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管正如
訴訟代理人 蔡憲華
被上訴人 關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
零二年三月十九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原告胡志傑經原審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 造均未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確認 本件上訴範圍,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表明僅就被上訴人部 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原告胡志傑部分未提上訴,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且原審原告胡 志傑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合一確定必要,是原審判決就原審原 告胡志傑部分已確定。
二、又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且 於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關於 被上訴人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於此上訴之範圍內 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四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 鎮富國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於行經富國街與 博愛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自用小客車左 前車頭撞及被上訴人騎乘搭載胡志傑沿花蓮縣玉里鎮富國 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 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左側,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髖股骨頭骨折併脫臼之傷害。
(二)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上訴人賠償如下之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一百二十五元。 2、減少勞動能力(治療中無法工作部分)十七萬九千七百元 :被上訴人自一百零一年三月進行關節替換手術,已造成 無法痊癒之傷害,自車禍迄今無法正常勞動,就此十月之 勞動之減損自得請求,爰以基本工資計算,自一百年一月 一日起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自一百零一年 一月一日改為起每月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是被上訴人得 請求十七萬九千七百元(17,880×9+18,780×1=179,70 0元)。
3、減少勞動能力(殘廢終生無法工作部分)三百六十三萬三 千零五十八元:被上訴人受有左髖股骨頭骨折併脫臼,未 癒合及變形,返院門診左下肢遺留顯著運動障礙,符合強 制汽車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下肢機能障害12-27項目「 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屬第七等級,勞動減損狀 況為百分之六九.二一,計算至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尚有 四十三年,每月收入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基本工 資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為計算基準,每年收入至少為二十 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元(18,780×12 =225,360),依霍夫 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三百六十三萬三千零五十八元 (225,360×23.00000000×69.21%=3,633,058,小數以下 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5、前開項目合計四百三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三元(20,125+1 79,7 00+3,633,058+500,000=4,332,883)。(三)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三十三萬二千八百 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被上訴人車禍後,在玉里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看起來都行動 自如,且事故發生至今,上訴人一直請被上訴人提供診斷證 明,但一直都沒有提供,故請斟酌是否再為鑑定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 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勝訴,其餘請求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被上訴人車禍後約二個月,在玉里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可 以不需柺杖行走自如,況玉里調解委員會位處二樓,行走 樓梯時亦不見需人攙扶,且從事故發生日至今,上訴人一 直請被上訴人提供診斷證明,但一直都不願提供,懇請鈞 院對被上訴人傷勢,再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以 確認被上訴人是否為永久無法復原之傷勢等語。(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稱略以: 原判決對被上訴人受傷致勞動減損之損害程度,已經說明 並有堅強證明,且依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 慈濟醫院)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均已確證被上訴人受有無 法康復之損害,上訴人卻無視於此,仍空言被上訴人未能 提出診斷證明書,實屬無稽。是本案業經慈濟醫院鑑定明 確,且無違誤,亦為原判決肯認,上訴人空言再為鑑定, 已無必要。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四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 富國街與博愛街交叉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車前狀況,與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髖股骨頭骨 折並脫臼之傷害。
(二)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百分比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九時二 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富國街與博愛街交叉路口時,因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與被上訴人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上 訴人受有左髖股骨頭骨折並脫臼之傷害等情,業據被上訴 人提出玉里榮民醫院、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 下稱門諾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一百零一年度交附字第八號卷第七頁、第八頁、本院卷第 四十三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十幀( 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他字第五五六號卷第 二十六頁至第三十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事故 處理小組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
