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29號
HLHV,102,上易,29,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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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郭瀚元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上 訴人 郭化青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4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拾萬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施麗敏原名張麗敏)及上訴人均 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因多年同事關係日久生情,竟基於 通、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8年8月間起至100年11月間某日, 多次在花蓮縣花蓮市○○汽車旅館及花蓮市○○○街00號0 樓00套房等處為通姦行為,嗣於100年11月27日及101年3月 間分別經上訴人之配偶林育仙及被上訴人發覺有異,始查上 情。
(二)被上訴人為○○○○學校畢業,現任職於○○○○股份有限 公司外包司機,現每個月薪水為新臺幣(下同)31,000元,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為○○○○學校畢業,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之妻原均為空軍第000戰術混合聯隊同事,上 訴人為小被上訴人三期之學弟,被上訴人與其結識已20餘年 ,至於上訴人現工作及所得被上訴人並不知悉。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甚為友好,甚至同意上訴人將其小孩戶籍寄籍於花蓮 市○○○路000號家中,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將欲退伍,更 向上訴人主動表示要為上訴人找工作,不意上訴人竟恩將仇 報,不思飲水思源,反與被上訴人之妻自98年8月間至100年 11月間暗通款曲二年餘,發生性行為次數無以數計,上訴人 亦為○○○○學校畢業之高級知識份子,竟背著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之妻偷情,上訴人加害程度甚深,造成被上訴人身心 遭到重創,請鈞院審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精神上的侵害次 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278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86年台上字第3537號判例及裁判要旨,判令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一般常情對於通姦案件,一方原諒其配偶而撤回告訴所在多 有,施麗敏是否有贈與房屋給被上訴人等情,又是否屬於施 麗敏應該賠償給被上訴人之部分,均有待上訴人舉證。對於 上訴人民事答辯狀所附資料,被證一部分只是上訴人片面提 出似施麗敏撥打電話給上訴人之紀錄,但是否均為施麗敏撥 打給上訴人尚待查證。於原審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則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補充陳述略以:
1.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 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98年8月間起至100年11月間止, 接續發生數次性交行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 調閱相關之刑事卷宗,有上訴人、施麗敏之筆錄,被上訴人 、林育仙之證述可參;上訴人亦因涉犯妨害家庭罪,業經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足 憑,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判決基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認為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據上訴人 之學經歷、現職薪資、財產,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上訴人之加害程度、侵害期間等 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80萬元,應為適當,並 無任何違誤。
2.原判決另認定施麗敏為挽救婚姻而將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 性質上尚難認係被上訴人基於和解而免除施麗敏之債務,無 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3.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二、上訴人則抗辯以:
(一)100年11月27日,被上訴人配偶施麗敏莫名地寄發內容曖昧 之簡訊給上訴人配偶林育仙,令林育仙起疑並一再追問上訴 人,上訴人始承認及仔細交代伊與施麗敏之婚外情,上訴人 除向自己妻子鄭重道歉之外,並極力保證此後與施麗敏一定 分手,絕對斷絕來往。詎料,施麗敏因上訴人要求分手之故 ,仍心有不甘,意圖糾纏不休,除自100年10月間起至同年 11月13日止,一直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數次打電話給 林育仙的手機0000-000000,但電話接通後就不出聲之方式 騷擾上訴人手機及其住家的室內電話,令林育仙心生疑惑之 外,101年1月18日,施麗敏竟打電話到林育仙工作的辦公室



,內容除極盡嘲諷及挑釁之外,還很異常地要求林育仙快點 將伊和上訴人有婚外情一事告訴被上訴人。101年3月26日晚 間,施麗敏突然到上訴人位於「花蓮縣○○鄉○○村○○○ 路00號」住家,站在門口對上訴人表示想要與上訴人繼續當 朋友,遭上訴人拒絕,林育仙剛好下班回家,要求施麗敏離 開,但施麗敏不肯,才報警請警方處理。施麗敏再三騷擾上 訴人及其家人,令上訴人很痛苦,實在不想再與其繼續糾纏 不休,進而主動電話告知被上訴人,伊和施麗敏有婚外情之 過程,被上訴人始知道本案情況。101年3月27日上午,施麗 敏竟又到上訴人工作的辦公室糾纏不休,上訴人不理她而斷 然離開辦公室。當晚,上訴人就收到被上訴人留在門口的字 條,邀約上訴人夫妻於101年3月29日晚間18時30分,到嘉里 派出所商談和解事宜。當日商談過程中,被上訴人及妻子二 人口氣惡劣地強要上訴人及妻子簽立渠等預先打字好,但內 容對上訴人及妻子極不平等的和解書。其和解內容只有訂定 :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一方60萬元之賠償金,不准林育仙施麗敏請求精神賠償,只要上訴人及林育仙一要求更改和 解書內容,被上訴人就威脅和解不成立,要立即提告。嗣在 嘉里派出所員警提醒上訴人夫妻說被上訴人夫妻是否有可能 是仙人跳之後,上訴人夫妻才決定不簽和解書,故當日和解 不成立。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施麗敏為軍中同單位同事,與施麗敏更 因工作業務關係時有接觸,因彼此分享生活點滴,交談愉快 ,在兩人默契下,於98年8月份起發生踰越分際情事,直至 100年3月份上訴人父親往生後,上訴人覺得此行為不妥,有 意提出分手,經施麗敏懇求下,繼續交往至100年10月上訴 人母親去世,再次提出分手,施麗敏仍舊不肯並威脅要告知 林育仙,上訴人深知自己一時貪圖玩樂,致使兩個家庭受到 傷害,心裡過意不去,而斷絕與施麗敏繼續來往,才主動告 知被上訴人。上訴人與施麗敏發生婚外情,應該要受到法律 責難,上訴人也在刑事案件中主動認罪,且上訴人早已斷絕 跟施麗敏之往來,基於善意希望雙方早日都可以回歸平靜生 活,也在刑事案件中接受刑事制裁,被上訴人與施麗敏也已 經和好,請庭上審酌上訴人的犯行影響已經盡力彌補,並非 重大,上訴人家中尚有幼子仍需撫養及初犯,請從輕裁量以 彌補上訴人對家庭之虧欠。
(三)上訴人的配偶有對施麗敏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在 102年3月4日開庭時(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9號) ,施麗敏當庭陳述她為了挽救婚姻,希望被上訴人撤回對她 的刑事告訴,而在101年4月2日將其所有不動產(門牌號碼



