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40號
HLHV,101,上,40,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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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張麗招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高玉玲律師
      章文彥 
被上訴人  張如松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0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座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面積壹柒貳貳點陸壹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座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面積壹柒貳 貳點陸壹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
(三)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張麗招與被上訴人張如松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 係存在,理由如下:
1、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半數,確係由上訴人支付: ⑴經查,上訴人配偶章景和開立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兩 張(其一支票號碼為138482、發票日為78年1月20日、金額 新台幣50萬元;其二支票號碼為138489、發票日78年5月1日 、金額新台幣729,619元),共計1,229,619元,經明確記載 於系爭土地78年1月10日之買賣契約中,經發票人章景和證 明確係以為支付上訴人合資購置系爭土地之用。 ⑵被上訴人以總價金為2,566,712元,價金半數為1,283,356元 (計算式:2,566,712÷2=1,283,356),與訴外人章景和所 開立之二張支票金額合計1,229,619元未合,以為抗辯。然 查:系爭土地於78年1月10日原以2,509,237元成交,扣除5 萬定金以現金支付後(參見買賣契約第3條),尚欠賣方2, 459,237元。上訴人合資購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開立相當



於半數價金之支票兩張共計1,229,619元(計算式:2,459, 237÷2=1,229,619)以為支付,並無價金不合之情事。惟 嗣後(78年2月21日)因發生土地同一性之錯誤,而與鄰地 協議交換(詳見高文洲與陳玉蘭之協議書,原證三),由買 方補差價57,475元(土地交換之差價),故買賣總價金調整 為2,566,712元。
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由伊出資購入,惟當時被上訴人年僅 31歲,僅在家協助母親鄭鑾經營英美針車行鄭鑾證實伊乃 英美針車行老闆,被上訴人僅為兒子,並非負責人),並無 資力購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證稱:「(問:系爭土地付款 票據是從哪裡來?)票是我媽媽的票,我的支票、印章都交 給我媽媽。我那天記得很忙,所以支票印章就交給我母親, 平常我們票據互相使用,所以那天就請我母親去處理這件事 情。(問:有無看過此份票據)這是我跟會的會錢。(問: 你知道這票是拿來付買賣價金的錢嗎?)我不知道。」被上 訴人既未提出向訴外人高文洲購買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或交 易紀錄等證據以實其說(買賣契約原本為上訴人執有),對 於交易過程憑以支付價金之票據竟一無所知,誆稱將支票印 章交由鄭鑾處理,殊不知系爭交易並無任何被上訴人開立之 票據,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上開土地為其向訴外人高文洲所買 得,委無足取。再者,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繳付價金之系爭 票款,係屬跟會的會錢,核屬臨訟託辭,絕非實在,蓋78年 間章景和以每月一萬元起會,會員人數未達25人,每期會款 未逾25萬元,更無零頭之數額,與系爭兩張支票分別為50萬 元及729,619元之具體數額,顯不相當,故被上訴人所謂票 款為會款之說,顯屬無稽。
2、證人章景和、張麗鳳張麗燕之證詞可推認上訴人與鄭鑾等 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事實: ⑴證人章景和證述:「78年間是我與鄭鑾出面與邱延賢代書接 洽簽約購買系爭土地。我簽發花蓮二信主里分社支票2張… ,其他都是我岳母出錢,那時候經濟都是我岳母一個人負責 。…因為買土地要用農人身分,我小舅子張如松有農人身分 ,所以借他的人頭…。」
⑵證人張麗鳳證稱:「(法官問:系爭土地是何人出錢向高文 洲買的?)當初要買這個土地時,張麗招和媽媽要合買這個 土地時,媽媽說還差六分之一的錢,叫我參加,媽媽說多少 錢,我就寄多少。…因為我們姊妹都是教書,當老師不能買 農地,我媽媽是英美針車行老闆,也不能買農地,所以登記 在弟弟張如松名下,他是讀農校的,他有資格。…」、「… 合約書上的印章,就是我現在帶在身上的印章…」。



