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邱昱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所為羈押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羈押中,惟抗告人所犯未對社會秩序法益 有重大危害,又於警、偵審程序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 家有年邁祖父急需照料,尚無串供及逃亡之虞,應無延長羈 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候傳或責付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易言之,如法院之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 上所當然之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 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 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 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 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 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 需卷存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事實之 心證程度即屬已足,至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審判程序 實體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三、經查:
(一)羈押審查程序不在於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而在於判斷有無 保全必要。法院審查羈押應否准許,僅就卷證資料進行形式 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就法條構
成要件,逐一實質審理。如已證明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 如此」的程度,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被告經訊問後,於 必要時得羈押。原審據為羈押理由所憑之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載各相關事證,即被告自承於友人王昱愷取得安非他命,及 施用時、地等陳述,確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足認被告違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 大;且抗告人於本案原審審理中,曾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經 原審法院發佈通緝,確有逃亡之事實(見警卷第1頁至第10頁 ;原審卷第21頁、第27頁、第30頁);因之,原審就上開證 據資料為形式審查,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質,認為抗告人 已有逃亡之強烈動機,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並非無據 。
(二)再參諸被告確有另案經起訴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 盜罪等罪嫌,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原審裁定認被告所存有逃 亡妨礙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 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原審所為羈押之決定,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被告抗告所指各節,要係就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有所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審裁定 之適法性;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於10 1 年3月8日經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該案件尚未審結,猶再 犯本案,而於同年9月10日遭警查獲,則檢察官於另案之起 訴書中具體指摘被告仍未戒除毒癮,並非無據;本件羈押原 因既尚未消滅,抗告意旨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責付,自難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羈押,尚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 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裁定理由中既以被告另涉有 其他重罪之犯罪嫌疑,資為認定被告有羈押必要之理由,自 宜考量日後可能面臨之羈押折抵刑期等問題,妥適決定應由 何案裁定羈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