二頁,正本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他字第 五五六號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十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有過失,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正本附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交簡字第十二號卷第三十 頁至第三十二頁)。上訴人因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一 百零一年度交簡字第十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 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一百零一年度 訴字第一七八號卷第五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其 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據此,被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致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 二萬零一百二十五元,並提出門諾醫院及玉里榮民醫院之 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一百零一年度交附民字第八號 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均屬醫療所必要之費用,且上 訴人亦未表示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殘廢終生無法工作)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致其迄至六 十五歲退休為止,共計四十三年,以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 後平均最低薪資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及減少勞動力百分之 六九.二一計算,並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之後, 所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為三百六十三萬三千零 五十八元等語。
⑵被上訴人自損害事實發生後,經送慈濟醫院鑑定結果,其 殘廢等級為十一,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三八.四五,有慈 濟醫院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慈醫文字第一0一00 0三000號函暨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 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七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符合強制汽車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下 肢機能障害12-27項目「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屬第七等級,勞動減損百分之六九.二一,尚屬無據,其 因本件事故造成之殘廢等級應為第十一級,勞動能力減損 百分之三八.四五。又本件被上訴人為八十年一月十三日 出生,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於一 百年三月二十三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二十歲,計算至法定 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尚可工作四十五年,惟被上訴人僅請 求四十三年之減損工作損失,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自 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之基本工資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為 計算基礎,被上訴人每年收入為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元 (18,780×12=225,360),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第一期 後之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 償為二百零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225,360×43年之霍 夫曼係數23.00000000×38.45%=2,018,36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原審計算式正確,惟誤載得請求金額數額,見 原判決書第五頁)。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傷 害,並接受住院及關節替換手術,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又被上訴人 為高中畢業,以打臨時工維生,名下有汽車一部,此外無 其他財產,且於傷癒後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三八.四五; 上訴人為專科異業,現職業為護士,名下有汽車一部等情 ,有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三頁、第 五十四頁),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受傷情形,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慰 撫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二萬零一百二 十五元、減損勞動能力(殘廢終生無法工作部分)金額二 百零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總計 二百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元(20,125+2,018,365+200,0 00元=2,238,490)。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為:「一、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被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四十六頁),足認本件損害事實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 ,經本院審酌上開肇事情節後,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 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爰依 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經計 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五十六萬 六千九百四十三元(醫療費用20,125元+減損勞動能力( 殘廢終生無法工作部分)金額2,018,365元+精神慰撫金20 0,000元=2,238,490元×70%=1,566,943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至上訴人雖主張對被上訴人之傷勢,聲請再次送請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是否為永久無法復原之傷勢等語。惟 被上訴人業經原審送請慈濟醫院鑑定其受傷後之工作能力 ,依慈濟醫院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慈醫文字第一0 一000三000號函附之被上訴人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內 容,除就被上訴人之工作場所所需之動能條件及危險程度 ,分別依「工作的功能性身體姿勢」、「環境狀況」、「 溝通需求」及「職場可能危害」等項目詳予評估外,另就 被上訴人本身之身體機能為功能性之體能測驗,測驗項目 有握力(右/左)等三十一項,且其測驗結果載明,除項 目一握力(右/左)、項目十五大腿圈(膝上十公分)( 右/左)、項目十六小腿圈(右/左)、項目十九髖關節 伸直(右/左)、項目二十膝關節屈曲(右/左)、項目 二十七髖關節內轉(0-20)、項目二十八髖關節外轉 (0-15)、項目二十九髖關節外展(0-10)及項 目三十髖關節內收(0-10),均能符合工作能力外, 其餘測驗項目之結果均未符合工作能力。此外,被上訴人 受傷後,因其變換及維持姿勢耐力(蹲至站)、動態平衡
及負重能力較差,皆不符合原工作需求,僅適合轉換從事 不需長時間久站及移行之輕度或靜態工作,被上訴人之髖 關節傷害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顯著運動障害」 ,符合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 者之條件,殘廢等級為十一,勞動減損百分之三八.四五 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頁 至第四六頁)。是被上訴人尚能轉換從事不需長時間久站 及移行之輕度或靜態工作,僅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三八. 四五,並非完全無法行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玉里調 解委員會行走樓梯時無需他人攙扶,未達永久無法復原云 云,尚無可採。又上開鑑定報告已就被上訴人因本件受傷 所受損之身體機能程度、回復可能性及將來可能從事之合 適工作類型說明綦詳,而上訴人請求再送鑑定,其目的僅 為再次確認被上訴人是否已經殘廢,並未指摘上開鑑定報 告究有何違誤之處,徒憑己意,恣意另聲請再為鑑定,故 本院認無再行鑑定必要,併予敘明。
七、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 暨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之 敗訴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