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175號
TNHV,99,上易,175,2013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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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趙國強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妍蓁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訴字第1251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佰零叄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係原審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主張上訴 人趙國強未依伊銀行業務手冊執行職務,致客戶存放於保險 箱內之物品遭人竊取、遺失,而使伊對於客戶有賠付責任, 故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307,130元;然原 審原告因經營不善,業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央存保公司)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 條規定,申請運用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經營不善之金融 機構慶豐銀行之存款債權及非存款債權,由金融重建基金辦 理賠付後,按上開管理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本基 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 融機構對其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 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中央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 ,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 訟。」,依上說明,中央存保公司既依法取得慶豐銀行對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獲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業經變 更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將本件訴訟 之實施權授與(見本院卷第114頁),被上訴人即向本院聲 請承當訴訟(原接管小組召集人潘隆政業經變更為中央存保 公司暨法定代理人王南華),上訴人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83、84頁、第213頁背面),是本件訴訟由中央存保公司 承當訴訟,與上開規定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趙國強於民國(下同)71年12月30日至原審原告慶豐 銀行之前身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公司 )任職,自89年8月起至97年1月止,則於慶豐銀行台南分行 擔任銀行保險箱經辦業務。詎上訴人竟藉職務之便連續偷竊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張錦秀等27名客戶置於租用保險箱內之 財物,經遭竊客戶發現報警處理,雖上訴人否認有竊盜犯行 ,且其竊盜時間久遠,慶豐銀行留存監視錄影畫面僅有自96 年5月起至97年2月止,未查獲可供鑑驗之可疑指紋等直接且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犯行,但因上開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客戶確實證稱遭人竊取保險箱內之財物而受有不等之損失( 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4107 、同年度偵字第18000號之附表1之黃朱鳳玩欄所示、其餘客 戶如同刑案起訴書附表5之編號1號至26號欄所示),慶豐銀 行即依客戶之請求依約賠付上開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有27名客戶簽立之切結書可參。
㈡上訴人未確實依慶豐銀行業務手冊執行職務,應負債務不履 行賠償責任:
1.上訴人為慶豐銀行台南分行之職員,依卷附慶豐銀行之工作 規則第94條規定:「各單位主管應視所屬職工之能力與個性 分派工作,並得於適當期間調換工作,使其能明瞭全般業務 。」,故上訴人擔任銀行保險箱經辦業務,係依上開工作規 則所指派,此一事實上訴人並未爭執。
2.依卷附慶豐銀行之工作規則第33條規定:「職工對應辦事務 ,除依照章則規定辦理外,如章則未有規定或規定不明確者 ,應斟酌相關條文及其宗旨辦理,不得畏難規避,或推諉稽 延。」,再依卷附慶豐銀行保管箱業務手冊規定:「…三開



