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0號
HLHM,102,上訴,30,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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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朝文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莊朝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莊朝文上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NOKIA廠牌○○○○型號黑灰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朝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 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NOKIA廠牌○○○○型號)撥打鄧景鵬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後,莊朝文即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安非他命予鄧景鵬,並收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價金,而販賣安非他命共3次。
二、莊朝文明知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分別與劉斯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鄧景鵬所 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內, 分別轉讓僅供施用一次之數量不詳安非他命予劉斯聖、鄧景 鵬2人吸食。嗣因員警對莊朝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人鄧景鵬劉斯聖於警 詢時之陳述,主張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對於證人劉斯 聖於偵查中之陳述,主張未進行交互詰問,不得作為證據; 對於卷內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等 語(本院卷第59頁背面)。
二、按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 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 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對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由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核發 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份 在卷可稽。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案由涉嫌 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實施監察通訊 ,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因此,前開通訊監察書均 已載明涉嫌觸犯案由、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 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理由、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 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聽結果報告等事項,已符 合前開法定要件,是以本案員警對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 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再者,被告於 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 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 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 ,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 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 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 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 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將監 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監聽錄得之錄 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本件被告及辯護人 對於監聽譯文之內容均不爭執,承認為被告之通話等語(本 院卷第60頁),且本件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 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 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鄧景鵬劉斯聖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 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 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鄧景鵬、劉斯 聖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所述與彼等在警詢時 之證詞不符,然彼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均已具結作證,彼等於 警詢時之證詞,已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核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 在;且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前揭證人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 ,是證人鄧景鵬劉斯聖於警詢時之證詞應認無證據能力。四、證人劉斯聖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 人劉斯聖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劉斯聖於偵查中 之陳述,依其等作證時所處之外在環境,並無受外力不當干 預之情事,亦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劉 斯聖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卷 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不 適合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朝文固坦認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別與鄧景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劉斯聖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且卷附之監聽譯文確係彼 等通話之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鄧景鵬 與轉讓安非他命予劉斯聖鄧景鵬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吸 食毒品,從來沒有販賣過安非他命,也沒有提供給別人吸食 云云。辯護人則以:自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是鄧景鵬要 帶東西或禮物給被告,而非被告要拿東西給鄧景鵬,而無償 轉讓部分,監聽譯文亦看不出來有轉讓毒品之意思;證人劉 斯聖之證詞一變再變,說法不可信,且同一天他去找被告2 次,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第一次是被告請他吃安非 他命,5小時後,張漢元又請他再吃一次安非他命,此與常 情不符;另被告於99年11月4日至100年1月間與證人倪崑勝 一同住在花蓮縣○○鄉○○路0號房屋,共同去山區採礦工 作,一起生活,不可能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無 償提供安非他命給證人劉斯聖施用,劉斯聖所指被告轉讓安 非他命之地點,依證人倪崑勝所述是一位葉王通之人所居住 ,被告不可能無故去該處轉讓毒品,證人劉斯聖之證詞缺乏 補強證據等語置辯。經查:
二、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鄧景鵬聯繫如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之內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鄧景鵬所證相符, 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被告於100年2月9日凌晨0時53分許與鄧景鵬通話後,有於花 蓮縣○○鄉○○路000號被告住處,交付0.2公克之安非他命 予鄧景鵬,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價金之事實,業據 證人鄧景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2月9日凌晨這次我跟 莊朝文買2千元,0.2公克的安非他命,在莊朝文住處交易這 次有交易成功,那天因為是下雨天,安非他命有點濕掉,所 以他賣我比較便宜等語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399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46頁),並有被告(下稱A)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鄧景鵬(下稱B)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8頁背面 )。
《100年2月9日凌晨0時29分39秒》
A:睡著了喔?
B:沒有
A:不然在幹嗎?




