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羅時豐
相 對 人 萬善廟
法定代理人 曾盛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有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0 號之第一份裁定中漏列司法事務官之姓名,此為不應出現之 瑕疵,立場偏頗之表現,雖然嗣後法院有另行補寄第二次裁 定,但原裁定已對抗告人形成司法不公之迫害。另抗告人已 於民國101年8月前向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聲請損害賠償之調解 ,且已召開過2次調解程序,並非原裁定中所提未於合法期 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 裁定亦準用之。又為判決之推事應於判決書內簽名,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227條所明定,但此係指判決之原本而言,如為 判決之推事已於判決原本內簽名,其由書記官作成送達於當 事人之判決正本,漏書推事姓名者,乃同法第232條第1項所 謂正本與原本不符,與判決之效力無涉(最高法院33年永上 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 ,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 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 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 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91年台抗字第2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0號之第一份裁定 雖漏列司法事務官之姓名,惟嗣後已重行寄送裁定正本乙份 ,該瑕疵業經第二份裁定補正,且揆諸上開說明,漏列司法 事務官之姓名亦僅為正本與原本不符,與裁判之效力無涉, 更與抗告人因誤會而稱「立場偏頗、司法不公」無關。次查 相對人於101年4月19日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催告異議人行 使權利,經該院以101年7月30日花院美民安101司聲字第37 號函催告抗告人於文到25日內行使權利,而抗告人於同年8 月13日收受該函後,並未於上開催告期間對相對人提起訴訟 行使其權利乙節,業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 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之後相對人即於同年10 月25日具狀聲請返還擔保金。嗣後抗告人雖於同年11月15日 向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101年吉鄉民調字第375號) ,惟依前揭說明,在供擔保人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時,如 受擔保利益人有逾期不行使權利之情形,即生受擔保利益人 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法院不得再以受擔保利益人嗣後已行 使權利為由,裁定駁回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原法院 循上述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