箱手續1.客戶申請開箱,應在本公司規定時間內,填具「開 箱紀錄單」(S14),蓋用原留印鑑。2.客戶申請開箱時, 經辦員應抽出租戶登記卡核對印鑑…6.經辦員應會同客戶開 箱,並提醒客戶將取出之內盒放回上鎖後始可離庫。7.客戶 放回內盒上鎖後,經辨員須詳加查驗以確定是否鎖好。… 遺失鑰匙…4.再依開戶時領鑰手續,另換新鑰匙。…」,足 證上訴人受僱慶豐銀行擔任保管箱經辦業務時,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於客戶申請開戶、開箱時,確實履行上開之義 務,惟上訴人竟違反其注意義務,致使客戶存放於保險箱內 之物品遭人竊取或遺失,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顯有瑕疵,即 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慶豐 銀行未監督員工是否依手冊規範運作、經辦或主管均未確實 遵守保管箱業務手冊,顯為卸責之詞。又慶豐銀行保管箱經 辦人員編制上係編列2名人員,惟上訴人係擔任主要經辦職 務,另名編制經辦人員僅係為兼任及代理之人員(即僅於上 訴人中午休息時間、休假日之兼任及代理)。上訴人休假、 輪調期間係由慶豐銀行蔡世彬代理,僅短時間代理兼辦保管 箱業務,與上訴人長期間擔任保管箱主要經辦職務相較,應 無發生疏失之可能。上訴人違反其注意義務,致使客戶存放 於承租保險箱內之物品遭人竊取、遺失,客戶據此向慶豐銀 行請求賠償,慶豐銀行因此賠付客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 額,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1,307,1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1,307,130元 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須以行為人因其故意或過 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限。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被 害承租人,除客戶黃朱鳳玩因無積極、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 上訴人確有被訴犯行經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外,其餘26 人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罪嫌尚 有不足,足證上訴人並未有不法侵害上開27人之權利,因而 上訴人無須負責。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開27人放置於保管 箱內之財物有遭竊或遺失之情事,以證明有債務不履行。 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 之事由為要件。查:
1.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否認有竊取上開27人保管箱內之財 物,縱認其等之財物確有遺失或遭竊之情況,而承辦保管箱



業務之人員不僅上訴人一人,尚有保管備份鑰匙之主管襄理 洪憲喨、蔣季珍二人,上開27人所租用之保險箱內財物有遺 失或遭竊之情況是否均可歸責於上訴人,容有疑問。況且被 上訴人所生之損害,乃因被上訴人在刑事責任未明前,逕先 賠付所致,亦無法歸責於上訴人,是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上訴人具有可歸責性。又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依法有事、病 假及一般休假,於上訴人休假之際,係由其職務代理人管理 保管箱,且慶豐銀行為避免單一業務之人有舞弊之情事,亦 會要求上訴人每滿一年必須調離現職7日,由他人經辦其業 務,足徵保管箱業務並非僅有上訴人一人管理,是以,被上 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27人保管箱內財物如何遺失,而保管箱 又非僅上訴人一人管理,自無法進而認定系爭27人保管箱財 物遺失與上訴人管理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2.又觀慶豐銀行提出之工作規則節本,其中僅針對慶豐銀行之 員工任用、待遇、服務、值勤、請假、考績、獎懲、遷調、 進修、福利、退職、卹養等事項加以規範,並未提及當慶豐 銀行對外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時,員工之責任如何,自難 依此工作規則認定上訴人責任;而慶豐銀行另提出之保管箱 業務手冊,未要求員工確實依照業務手冊之規範運作,不論 是身為經辦之上訴人或是主管,均未確實遵守保管箱業務手 冊,亦未監督員工是否依手冊規範運作,更未提及當承租客 戶發生遺失或遭竊之情事時,推定保管箱之經辦人員須就此 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是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未盡其注 意義務及上開27人承租之保險箱內財物遺失或遭竊,與上訴 人未盡其注意義務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末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倘若受 僱人並未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僱用人自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從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向受僱人求償。上訴人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客戶並未有何 侵權行為,而慶豐銀行身為上訴人之僱用人,於上訴人竊盜 案發後,在未查明上訴人是否有不法侵害上開27人之權利前 ,逕先賠付金錢予上開27人,事後企圖轉嫁上訴人負擔,於 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審原告慶豐銀行之前身為國泰信託公司,於83年9月15日 申請公司變更登記。
㈡上訴人原於71年12月30日至慶豐銀行之前身國泰信託公司任 職,負責大樓管理及高樓層出租解說,嗣自89年8月起至97



年1月止,兼任慶豐銀行臺南分行銀行保險箱經辦業務。 ㈢慶豐銀行所訂立之工作規則、保管箱業務手冊如卷附影本所 示(見原審卷70-75、189-202頁)。 ㈣上訴人擔任慶豐銀行保管箱經辦期間,人員編制上編列二名 保管箱經辦人員,上訴人係擔任主要經辦職務,另一名副經 辦人員係於上訴人中午休息時間、休假時為兼任及代理之人 員。此外,上訴人任職每滿一年要調離現職七日,該段期間 亦由副經辦人員代理職務。
