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89號
TNHV,102,抗,89,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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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高福壽
      高山木
相 對 人 高錦鎗
      高德雄
      高錦樓
      高錦厦
      高錦墻
      高錦閣
      高瑞堂
      高漢宗
      高勝基
      高漢僑
      李高月雲
      王高秀美
      陳高麗華
      高邱芳園
      高偉傑
      高旭儀
      高偉舜
      高偉堯
      郭疏美
      高柏銘
      郭柏鈞
      高永鑫
      張金蓮
      高柏婷
      高柏樺
      高柏妃
      高柏棻
      張家連
      張碧玲
      張碧芬
      張新松
      張麗緣
      張麗姻
      張麗親
      張富爵
      楊高金花
      黃高金梅
      董陳避
      高孟熙
      高淑馨
      高淑娟
      郭秀蘭
      郭淑貞
      高淑美
      郭淑珠
      高淑惠
      高劉美雲
      高嘉鴻
      高文良
      高憲順
      高文強
      高琇甄
      林淑娟
      高慶同
      高慶嘉
      高惠玲
      高福順
      高慧雯
      高吳矮
      高淇嬅
      高素錦
      高素鑾
      高慧敏
      潘惠芯
      高雅溎
      高德原
      高沛淳
      高金祿
      高菊
      高雪珠
      王林雪江
      林明嬌
      林奉鎮
      林明綉
      林鍾鳳妹
      林巧喬
      林建亨
      王林麗香
      林麗昭
      林麗援
      林麗環
      林麗貞
      林麗滿
      林東昇
      楊林秋黃
      林秋菊
      高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因聲請補充判決,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訴字
第9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高瑞堂高漢宗玉之繼承人,有抗告人 之戶籍謄本可憑,高瑞堂高漢宗無任何喪失對玉之繼承 權之事由,則玉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由高瑞堂高漢宗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又本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 0年6月21日之判決之真義,應係將玉所遺下之應有部分, 歸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取得,分割共有物訴訟本質為非訟事 件,法院於審理時應職權調查,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 於法院審理時,聲請人於聲明漏列「高瑞堂高漢宗」,法 院亦應依職權將其列入,故本案判決於主文第一項關於命 玉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第二項關於複丈成果圖中丙部分分 由玉之繼承人取得,未將高瑞堂高漢宗列入,且理由中 亦未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請求,應係脫漏,依民事訴訟法第23 3條第1項規定應補充判決,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有 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之聲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 3條第1項、第394條規定自明,至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 行之本案判決,如被告未為聲明請求返還其因假執行或因免 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因被告既未為此項聲明 ,法院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不得聲請補充



判決,不因法院未告以得為該聲明而異,最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326號裁判意旨參照。基此可知,當事人聲請補充判 決之前提要件,乃係法院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漏未裁判 ,亦即就當事人訴之聲明有所請求之事項,漏未於判決主文 及理由中為裁判及說明,始屬可為聲請補充判決。經查:本 件抗告人於起訴時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均未曾 表明高瑞堂高漢宗玉之繼承人,亦未曾聲明請求瑞 堂、高漢宗應就被繼承人玉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且抗告人於100年3月2日提出之訴之追加聲請 及陳報狀,所陳述之最後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並未表明 瑞堂、高漢宗玉之繼承人,且未聲明請求其2人辦理上 開繼承登記,此有抗告人訴之追加聲請及陳報狀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頁),由此可知,抗 告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始未就高瑞堂高漢宗 玉之繼承人(為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繼承人而與他繼承人 公同共有)及其2人應就被繼承人玉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項為聲明請求,至為明確。再 抗告人所以列高瑞堂高漢宗為本件當事人,乃係因其二人 原本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故。按法院判決之訴訟標的係 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事項為範疇,本案判決之訴訟標的有 無脫漏,仍應以當事人有聲明請求之事項為斷,本件抗告人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曾聲明請求上開事項,實難認有 何訴訟標的脫漏之情形,抗告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三、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 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 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 ,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參照本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一七九二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是原 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 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 ,亦有最法院6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足參。 依此可見,所謂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乃係指「分割共 有物之方法」,亦即分割方法要以原物分割、變價分割或一 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割或補償等方式,法院應綜合考量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因素,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而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分割方法之拘束。至於就分割共有物之當事人(共 有人或其繼承人)及何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共有物分割之前 提),本屬當事人於起訴時或審理中應明確聲明之事項,尚



非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之範疇。本件抗告人漏未表明 瑞堂、高漢宗玉之繼承人,未請求高瑞堂高漢宗就被 繼承人玉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係上開說明中所指法院不受當事 人聲明拘束之事項(亦即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法院無從依 職權逕行予審究,抗告人認其縱漏列此等請求,法院不受當 事人聲明拘束應一併為判決云云,亦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時,漏未表明高瑞堂 漢宗為玉之繼承人,亦漏未聲明請求高瑞堂高漢宗應就 被繼承人玉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非 屬本案判決訴訟標的有無脫漏之情形,是聲請人認本案判決 有上開裁判脫漏而為補充判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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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