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凱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
1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 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 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68年度臺 上字第1325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5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雖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或 全部上訴,惟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0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中, 業已表明本件僅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持有子彈部 分業已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被告林文凱復未 提起上訴,從而本件之上訴範圍,限於原審判決所示無罪部 分即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部分,合先敘明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為阿美族原住民,其 所持有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066651;下稱系 爭土造長槍)雖為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非以狩 獵為生,然其既係基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生活習慣,以傳 統方法持有自製獵槍,擬供作從事狩獵活動所用,系爭土造 長槍即屬被告供作生活所用之工具,揆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持有系爭土造長槍之行為, 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處罰之規定,自難遽 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 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 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該條例第1條參照),蓋槍枝對於個 人之生命、身體為害甚大,除故意以槍枝犯罪外,更包括 不小心擊發而對持槍者本身及路人均有致死之危險。(二)如有正當目的,依法令規定或主管機關許可,自仍可持有 槍枝,例如軍警配槍,該條例第2條、第5條、第5條之1參 照,是並非絕對禁止持有槍枝,然須依法令規定或主管機 關許可。同理,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住民製 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三)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雖有規定機關槍、衝鋒槍係該條 例所規定之槍砲,然何謂機關槍、衝鋒槍,並無法令規定 其外型、樣式、構造及所使用之子彈等,亦即如何認定查 獲之槍枝係機關槍、衝鋒槍,又何人有權力認定?依該條 例第3條,自以由主管機關認定為當。同理,何謂原住民 自製獵槍,在100年11月7日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修正公布之前,並無法令規定其外型、樣式、構造及所使 用之子彈等,自以由主管機關認定為當。
(四)若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主管機關無認定何謂原住民 自製獵槍之權力,法院又不自行認定何謂原住民自製獵槍 ,則是否只要是原住民製造的槍,均可認定為該條例第20 條之原住民自製獵槍?如此,原住民製造與合法兵工廠相 同,或更佳之精良狙擊槍、衝鋒槍,及配備殺傷力極強之 達姆彈之槍枝,或以遙控方式控制之槍枝,均為原住民自 製獵槍,每人可持有2枝,每戶可持有6枝如此殺傷力強大 之槍枝,此是否已違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維護社會秩 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且是否僅限於長 槍,原住民是否可製造短槍而稱之為自製獵槍?(五)基於上述理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等語, 其中所稱之「條件」,自然包括原住民自製獵槍之定義, 意即須具備何種外型、樣式、構造及所使用之子彈等之條 件,始能認定為該條例第20條之原住民自製獵槍,而得許 可製造、持有。因此中央主管機關基於上開法律,於100 年11月7日所修正公布之授權命令「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 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原住民自製獵槍之定義,自屬合憲 。原審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不包含自製 獵槍之定義,又未說明該條項所稱「條件」所指為何,復
未說明何以該條項所稱「條件」不包括自製獵槍之定義, 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最高法院亦同此見解:
1、按該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 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 、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 有之『自製簡易獵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蓋原住 民傳統自製之獵槍,一般而言,結構簡單、性能較差、威 力不大,僅配合其生活領域,專供狩獵及文化活動之用, 且其自製方式及使用範圍行之已久,已具有生活文化價值 ,為尊重其傳統生活及自治精神,縱未依法登記,其製造 、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既作為生活工具之用, 僅以行政罰為已足,自無科以刑事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上字第1563號判決參照)。
2、次按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將所購得用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 為發射動力之空氣長槍1支,因槍管損壞無法與槍身組裝 ,又再購入槍管1支及瓦斯鋼瓶3罐,使具有殺傷力,且為 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 而使用,該槍枝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所稱原住民自製之簡易獵槍。原判決據而論以同條例第8 條第1項之罪刑,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4580號判決參照)。