⑶證人張麗燕則證稱:「(法官問:系爭土地是何人出錢向高 文洲買的?」當然是媽媽找女兒合買,媽媽找張麗招、張麗 鳳和我合買,我們四人分別合買三筆土地,這是其中一筆。 (法官問: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當時我媽媽是生意 人,英美針車行老闆,我們三個女兒都是老師,法令規定要 農民才可以登記,張如松是花農畢業,有農民身分,用他的 名字登記。(法官問:你們分別出了多少錢?)二百五十六 萬七千多元,系爭土地我沒有出錢,我合買的是另外一筆, 這筆土地張麗鳳出的錢比較少,好像占六分之一。…」 ⑷以上證詞足堪佐證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為鄭鑾邀集女兒張 麗招、張麗鳳所購置,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其中除上訴人 購置二分之一部份無訛外,另張麗鳳購置「八分之一」(原 證四:手寫合約書)及庭呈之合約書(代書打字合約書)所 述之「六分之一弱」,兩者擴分後比較,稍有落差,故以「 強、弱」表示,僅表達方式不同,並無歧異。被上訴人抗辯 上開土地乃其出資所購買,亦無足取。
3、被上訴人張如松所言前後矛盾、漏洞百出,顯係臨訟編撰之 詞,亦可間接推認借名登記之事實:
⑴被上訴人張如松先陳述「買農地是我買的,錢都是我交給母 親的」,其後卻針對其名下土地一覽表承認「附表編號2至 編號5、編號18及編號19等土地,均是母親所贈與」,前後 矛盾。其又聲稱「編號7至編號16之土地是我買的」,並稱 前揭土地花費「不到一千萬元」,然就編號7至編號16之土 地當時購置成本高達千萬元以上,決非被上訴人依當時資力 得以負擔,被上訴人誆稱編造購地事實,企圖侵吞他人土地 ,至為灼然。又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之購地支票為其支票, 因當天很忙,所以請鄭鑾幫其處理購地事宜,然查,支付購 地價金之票據,並非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被上訴人聲稱 其將支票印章交由其母鄭鑾處理,已有不實;再者,被上訴 人稱數十年間購地十餘筆,其竟能牢記20年前系爭土地購地 開票細節,令人嘖嘖稱奇。
⑵被上訴人復又稱其從未將自耕農身分借予他人使用,但卻承 認慈勝段1144農地係鄭鑾購入,該筆土地顯係用被上訴人自 耕農之名義購置,被上訴人所言顯然不實,企圖掩飾家族成 員利用伊自耕農身分購地後借名登記之事實。且其又稱未曾 授權鄭鑾購地,惟又承認本件系爭土地係其委託鄭鑾處理購 地事宜,前後矛盾,破綻百出。
4、上訴人現實持有系爭土地交易相關文件之原本: ⑴系爭土地買賣交易後,上訴人即現實佔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當時交換鄰地之協議書、鄰地交換(即陳玉蘭與高文洲



)之不動產移轉契約書等相關交易文件之原本迄今,上訴人 並於鄰地交換協議與補償文件上親自簽名,應可推證上訴人 親自參與買賣交易無訛,堪信為真實。
⑵反觀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親自去參與,其目前佔有之土 地權狀係家中於99年2月1日火災後私自擅取佔有而取得,所 辯由伊購置系爭土地云云,自未可採認。
5、證人高文洲之證詞,與事實顯有出入,難予採據: 至於證人高文洲於原審時證稱:「簽約的時候是鄭鑾跟張如 松去的,簽契約是在吉安鄉邱代書事務所」、「簽約過程沒 有人說到土地是多人合資購置」、「是一位楊先生牽線的, 過程是鄭鑾張如松出面跟我談的」顯非事實。蓋根據被上 訴人於鈞院之證述:「我那天記得很忙,…所以那天就請我 母親去處理這件事情」,復核買賣契約書確實書寫「立契約 書人(承買人即甲方):代理人:鄭鑾」之字樣,被上訴人 日後補簽於旁,顯見高文洲所述之簽約情事,與事實顯有出 入,難予採據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6、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賴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本件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但已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 面洽簽及出資…等件為證。倘屬實在,則就系爭房地之權利 及義務向由上訴人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是否不足以 推認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及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 關係,非無斟酌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及同院98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 ⑵再按,借名登記乃係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出資買受之物登記於 他方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該一方之無名契約 ;借名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惟若當事人間 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 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 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



