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金上字,102年度,1號
TNHV,102,金上,1,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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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麗華
      陳麗貞
      陳文玲
      陳建銘
      陳洪明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孫丁如珠
      仇美娟
      羅秀娟
      蔡佳玲
      翁玉屏
      呂菁蓉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虹如
被上訴人  蘇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金字第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陳育珅於民國(下同)91年間,於臺北市成立阜東世 紀集團(下稱阜東集團),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92年底指 派陳佩綺成立華氏鼎證券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氏鼎公 司),並於93年7月間設立臺南通訊處(下稱華氏鼎台南通 訊處),由上訴人等分別擔任負責人、一級主管及業務員。 上訴人等均明知陳育珅未經核准,不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俗稱代客操作),仍於94年4月間,依陳育珅指示拉抬 「信昌電子」、「秋雨印刷」二家公司股價,並於同年7月 間成立「證戰中心」(代稱「南五戰」),招攬委託代客操 作業務,並統一由中央管理處操作上開二檔股票,94年7月7 日至94 年8月11日間,第1次操作雖有獲利,惟僅支付1個月 之每日2.8%獲利,致伊等投資「信昌電子」資金均遭套牢。 ㈡上訴人等因無法應付「證戰專案」舊客戶退款要求,竟於94 年8月,在臺南地區另招攬「九連轉」投資案,向伊等佯稱



該投資案之款項用於購買「科風電子」、「普安科技」等九 檔股票,以1個月為期,第1個月先購買「科風電子」股票, 1個月屆至將該檔股票賣掉,該投資款連本帶利已直接再轉 投資另外一檔股票,並於每次到期後持續轉單9次,直至第9 個月後再將本金及平均每月百分之4(複利)之獲利一併返 還之,並徉稱該投資案係以陳麗華本人名義操作及購買,獲 利並不會匯回華氏鼎公司云云,致伊等陷於錯誤,陸續再投 資,投資金額如附表「九連轉專案」投資金額欄所示。惟上 訴人等收受前開款項後,均使用於舊客戶退款,實際未購買 任何股票,亦未能將股本歸還,經被上訴人一再要求退款未 果後始發覺受騙,伊等計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等 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等連帶給 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下 稱本院刑事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二「證戰專案」(即投資 信昌電子)部分,認定伊等係共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0 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業務罪;就犯罪事實三「 九連轉專案」部分,認定伊等係共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業務 罪、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等2罪。然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所欲保護者為公共法益,非個人法益,是伊等犯非法經營 全權委託業務罪既未侵害被上訴人個人法益,被上訴人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再伊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即知悉遭上訴人詐騙之事實,竟於97 年7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陳育珅於91年間,成立阜東集團,自任執行主席並與 其幹部對外宣稱從事斷頭股票之標購、買賣等業務,可於短 期內獲取鉅額利潤,以吸引大眾投資,惟未實際買賣股票; 嗣阜東集團遭披露違法吸收資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查獲起訴後,陳育珅遂於92年底指派訴外人陳佩綺 成立華氏鼎公司,該公司以投顧公司為名,大量吸收業務員 四處招攬投資人,依階層高低分為顧問、主首、業務員等各 級幹部,並以分層負責方式進行吸金。而陳育珅陳佩綺等 人涉及銀行法等罪嫌部分,業經臺南地檢署於95年7月4日以 96 年度偵字第4689、4996、5326、9513、9934號提起公訴 ,現由原審以95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審理中。



