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沈源銘
視同上訴人 蔡陽森
蔡賴粉
被上訴人 張頂慧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頂慧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5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此乃上訴第三審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下同)102年5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委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2年6月4日裁定限期命 其於10日內補正,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上 訴人於102年6月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可稽。乃 上訴人迄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依同法第466條 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有本院102年6月29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是其 提起第三審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66條之1 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