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 登記之合意存在。如出名之登記名義人僅享所有權之登記, 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 等異於常態等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即應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又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之契約 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決定。所謂 契約之補充解釋,係將當事人未明文約定之事項當成契約之 漏洞,並斟酌契約內容、締約目的與締約過程等其他情事, 參考交易習慣,依據誠信原則,予以填補,俾解決爭議。 ⑶綜上,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鄭鑾張麗鳳合資購買所取得, 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提出交付價金之支票兩 張、執有當初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不動產 移轉契約書等相關交易文件原本各情以觀,足堪認定兩造間 前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而上訴人主張以 於原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 表示,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 上訴人既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則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從 而,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洵屬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補陳下列證據:打字版合約 書原本1紙、張如松名下土地一覽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被上訴人張如松與上訴人張麗招間確實無借名契約之關係存 在,有以下事實可徵:
1、依上訴人起訴主張:「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8年間 出資二分之一,而訴外人鄭鑾張麗鳳共同出資二分之一( 鄭鑾出資三分之一,張麗鳳出資六分之一),像訴外人高文 洲購買,並因受限於舊法時期土地法之規定,僅被上訴人具 有自耕農身分,遂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現依 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協議書、合約書」等證據為憑。




2、就上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證人章景和之證詞部分,可推論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借名契約存在。證人章景和於 原審時證稱:「是我跟鄭鑾邱延賢代書接洽簽約購買田埔 段第724地號土地」(後改稱是邱福連)、「我也出錢,其 他都是我岳母出錢,那時候經濟都是我岳母一個人負責」、 「78年間教書每個月一千多元」、「78年間我太太也是在教 書」。其證詞多有矛盾,蓋若章景和有與鄭鑾前往邱代書事 務所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何以原地主高文洲竟不認識伊。且 其證詞稱出資者為「張麗招」與「鄭鑾」,與原證四之合約 書(手寫)及原證八之合約書(打字公證)中記載之「出資 者」完全不同,鄭鑾為出資者,竟毫無記載。況且其證詞亦 否認訴外人張麗鳳之出資,與張麗鳳庭呈之合約書均不同, 豈有此情?
3、又證人張麗鳳雖證稱其有出「六分之一」之土地價款,然 依據手寫合約書及公證合約書,證人張麗鳳之持分為「八分 之一」,明顯與出資之比例不同,佐以其並未具體提出出資 之來源,且同為教師薪資亦應在1,000元之譜,豈有能力出 資數十萬購買土地?況且,於78年間教職人員收入微薄,證 人張麗鳳證稱其出資之金錢約40多萬元,亦屬鉅額,豈會在 持分比例上有八分之一與六分之一的差別?更於100年間公 證時自己承認有八分之一,更屬不合常理!
4、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八之合約書,如以物證觀之,為100年4 月6日所為之公證,並非系爭土地購買時所公證之契約,尚 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借名契約之關係。如以人證以觀 (張麗鳳鄭鑾),此內容為證人在法庭外之陳述,不符合 民事訴訟法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自不得採為證據,併此敘 明。