㈤慶豐銀行因客戶存放保險箱內之財物失竊,已賠償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予27位保險箱承租人,承租人並簽立切結書,賠償 金額共1,307,130元(見原審卷15-42頁切結書、85-182頁警 詢筆錄、偵訊筆錄)。
㈥上訴人因竊取部分保管箱客戶之財物,而涉犯偽造文書、竊 盜、背信等案件,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台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4107、18000號提起公訴, 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上訴人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而上訴人就被 害人黃朱鳳玩失竊財物部份,經原審98年度訴字第203號判 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有調閱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及卷宗可據(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四、得心證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其注意義務,致使客戶存放 於承租保險箱內之物品遭人竊取、遺失,客戶據此向慶豐銀 行請求賠償,慶豐銀行因此賠付客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 額,爰依債務不履行、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銀行,自89年8月起至97年1月退休時 止,負責慶豐銀行台南分行之銀行保險箱經辦業務,為兩造 所不爭,是上訴人於受雇期間,自應依慶豐銀行訂立之工作 規則及保管箱業務手冊之規定,確實履行其義務。 ㈡次查上訴人任職慶豐銀行保險箱經辦業務,竟藉職務之便, 而為下列犯行,刑事部分經原審法院認定:「…㈠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6月中旬某時許起至95 年3月間止,藉其職務之便以核對客戶返還銀行但未回收銷 毀之保險箱鑰匙、謊報保險箱號,取得備份保險箱鑰匙方式 ,配合由其保管之保險箱母鑰匙,趁人不知開啟蘇素峰、范 美珠、陳楊士蘭等人之保險箱,連續竊取(刑事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人置於慶豐銀行保險箱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犯 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犯罪經過及所得財物詳如附表 一所載),得手後將竊得物品持至(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



之銀樓變賣,賣得金錢則供己之用或購買(刑事判決)附表 四所示之物品。…理由…一、訊據被告趙國強固不否認伊於 擔任慶豐銀行保險箱經辦業務期間,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地,竊取被害人保險箱內財物,惟矢口否認有竊取如被 害人陳慶理、蔡佳玲、李宗隆等三人所述之失竊物品及有何 變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固有開啟被害人陳慶理、蔡佳玲 、李宗隆等三人所屬之E-250、D-2334、C-2621號保險箱, 並竊取保險箱內財物,…等語。本院查:㈠關於被告就(刑 事判決)附表一全部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及編號八部分所述 有開啟被害人保險箱及竊取保險箱內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 趙國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素峰、范美珠何婉如葉室人林滿美 、徐鳳子及徐鳳子之子朱一民於警詢、偵訊指訴失竊情節及 證人即慶豐銀行襄理洪憲喨、蔣季珍證述被告業務及入內開 箱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自行書寫之作案方式說明書一份、上 開被害人開箱紀錄表八份、被害人陳楊士蘭林滿美、葉室 人、陳珍雲、徐鳳子之備份鑰匙取出紀錄「備查簿」登記列 表一份、被害人何婉如之保管箱鑰匙掛失聲請書、換領保管 箱鑰匙聲請書各一份、扣案物品目錄表一份、遺失領據(朱 一民代理)一份、贓物照片七張、監視錄影光碟一份、翻拍 照片九張等文件附於警卷及偵查卷可稽。而被告將上開竊得 物品持至附表三所示之銀樓變賣,賣得金錢則供己之用或購 買附表四所示物品,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證人即金大利 銀樓經營者謝李素霞東億銀樓負責人蘇明堯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明確,且有金飾買入登記簿乙冊附於警卷㈡可佐,並 經警方於97年3月7日至被告家中搜索扣押如附表四之物品, 製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則被 告此部分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此部分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 訴人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調閱之判決暨卷 宗附卷可稽。刑事起訴書雖未列被上訴人等為被害人,然上 訴人已顯有不法侵害多位客戶之情形,並經判處重刑確定在 案。至於有關被害人黃朱鳳玩損失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㈣經查,A-3166號之保險箱係被害人黃朱鳳玩於 80年9月11日起向慶豐銀行所承租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黃朱鳳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慶豐銀行保管箱租 戶開箱紀錄單一份在卷可證(見警卷2第79-80頁),而被告 (按指上訴人,下同)則係於89年8月間始擔任慶豐銀行地 下室保險箱之管理員(見警卷1第1頁)。次查,依被告及證