㈡上訴人陳麗華於93年7月間,經陳育珅指派在臺南市○○路0 段000號11樓C室設立華氏鼎台南通訊處,由陳麗華擔任該通 訊處負責人及顧問,其另再吸收胞妹陳麗貞陳文玲、妹婿 陳建銘及母陳洪明月,分別擔任華氏鼎臺南通訊處之主首、 一級主管及業務員。
㈢上訴人等均明知陳育珅未經證期局核准,不得經營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於94年4月間,渠等依陳育珅指示,拉抬「信昌 電子」、「秋雨印刷」二家公司股價,從中獲利。陳育珅並 於同年7月間,前往華氏鼎臺南通訊處召開主首會議,指示 上訴人陳麗華等,若欲為臺南地區原有舊投資人解套還本, 須於華氏鼎臺南訊處成立「證戰中心」(代稱「南五戰」) ,由渠等向社會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委託代客操作業務,要 求投資人各自在各證券公司開戶,以1單位20萬元計算(1 個月1期),統一由中央管理處操作「信昌電子」與「秋雨 印刷」二檔股票;陳育珅並稱:證戰專案每月操作15天,每 天獲利2.8%,超過部分則需先匯還予上訴人陳麗華,直至第 3個月才領回其餘之15.4%,投資人另需支付每一單位每月50 0元資訊費。94年7月7日至94年8月11日間,第1次操作前開2 檔股票雖有獲利,惟僅能依契約支付1個月之2.8%之獲利予 投資人,即未再依合約履行承諾之獲利,致投資人投資「信 昌電子」之資金均遭套牢。
㈣上訴人明知並無「九連轉」投資方案,仍於94年8月間向被 上訴人表示有一新「九連轉」投資方案,係由陳麗華本人名 義操作及購買,獲利並不會匯回華氏鼎投顧公司,投資方式 係每單位五萬元,以投資款購買「科風電子」、「普安科技 」、「思源科技」等九檔股票,以9個月為期,第1個月先購 買「科風電子」股票,1個月屆至將該檔股票賣掉,該投資 款連本帶利直接再轉投資另外一檔股票,以此方式持續轉單 9次,而至第9個月後再將本金及平均每月為本金百分之4( 複利)之獲利一併返還予投資人,被上訴人因而參與該專案 ,投資金額如附表所示。
㈤上訴人等因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421、13422號),被上訴人 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原審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更為審理。上開案件原審97年度訴字第717號、及本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均認:犯罪事實二「證戰專 案」部分,上訴人等5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業務罪,至起訴詐欺取財及94 年7月起至同年9月底止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業務等部分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犯罪事實三「九連轉專案」部分,上訴人 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等4人共犯非法經營全權 委託業務罪,暨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上訴人陳洪明月則 無罪,至涉犯銀行法部分上訴人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等4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人陳洪明月則為無罪 之判決。上訴人陳麗華陳洪明月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上開各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會議內容暨投資說明 、原審97年度訴字第717號、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103號 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8頁;金字卷第15- 37、66-71、193-2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又其等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 利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除上訴人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等4人就「九連轉專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外之 其餘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⑴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 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 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 之。」「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 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 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度台抗 字第240號裁定、23年附字第248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66 年台上字第1094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次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 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 券交易法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 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



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 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核其立法理由,該 法所欲保護之法益,係國家對於投資信託及顧問服務事業之 監督與管理,倘違反該規定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對於投資 信託暨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共法益,而非侵害個 人法益。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訴人5人就「證戰專 案」暨上訴人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等4人「九 連轉專案」共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非法經 營全權委託業務罪,所侵害者並非被上訴人個人法益,依上 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訴為不合 法。
⑶至依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①「證戰專案」部分關於被上 訴人蔡佳玲羅秀娟告訴上訴人5人遭起訴詐欺取財及94年7 月起至同年9月底止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業務等部分為上開 刑事確定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②「九連轉專案」部分, 被上訴人林虹如蔡佳玲仇美娟翁玉屏呂菁蓉告訴上 訴人5人遭起訴銀行法,惟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對上訴人陳麗 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等4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對 上訴人陳洪明月為無罪之判決,另對上訴人陳洪明月遭起訴 詐欺取財部分亦為無罪之判決。是依上開最高法院66年台上 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則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為不 合法。
⑷基上,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為不合 法,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 駁回,然原審既為實體上之判決,依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 1號判例意旨,本院即應以判決為之,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麗華陳麗貞陳文玲陳建銘等4人 就「九連轉專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 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 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



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 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738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等意旨參 照)。
⑵查阜東集團主席陳育珅違法吸金,於95年3月間遭檢警查獲 ,並遭揭露上訴人招攬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所在之華氏鼎 台南通訊處亦為阜東集團其中一據點,此見諸當時(95年3 月8日)各大平面、電子媒體,有剪報4紙在卷可佐(見原審 金字第8號卷第52-56頁),參以被上訴人林虹如於原審陳稱 :「(問:何時發現被騙?)我們是94年9月底10月初發現 的,94年7月他們邀我們進去證戰,94年9月還有一個九連轉 ,後來9月底10月初他們人不見了,我們才發現有問題。」 等語(見原審金字卷第92頁反面);又與投資人蘇秋月於原 審均稱:我們繳的錢有些是到到陳麗華自己的口袋,我們才 會告他。94年10月份去告刑事就知道錢被陳麗華騙走等語( 見原審金字卷第144頁反面);及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具狀承 稱:「...直至95年3月間各大媒體報導陳育珅詐騙案件,陳 麗華等人經常行蹤不明,電話不接,避不見面,讓我等投資 人惶恐不安,才驚覺原來是陳麗華等人在欺騙我們,95年8 月才憤而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之2頁反面),足見被 上訴人至遲應於95年3月上旬即知悉遭上訴人詐騙,卻於97 年7月15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見原審附民 卷第1頁),顯已逾2年時效。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等所受 利益,尚非有據:
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 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 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陳 育珅於原審刑事庭結證稱:「證戰中心資金來源係由地區幹 部自行招募資金進來,用一個單位20萬或是其他方式,這是



