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輝洋
訴訟代理人 姜菊蘭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玉玲律師
被 上 訴人 簡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27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叁仟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5年8月23日至87年12月29日止陸 續以電匯方式借款給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593,00 0元,後於88年3月18日與上訴人會算,上訴人立下借據證明 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並約明由被上訴人以不動產向成 功鎮農會抵押貸款,上訴人每月支付利息,有借據證明可按 。嗣被上訴人又於88年3月26日至93年3月31日陸續電匯83萬 元借給上訴人。向成功鎮農會抵押貸款後於91年9月18日轉 貸台灣企銀台東分行,但因增借上訴人83萬元未還,才增貸 50 萬元,共計300萬元的貸款,並已事先口頭告知上訴人, 再於95年1月23日再轉回成功鎮農會,惟迄今利息皆仍由被 上訴人支付,自88年3月26日至101年1月20日之利息1,822, 931元,及借貸上訴人支票431,800元,扣除應給予上訴人裝 潢費用50萬元,故上訴人尚應償還被上訴人共計4,577,731 元。另上訴人於101年4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 000號土地贈與給其子陳雋霖,似有惡意脫產行為,該贈與 行為應為無效,有詐害債權之行為,另提出借據、匯款回條 等為證。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77,73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提出其出借250萬元之借據證明上未記載上訴人有
「收受」該款項,且借據簽立日期係88年3月18日,斯時尚 在被上訴人於88年3月26日向成功農會取得抵押借款前,被 上訴人顯無可能在上訴人簽立該借據時即交付上訴人250萬 元,而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成功農會之貸款後,僅分別三次匯 款給上訴人、上訴人所經營之雅柏裝潢工程公司及上訴人之 妻姜菊蘭共計83萬元,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 250 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且若被上訴人既無交付上 訴人250萬元借款之情,其主張上開向成功鎮農會所借款款 項之利息應由上訴人給付,自無足取,何況,觀被上訴人所 提成功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其係以本金250萬元自88年3月26 日至91年9月18日計息,其後又以本金300萬元計息,上訴人 既未向被上訴人借得300萬元之款項,豈有由上訴人負擔該 筆款項利息之理,再者,有部分利息並未在上開交易明細表 上顯示,部分利息則有重複計列之情,如「98年2月至98年 12月」、「98年1月至98年12月」之利息均重覆,且被上訴 人所計算之利息金額亦與該交易明細表所列之金額不符,又 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將上開利息滾入原本, 再向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雖提出其於85年8月23日起至87年12月29日止共計 匯款2,593,000元之匯款單據至上訴人之妻姜菊蘭於花蓮一 信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然87年12月29日該筆 60萬元之款項並未匯入,與上訴人於88年3月18日所簽之借 據上所載金額不符,且被上訴人於88年3月26日始向成功農 會取得抵押借款,被上訴人顯無可能在上訴人簽立該借據時 即交付上訴人250萬元,因此該兩筆款項並非同一,不足證 明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250萬元款項之情,上訴人只對被 上訴人匯入199萬3千元不爭執,借據只是要證明上訴人有要 再跟被上訴人借錢。
(三)又其中85年8月23日、85年8月26日、86年1月4日、86年1 月 6日,金額分別為20萬元、15萬元、20萬元、28萬3千元,距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資為抗辯。
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本件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參佰參拾 參萬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一)系爭88年3月18日之「借據證明」應是兩造間所為「債之更 改」(即成立新債而消滅舊債務)而上訴人主張並未取得該
250萬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兩造債權金額之計算基礎,因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 致扣減應返還金額之計算式,應改以原審判決之金額(3, 330,000元)往下扣減。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3萬元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一)兩造為親兄弟,從小分離,因母臨終前才相認,被上訴人本 身因事業面對困境才要求上訴人能清償借款。
(二)兩造會帳前係因上訴人於87年12月29日還要向被上訴人借60 萬元,被上訴人本來有答應,後來發現自己事業要周轉的錢 已不夠才沒匯給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多次要求再借款,兄弟 兩人才會帳,並以貸款方式來處理彼此的金錢需求。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確認上訴人方面有自被上訴人處 收受2,823,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七、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一)系爭88年3月18日之「借據證明」是兩造關於88年3月18日前 雙方往來金額之結算?或是另行借款之約定?
(二)上訴人主張關於「85年8月23日、85年8月26日、86年1月4日 、86年1月6日,金額分別為20萬元、15萬元、20萬元、28萬 3千元,合計833,000元」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有理 由?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債權金額之計算基礎因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未上訴,致扣減應返還金額之計算基礎,應改以原審判決之 金額(3,330,000元)往下扣減,是否有理由?八、本院關於爭點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總金額2,823,000元部分,既不 爭執,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 背面、第54頁),則計算上訴人應清償之借款金額自應以此 為基礎。又原審判決係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利息及借貸支票431,800元部分,此部分並不在兩造不爭執 之2,823,000元範圍內。況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金額之計算式,乃直接將兩造系爭收據之金額(250萬 元)加上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於88年3月26日(60萬元) 、89年1月21日(15萬元)、93年3月31日(8萬元)合計83 萬元,而認上訴人應給付333萬元,與兩造金錢往來之事實
並不一致,自不能再執原審判決所誤載之金額計算方式作為 兩造金錢往來之計算基礎。
(二)兩造對被上訴人自85年8月23日迄86年8月22日間,共已交付 1,993,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均未清償一節,均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亦多次主張因上訴人於87年間還要向被上訴人借 款60萬元,被上訴人告以本身亦缺錢,希望上訴人能儘速還 錢,兩造本於親兄弟之情誼,經會商後才於88年初決定由被 上訴人出面貸款,並經會帳後確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99 3,000元,而上訴人又要再借60萬元,為借貸方便才以整數 而書寫為250萬元,並表明由上訴人支付貸款利息,上訴人 乃於88年3月18日簽立「借據證明」,可見兩造間確有經過 會帳,並同時載明上訴人應支付貸款利息之約定;此外,從 被上訴人向農會貸款後,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25 0萬元,反而是被上訴人於88年3月26日交付60萬元,亦可佐 證被上訴人所言為真;因之,由系爭「借據證明」應可認定 兩造間確有於88年3月18日會帳承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9 93,000元。
(三)由上開事實經過及「借據證明」之文義,均足以證明兩造間 確僅是單純的會帳及為使被上訴人能有再借60萬元之資金, 才同時約定由被上訴人出面貸款後,再另出借60萬元。反之 ,兩造間若未會帳,上訴人既僅積欠1,993,000元,兩造兄 弟間亦無利息約定,上訴人卻簽借據證明有借250萬元,並 願意負擔250萬元之貸款利息,顯與事理有違。再徵之被上 訴人並未於87年12月29日匯款60萬元予上訴人,係於上訴人 簽立「借據證明」後,始由被上訴人交付60萬元,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適足以佐證被上訴人所言會帳及約定再借60萬元 之過程可以採信,並反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事後所稱「債之 更改」之法律關係與兩造間金錢往來關係之事實不合,上訴 人以此主張作為拒絕清償本件借款之理由,顯然無據。(四)末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 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可資參照。因之,本 件上訴人於88年3月18日簽立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之借據 證明,顯可認定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2款,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於88年3月18日即 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故上訴人主張其中85年8月23日、8 5 年8月26日、86年1月4日、86年1月6日,金額分別為20萬 元、15萬元、20萬元、28萬3千元,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
自85年8月23日至86年8月22日止向被上訴人之借款199萬3千 元,及自88年3月26日至93年3月31日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83 萬元,共計282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