人即慶豐銀行襄理洪憲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所述被告作案 方式,經公訴人整理後,可大分為五類…,分別為「謊報箱 號」(如蘇素峰、葉室人林滿美等是)、「核鑰匙」(如 范美珠、陳楊士蘭何婉如等是)、「雙封袋」(如陳慶理 )、「誤報鑰匙」(如陳珍雲、蔡佳玲等是)及「誤報箱號 」(如李宗隆、徐鳳子等是)。惟前揭數種犯罪手法,其前 提或需客戶承租新保險箱或更換箱號需在被告任職期間內、 或有申請更換鎖頭紀錄、或負責保管備份鑰匙備查簿上有備 份鑰匙取出紀錄、或「出、退租備查簿」有登載退租但嗣後 經塗銷之紀錄等情,且該等保險箱使用人都有同一特性,亦 即少有開箱查看紀錄,導致被告得以為所欲為…然查,被害 人黃朱鳳玩承租A-3166號保險箱(80年),係於被告擔任保 險箱管理員(89年)之前,且被害人黃朱鳳玩承租上開保險 箱後從未更換箱號,或掛失鑰匙、更換鎖頭,甚且還開箱紀 錄頻繁(參見上開開箱登記單,96年間即有22次開箱紀錄, 證人即黃朱鳳玩女兒黃靖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該保險箱 內放有其所有之銀行存摺,因此每次要領錢時,就會去開箱 ,領完後再放回保險箱內等語),抑且被告並無偽造其名義 製作不實之退租申請…,而慶豐銀行蔣季珍襄理之備份鑰匙 取出備查簿上,亦無臚列A-3166號保險箱備份鑰匙有取出紀 錄(見97偵4107卷1偵查卷第233頁),則A-3166號保險箱顯 非被告得以前揭作案手法取得備份鑰匙據以開箱者,依此, A- 3166號保險箱是否為被告以違背職務之方式予以開箱, 以及箱內物品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取,自非無疑義。雖警方自 被告家中搜索查獲之贓物中,有二只鑽石戒子經被害人黃朱 鳳玩之女兒黃麗蓉領回,然證人賴威光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於被告家中查扣之贓物並未曾送鑑定,且伊請被害人前 來認領時,並未要求渠等提出相關之購買證明文件,加上當 時前來認領之被害人多達30餘人,伊對被害人黃麗蓉領回鑽 石戒子之形狀、樣貌毫無印象,也未曾拍照存證等語,甚且 當時同一時期經被害人李宗隆領回之K金項鍊二條(見上開 偵查卷1第151、246-248頁),亦經被害人李宗隆表示上開 物件非其所有,並已歸還警方等語。依此,縱經被害人領回 之物品,亦不能排除誤認之可能,則又何能僅憑被害人黃麗 蓉有領回二只鑽石戒子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開箱取物之犯 行?綜此,本件除被害人黃麗蓉有領回自被告家中查獲之鑽 石戒子二只之證據資料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 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竊盜、背信犯行。…本件 並無積極、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因 檢察官係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附表一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起訴前來,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亦有上開原審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刑事本院卷第31至39 頁)。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害人黃朱鳳玩指訴部分,既經上開刑事判決諭知 無罪,黃朱鳳玩亦未據此就刑事部分不服,業經確定在案; 況被害人黃朱鳳玩確於97年1月28日起始按月開箱,就其承 租上開保險箱後至上訴人退休止,從未更換箱號,或掛失鑰 匙、更換鎖頭,有其在銀行之開箱日期資料表附卷可稽(見 警卷2第80頁),依上說明,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黃 朱鳳玩確有損失,為上訴人所侵害云云,即有未合。從而,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黃朱鳳玩部分),即 非有據。
㈢又為慶豐銀行客戶之卓家輝石瑞萍葛冠楨葉靜琳、林 建良、吳淑珍吳詩平蕭韻霞、王素珍、蔡秋玉、陳秀月 、陳芳儀蔣渝莉等人另案曾訴請上訴人及慶豐銀行連帶賠 償所受損害;此部分民事請求賠償部分,經查: 1.其中陳芳儀蔣渝莉部分嗣經原審另案判決認定:「…6.原 告陳芳儀請求500, 000元部分:原告陳芳儀主張被告趙國強 對原告陳芳儀如附表二編號M所示之遺失財物有管理疏失, 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以原告陳芳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 0,000元,應予駁回。7.原告蔣渝莉請求200,000元部分:原 告蔣渝莉主張被告趙國強對原告蔣渝莉如附表一、二編號F 所示之遺失財物有管理疏失,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以原 告蔣渝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應予駁回。…原告 陳芳儀蔣渝莉石瑞萍依據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契約關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之 請求,因均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渠等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有該原審民事判決99年度消字第1號附卷可 憑(證物外放),陳芳儀蔣渝莉均就原審上開判決並未表 示不服提起上訴,則其等對上訴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業經確定在案。
