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賴惠玲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被上訴人 游萬隆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
年十一月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重訴字
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一0二
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交還原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元。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未經他造同意, 亦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並無占有權源,其所有建物無權占用伊 與第三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負拆屋還地之責等語 。原審判決後,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被上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另主張上訴人就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爰追加請求上 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無權占有),所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之追加。上訴 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抗辯係嚴重侵害 其審級利益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上開追加之訴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九六六、九六六之一等二筆地號土地, 面積依序為四七七.五九平方公尺、四七七.六0平方公尺
,係伊與訴外人李春財、李春木、施明聰、陳姵穎、黃炳杰 、卓秋霖、蔡明俊、湯榮順等人所共有。上訴人經拍賣取得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 ○○○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使用 ;上訴人既無占有權源,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 屬無權占有而侵害伊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且依社會通常 觀念,上訴人同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致伊與其他 共有人受有損害,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伊經其他共有 人全體同意,受讓其他共有人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 爰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 上訴人拆除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 建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併給付伊 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一0二 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三萬 元之判決。原審就拆屋還地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 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 五十一萬元,及自追加之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0二年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元。 ㈢第二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二 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張世 華所有及興建,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即登記為張世華所有; 嗣於七十二年間則由張世華將部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延 平玩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平公司)名下。惟延平公 司所有之系爭建物,經執行法院公開拍賣而由伊拍定買受,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伊買受取得之系爭建物, 對於系爭土地自有法定租賃權存在;且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 條規定,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亦有法定地上權存在。退步 言,延平公司使用系爭建物時,依約給付土地租金予土地所 有權人,足認雙方間亦有意定租賃關係存在,依買賣不破租 賃原則,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亦有意定租賃關係存在 ,足認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非無占有權源,被上 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 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追加 之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與訴外人李春財、李春木、施 明聰、陳姵穎、黃炳杰、卓秋霖、蔡明俊、湯榮順等人所共
有,上訴人經拍賣取得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全部面積使用,侵害伊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權,自係 無權占有等情,除據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 土地謄本、照片、地籍圖(參見原審訴字卷第六頁至第一一 頁、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可參外,並經原審法院定期於一 0一年三月九日會同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明確,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九一頁至第九 三頁、第九七頁至第一0一頁),及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 於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以安南地所二字第一0一000一 九九一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存卷(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一 0四頁、第一0五頁)可憑,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五、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原係第三人張世華 所有及興建,建物興建完成後即登記為張世華所有;嗣因系 爭土地與系爭建物異其所有人,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間, 應有法定地上權、法定租賃權及意定租賃關係存在,伊占用 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與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間,並無法定租賃關係存 在;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間亦無法定地上權存在。