地區幹部招募的方法。投資人自己在帳戶裡面的資金不可能 自行運用,必須透過證戰中心操作。資金進來後使用的是地 區幹部的帳戶,在證戰中心下單、交易。」「證戰中心操作 秋雨印刷、信昌電子股票所受利益分配,假設一個月獲利百 分之30,其中百分之2.8歸投資人,百分之7.2歸公司,百分 之20歸通訊處,臺南通訊處百分之20的獲利還必須匯出去給 華氏鼎公司,匯回去給華氏鼎公司是為了清償第一、二、三 市場負債及中央管理處管銷費用。」等語;...被告陳麗 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證戰部分公司規定每月應先 匯回公司,清三電子是公司指定帳戶,高華美是花蓮單位, 之前匯給總公司都是匯到邵雪珠帳戶。」等語(見交查字第 13 69號卷第127-128頁),...又被告陳麗華陳文玲 確自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運河分行帳戶、 陳文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將獲利匯至清三電 子公司、高華美花蓮企銀玉里分行帳戶,有被告陳麗華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內頁、第一商業銀行內頁存摺、陳文玲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明細一份(見交查字第1369號卷第118、121、15 6、120頁),堪以佐證被告陳麗華等五人確係依陳育珅集團 中央指示,將投資人匯回獲利轉至指定帳戶內,且上揭轉帳 款項總計3,404,831元,顯已超過附表一、附表三所載投資 人獲利匯回上訴人帳戶金額。再投資人等購買「九連轉」投 資案,金額共計1,868,000元。陳麗華等四人收受前開款項 後,均使用於舊客戶退款,實際未購買任何股票,亦未能將 股本歸還,謝福良等人一再要求退款未果後始發覺受騙,所 有資金均血本無歸。】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140-1 41頁)。
⑶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可知阜東集團中央對於「證戰 專案」款項,確有要求台南通訊處需將獲利匯至公司,且上 訴人匯回公司金額已逾上開附表一、附表三所載投資人獲利 匯回上訴人帳戶金額。況「九連轉專案」之投資金額上訴人 均作為償還舊客戶投資還款之用。又被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 據,以證明上訴人等實際上收受其金錢卻未將將款項繳交公 司。準此,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等之九連轉專案投資款後, 既已繳交公司,其等自身未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成立 要件不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 予詳查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至原審就原告張雅慧起訴請求部分,脫漏裁判,上訴人雖就 該部分一併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應 以聲請補充判決論,爰俟本件裁判終結後,將本訴訟卷宗發 還原審法院進行補充判決程序,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表 │
├─┬─────┬────────────────────────┬─────┬─────┤
│編│被上訴人 │ 證戰專案 │九連轉專案│ │
│號│ ├────────┬────┬────┬─────┼─────┼─────┤
│ │ │信昌電子獲利 │股息 │資訊費 │小計 │投資金額 │總計 │




│ │ │ │ │ │ │ │(請求賠償│
│ │ │ │ │ │ │ │之金額) │
├─┼─────┼────────┼────┼────┼─────┼─────┼─────┤
│1 │林虹如 │608,933元 │46,193元│18,000元│673,126元 │250,000元 │923,126元 │
├─┼─────┼────────┼────┼────┼─────┼─────┼─────┤
│2 │仇美娟 │214,634元。 │20,154元│9,000元 │243,788元 │50,000元 │293,788元 │
├─┼─────┼────────┼────┼────┼─────┼─────┼─────┤
│3 │翁玉屏 │0元 │0元 │1,500元 │1,500元 │50,000元 │51,500元 │
├─┼─────┼────────┼────┼────┼─────┼─────┼─────┤
│4 │呂菁蓉 │0元 │4,940元 │1,500元 │6,440元 │200,000元 │206,440元 │
├─┼─────┼────────┼────┼────┼─────┼─────┼─────┤
│5 │蔡佳玲 │現金5,923元 │0元 │3,000元 │8,923元 │50,000元 │58,923元 │
├─┼─────┼────────┼────┼────┼─────┼─────┼─────┤
│6 │蘇秋月 │現金273,391元 │23,859元│9,000元 │306,250元 │未請求 │306,250元 │
│ │(李姿淋)│ │ │ │ │ │ │
├─┼─────┼────────┼────┼────┼─────┼─────┼─────┤
│7 │孫丁如珠 │373,075元 │39,689元│15,000元│427,764元 │未請求 │427,764元 │
├─┼─────┼────────┼────┼────┼─────┼─────┼─────┤
│8 │羅秀娟 │0 │24,488元│7,500元 │31,988元 │未請求 │31,98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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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