B:想辦法在對付這些可惡的老鼠
A:這樣喔,我回來了
B:喔,對我要拿東西給你啦
A:我回來了,我帶你的東西
B:我也有帶要送你的東西
A:結果剛剛忘記拿起來,有點濕了
B:喔…那快過來
A:沒關係,你到路口打給我,我就會出來了
B:這樣喔?
A:嘿阿,你來虎爺(溫泉)路口這邊,我就回帶你進去了 B:我等一下馬上過去,要給你的禮物我會帶去 A:好阿
《同日凌晨0時53分50秒》
B:喂
A:你走過來沒關係
B:直直走過去喔?
A:嗯
B:好好
《同日凌晨2時14分40秒》
A:喂!
B:我到家了,可以啦,謝謝啦!
A:不會。
2.證人鄧景鵬雖於原審審理中先改稱:伊從未向被告購買過毒 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19頁);嗣經辯護人提示其於100年5 月13日之偵查筆錄與其確認後,證人鄧景鵬則改稱:100年2 月9日凌晨那通電話是伊要跟被告買毒品,被告拿一包濕的 給伊,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所以沒有交易成功云云(見原 審卷第121頁);然證人鄧景鵬隨即又翻異前詞改稱:被告 與伊在上揭通訊譯文中所稱之「東西」均係指石頭云云(見 原審卷第121頁)。惟證人鄧景鵬於警詢(按:無證據能力 ,作為彈劾證據)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伊係向被告購買毒品 ,對照其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辯護人及檢察官詰問之問題多答 稱「忘記了」或有思考許久無法回答之狀況(詳見原審卷第 121-128頁),且證人亦自承其當庭意識狀況並不清楚、偵 查中意識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7頁),是證人鄧景 鵬於偵查時既已明確證述上開通話內容之用意及與被告交易 毒品之細節,核與譯文內容相符,堪認證人鄧景鵬於原審審 理時就此部分翻異前詞,或完全否認與被告有毒品交易,或 改稱本次交易並未成功云云,均係迴護被告所為避重就輕之 證述,不足採信,應以其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始與事實相符。



復參以上開監聽譯文,鄧景鵬於100年2月9日凌晨0時53分許 後不久某時交易完成後,立即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回覆被 告確認毒品品質沒問題,並感謝被告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點與鄧景鵬完成毒品交易無訛。
3.被告於偵查中曾經供稱:我跟鄧景鵬有打這些電話,是我要 向鄧景鵬買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第9頁),亦足佐證證人 鄧景鵬於偵查中所述電話中所述有點濕了的東西是安非他命 等語,確屬實情,並非憑空捏造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 4.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依通訊監察譯文是鄧景鵬要帶東西或禮 物給被告,非被告要拿東西給鄧景鵬鄧景鵬有說過如果他 因為毒品案被抓,他就要咬幾個人下來,不知道他為何要說 被告販賣云云(偵查卷第9頁)。然參照上開3通電話通訊內 容,被告確有向證人鄧景鵬表示:「我回來了,我帶你的東 西」、「結果剛剛忘記拿起來,有點濕了」等語,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非被告要拿東西給證人鄧景鵬云云,自不足取。又 證人鄧景鵬至被告住處碰面後,即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打 電話給被告稱:「我到家了,可以啦,謝謝啦!」,表示東 西可以之意思,足見證人鄧景鵬確已自被告處取得安非他命 ,足見證人鄧景鵬所述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確屬實。 更何況證人鄧景鵬於原審稱:我施用毒品被判刑的案件都不 是跟被告買的等語(原審卷第119頁),被告及辯護人對證 人鄧景鵬上開陳述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 證人鄧景鵬並無誣指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動機與必要,且其 倘若有意誣陷被告,自無在原審反覆其詞反而陷自己於偽證 罪刑責之理。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被告 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被告於100年2月10日凌晨1時23分許與鄧景鵬通話後,有於 其住處交付0.1公克之安非他命予鄧景鵬並收取1千元價金之 事實,業據證人鄧景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 100年2月10日凌晨這次我跟莊朝文買1千元,0.1公克的安非 他命,在莊朝文住處交易這次有交易成功,莊朝文知道我和 他的交易習慣,所以會事先準備好1千元0.1公克的安非他命 給我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46頁),並有被告(下稱A)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景鵬(下稱B)所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69頁)。
《100年2月10日凌晨0時49分57秒》 A:喂,剛剛你忙線中,人要到了,準備好(現金)過來 我這啦




B:嘿,好
A:準備好過來阿就對了
B:我常用的那個可能有辦法啦
A:對啦,我是說那個啦,我那天沾到水的那個阿 B:喔,好好
《同日凌晨1時14分49秒》略
《同日凌晨1時21分51秒》略
《同日凌晨1時23分51秒》
B:喂,我沒空上去啦,你幫我留…我後天還要幫(長輩 )做81歲的生日。
A:這樣…我直接下去找你可以嗎?