2.而其餘慶豐銀行客戶卓家輝石瑞萍葛冠楨葉靜琳、林 建良、吳淑珍吳詩平蕭韻霞、王素珍、蔡秋玉、陳秀月 等人另案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認定:「…理由…㈤、… 茲就上訴人卓家輝等2人及被上訴人吳詩平等9人請求上訴人 趙國強、慶豐銀行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 如下:⒈被上訴人吳詩平請求37萬元損害部分:…本院認本 件珠寶皆已遺失,無實物可供參考,而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 定所依據市場珠寶經驗鑑價堪認公平,是如附表二編號A所



示之珠寶依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之鑑定價格尚為允當。 從而,被上訴人吳詩平針對附表二編號A所示財物之損失合 計為29萬6,000元。⑶據上,被上訴人吳詩平存放於A-3350 號保管箱如附表一、二編號A所示之物品價值合計為73萬9, 621元(記算式:44萬3,621元+29萬6,000元=73萬9,621元 )。查被上訴人吳詩平前已自上訴人慶豐銀行獲取5萬元之 賠償,有被上訴人吳詩平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被上訴人吳詩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 領取之賠償5萬元,則被上訴人吳詩平所得請求之金額為68 萬9,621元【計算式:73萬9,621元-5萬元=68萬9,621元】 。是以,被上訴人吳詩平請求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連帶 給付37萬元,為有理由。⒉上訴人卓家輝請求20萬元及追加 請求23萬4,000元損害部分:⑴上訴人卓家輝確曾將如附表 一編號B中金項鍊3條(共重3兩)、金手鐲3個(共重1.5兩 )之財物存放於C-1631號保管箱,該些財物現已遺失,上訴 人趙國強對該些財物之遺失顯有管理疏失,已如前述,則上 訴人卓家輝就附表一編號B中財務之損失應可向上訴人趙國 強及慶豐銀行請求賠償。…⑶綜上,則上訴人卓家輝得請求 附表一編號B1之損失,金額合計為12萬9,600元。查上訴人 卓家輝前已自上訴人慶豐銀行獲取5萬元之賠償,有上訴人 卓家輝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卓 家輝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賠償5萬元, 則上訴人卓家輝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9,600元【計算式:12 萬9,600元-5萬元=7萬9,600元】。是以,上訴人卓家輝請 求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連帶給付於7萬9,600元之範圍內 ,尚無不當,…⒊被上訴人蕭韻霞請求30萬元損害部分:被 上訴人蕭韻霞確曾將如附表一編號C之財物存放於C-540號保 管箱,該些財物現已遺失,上訴人趙國強對該些財物之遺失 顯有管理疏失,已如前述,則附表一編號C各財物之價值如 附表一價值欄所示,則被上訴人蕭韻霞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 63萬3,528元。查被上訴人蕭韻霞前已自上訴人慶豐銀行獲 取5萬元之賠償,有被上訴人蕭韻霞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蕭韻霞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扣除已領取之賠償5萬元,則被上訴人蕭韻霞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58萬3,528元【計算式:63萬3,528元-5萬元=58 萬3,528元】。是以,被上訴人蕭韻霞請求上訴人趙國強及 慶豐銀行連帶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⒋被上訴人王素珍請求 2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王素珍確曾將如附表一編號D之財物 存放於A-1952號保管箱,該些財物現已遺失,上訴人趙國強 對該些財物之遺失顯有管理疏失,已如前述,則附表一編號



D中所示財物價值合計如附表一價值欄所示,則被上訴人王 素珍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1萬5,360元。查被上訴人王素珍 前已自上訴人慶豐銀行獲取5萬元之賠償,有被上訴人王素 珍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王素 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賠償5萬元,則 被上訴人王素珍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6萬5,360元【計算式: 31萬5,360元-5萬元=26萬5,360元】。是以,被上訴人王 素珍請求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連帶給付25萬元,為有理 由。⒌被上訴人葛冠楨請求30萬元部分:…⑵然查,附表一 、二編號E所示財物均為證人葛冠榆所有,雖被上訴人葛冠 楨主張葛冠榆於99年1月31日即將得對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 銀行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被上訴人葛冠楨,事後於 99年2月9日書立之書面陳述書上載日期非債權讓與日期,僅 為確認有債權讓與乙事之聲明,因此,被上訴人葛冠禎於起 訴後不久之99年1月31日起即取得葛冠榆對上訴人趙國強及 慶豐銀行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債權人葛冠榆雖於99 年1月31日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葛冠禎,然其遲至100年3月 1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見原審卷㈢ 第269、288頁)知會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依前揭規定 ,葛冠榆之債權讓與應於100年3月18日始對上訴人趙國強及 慶豐銀行發生效力。