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22號
HLHM,101,上訴,222,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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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勝隆土木包工業
被   告 
兼 代 表人 張信昌
被   告 鴻明誠土木包工業
被   告
兼 代 表人 吳炎鴻
被   告 勝達土木包工業
被   告 
兼 代 表人 李景昭
被   告 江容娥
上列上訴人因上列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 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 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第133 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61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勝隆土木包工業張信昌、鴻明 誠土木包工業吳炎鴻勝達土木包工業李景昭江容娥



部分(其餘被告黎忠道卡冠納林榮囍部分另行審結),原 判決量刑太輕,與本件涉及公共工程弊端產生之危害相較, 顯難認平衡社會公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07號、第1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 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昇採購效率 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機制,被 告張信昌李景昭江容娥吳炎鴻所為,實際上已導致「 9711南興圓山路面改善工程」、「9710太湖截水溝等零星工 程」兩件工程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 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商業上之公平競爭,被告吳炎 鴻於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張信昌李景昭江容娥於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 參與情節之輕重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 信昌為土木包商、小康、國小畢業;被告李景昭為土木包商 、小康、高職畢業;被告江容娥為家管、小康、高商畢業; 被告吳炎鴻為商、小康、國小畢業),及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分別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審判決主文第2項至第8項所示之刑。則原審之量刑,係以前 揭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衡量上訴意旨所指涉及公共工程 弊端產生之危害及社會公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 法之情形。至於上訴人雖泛指原判決量刑太輕,然未依據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 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前揭 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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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