3、又「所謂『自製獵槍』,依內政部87年6月2日台87警字第 87701166號函說明:係指『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 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 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 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 ,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 子彈者。射出物: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 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 、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是以 ,此之『自製獵槍』結構簡單,常見者是一端開口,另一 端則封閉而留下細微小孔之鐵管,裝設固定架在木質槍托 上,再於槍托上設一彈簧連接扳機及擊錘,火藥及射出物 由開口一端填入,以鐵條伸入鐵管,將火藥與射出物擠壓 至封閉端,當扣動扳機時,可藉彈簧作用使擊錘向前撞擊 封閉鐵管一端,使得所裝填之火藥藉封閉端之小孔與擊錘 接觸撞及產生火花引燃爆炸,再將裝填於槍管內之射出物 射出,以達射殺獵物目的。『自製獵槍』與『土造霰彈槍
』雖均為土造長槍,但『自製獵槍』所擊發者非預先製造 完成之霰彈,而是以火藥逐次填塞在槍管內,再與射出物 相配合後擊發者;且『自製獵槍』是於槍管開口裝入火藥 及射出物,並非在後膛裝彈,屬最原始結構之槍枝;其特 徵為:發射速度慢、無法連發(無預先製造之子彈,射擊 時需逐次裝填火藥、射出物,再以鐵條自槍管前端伸入壓 實)、不穩定(以擊錘直接撞及黑色火藥或底火引爆,火 藥品質、裝填技術均影響其能否順利射擊)、威力不大( 火藥非集中裝填於藥筒內,而是與射出物共同散落於槍管 內,影響爆炸力)、攜帶不便(長約1.5至2公尺為制式霰 彈槍之二倍,又需另行攜帶火藥、小彈丸及通槍鐵條供配 用)。故可發射『制式霰彈』之『土造霰彈槍』,即非本 條例第二十條所指之『自製獵槍』。本件上訴人所製造如 附表一編號一之『土造霰彈槍』,既經鑑定可擊發編號二 之12GAUGE之『制式霰彈』,並非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 槍管內火藥而將填充射出物射出之方式使用,該槍枝即非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所稱原住民自製之獵槍。 則原判決依行為時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論以未經許 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刑,自屬 正當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判決參照。(七)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前, 原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 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 用前條之規定。」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 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 用之。」修正立法理由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 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 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 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既 為保障原住民基本生活權益,自應尊重其傳統生活習慣, 則該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 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獵 、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之 自製簡易獵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蓋原住民傳統自 製之獵槍,一般而言,結構簡單、性能較差、威力不大, 僅配合其生活領域,專供狩獵及文化活動之用,且其自製
方式及使用範圍行之已久,已具有生活文化價值,為尊重 其傳統生活及自治精神,縱未依法登記,其製造、運輸、 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既作為生活工具之用,僅以行政 罰為已足,自無科以刑事處罰之必要。惟若與原住民之生 活無關,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用 途者,自無該條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 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563號、100年度臺 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當不能僅以持有該自 製獵槍者身分屬原住民,且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即認已符 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要件,尚必須符 合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 「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持有以傳統方 式所製造之自製簡易獵槍之要件,始不適用同條例有關刑 罰之規定,以符合立法本旨。
(八)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用以爭執或減損相關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 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16號、第4681號、102年度臺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經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即所援引之證據並 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 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 ,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 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450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審判中之檢察官為當事人一造,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在法庭活動訴訟攻、防程序進行中,必須說服法院,形成 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 第1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項暨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同此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 5042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82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 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 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 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 ),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 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 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 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 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檢察官對於所起訴被告持有系爭土 造長槍1枝,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自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六、本件之主要爭點:
訊據被告對於其於99年10月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 000巷0號住處,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RUI」之成 年男子所贈與而持有系爭土造長槍1枝,嗣於101年4月24日 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系爭土造長槍1枝之事實,均坦 白承認,並有扣案之系爭土造長槍1枝扣案可證。而系爭土
造長槍1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 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 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 殺傷力,亦有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4日刑鑑字第1010054456 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4頁),則被告所持 有者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其未經許 可,持有系爭土造長槍,本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處罰 ,惟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本件主要之爭點厥 為被告持有系爭土造長槍1枝,是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僅以行政罰處罰為已足,不再適 用前開刑罰之規定,亦即系爭土造長槍是否屬「自製之獵槍 」,且供作被告生活工具之用。以下先從中央主管機關內政 部(下稱內政部)及最高法院見解為說明,再闡釋本院之認 定基礎。
七、內政部之見解
(一)國民政府接收臺灣後,對於原住民使用獵槍,原無禁止規 定,但依35年所制定之「自衛槍枝管理條例」,將原住民 所使用之獵槍、魚槍列為乙類槍枝,需經過登記,始得擁 有。內政部對於原住民持有獵槍而未登記者,因屬原住民 生活必需品,而從寬處理(見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45期委 員會紀錄第124頁,內政部長林洋港之發言)。(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於72年6月27日經總統以(72) 台統(一)義字第3547號令制定公布,除明定槍砲之種類 及處罰外,並於第14條規定:「獵槍、魚槍專供生活習慣 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惟內政部並未制定相關管理辦法;迄同條例於85年 9月25日修正第14條,規定:「獵槍、魚槍、刀械專供生 活習慣特殊國民之生活工具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於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六個月內定之。」內政部始於86 年3月24日制定「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 法」,依該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生活習慣特殊 國民,指原住民及實際從事採捕水產動物持有漁船船員手 冊之漁民。」、「所稱獵槍、魚槍、刀械,指本條例(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獵槍、魚槍、刀械, 且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魚獵、祭典等生活工具。」、「 獵槍以自製或繼承他人自製者為限。」;第4條第1項規定 :「原住民得自製或持有獵槍、漁槍、刀械,每人以各二
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六枝。」;第11條規定:「違反本 辦法規定者,依本條例(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即持有專供生活習慣特殊國民 之生活工具之獵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制定之初, 係先由行政機關以行政方式管理,只有在原住民違反管理 辦法即「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持有 獵槍之情形,始科以刑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制定當 時第14條所稱之獵槍,並未限定為「自製之獵槍」,由生 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規範文義及目的觀 之,原住民持有之獵槍,無論是制式或自製者,均為行政 管理之範疇。然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 第3條之文字結構上卻先在同條第2項定義「獵槍」指當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獵槍」,再於同條 第3項規定「獵槍以自製或繼承他人自製者為限」,亦即 將「獵槍」限於「自製」者;然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稱之獵槍,即非自製者,既為自製之獵槍,即應為「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而非制 式獵槍,獵槍之範圍並未包含自製之獵槍,兩者係屬不同 範疇之槍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第 3條卻將兩種不同範疇之槍枝以含括限定之方式規定在同 一條文,其規範文字、邏輯容有疑義,體系不免紊亂。足 徵中央主管機關似未真正了解立法者之本意(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係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正案,而非行政 院修正草案即已提出之條文,詳如後述)。
(三)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86年11月24日修正時,將第14 條移列第23條,並在第20條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 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按係強制工作)之規 定。」、「原住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 前項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亦即違反前開 「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持有「自製 之獵槍」者,雖仍科以刑罰,然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申言 之,無論持有何種獵槍(制式或自製),雖均應由行政機 關依前開辦法管理,但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者,僅限 於持有「自製之獵槍」之情形。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並未就何謂「自製之獵槍」為定義。
(四)而內政部就「原住民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漁槍刀械管 理辦法自製獵槍如何認定」乙節,雖於87年6月2日以(87 )台內警字第8770116號函釋,將「自製獵槍」認定為「 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
