些 很小的細節就不會顯示」、「(建築師或士鴻營造公司有無 轉達有何規範部分正本型錄未載而特別要求你們作檢測? ) 若依該張函文則告訴我們是全部」、「在我的觀念內我覺得 可以完成這份工作,但該份函文係載目錄內未記載的部分都 要送檢」、「按照該份文的解釋,當時就是因為送審未過才 有該份函文出來,所以士鴻公司告訴我們不適合作該份工作 ,我們就放棄」、「(是否送審通過後才有辦法成為得標廠 商之協力廠商? )是」等語(見訴769 號卷四第131 至132 、141 、143 至144 、146 、151 至152 、156 頁)。 ⑵証人即詠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尤成宗於原審99年8 月9 日審理時證稱:「(提示監聽卷第80頁反面,上開2 門號於 97年2 月4 日16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前開被告林傳裕尤成宗之譯文)譯文中提到『A :對啊,要削便宜,因為 現在送審的資料,我們在審,他很多東西都沒有挾到嘛,像



一些數位分配器,他都沒有附』,該譯文中的的『他』係指 何人? 是否指韋昕公司? )我記不得這通電話」、「該譯文 提及『A :他不知道我們的創意在哪裡? 』『B :對啦,但 是那時你寫那麼多,他也是會問到這個內容啊,會不會啊? 因為我不知道你寫得有多細,你型號上面有寫人家就會知道 了』,你若不知道『他』指何人怎會回答他『對啦』? )( 未答)」、「(該譯文後面為『A :沒,我全部都把它挾在 機櫃裡面,都挾在後面的機櫃裡面』『B :喔,那他這樣子 就很難報了,他不知道要如何報請』,若不知道講什麼怎能 這樣對應? )若依照剛才幾迴路的那份資料,若依照該份資 料是在講機櫃,有48及72迴路,後面還有很多項設備,如果 只問我該些內容,有多少東西我也是不確定,但若以這句話 來講有可能是48或72迴路的內容」、「(是否每個作燈光音 響的都會知道何謂CX-12 、DP-6B 、CP-3B 、DP-82 、DX-1 220?)要買過本公司產品或看過本公司型錄的人才會知道, 否則沒人會知道型號,因為沒有中文說明,沒人會知道CX-1 2 是前級或後級,1220係指後級」等語(見訴769 號卷三第 26 2至265 頁)。上開通聯譯文雖係在士鴻公司96年12月18 日取得「景觀改善工程之後」,但兩人所談係被告林傳裕設 計時所暗藏不為他人所知之設備及規格。
⑶証人即泰育公司員工陳建森於原審99年7 月27日審理時證稱 :「(通話時《按:指96年11月1 日12時46分陳建森與被告 林傳裕之通聯》,你是否知道林傳裕在衛武營採用貴公司規 格? )我知道,他有跟我講要幫我們設計進去」、「(林傳 裕後來有無向你購買該些產品? )有」、「(是否照與你們 講好的規格交? )是,我們會給型錄,照型錄交」等語(見 訴769 號卷三第165 、166 頁)。
⑷証人即昕旺裝璜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輝雄於99年7 月16日 證稱:「(該譯文《指96年10月23日15時5 分陳輝雄與被告 林傳裕之通聯》提到:『現在要報預算,到時再斟酌一下, 因為報給他的預算要高一些,不然到時標沒..』,『喔, 這樣喔』,當中提到的『為何報給他的預算到高一點,否則 到時標不到』係指何意? )他(指林傳裕)確實有叫我多報 一倍讓作業較好處理」、「(你稱『多報一倍的價錢』係指 何價錢? )我的線漕成本乘以2 」、「(最後是否僅承作線 漕? )是」(見訴769 號卷三第53至54、57至58頁)。 ⑸証人即點燈事業有限公司員工吳玥穎於原審99年7 月16日審 理時證稱:「(林傳裕有無就衛武營該案若有其他廠商向點 燈公司詢價時,希望點燈公司把價錢報高? )曾經有提過, 但是我們是作買賣,不可能得罪客人,所以我們只會口頭答



應,私下客人與我們成交我們仍會出貨,不會限制不要出貨 給該客人」(見訴769 號卷三第38頁)。
⑹証人即登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朝凱於原審99年7 月23日 審理時證稱:「(大家都拿得到IC3 、IC4 的正本型錄,則 大家要去何處拿? )在大陸都拿得到」、「(貨源為何? ) 大陸直接進口」(見訴769 號卷三第106 、109 頁);證人 即登勝公司業務林炳煌於原審99年8 月9 日審理時證稱:「 (林傳裕有無請你報價給韋昕公司的時候把相同的價錢報高 一些? )我們本來就會這麼做,因為馬克林公司的林傳裕在 高雄是我們的經銷商」、「但一般客戶如需要正本型錄時就 會直接跟我們要」、「(他有無告訴你他將貴公司的IC3 、 IC4 的規格畫進去? )有」、「他會要求我報高一點,因為 一般買東西找原廠或大盤商時,不可能用中盤商的價格」、 (見訴769 號卷三第272 至272、277、286 頁)。 ㈣被告李永欣與被告林傳裕於96年11月24日開會決定「景觀改 善工程」採聯合承攬發包,避免分開發包時,被告林傳裕馬克林公司承攬視聽監控器材工程,有違法之嫌,但亦可利 用得標者須向被告林傳裕所經營之馬克林公司購買視聽監控 器材工程所需設備規格之目的:
1.被告林傳裕於97年6 月11日羈押訊問時稱:「(你如何有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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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克林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點燈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