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訴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02年度,83號
TNHV,102,聲,83,201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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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吳有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翊駿行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一八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一 八二條第一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 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 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0164號 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8年間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主張兩造簽有居間契約即一 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而請求相對人 給付居間報酬,案經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假執行判決)裁判伊勝訴,並得假執行。嗣伊即 持系爭假執行判決聲請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855號清 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假執行事件)假執行相對人如附表所 示之動產,共計收取新台幣(下同)579,788元。嗣系爭假 執行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 07號民事判決廢棄,最高法院並駁回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是相對人起訴伊據以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已失效力,請求原法 院判決伊應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原法院102年訴字第218 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0號)。然系爭合約書為兩造訂 立之介紹廢輪胎買賣受取介紹費報酬之居間合約而非買賣合 約,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介紹廢輪 胎鋼絲買賣居間報酬自非有理,惟仍有待與本件有關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居間報酬是否成立之台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2 95號損害賠償事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9 號被上訴人誣告案件進一步證明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82條第1項及第184條之規定聲請停止本院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100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之訴訟程序(下稱系爭訴 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之系爭訴訟程序,乃本院審理之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經審酌兩造所提之主張及調查 證據資料之結果,自行判斷認定:聲請人據以聲請系爭假執 行事件之系爭假執行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



07號民事判決廢棄並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民事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既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足見聲 請人依系爭合約請求相對人給付居間報酬之請求權(即訴訟 標的)已遭前開民事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系爭假執行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聲 請人對相對人主張依據系爭合約所成立之居間契約關係,已 經發生既判力,兩造均應受前開確定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 並無被告所稱之居間契約存在,聲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 居間報酬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揆諸前揭說明, 尚無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再參以為本訴訟先決問題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 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 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0105號判例參照);據此,本 院認為免
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尚屬無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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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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