行獨立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 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 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 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將「射出物」 認定為「指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 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 ,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惟前開函釋並 非針對甫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自 製之獵槍」為定義,反而係針對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 槍刀械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為解釋,此觀該函釋相關法條係 列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漁槍刀械管理辦法第3、6條,要 旨載為「原住民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漁槍刀械管理辦 法自製之獵槍之認定」,主旨載為「原住民依生活習慣特 殊國民獵槍漁槍刀械管理辦法自製之獵槍依說明認定之」 自明。且依該函釋對「自製獵槍」之定義,顯與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獵槍」不同,而屬同條所稱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益徵 「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第3條規範 意旨失當。
(五)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0年11月14日時,將第20條修 正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 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 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 之規定,不適用之。」、「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 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漁槍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前二項之許可申請 、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將原住民持有自製之獵槍,供 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予以除罪,換言之,原住民持有自製之 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 以處罰。惟並針對何謂「自製之獵槍」予以定義。(六)內政部則於91年10月2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10076416號 令訂定發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復於91年 10月30日以台內警字第0910076566號令廢止「生活習慣特 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顯以「槍砲彈藥刀械許 可及管理辦法」取代「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 理辦法」。則「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 」既已廢止,前開內政部(87)台內警字第8770116號函 ,係就原住民如何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 理辦法」認定「自製獵槍」所為之函釋,已如前述,此函
文在前開辦法廢止後,是否仍能繼續適用,即不無疑問。 而依前開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 ,雖就「原住民」、「漁民」為定義,於第15條第1項規 定:「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 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並於第16條至第19條明定申請程 序、持有自製獵槍數量、給價收購程序、原住民相互間販 賣、轉讓、出租、出借之申請程序,卻漏未定義何謂「自 製之獵槍」。前開辦法雖經內政部於於93年11月30日、94 年4月22日、98年11月23日3次修正,仍未就「自製之獵槍 」予以定義,以致此段時間並無中央主管機關之法規命令 或函釋可資參酌。且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1條,該辦法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之1第1項 及第2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亦即前開 辦法之規範目的,仍在於行政機關如何管理槍砲彈藥刀械 。
(七)嗣於100年02月11日內政部始以台內警字第1000870215號 函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規定「原住民自製之獵 槍」,認定基準為: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 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 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製造完成;其結構、性 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 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所謂填充物,係指可填充於自製 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 (與制式獵槍所使用之具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不同) ,供發射之用。
(八)迄「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於100年11月7日修正 時,始在第2條第3款定義「自製獵槍」為「指原住民傳統 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或與非 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 製造完成;其結構、性能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 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物射出。其填充物 ,指可填充於自製獵槍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 如玻璃片、彈丸等,供發射之用。」其文字雖與前開內政 部(87)台內警字第8770116號函釋略異,內容則大致相 同,就何謂「自製獵槍」之結構、性能具體描述,依其定 義,自製獵槍之範圍顯然相當狹隘。
(九)由前開說明可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就原住民因供生 活工具之用而持有獵槍,其立法歷程係先由行政機關管理