5、又,上訴人於上訴審再強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其母鄭鑾 所收執,更非實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始即為被上訴人 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加以收執保管。上訴人僅係利用火災為 藉口,合理化被上訴人收執之原因(火災時尚未提起本件訴 訟,被上訴人豈會預先知悉系爭土地將所爭執而保管?) 6、再者,上訴人羅列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之來源,更與本案無 涉。蓋兩造間並未同居共財,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來源為 何,早已與上訴人無干,上訴人亦無法詳知針車行營運細節 ,被上訴人有無資力,豈容上訴人臆測妄斷。
7、證人張麗鳳於上訴審作證時當庭提出「電腦打字」合約書, 其內容與原審提出之「合約書」,有諸多不同,整理如下: ⑴提出時機之部分:原證四之合約書提出時間為起訴時,而以 「電腦打字」之合約書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才提出,雖上



訴人曾稱其於起訴時即已交予訴訟代理人,惟不論是上訴人 或是證人張麗鳳皆未於原審程序提出該「電腦打字」之合約 書,可見有遲誤提出之情形,於二審應不得加以審酌。 ⑵撰寫人之部分:原證四之合約書係由證人章景和所撰寫,而 以「電腦打字」之合約書,據證人陳稱係由邱延賢代書之父 親所代寫,惟就以「電腦打字」之合約書之記載觀之,完全 無法得悉是由「邱延賢代書之父親」所撰寫,故針對此,被 上訴人予以否認。
⑶記載日期之部分:原證四之合約書之記載日期為78年1月30 日;以「電腦打字」之合約書卻未記載任何日期,根本無法 知悉該份合約書係於何年何月所撰寫,其真實性自當存疑, 故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⑷內容持分比例之部分:原證四之合約書關於持分比例之部分 ,係記載張麗招持有四分之二、張麗鳳持有八分之一、張如 松持有八分之三;以「電腦打字」之合約書,係記載張麗招 持有六分之三、張麗鳳持有六分之一、張如松持有六分之二 。由於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持分部分攸關各自出資比例,與 自身權益至為相關,何以兩份合約書之持分比例約定不同? 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經公證之合約書(原證八,第一審卷第 74頁以下),其記載之比例係沿用第一份合約書,即原證四 之合約書之比例,究竟合資比例為何,實難想像。再者,倘 如證人張麗鳳所述,關於系爭土地,其出資額達418,206元 ,所占比例接近買賣價金之六分之一,何以於100年4月6日 同意前往公證,並同意出資比例僅為八分之一,實屬非常。 ⑸內容個人出資額部分:原證四之合約書對此部分未予記載。 而關於此部分,以「電腦打字」之合約書記載:張麗招出資 1,283,356元;張麗鳳出資418,206元;張如松出資836,412 元(合計為2,537,974元)。又與訴外人陳玉蘭換地後之土 地價金應為2,566,712元,如合約書中欲記載出資,應以2, 566,712元為計算基礎。然觀「電腦打字」之合約書內容, 其中雖有記載換地之事實,但除上訴人張麗招符合持分比例 外,張麗鳳張如松之出資額皆以「換地前」之價金(2,50 9,237元)為計算基礎,洵非合理。又依上訴人針對系爭土 地所支付之支票所示,其出資額為1,229,619元,並非1,283 ,356元。
⑹內容換地出資之部分:原證四之合約書對此部分未予記載。 而關於此部分,以「電腦打字」之合約書記載,換地後之差 額即57,475元由張麗招張如松補足,若此記載為真,何以 僅張麗招張如松需補足?且渠二人補足後(二人均提高出 資額),相較於原證四之合約書之出資比例,張麗招之部分



竟未提高?張如松之部分反而降低?而未補足金錢之張麗鳳 竟然提高持分比例?此會係有三人合意之借名登記? ⑺簽名之部分:原證四之合約書簽名,係手寫,且非本人之簽 名;以「電腦打字」之合約書之簽名,皆是以電腦打字,均 無本人之簽名。上開二部分,被上訴人自原審、二審均否認 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⑻用印之部分:原證四之合約書上之印文,張麗招之印文係篆 體、張麗鳳之印文係楷體、張如松之印文(被上訴人主張此 非其所蓋用)係篆體;以「電腦打字」之合約書上之印文, 張麗招之印文係楷體、張麗鳳之印文係篆體、張如松之印文 (被上訴人主張此非其所蓋用)係楷體。假設上開三人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為真,買賣價金又如此龐大,除如前述無任何 簽名外,所使用之印章亦前後不同。按我國民間購地買賣之 交易常規,不動產之買賣大抵會以印鑑章為據,竟背此而行 ,顯非真正。
8、上訴人張麗招於上訴審法院職權詢問時,對於斯時相關細節 均概以「忘記了」加以回答。然78年間假設真有投資150萬 元之鉅額款項,豈無毫無任何記憶?實屬違常。再者,證人 張麗鳳於作證時表示其取得原證四之合約書及庭呈之合約書 時,「張麗招張如松」均已用印云云。然亦可知悉其自始 未與被上訴人張如松及上訴人張麗招當面協商過,如此龐大 之投資竟然未能見面商談?況且投資比例之記載亦有變化, 竟全未交代此等變化之細節?足徵三方「合意」根本自始不 存在。
(二)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尚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三、證據:除於原審所提出者外,並補陳萬盈衣機行網頁資料、 台中縣針車商業同業公會名冊、台北市針車商業同業公會名 冊、居家照片、出遊照片、鄭巒金融機構聯絡處所、美兆健 康檢查表、診斷收據、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 單、全人診所家庭醫師整合性照顧計畫通知單、臉書照片、 房屋整修前後照片、張麗鳳作證筆錄為證。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為姊弟關係,兩造於78 年1月10日經由黃紀隆、楊炎山之介紹,以每坪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單價,與兩造母親鄭鑾(原名鄭阿亂)合資向 訴外人高文洲購買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當時地號為同縣吉安鄉○○段000地號),最終共給 付價金256萬6712元,張麗招出資128萬3356元(1/2價金) ,另一半由鄭鑾張麗鳳分別出資(兩人比例約略為:鄭鑾



