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2年度,34號
TNHV,102,重抗,34,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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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瑞 西
代 理 人 楊 丕 銘 律師
相 對 人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志 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07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應提供之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新台幣壹億零參佰柒拾萬元。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抗告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04日與 相對人就「力晶ADM新建工程」、「力晶半導體FAB P4/P5新 建工程(FAB/CUB/附屬棟)」(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編號分 別為9705─C002號、9701─C001號之物料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各一份,抗告人並於領取物料買賣預付款時交 付同額之本票二紙予相對人。依兩造所簽訂之編號9705─C0 02號、9701─C001號之系爭合約書內容約定,相對人最遲應 分別於97年12月31日及98年07月30日前完成依約購料與通知 交貨之契約上義務。
㈡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抗告人均有依相對人指示按時 出貨履約;詎於97年10月06日即最後一次出貨後,相對人因 力晶工地停工問題於同年月23日以傳真通知抗告人延後施作 及進場,抗告人為求慎重遂於98年01月中旬由公司董事長與 總經理郭世賢親自拜訪相對人,澄清相對人出具之二紙採購 確認單上所載「互助工地」停工乃相對人與訴外人力晶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問題,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互助工地」僅 為運費價格之標準,相對人仍應繼續履行依約購料與通知交 貨之契約義務;然未獲相對人置理,總計相對人未通知交貨 之鋼料數量為38,077.32噸,約占契約約定總量(即 54,997 噸)之七成,相對人違約情狀甚為明顯。
㈢因抗告人甫簽約即著手備料,卻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債務不 履行事由閒置迄今,已造成抗告人鉅額損失,金額至少近新 臺幣(下同)五億元。故相對人交付予抗告人之物料買賣預 付款金額478,170,819元(抗告人於聲請狀誤載為478,170,7 39元,應予更正)既屬為確保履約之定金性質,於相對人不



履行契約或有違約之情事時,抗告人自得沒收之;退步言之 ,縱認該預付款不具定金性質,抗告人因相對人之違約行為 而受有高額遲延損害,抗告人自得主張抵銷而無須返還預付 款。
㈣綜上,相對人就前開二紙本票已無權行使票據權利,故抗告 人於本案訴訟中業已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 票,為避免抗告人請求之現狀變更,而使抗告人所請求之沒 收定金權利與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日後有不得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爰依法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並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之不足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係以系爭二紙本票之票面總金額(即 478,170,819元 )酌定擔保金額,惟此認定已有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因依 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法院酌定擔保價額時,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或因供擔 保所受之損害額酌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故本件 假處分事件應依系爭二紙本票受假處分後,相對人不能利用 或處分系爭二紙本票所受之損害額為標準,非以票據之票面 金額為依據。
㈡本件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可能發生之損害,應係相對人於本 案訴訟終結前需歷經三審級即耗時四年四月,而未能即時兌 現系爭本票二紙,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可能受有之遲 延利息損失,亦即約為 103,523,982元。故原裁定認抗告人 應提供 478,170,819元之擔保金額,已違目前司法實務之見 解,並有未顧及債權人之權益,且有違假處分擔保金制度之 本旨等瑕疵。
㈢依上,爰求為:⑴原裁定關於酌定擔保金額超過103,523,98 2元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以103,523,9 82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 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示本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本票交由 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免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時,亦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 、第5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假處分之規定,並未將 票據假處分之聲請排除在外。又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 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次按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 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 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 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 解決(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05號裁定參照)。另按參諸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 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 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 行規定,並於同年09月01日施行,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應先釋明致使法院信其請求及 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至於 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則得為命供擔保之假扣押、 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見該條項立法理由及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已就「請求 之原因(即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 據資料(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編號9707─C001物料買賣合 約書及9707採購確認單、9705─C002採購確認單及9705─C0 02物料買賣合約書、損害賠償計算表等,見原法院卷第14至 28頁)資料以為釋明;並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假 處分之原因)」,另表示:「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 抗告人均有依相對人指示按時出貨履約;詎於97年10月06日 即最後一次出貨後,相對人因力晶工地停工問題於同年月23 日以傳真通知抗告人延後施作及進場,‧‧惟停工乃相對人 與訴外人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問題,相對人仍應繼續 履行依約購料與通知交貨之契約義務;然未獲相對人置理, 總計相對人未通知交貨之鋼料數量為 38,077.32公噸,約占 契約約定總量(即54,997公噸)之七成,相對人違約情狀甚 為明顯。」「因抗告人甫簽約即著手備料,卻因可歸責於相 對人之債務不履行事由閒置迄今,已造成抗告人鉅額損失, 金額至少近五億元。故相對人交付予抗告人之物料買賣預付 款金額 478,170,819元既屬為確保履約之定金性質,於相對 人不履行契約或有違約之情事時,抗告人自得沒收之;退步 言,縱認不具定金性質,抗告人因相對人之違約行為而受有 高額遲延損害,抗告人自得主張抵銷而無須返還預付款。」 「相對人就前開二紙本票已無權行使票據權利,故抗告人於 本案訴訟中業已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