花蓮市○○○路000號)贈與給被上訴人,基於這一點被上 訴人夫妻達成和解,施麗敏與上訴人在法律上係共同侵權行 為,被上訴人與施麗敏達成和解,拋棄對施麗敏的民事請求 權,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在計算本件賠償 金額時,應扣除施麗敏應分擔部分。至於被上訴人與施麗敏 間的和解有無簽立和解書,上訴人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逾40萬元部分,提起 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1.被上訴人之配偶施麗敏於原審判決前才剛剛辭去工作不久, 顯然製造無業狀態,被上訴人亦將其名下受贈之房屋故意脫 產,上訴人之配偶林育仙向被上訴人之配偶施麗敏求償之部 分將來也可能無法強制執行,然原審判決卻完全未加以審酌 ,僅憑兩造現在財產狀況做比較,豈非教導人人脫產,就不 必負擔這麼多賠償金額,故原審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實顯過高。
2.原審判決認為施麗敏是否有贈與房屋給被上訴人、是否即屬 於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部分,需由上訴人舉證。然上訴人於原 審業已提呈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於102年3 月4日之開庭筆錄,筆錄中施麗敏當庭承認已將名下花蓮市 ○○○路000號之不動產於101年4月2日贈與被上訴人,嗣被 上訴人再出售予訴外人,並附呈其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及施麗敏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足證施麗敏有贈與 房屋給被上訴人。原審未遑詳加研求,置上訴人之攻擊防禦 方法於不顧,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以為上訴人此部 分不利之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嫌。 3.被上訴人發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有異之經過,實係如上 訴人於原審所述,有原審卷附被證1至8可證,顯見上訴人犯 後態度良好,實有誠意悔過。
4.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自98年8月間起至100年11月間止之 婚外情之原因,實係如上訴人所述,上訴人對已鑄之大錯很 自責,對妻兒及被上訴人造成之傷害更是懊悔,上訴人有心 悔改,也願意彌補過失,請求法官念及上訴人為初犯,家中 尚有幼子需撫養,減輕賠償金額,上訴人願意負擔四十萬元 。
5.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40萬元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三)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施麗敏於87年間因均任職於「空軍第000聯 隊第○○○○○大隊」而結識,為多年之同事關係,施麗敏 於80年2月6日與被上訴人結婚,上訴人於86年1月3日與林育 仙結婚。施麗敏與上訴人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竟均基 於相姦之犯意,自98年8月間起至100年11月間止,接續在花 蓮縣花蓮市○○汽車旅館及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0樓0 0室套房,發生數次性交行為,上訴人與施麗敏因妨害家庭 罪,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麗敏已將門牌號碼 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房屋及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業已將上開房地出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涉犯妨害家庭案件之刑事卷宗(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614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查核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按與夫妻之一方相姦,既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 活之圓滿與家庭之幸福,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 點可得斷言,因此對於配偶之他方自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人,為相姦之第三人,對該另一方之配偶 構成侵權行為,其受害一方之配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學校畢業,目 前擔任○○○○股份有限公司外包司機,現每個月薪水為31 ,000元;上訴人現為○○○○醫院總務室約僱人員,100年 度全年所得為445,531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3筆,財產 總額約7,602,750元,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上訴人加害程度即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學弟,上訴人之子為就學經被上訴人同意將戶籍 寄在被上訴人處,兩家交情甚好,上訴人與施麗敏通姦期間 達2年,並租套房使用,可見侵害期間非短,其破壞被上訴



人婚姻關係安全、信任、圓滿狀態,對被上訴人身心、婚姻 及家庭造成影響甚深,惟上訴人於案發前已有意與施麗敏分 手,並主動告知被上訴人其與施麗敏間之關係,應已有悔意 ,上訴人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中、小學、幼稚園 );而被上訴人於前開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中,自承其與施麗 敏自98年9月起即分房等相關婚姻生活狀況、施麗敏於本件 案發後已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2名子 女(讀大學、高中)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80萬元,尚嫌過高,上訴人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以 40萬元為適當,原判決逾40萬元部分請求廢棄改判等語,為 有理由,爰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40萬元部分予以廢棄, 並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
(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和解如包含債務 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614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與施麗敏已 達成和解云云,固提出言詞辯論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可證(原審卷第66-76頁),然被上訴人主張施 麗敏係為挽救婚姻而將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等情,性質上尚 難認係被上訴人基於和解而免除施麗敏之債務,應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廢棄改判如判決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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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