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則附表一、二編號E所示之財物所有 人葛冠榆於97年4月17日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訊問時知悉 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為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請求權 時效依據民法第197條為2年,葛冠榆之請求權於99年4月17 日即罹於消滅時效。葛冠榆遲於100年3月18日將債權讓與乙 事通知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則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 行即得援引時效抗辯對抗被上訴人葛冠禎。茲上訴人趙國強 及慶豐銀行已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葛冠禎請求上訴 人趙國強竊取就附表一、二編號E所示之財物部分之損失上 訴人趙國強自得拒絕給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⒍ 被上訴人蔡秋玉請求39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蔡秋玉確曾將如 附表一編號F所示之財物存放於B-1718號保管箱,該些財物 現已遺失,上訴人趙國強對該些財物之遺失顯有管理疏失, 已如前述,則如附表一編號F各財物之價值如附表價值欄所 示,則被上訴人蔡秋玉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4萬9,244元。 查被上訴人蔡秋玉前已自上訴人慶豐銀行獲取5萬元之賠償 ,有被上訴人蔡秋玉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被上訴人蔡秋玉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 之賠償5萬元,則被上訴人蔡秋玉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9萬9,2



44元【計算式:54萬9,244元-5萬元=49萬9,244元】。是 以,被上訴人蔡秋玉請求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連帶給付 39萬元為有理由。⒎上訴人石瑞萍請求49萬元並追加請求47 萬2,754元部分:⑴上訴人石瑞萍確曾將如附表一編號G中編 號7之財物存放於A-878號保管箱,該財物現已遺失,上訴人 趙國強對該些財物之遺失顯有管理疏失,已如前述,而附表 一編號G中編號7金手鍊1條(重約7.48錢)價值為3萬2,31 4 元。⑵據上,上訴人石瑞萍存放於A-878號保管箱之金手鍊1 條價值為3萬2,314元。查上訴人石瑞萍前已自上訴人慶豐銀 行獲取5萬元之賠償,有上訴人石瑞萍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石瑞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扣除已領取之賠償5萬元,則上訴人石瑞萍已不得請求 上訴人慶豐銀行及趙國強給付任何金額【計算式:5萬元-3 萬2,314元=1萬7,686元】。是以,上訴人石瑞萍請求上訴 人慶豐銀行及趙國強連帶給付49萬元並追加請求47萬2,75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⒏被上訴人葉靜琳請求2萬3,500 元部分:⑴被上訴人葉靜琳確曾將如附表一編號H中編號1之 財物存放於A-3098號保管箱,該財物現已遺失,上訴人趙國 強對該些財物之遺失顯有管理疏失,已如前述,則附表一編 號H中編號1金項鍊2條(共重約1.8兩)價值7萬7,760元。⑵ 據上,被上訴人葉靜琳存放於A-3098號保管箱之金項鍊2條 價值為7萬7,760元。查被上訴人葉靜琳前已自上訴人慶豐銀 行獲取5萬元之賠償,有被上訴人葉靜琳書立之切結書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葉靜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賠償5萬元,則被上訴人葉靜琳所得 請求之金額為2萬7,760元【計算式:7萬7,760元-5萬元=2 萬7,760元】。是以,被上訴人葉靜琳請求上訴人慶豐銀行 及趙國強連帶給付2萬3,500元,為有理由。⒐被上訴人陳秀 月請求55萬元部分:⑴被上訴人陳秀月確曾將如附表一編號 I之財物存放於C-1318號保管箱,該些財物現已遺失,上訴 人趙國強對該些財物之遺失顯有管理疏失,已如前述,則附 表一編號I中所示財物價值如附表一價值欄所示。⑵然查, 附表一、二編號I所示財物均為證人裴雅鈴所有,雖被上訴 人陳秀月主張裴雅鈴於99年1月31日即將得對上訴人趙國強 及慶豐銀行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被上訴人陳秀月, 事後於99年2月9日書立之書面陳述書上載日期非債權讓與日 期,僅為確認有債權讓與乙事之聲明。因此,被上訴人陳秀 月於起訴後不久之99年1月31日起即取得裴雅鈴對上訴人趙 國強及慶豐銀行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債權人裴雅鈴雖 於99年1月31日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陳秀月,然其遲至100年