,倘違反行政管理,未經申請而持有者,仍科以刑罰,繼 而修正為違反行政管理,未經申請而持有「自製之獵槍」 ,且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修正為違 反行政管理,未經申請而持有「自製之獵槍」,且供作生 活工具之用者,予以除罪化,僅以行政罰加以處罰。然中 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就相關管理辦法,卻遲於母法公布施行 後13餘年後之86年3月24日始制定「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 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惟就何謂該管理辦法第3條所定 義之獵槍,文字、邏輯不免矛盾,體系不免紊亂;內政部 雖於87年6月2日以(87)台內警字第8770116號函就「自 製獵槍」為定義,然並非針對甫增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自製之獵槍」為定義,反係就原住民 依「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漁槍刀械管理辦法」所稱自製 獵槍為認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0年11月14日修 正第20條,將「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 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予以除罪化,仍未就該條 所謂「自製之獵槍」為定義。嗣內政部雖於91年10月間發 布「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規範行政機關如何 管理槍砲彈藥刀械,並廢止「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 刀械管理辦法」,然對於何謂「自製之獵槍」仍無定義, 遲於100年02月11日內政部始以台內警字第1000870215號 函釋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規定「原住民自製 之獵槍」之認定基準;於100年11月7日修正槍砲彈藥刀械 許可及管理辦法時,始在該辦法第2條第3款定義何謂「自 製獵槍」,惟其內容與前開(87)台內警字第8770116號 函,就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漁槍刀械管理辦法如何認定 自製獵槍所為之函釋內容幾乎相同,依其定義,自製獵槍 之範圍相當狹隘。且歷年來主管機關對於「自製獵槍」所 為之定義,並非針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之適用,提出其認定標準。
八、最高法院之見解:
(一)89年度臺上字第2790號判決認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 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係屬 傳統習慣供獵捕維生之生活工具,且其結構、性能及殺傷 力均遠不及制式獵槍,為恐原住民偶一不慎觸法,即依同 條例第八條相加,實嫌過苛,乃於該次修正,增訂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得排除強制工作之適用。足見該條項
所謂原住民自製之獵槍,應屬土造,供為漁獵之槍枝,其 結構、性能及殺傷力,較諸制式槍枝為差,此與同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獵槍』,係屬制式者,自非相同 。」。
(二)96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判決認為:「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 原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 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 用前條之規定。』修正後第一項則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 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 用之。』修正立法理由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 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 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 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則 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而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自製獵槍』,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 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於生活中從事狩 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以傳統方式所製造、運輸或持有 之自製簡易獵槍』,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若與原住民之 生活無關,而非供為生活上所需要之工具,甚且持供非法 用途者,自無該條之適用,仍應適用該條例有關刑罰之規 定論罪科刑。又所謂『自製獵槍』,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六 月二日台八七警字第八七七○一一六六號函說明:係指『 原住民依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活工具,由申請人自 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 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 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 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射出物:指供自製 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 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 、彈殼及火藥之子彈。』是以,此之『自製獵槍』結構簡 單,常見者是一端開口,另一端則封閉而留下細微小孔之 鐵管,裝設固定架在木質槍托上,再於槍托上設一彈簧連 接扳機及擊錘,火藥及射出物由開口一端填入,以鐵條伸 入鐵管,將火藥與射出物擠壓至封閉端,當扣動扳機時, 可藉彈簧作用使擊錘向前撞擊封閉鐵管一端,使得所裝填 之火藥藉封閉端之小孔與擊錘接觸撞及產生火花引燃爆炸 ,再將裝填於槍管內之射出物射出,以達射殺獵物目的。
『自製獵槍』與『土造霰彈槍』雖均為土造長槍,但『自 製獵槍』所擊發者非預先製造完成之霰彈,而是以火藥逐 次填塞在槍管內,再與射出物相配合後擊發者;且『自製 獵槍』是於槍管開口裝入火藥及射出物,並非在後膛裝彈 ,屬最原始結構之槍枝;其特徵為:發射速度慢、無法連 發(無預先製造之子彈,射擊時需逐次裝填火藥、射出物 ,再以鐵條自槍管前端伸入壓實)、不穩定(以擊錘直接 撞及黑色火藥或底火引爆,火藥品質、裝填技術均影響其 能否順利射擊)、威力不大(火藥非集中裝填於藥筒內, 而是與射出物共同散落於槍管內,影響爆炸力)、攜帶不 便(長約一‧五至二公尺為制式霰彈槍之二倍,又需另行 攜帶火藥、小彈丸及通槍鐵條供配用)。故可發射『制式 霰彈』之『土造霰彈槍』,即非本條例第二十條所指之『 自製獵槍』。本件上訴人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土造 霰彈槍』,既經鑑定可擊發編號二之12 GAUGE之『制式霰 彈』,並非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槍管內火藥而將填充射 出物射出之方式使用,該槍枝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二十條所稱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則原判決依行為時同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罪刑,自屬正當合法。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