2/6,張麗鳳1/6)。惟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 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因此,前 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均以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 被上訴人為名義人,兩造間乃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上 訴人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又既然雙方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即 為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就系爭土地負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之義務,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名下登記擁 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消滅,並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返還利益之義務,將系爭土地 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上數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以系爭土地乃因被上訴人先 購買花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土地(現為花蓮縣吉安 鄉○○段○0000地號土地),約於簽約後10日許被上訴人前 往該720地號土地現場鑑界時,經由楊炎山(或黃紀隆)告 知系爭土地(與720地號土地僅相隔一筆土地)也要出售, 並詢問被上訴人有無購買意願,該土地所有權狀亦由被上訴 人收執保管。被上訴人因經營事業有綽裕資金,遂同意購買 ,並與高文洲合意,由買賣雙方委由「邱福連土地代書事務 所」辦理簽約及土地移轉事宜,而實際承辦之人員則為邱延 賢。因被上訴人從事家電用品批發、零售及維修,甚為繁忙 ,故有關簽約及買賣價金之給付等事宜,均委由鄭鑾代理。 期間高文洲未曾與上訴人有過任何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之磋商 ,上訴人自稱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並非實情等語置辯。三、不爭執事項
(一)張如松高文洲於78年1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第一審卷 第9頁),由張如松以2,509,237元購買系爭土地。(二)張麗招於100年11月14日以起訴狀做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於100年12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張如松,有起訴狀 及送達證書為證(第一審卷第4頁背面、第26頁)。(三)張如松張麗招為姊弟關係,鄭鑾為兩造母親。(四)張麗招張麗鳳鄭鑾於100年4月6日前往公證合約書如原 證八(第一審卷第74頁)。
(五)出賣人高文洲於78年2月21日與陳玉蘭簽訂協議書(第一審 卷第13頁以下),上訴人擔任協議書之見證人。(六)張如松張麗招張麗燕於80年2月20日簽訂合約書(第一 審卷第76頁),約定共同承租林班地,並以張如松之自耕農 身分辦理承租權登記。




(七)買賣契約書、協議書、高文洲與陳玉蘭間之移轉契約書現由 上訴人保管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中。四、本件爭點:
(一)張如松張麗招之間有無借名契約?
(二)買賣契約價金是否部分由張麗招支付?
(三)張麗招張麗鳳張如松於78年1月30日簽訂合約書記載購 買系爭土地,張麗招持分4分之2,該合約書是否為真正(第 一審卷第17頁)?
(四)張如松是否原名張鄭如松
(五)權狀是否因為火災的關係,所以由鄭鑾的手中轉給張如松保 管?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並以終止契約 為理由,而為本件之請求,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 ,因此本件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應以兩造間有無借名契約 關係為斷。而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又取決於買賣契 約價金支付之情形、合約書之真正與否,以下先就爭點(二 )、(三)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繼而說明判斷借名登記 契約存否之理由。
二、買賣契約價金是否部分由張麗招支付?