B:我在外面耶
A:這樣我哪有辦法,我沒有那麼多(錢)可以給人 B:挖…
A:黑阿,楊仔車都開來了阿。
B:我在山上耶…
A:這樣怎辦?多久會好?
B:還很久捏
A:挖…要怎辦?我車子也不能開
B:他們等一下就回去了嗎?
A:對阿,等一下就回去了
B:挖…
A:哪有辦法,你剛也沒跟我講你趕不下來,怎麼辦? B:這樣會不會對他們很不好意思?
A:沒關係,看怎樣我有多少先留啦
B:好再麻煩你
A:看怎樣等再打給你,要接電話就是
B:好
2.證人鄧景鵬雖於原審作證時先改稱:伊是有打算跟被告購買 1千元的安非他命,但是被告的安非他命不好,所以交易都 沒有成功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嗣經提示此次通訊監 察譯文,其經思考許久後答稱:我不知道怎麼回答或我都忘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經審判長再次確認後,證人 鄧景鵬始證稱:100年2月10日凌晨1時23分後,伊有在被告 住處跟被告購買1千元0.1公克之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129頁)。參以證人鄧景鵬既明確證稱:那個濕的東西 是指毒品安非他命,不是石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 足徵被告於前揭通聯譯文中所述「那個我那天沾到水的那個 」,應亦係指毒品安非他命,是證人鄧景鵬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均已明確證述上開通話內容之用意及與被告交易毒品之



細節,核與譯文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鄧景鵬於警詢時稱上開電話是跟被告 購買海洛因3千元1錢的八分之一重一小包,足見證人鄧景鵬 前後所述不一等語,經查證人鄧景鵬於警詢時雖稱上開通話 內容是跟被告購買海洛因3千元1錢的八分之一重一小包等語 (見他字卷第29頁背面),惟於偵查中已明確敘明:我只有 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我今天偵訊所言才是實在的等語(他 字卷第46頁)、於原審亦證稱:(問:你說81歲的老長輩是 誰?)這是拿毒品的術語,是拿安非他命,41就是四分之一 的份量,81就是八分之一的份量等語(原審卷第126頁), 以及被告與證人鄧景鵬於100年2月11日電話中稱:「(鄧景 鵬稱)那個吃藥的81歲不足41啦」,被告隨即打電話與張漢 元稱:「我跟你說一件事情,你昨天跟人家說那個41的,含 袋子也才07而已」,張漢元稱:「我下去再說給你聽啦,若 要像他這樣算,我就賠死啦」,被告乃稱:「沒有,他那個 後來拿去大摳元仔那邊,結果大摳元秤說不夠」等語(見他 字卷第31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跟鄧景鵬有打這些電話,是我要向鄧景鵬買安非他命等 語(偵查卷第9頁),益徵證人鄧景鵬於偵查中所述向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無訛,其於警詢時所述是買海洛因云云, 應是有所誤會,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四)附表一編號3部分:
1.被告於100年2月24日凌晨4時31分許通話後,有於其住處交 付安非他命予鄧景鵬並收取1千元價金之事實,業據證人鄧 景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2月23日凌晨這次我和綽號「 大摳文」的人一人出500元跟莊朝文共買1千元,0.1公克的 安非他命,在莊朝文住處交易,我和大摳文都有去,這次有 交易成功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47頁),並有被告(下稱A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景鵬(下稱B)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81頁)。
《100年2月23日晚間11時46分56秒》 B:喂?休息了喔?