3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見原審 卷㈢第269、289頁)知會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依前揭 規定,裴雅鈴與被上訴人陳秀月之債權讓與應於100年3月18 日始對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發生效力為是。又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則附表 一、二編號I所示之財物所有人裴雅鈴於97年4月17日臺南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訊問時已知悉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為賠 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依據民法第197條為2年, 裴雅鈴之請求權於99年4月17日即罹於消滅時效。乃裴雅鈴 遲於100年3月18日始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上訴人趙國強及慶 豐銀行,則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即得爰引時效抗辯對抗 被上訴人陳秀月。茲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已為消滅時效 之抗辯,被上訴人陳秀月主張上訴人趙國強竊取就附表一、 二編號I所示之財物部分之損失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自 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陳秀月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⒑被上訴人林建良請求30萬元部分:⑴被上訴人林 建良確曾將如附表一編號J之財物存放於C-1052號保管箱, 該財物現已遺失,上訴人趙國強對該財物之遺失顯有管理疏 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林建良雖主張遺失之7個金元寶共 重約10兩,惟觀被上訴人林建良提出未失竊金元寶之保單, 多為1兩重,未有逾1兩之金元寶,應認被上訴人林建良遺失 之7個金元寶重約7兩始為允當,而附表一編號J中金元寶7個 (重約7兩)價值30萬2,400元。⑵據上,被上訴人林建良存 放於C-1052號保管箱如附表一編號J所示之物品價值合計為 30萬2,400元。查被上訴人林建良前已自上訴人慶豐銀行獲 取5萬元之賠償,有被上訴人林建良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林建良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扣除已領取之賠償5萬元,則被上訴人林建良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25萬2,400元【計算式:30萬2,400元-5萬元=25 萬2,400元】。是以,被上訴人林建良於請求上訴人慶豐銀 行及趙國強連帶給付25萬2,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⒒被上訴人吳淑珍請 求95萬元部分:⑴被上訴人吳淑珍確曾將如附表一、二編號 K之財物存放於C-1233號保管箱,該些財物現已遺失,上訴 人趙國強對該些財物之遺失顯有管理疏失,已如前述,則附 表一編號K中被上訴人吳淑珍得請求之財物價值如附表一價 值欄所示。至附表二編號K所示之4樣珠寶,經原審以被上訴 人吳淑珍提出之保單編號L11、照片4紙為參考資料,囑託中 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結果認定:『1.市珠1條57顆約6萬元 。2.天然珠1條234顆約6萬元。3.珍珠耳墜2對約2萬元×4個



(原函覆誤載為條)=8萬元。4.鑲鑽戒指1個約5萬元』等 語,此有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00年1月17日鑑所傑字第 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認本件珠寶皆已遺失,無 實物可供參考,而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依據市場珠寶經 驗鑑價堪認公平,是如附表二編號K所示之珠寶依中華民國 珠寶玉石鑑定所之鑑定價格尚為允當。⑵然查,附表一、二 編號K所示財物均為證人吳明珠及被上訴人吳淑珍所共有, 雖被上訴人吳淑珍主張吳明珠於99年1月31日即將其保管箱 內金飾等物失竊得對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主張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予被上訴人吳淑珍,事後於99年2月9日書立之 書面陳述書上載日期非債權讓與日期,僅為確認有債權讓與 乙事之聲明,因此,被上訴人吳淑珍於起訴後不久之99年1 月31日起即取得吳明珠對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主張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債權人吳明珠雖於99年1月31日讓與債權 予被上訴人吳淑珍,然其遲至100年3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始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知會上訴人趙國強及慶豐銀行,依 前揭規定,吳明珠之債權讓與應於100年3月18日始對上訴人 趙國強及慶豐銀行發生效力。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則附表一、二編號K所示有 關吳明珠部分之財物,吳明珠已於97年4月17日臺南市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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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