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新順段九六六、九六六之一等二筆地號 土地,均係由重測前和順寮段一三三九之六地號土地而來 ;和順寮段一三三九之六地號土地,係張世華於五十八年 十月一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其後和順 寮段一三三九之六地號因地籍圖重測結果,變更為新順段 一二七地號,並於張世華死亡後,由訴外人張宏誠、張宏 銘、張宏彰、張美蓮、張芸甄等人分割繼承。嗣因土地重 劃、合併結果,系爭新順段九六六地號土地自新順段一二 七地號、一二三之一地號,及九六七地號等筆土地輾轉而 來,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再因判決分割,而增加九 六六之一地號等情,除有兩造於原審各自提出,且互不爭 執真正之系爭九六六、九六六之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 有權變動表、和順寮段一三三九之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參見原審訴字卷第六頁至第一一 頁、重訴字卷第二0頁、第三四頁至第四五頁)外,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一一三頁),堪信 上訴人抗辯系爭九六六、九六六之一等二筆地號土地,原 係訴外人張世華所有者,與實情相符,應堪憑採。 ⑵然自六十五年間起,系爭土地上因興建有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門牌號碼均為「台南市○○區○○里○○路○段○○ ○號」,前後共向稅務機關申報設置二戶房屋稅籍登記,
其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自六十四年十二月 設籍課稅,納稅義務人為張宏誠、張宏銘、張宏璋、張美 蓮、張芸甄等五人,惟該屋業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申 報拆屋,停止課徵房屋稅,並註銷稅籍在案。至於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自六十四年一月設籍課稅,現 納稅義務人為賴惠玲等情,此有台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 局(下稱安南分局)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南市稅安字第 ○○○○○○○○○○號函在卷(參見本審卷第一0九頁 )可佐。至於上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其房 屋稅籍號碼原編為一三四0三號,於七十二年調編為0三 六二號,於八十一年再調編為0五五三號;原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為張世華,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協議而由張 宏誠、張宏銘、張宏璋、張美蓮、張芸甄等五人繼承為納 稅義務人。惟該房屋業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申報拆除 ,停止課徵房屋稅,並註銷稅籍乙節,並有安南分局於一 0一年二月十四日,以南市稅安房字第一0一二二0一五 七0號函檢送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參見原審重字卷第八 八頁、第八九頁)可佐。基上,上訴人係經法院公開拍賣 而買受延平公司原有系爭建物,並向稅務機關申報為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者,此有卷附之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二頁)可佐,且為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佐以系爭土地上前後共申報二房屋稅籍登記,其 中由訴外人張世華設立,其後由張宏誠繼承之房屋業經申 報拆除者,既如上述,足證上訴人繼受取得之延平公司所 有系爭建物,並非訴外人張世華所興建者甚明。至於上訴 人抗辯:系爭建物亦係張世華所建,而於七十二年間因節 稅問題,將部分建物借名登記為訴外人延平公司所有云云 ,既與上揭事實不合,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 其空言抗辯,委不足採。準此,系爭建物與土地既非同一 人所有,即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推定土地 所有人與房屋所有人有租賃關係之規定,及第八百七十六 條,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之規定,均係以「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房屋(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之要件不符, 上訴人抗辯:伊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間,有民法第四百二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法定租賃權存在,及對於系爭土 地有同法第八百七十六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存在云云,均 無足採。
(二)上訴人與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間,並無意定租賃關係存 在:
⑴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延平公司與系爭建物
之原所有人間,有土地租賃關係云云,固據提出延平公司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參見 原審重訴字卷第六七頁至第七二頁);惟卷附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核定通知書上,雖列有「租金支出」 乙項之記載,惟除此之外,關於租賃之明細,諸如:租賃 物、租金、租期、出租人等資訊,則盡付闕如,究竟上揭 租金之支付,是否確係延平公司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承 租系爭土地時,所支付之租金?不得而知,苟無其他事證 相互佐證,尚難逕認即係延平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證 明。上訴人僅依結算申報書或核定通知書之上揭記載,逕 認即係延平公司確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承租系爭土地云 云,即嫌速斷而無足採。
⑵至於證人即詠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詠寶公司)負責人張 魏淑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係供證:「我公公張世華過世 之後,遺產由五位兄弟姊妹共同繼承,延平公司的股權由 五位兄弟姊妹比例繼承。經營延平公司的人,有向沒有經 營的兄弟姊妹支付廠房及土地租金。經營延平公司的人及 經營餐廳的人都要付租金到公款帳戶,帳戶是用我先生名 義設立,八十三年以後就沒有再支付租金」等語(參見原 審重訴字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惟證人張魏淑敏 係證述:「有經營延平公司的人及經營餐廳的人」,要付 錢給「沒有經營的兄弟姊妹」等語;佐以其同時證述:「 延平公司的股權由五位兄弟姊妹比例繼承」等語觀之,足 見經營公司及餐廳的人,交付金錢匯入「公款帳戶」者, 其目的應係為交付未經營事業之人予盈利,以達到全體繼 承人均得因繼承公司之股權,而平均分享繼承得來之財產 者,應堪肯認。基上,證人張魏淑敏所為上開證述內容, 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 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延平公司與張世華之繼承人間,就系 爭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其空言抗辯:依買賣不破 租賃原則,被上訴人應繼受延平公司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意定租賃法律關係云云,亦嫌無據而 不足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春財、李春木、施明聰、 陳姵穎、黃炳杰、卓秋霖、蔡明俊、湯榮順等人所共有,上 訴人並無使用之正當權源,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全部面積,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共有物返還 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後,返還 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係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春財、李春木、施明聰、陳姵穎、黃炳杰 、卓秋霖、蔡明俊、湯榮順等所共有,惟遭上訴人占用土地 之全部面積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認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因 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 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於法自無不合。