A:怎樣?還沒阿
B:剛剛電話沒看到說
A:嘿,你跑去哪?
B:家裡阿
A:在你家喔?
B:沒




A:喔…在阿文那喔?
B:嘿
A:你等下要過來嗎?
B:可能要晚點吧,喂?說
A:他說…有啦…看你要找誰跟你平分還是怎樣 B:喔,了解了解
A:知道了喔?來到時候再說
B:知道,好好
《100年2月24日凌晨4時31分28秒》 B:喂,老大喔,我等一下過去喔
A:好,我知道
2.證人鄧景鵬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100年2月24日凌晨4時31 分這次,伊有向被告購買1仟元之安非他命,伊是自己一個 人向被告購買毒品,沒有跟綽號「大摳文」的一起跟被告買 云云(見原審卷第123、124頁)。惟證人鄧景鵬已於偵查中 明確證稱係和綽號「大摳文」之人一起向被告購買毒品,且 所證之交易細節、內容核與譯文內容相符,而證人鄧景鵬亦 無編造與綽號「大摳文」之人一同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必要, 其於偵查中之證詞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況且證人鄧 景鵬於警詢時(按:無證據能力,作為彈劾證據)亦一致證 稱:上開電話是我跟饒正文一人出一半錢要跟莊朝文購買安 非他命1千元1公克,我們一人各出500元等情明確,足見證 人鄧景鵬於原審就此部分翻異其詞之證述,係事後迴護被告 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再參酌被告曾於偵查中曾經 供稱:我跟鄧景鵬有打這些電話,是我要向鄧景鵬買安非他 命等語(偵查卷第9頁),益徵證人鄧景鵬於偵查中所述可 以採信。另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中引用證人饒正文於 偵查中所述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等語作為有利被告之辯解( 見本院卷第9頁),並請求傳喚綽號「大摳文」之證人饒正 文到庭作證,惟證人饒正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而捨棄傳 喚(本院卷第146頁),且證人饒正文既已曾表示否認向被 告購買過毒品,顯有迴護被告之意,被告及辯護人亦已捨棄 傳喚,故無再傳喚證人饒正文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毒品買賣,為政府強力查緝之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故其交易價格每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買賣之數量、貨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及其取得成本之高低等因素而有 不同,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者坦承之外, 實難查得實情,惟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法定刑度 甚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 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是原審雖因被告矢口否



認有販賣犯行,致無法查得其於附表一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之 價差,惟依上述說明,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三、轉讓禁藥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劉斯聖鄧景鵬聯繫如通訊監察 譯文之內容,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鄧景鵬劉斯聖 偵查中所證均相符,並有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二)附表二編號1部分:
1.證人劉斯聖於9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2分及11時27分許,以 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後,劉斯聖赴被告住處,被告有無償提供其所有 之安非他命予劉斯聖施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斯聖於偵查中 證稱:我沒有跟莊朝文買過毒品,有一次我曾經想跟他買, 但是後來沒有交易成功,(提示2010年12月27日通訊監察譯 文,是否就是你說交易沒有成功的那一次?)是的,因為當 時我沒有錢,所以沒有交易成功,我本來打算跟莊朝文買一 克,一克新台幣4500元,有去莊朝文瑞穗住處,當時我從玉 里要回吉安,經過瑞穗時我去莊朝文瑞穗住處,告訴他我沒 有錢,所以沒辦法買,後來莊朝文有請我進去他的住處,在 他房間免費施用安非他命,數量我不清楚,當時莊朝文把安 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器,讓我吸食煙霧,吸食 器是莊朝文的,有時候朋友都會這樣請等語明確(詳見他字 卷第52、67頁),並有被告(下稱A)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劉斯聖(下稱B)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100年度警聲指字第21 號卷第37頁)。是證人劉斯聖上揭偵查中所證與通聯譯文互 核相符,自堪採信。
《9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2分33秒》 B:這樣子我會受不了喔
B:喂
A:喂,你好
B:你現在在哪?