(一)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價金一半是由上訴人以配偶章景和為發 票人之支票給付。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支票是章景和給 付以本人為會首之合會會款。
(二)查依照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審卷9頁以下)上之記載 ,除標明價金共計2,509,237元外,並詳細記載第一期款5萬 元於簽訂契約時當場給付,第二次款1百萬元於78年1月20日 給付,分別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支票40萬元、第二信用合作 社帳戶支票50萬元及現金5萬元支付。尾款1,459,237元,以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支票729,619元、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支 票729,619元支付(第一審第11頁)。而契約書上所記載之 二紙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發票人為上訴人之配偶章景和,亦 有支票二紙附卷可參(第一審卷第55頁),面額各為50萬元 、729,619元。顯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款確實是以上訴人 配偶所簽發之支票給付。
(三)被上訴人雖然主張支票係給付以章景和為會首之會款,並提 出互助會會單為證(第一審卷163頁),然而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互助會會單會期始自81年8月5日,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分別為78年1月20日、78年5月1日,兩者相距將近三年,上 訴人配偶簽發支票之時,尚未召開互助會,如何能以支票給 付互助會會款,更且該互助會共計37會,每會1萬元,上訴



人配偶也僅能從互助會取得會款約37萬元,或者必須支付同 額會款,均與支票金額不符。被上訴人所辯,顯不可採信。(四)而證人章景和證稱:我是上訴人之夫。78年間是我與鄭鑾出 面與邱延賢代書接洽簽約購買系爭土地。我簽發花蓮二信主 里分社支票2張(票號138482號50萬元,票號138489號72961 9元),是因為那時候我岳母對我很照顧,她叫我節省用錢 去買一些土地,我那時候在忠孝國小教書當老師。這筆土地 我也出錢,其他都是我岳母出錢,那時候經濟都是我岳母一 個人負責。我去邱代書事務所碰到的邱代書,應該是邱延賢 的父親邱福連。78年間我教書,每月薪水約一千多元(後改 稱為一萬多元)...因為買土地要用農人身分,我小舅子張 如松有農人身分,所以借他的人頭。上訴人以前也在教書, 我們是同事,她剛開始在幼稚班教書,後來派到馬遠國小教 書等語(第一審卷101至102頁)。詳細敘述與岳母鄭巒合資 購買土地之經過情形,既符情理,並有支票為證,其證詞內 容可堪採信。
(五)更且上訴人之妹妹張麗鳳亦證稱:我是上訴人的妹妹,被上 訴人的姊姊。我是退休老師,我是從中壢的東興國中退休。 ...我都是在中壢服務,從小約六年級、初中的時候我們這 些姐姐在家裡幫忙,家裡是賣縫紉機、車布邊、繡學號、車 釦洞。我在師範畢業以後就教書,薪水都是交給媽媽,當初 要買這個土地時,張麗招和媽媽要合買這個土地時,媽媽說 還差六分之一的錢,叫我參加,媽媽說多少錢,我就寄多少 。媽媽守寡,養我們長大,我們從小就是賺的錢都是媽媽, 是媽媽在當權(第一審卷103頁)。上訴人另外一位妹妹張 麗燕證稱:我是上訴人張麗招張麗鳳的妹妹,張如松的姐 姐。我是退休老師,我從宜昌國小退休。...系爭土地當然 是媽媽找女兒合買,媽媽找張麗招張麗鳳和我合買,我們 四人分別合買三筆土地,這是其中一筆。...因為當時我媽 媽是生意人,英美針車行老闆,我們三個女兒都是老師,法 令規定要農民才可以登記,張如松是花農畢業,有農民身分 ,用他的名字登記。...上訴人出二百五十六萬七千多元, 系爭土地我沒有出錢,我合買的是另外一筆,這筆土地張麗 鳳出的錢比較少,好像占六分之一(第一審卷104至105頁) 。兩人證述內容均相合,與章景和所述內容亦相符,其證詞 可堪採信。至於證人張麗鳳於第一審證述時,因手持文件回 答問題,經法官請證人交付手上所拿文件一張後,張麗鳳繼 續證稱手寫的文字都是我妹妹張麗燕寫的,因為我都在上班 ,而且都在中壢,所以張麗燕跟我說明出錢比例怎麼算,並 寫下來(第一審卷103頁),所述應屬情理之常,尚難認定



屬於事前串證之詞,而且該文件內容(第一審卷第115頁) 係上訴人等姊妹兄弟購置土地之清單,包含購買時間、金額 等事項,並非問答集,亦無串證之虞。