八、第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觀土地法第一百零五 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至於土地法第九十 七條所規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限額,係指城市地方一般房屋之 租金而言。苟承租人所承租者為工業區內之廠房,除得使用 系爭廠房外,並得享受整個工業區之特殊利益,其應付之租 金,包括享受上開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普通之房屋承 租可比,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房租最高限額之拘束(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其他共有人自一00年九月二十二 日登記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人,且其他共有人業將其等對 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予伊一人者,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而為上訴人所未爭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債權讓與書存 卷(參見本審卷第三八頁至第五0頁)可佐,應堪憑採。再 查: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占用之位置詳如 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另外占用同段一三0七、一二三地號 土地之面積,依序為八.一六平方公尺、四.六二平方公 尺);現由詠寶公司作為工廠營業使用者,除據原審法院 會同地政人員勘測明確,有卷附之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 及現場照片可資參照外,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之一(參 見本審卷第七三頁)。對照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陳 將系爭建物係出租於詠寶公司等語(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 一一三頁)觀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 出租第三人作為廠房之營業使用者,應堪肯認。(二)被上訴人主張:詠寶公司前以每月三萬元租金向延平公司
承租系爭建物,經原審法院受理九十五年度執廉字第三三 一0六號執行事件時,載為拍賣系爭土地時之條件之一者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拍賣公告在卷( 參見本審卷第六八頁反面)足參;佐以被上訴人主張詠寶 公司以每月三萬元租金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者,復為上 訴人所未爭,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每月獲得之數額為 三萬元者,固非無據。惟建物承租人支付之租金,係承租 人使用建物與土地之對價,此與租地建屋者支付之租金, 僅係使用土地之對價者不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出租系爭 建物收取之租金,逕認即係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 利云云,已嫌速斷而不足採。
(三)至於系爭二筆土地於九十九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二千三百二十元,換算系爭二筆土地總面積九五五.一九 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二十二 萬一千六百零四元(計算式:2,320元×955.19㎡×1/10 =221,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之金額為一萬 八千四百六十七元(221,604元÷12月=18,467元)。本 院審酌系爭建物之主要部分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全部面積, 僅極小部分占用其他地號土地,則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 予第三人詠寶公司使用所取得之租金者,其中未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仍不應算入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惟系爭建 物現在作為廠房之營業使用,足見上訴人所能獲得之利益 不低,應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房租最高限額之拘束 ;佐以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所得之租金為每月三萬元,惟 上開租金係包括使用土地及建物之對價,且按諸一般常情 之下,土地之使用價值恆高於建物使用價值,使用土地之 對價與使用建物之對價比例,宜以2/3、1/3為計算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被上訴人無 法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應以每月二萬元為適當,逾 此,則嫌過高。
(四)綜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於: ⑴自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止 (共十七月)為三十四萬元(17月×20,000元=340,000 元);⑵自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二萬元範圍內,尚無不合;逾此,則不應准 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於求為命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返 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併給付三十四萬元及自追 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送達證書參見
本審卷第七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暨自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二萬元範圍內之判決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不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 人請求拆屋還地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 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者,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 之追加而應准許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及依職權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就被上訴人追 加而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不應准許,爰併予駁 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李 素 靖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尤乃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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