A:嘿,你要貨嗎?
B:你現在在哪?
A:喂,我現在在玉里啦!
B:跟阿元喔?
A:嗯
B:真的假的,跟阿元在那
A:對,還要貨嗎?
B:他說要晚點才有要那個,才有要領錢阿




A:阿!那沒關係阿,我現在先拿過去阿
B:喔好阿,那你晚點過來阿
A:那要等下喔
B:好好
《同日上午11時47分47秒》
A:喂
B:喂,阿兄我在外面
A:好
2.按證人劉斯聖於偵查中結證上開電話中是欲向被告購買安非 他命,但因沒有錢,被告才無償請伊施用安非他命,並說明 有時候朋友都會這樣請等情,核與被告於上開電話中2度詢 問證人劉斯聖「你要貨嗎」、「還要貨嗎」等語相符,且被 告僅稱「貨」而未指明何物,證人劉斯聖即知其意,2人並 能加以對話回應,足見彼等對被告所稱之貨為何物均心知肚 明,況參酌證人劉斯聖於本院作證時,仍一再證稱電話中所 指之貨其以為是安非他命等情(詳如下述證人劉斯聖之證詞 ),可知證人劉斯聖所言非虛,且被告確實有安非他命可供 販賣,其方會認為被告電話中所指者為安非他命。又被告於 偵查中雖辯稱:我跟證人劉斯聖有仇,我以前當警察的時候 有抓過證人劉斯聖一些竊盜案件及其他案件;我總共做了20 年的警察,因吸食毒品就自動辭職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 院卷第59頁背面),參酌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 ,96年迄今涉犯多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94年後即 辭去警察職務,而觀諸本件被告與證人劉斯聖之通訊監察時 間在99年間,倘若被告與劉斯聖有怨,以被告擔任警察數十 年之經歷,又豈會與可能挾怨報復之劉斯聖有所往來,且於 上開電話中2度詢問劉斯聖是否要貨?又如證人劉斯聖有意 陷害被告,大可自始至終堅決指述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無須大費周章先解釋原是要購買安非他命,因沒錢故被告請 伊無償施用等語,反而落被告話柄,指摘其挾怨報復,故被 告所述與劉斯聖有仇,而懷疑遭挾怨報復云云,應無可採。 3.至於證人劉斯聖於本院作證時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有賣 牛樟菇叫我去看,地點在瑞穗山下,我到時有一位友人綽號 叫「姐仔」,有拿吸食器,裡面有殘渣給我用,真實名字我 不知道,在偵查中我以為是被告。(問: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99年12月27日上午7時10分41秒,裡面你有問被告看你那有 沒有,這裡指的為何?)打電話時,我以為是安非他命,但 是我沒有錢買,到了之後我才知道是牛樟菇,事實也是這樣 。到了之後,是「姐仔」請我吃安非他命,當時到山下,一



間鐵皮屋,裡面就有放牛樟木。(提示通訊監察譯文99年12 月27日上午10時22分33秒,裡面被告有問你要貨嗎?你回說 要去找被告,這裡面談到貨物為何?)跟剛剛講的一樣,前 通電話我以為是安非他命,第二通電話我也以為是講安非他 命,我到了之後才知道是牛樟菇。第一通電話通過後,我並 沒有去,是第二通通話後,我才去的,這兩通電話我都以為 是講安非他命,到了之後才知道是牛樟菇,後來到現場是「 姐仔」請我吃安非他命的。是「姐仔」請我吃安非他命,我 大概於警詢時不清楚,所以才那樣陳述,我以為吸食器跟安 非他命都是被告的,所以我才在警局那樣說。我在警詢當中 並沒有提過「姐仔」這個人,因為當時我以為東西都是被告 的。「姐仔」與被告是朋友;「姐仔」我根本也不熟,所以 警詢筆錄及檢察官那邊的時候我都是講被告。我在警詢及偵 訊時沒有要故意誣賴或是陷害被告的意思,因為他打電話來 ,我真的以為他所說的貨就是安非他命,但是我沒有錢跟被 告買。我以前有去過該鐵皮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29-131 頁)。