(六)再者,當時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以及登記手續之代書邱延賢也 證稱買賣價金當場付現金的是來的人來付,這是我們事務所 一般習慣上的處理,這份買賣契約書因為簽訂時我不在場, 所以誰付的我不清楚,誰來我也不知道。買賣契約書上所載 第一商銀花蓮分行支票(5001489號49萬元,6715108號7296 19元)的手寫字跡是我們事務所職員的,我不知道支票何人 為發票人,我沒有印象,我不在場。我不知道為何以章景和 為發票人的支票給付價金(第一審卷第95至98頁)。由上述 證詞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支付全部價金,益證被上訴人所辯並 不可採信。另外出賣人高文洲於第一審證稱:簽訂買賣契約 時,是鄭鑾張如松一同簽訂,至於買賣價金都是代書通知 領取,不知道實際交付價金的人(第一審卷第98頁)。其證 言無法推翻上述證人證詞內容,亦無從證明買賣價金悉數由 被上訴人支付。
(七)由以上證據,可資認定,系爭土地之價款,確實有部分係上 訴人以配偶名義之支票給付。至於兩造母親鄭鑾雖然最瞭解 購買土地之來龍去脈,但鄭巒已高齡95歲,兩次於本院作證 ,即因體力不濟,無法證述,且所證述之內容亦前後矛盾, 無法針對問題回答,例如答稱有買中美路的土地、地號不記 得、張麗招沒有出錢我不知道、合買土地張如松沒有出錢、 我是英美針車行老闆、我不知道為何登記張如松的名字(本 院卷第73頁以下)。被問到78年間被上訴人做何事業,搖頭 表示不記得了(本院卷第87頁以下)。則鄭巒女士之證詞雖 難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然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判斷 ,亦併此敘明。
三、張麗招張麗鳳張如松於78年1月30日簽訂合約書記載購 買系爭土地,張麗招持分4分之2,該合約書是否為真正(第 一審卷第17頁)?
(一)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旨揭手寫合約書,內容記載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張麗鳳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擁有其中二 分之一持分權利,合約書末蓋有三人印章。被上訴人爭執合 約書之真正,並以印章非被上訴人所有置辯(本院卷第42頁 、第102頁)。由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僅為影本,經命 上訴人提出原本,上訴人表示已經佚失(本院卷第86頁), 則上訴人所提出合約書,雖然內容記載明確,但因無法證明 為真正,亦無法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事實認定之證據。(二)上訴人除了於第一審提出旨揭手寫合約書之外,於本院審理



中再又提出工整打字內容相似之合約書一份(本院卷第100 頁),經提示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手寫合約書是由其配偶章 景和所書寫,打字版合約書是由母親委請代書打字再蓋章( 本院卷第102頁背面以下)。而被上訴人則陳稱沒有見過兩 份合約書,但針對訴訟代理人提問買賣契約之支票來源時, 被上訴人陳稱「票是我媽媽的票,我的支票、印章都交給我 媽媽。我那天記得很忙,所以支票印章就交給我母親,平常 我們票據互相使用,所以那天就請我母親去處理這件事情。 」(本院卷第106頁)。而回答訴訟代理人所提問印章是否 放在母親處時,被上訴人再稱「我的支票、印章都放在我媽 媽那裡。我媽媽要開我的票或是誰的票都由我媽媽決定,我 也會跟我媽媽對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再問「你說你的 印章都放在你媽媽那裡,你媽媽是否會用你的印章簽約、蓋 文件?」,被上訴人答稱「不可能,我媽媽是有智慧的人, 不會去做這件事情。媽媽的錢都是我給他的。」,被上訴人 所陳述之內容前後矛盾不一,既稱將印章交給母親保管,又 稱印章是契約簽訂當天委由母親代為辦理。上訴人甚至陳稱 媽媽的錢都是我給她的,然而被上訴人係46年11月19日出生 ,有戶籍謄本為證(第一審卷第30頁),於78年時,年僅32 歲,而被上訴人再陳稱:高農畢業當兵完退伍從事縫紉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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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