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江信忠
相 對 人 楊允清
楊允基
楊瑞源
楊瑞峰
劉榮仕
劉榮來
劉榮順
劉春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回復派員權事件(本院102年度
重上字第4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等回復其祭祀公業林 祖記之派員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 下同)102年5月13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駁回原告(即 本件聲請人)之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0號),本應於提起上訴時繳交訴訟費用;然 聲請人生活困難,無正常收入,第一審訴訟費用係向他人借 貸而來,尚未還清,實無資力再支出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 又本件祭祀公業派員權之爭執乃是為地方社區爭取休閒場所 ,且不辜負祖先遺願,證據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是聲 請人顯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者,關 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 明。另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 ,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另同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 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易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 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 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同院29年 抗字第179號判例及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0161號裁定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 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473號裁定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係聲請人以相對人等為被告向原法院所提起之請求回復 派員權事件,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相對人 等勝訴(即原告之訴駁回)後,因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40號審 理中,有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書及訴訟救助聲 請狀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9頁),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及「非顯無 勝訴之望者」,是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顯已不合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再者,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聲請人之財產及薪資所得資料以察,聲請人98年度分別 有股利新台幣(下同)1,509、654元,利息45,559元等3筆 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47,722元;99年度分別有股利2,197 、940元,利息27,619元,其他所得1,000元等4筆所得資料 ,給付總額為31,756元;100年度則分別有股利2,760、1,13 8元,利息44,449元等3筆所得資料,給付總額為48,347元; 101年度則分別有股利3,470、514元,利息46,959元等3筆所 得資料,給付總額為50,943元;且名下各年度均有房屋1筆 、田賦5筆、土地1筆、汽車1輛及投資4筆等財產資料,財產 總額為5,842,23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共4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27頁) 。依上開財產及薪資所得資料以觀,聲請人於101年度之股 利及利息有50,943元,財產總額更高達5,842,230元,而本 件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即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0號)所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雖為104,410元(見本院卷第28頁),惟衡 諸上揭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及所得情形,要之顯非聲請人所不 能負擔、或達於屬窘於生活致無法負擔之程度,且難認其有 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此外 ,其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