然倘如證人劉斯聖所述是綽號「姐仔」之人請其施用 安非他命,其豈可能將該人誤認為被告,而於警詢(按:作 為彈劾證據)及偵查中一再指稱是被告請其施用安非他命? 且其非但無法指出「姐仔」之人為何人,且依證人劉斯聖與 被告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2人之應答順暢,顯見2人早 已知道所談之內容為何,並無誤認之可能;又證人劉斯聖於 本院雖翻異前詞,但仍一再證稱9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2分 33秒之電話其確實以為2人在電話中所述之「貨」是安非他 命,且其抵達被告處所後亦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等情,足徵證 人劉斯聖於偵查中所述上開電話係其欲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 ,然因沒錢,後來被告免費請伊施用安非他命等情實可採信 ,其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非被告而是綽號「姐仔」無償轉 讓安非他命云云,已有迴護被告之虞,尚難憑採。 4.被告雖另辯稱其於99年11月4日至100年1月間與證人倪崑勝 一同住在花蓮縣○○鄉○○路0號房屋,共同去山區採礦工 作,一起生活,不可能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無 償提供安非他命給證人劉斯聖施用云云。經查,證人倪崑勝 於本院證稱:我住在○○鄉○○路0號,我也有租瑞北的房 子做民宿,我住○○路,被告有借住在我瑞北的民宿,時間 忘記了,我不用去山區採玉石,也沒有與被告一起工作過, 不知道這段時間被告在做什麼事,就我所知被告借住民宿時 沒有朋友來找他等語,嗣經被告當庭陳述其於99年11月4日 出監後,有到證人倪崑勝萬生路住處一起住有兩個月,這段 時間證人有時到外面工作,一直住到快舊曆年過年前一個禮



拜,因證人倪崑勝的妹妹及兒子要回來,被告才搬出去等語 ,證人倪崑勝乃證稱:我記性不好,也沒做日記,聽被告講 後,我回想起來被告確實有在我○○鄉○○路0號那邊住那 麼久,我一時也搞不清楚;這兩個月被告有在玉長公路做造 橋的工程,我自己也有在做探礦,有時會請被告來作伴,被 告的朋友有無來○○路找被告我真的記不清楚,花蓮縣○○ 鄉○○村000號是在虎爺溫泉的後面,是葉王通所租的,葉 王通在該處住了多久我不知道;被告的私生活我不會去注意 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43-145頁),是依證人倪崑勝之證詞 ,被告確曾於99年11月至100年農曆年前,居住在花蓮縣○ ○鄉○○路0號或○○村等處,然因倪崑勝有時到外面工作 ,且事隔已久,已無法詳細記憶被告居住在瑞穗之時間,且 未注意被告之私生活,被告亦自承倪崑勝有時會到外面工作 ,則證人倪崑勝自無從了解證人劉斯聖是否曾經到過被告住 處找過被告之事實,故證人倪崑勝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證明。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劉斯 聖之地點係在被告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等語 ,參照卷內被告筆錄其於本件100年4月、5月間之住處地址 雖記載為花蓮縣○○鄉○○村000號,然依證人劉斯聖於偵 查中之證詞,其僅稱是去「莊朝文瑞穗住處」、「在他房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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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