為避免抗告人請求之現狀變更,而使抗告人所請求之沒收定 金權利與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日後有不得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並為免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乃聲請就系爭本票禁止相 對人為付款之提示。」等語;而本院基於是否發生急迫而無 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應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與 有關利益之平衡,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 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 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等因素; 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銀行本票之功用在於提示而取得票 款,且提示為常態,確有使抗告人請求之系爭支票現狀變更 ,再觀諸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已指定為相對人,且無到期日之 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未記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亦即相對人得隨時於向票載之付款人(即第一 商業銀行富強分行)提示兌現,而系爭支票一經提示兌現, 將導致現狀變更,並生難以回復之情狀;再者,抗告人為股 票上市之公司,股權分散、大眾投資(一般股東)者多,且 一般上市公司之股價極易受市場消息影響而生激烈之波動, 本件系爭本票所載之總金額近五億元之鉅,若經持向付款銀 行為提示兌現,或將嚴重影響抗告人公司資金週轉及事業營 運,並大幅影響公司股價之漲跌,而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 自有為假處分之必要性等情,堪認抗告人就聲請「假處分之 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縱認釋明仍有未足,惟抗告人並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請求 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禁止相對人就 其持有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及轉讓予第三人,自應予准許。
㈡依上,原法院裁定准予抗告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 固非無據。惟查:
⑴按法院對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 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於法院 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原法院裁定所 命金額是否適當,抗告法院仍得加以斟酌;易言之,抗告法 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 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0381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 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 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 抗字第0142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不能提示或轉讓系爭支票予第三人,則



其所受可能損害應為不能即時取得票款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 息損害。又一般人向金融機構貸款,輒因借款人之償債信用 、經濟能力、有無常與該金融機構往來及有無提供擔保等因 素,致有高低不同之借貸利率,且常會因國際間金融局勢變 化或國家當時金融匯率政策影響致利率有所波動;而民法第 203條已規定法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且不受金融市場利率 波動之影響,究之應較為客觀妥適,本院認應以年息百分之 05計算本件相對人因准許假處分致未即時受償利息之損失。 而本件假處分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依其本票所載 金額總計為 478,170,819元,若將來提起訴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而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⒉點規 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 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推估兩造進行本案訴訟 之可能終結確定期間約需4年4月;據此,依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05予以計算利息,相對人因准許假處分致此期間內無 法利用系爭二紙本票所載總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103, 603,677元〔計算式:478,170,819×0.05×(4+4/12)=1 03,603,6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斟酌抗告人起訴時間及 訴訟期間均或有變動,爰酌定抗告人應提供擔保金以103,70 0,000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適當併合理。原裁定以系爭二紙本票所載總金額核 定本件假處分應提供擔保金為 478,170,819元,實屬過高, 應予酌減之。
㈢綜上,原法院據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假處分原因釋明之 不足,依前揭規定,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之裁定,固無 違誤。惟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過高,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即擔保金額)廢棄,改諭知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92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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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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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 發票人 │帳號 │ 本票號碼 │票 面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號│ │ │ │ │ (新台幣)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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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威致鋼鐵工│000-00-0000-0 │LC0000000 │83,314,539元 │ 97年2月25日 │
│ │分行 │業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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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威致鋼鐵工│000-00-0000-0 │LC0000000 │394,856,280元 │ 97年2月29日 │
│ │分行 │業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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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