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杜協明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美子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3月12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0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參照)。查,上訴人既主張兩造曾於97年7月15日辦理之 結婚登記,證人施靜宜並未確認兩造有無結婚真意,證人杜 孟欣之簽名更是上訴人所偽造,致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已有不明 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是上訴人 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5日擬與被上訴人結婚,乃前去 戶政事務所拿取結婚書約,惟當時並無證人在場見聞為證, 伊遂私自拿取結婚書約至訴外人施靜宜處所,於施靜宜未確 認兩造有無結婚真意下,即請訴外人施靜宜在結婚書約證人 欄位上簽名蓋章,嗣又在另一證人欄位上偽造證人杜孟欣之 簽名並蓋章,虛偽捏造兩造結婚業經二名證人見證之事實, 而於結婚書約上二名證人欄位上均簽名蓋章完成後,始通知 被上訴人到南區區公所會合,當場兩造在結婚書約上簽署, 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㈡按民法第982條及第988條第1款已明訂結婚應以書面為之, 有二名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 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第982條之方式者,無效。查兩造於 結婚書約上簽名同意結婚時,並無二名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 確認簽名,是本件兩造之結婚應欠缺法律行為形式要件之要 求,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上開於原審訴之聲明)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證人施靜宜係自兩造得悉兩造有結婚之真意,始在兩造97年 7月15日簽立之結婚書約上簽名,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僅係依 上訴人片面告知而在結婚書約上簽名;再者,結婚書約上所 載另一名證人杜孟欣,乃兩造之子,雖兩造結婚書約上之杜 孟欣名字非杜孟欣親簽,而由上訴人代簽,但是印章部分係 由杜孟欣自行蓋印,且當時杜孟欣也自兩造得悉兩造確有結 婚之真意,始於結婚書約上蓋章,依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 如以印章代替簽名,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是系爭結婚 書約上二名證人施靜宜與杜孟欣既均知悉兩造間有結婚之真 意,始在結婚書約上簽名、蓋章,並由兩造持之至戶政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自已具備法定要件而生結婚之法律效力,上 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要不可採。
㈡上訴人前曾對伊提起離婚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婚字第 565號判決、鈞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裁定,判定上訴人敗訴確定,果兩造之 婚姻無效,上訴人大可直接提起婚姻無效之訴訟,何以反提 起離婚之訴訟?由此足見本件上訴人顯因不甘離婚訴訟遭敗 訴確定,而又濫行起訴,提起本件訴訟,實不足採等語(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2年間結婚,婚後育有杜孟欣、杜孟宥、杜玟宜,兩 造又於97年3月18日協議離婚後,再於97年7月15日辦理結婚 登記。
㈡上訴人前於99年11月3日曾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為原 審以99年度婚字第565號判決駁回請求,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及為訴之追加後,亦經本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5號駁回其上 訴及追加之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17日以100年度台 上字第1986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3 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結婚書約上簽名同意結婚時,並無二 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確認簽名,是本件兩造之結婚應欠缺法 律行為形式要件,婚姻關係應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 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為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 而於公布後一年(即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所明 定。查兩造於97年7月15日之結婚登記既係在上開民法修正 施行後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又上開 民法第982條修正施行後,結婚之形式要件:即㈠應以書面 為之;㈡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㈢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 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是若結婚之當事人已踐行上開法定方式 ,於完成登記時,結婚即成立;至於要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 名,係為確保當事人結婚之真意,是證人僅須親見或親聞雙 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並不限於係在雙方當事人協議結婚 時在場之人,其簽名亦無須與作成結婚證書時同時為之。 1.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7月15日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 結婚書約上之證人施靜宜並未與兩造會面,未向兩造確認有 無結婚真意,遂應上訴人請求在結婚書約證人欄位上簽名蓋 章,證人杜孟欣之簽名更是上訴人偽造,兩造於結婚書約上 簽名同意結婚時,並無二名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確認簽名云 云,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書約影本為證,並有臺南市 南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2月14日南市○○○○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兩造結婚書約影本在卷可稽,惟業經被上訴人否認 ,並抗辯稱:非未具備法定要件等情,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結婚書約上證人施靜宜、杜孟欣有無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結 婚之真意。
2.證人施靜宜於原審到庭證稱:「結婚書約,上面施靜宜簽名 及蓋章,是我本人所簽,是我用印的。我沒有注意結婚的日 期是否97年7月15日當天所蓋章及簽名,那天早上是原告拿 結婚證書到我的公司(玉倡企業有限公司)請我簽名,上訴 人跟我說兩造到戶政事務所以後才知道結婚證書要兩個證人 簽名,所以被告在戶政事務所等,我公司在戶政事務所附近 ,原告拿到我公司要我簽名,我印象中我是第一個簽名的, 後來我簽完名,用完印以後,原告就拿走了…當場簽的時候 沒有跟被告聯絡…被告在之前就跟我說過要跟原告再辦理結 婚登記的事情,原告是在我簽結婚書約當天才跟我說要辦理 結婚登記…我在結婚書約上簽字,是原告告訴我說兩造要結 婚。我當天沒有再打電話跟被告確認,是因為被告之前就已 經告訴我人要與原告再辦理結婚登記。我在這個結婚書約上
簽名,是針對兩造要結婚事情為證人…我當時願意作見證人 的意思是針對兩造再辦理結婚登記之事。…被告是到我家聊 天的時候說的,當時我先生也在場」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 42、43頁),是證人施靜宜於97年7月15日兩造辦理結婚登 記之前,已經由被上訴人本人告知,知悉兩造有要再辦理結 婚登記之意,嗣於上訴人持結婚書約前來找證人施靜宜見證 當天,亦得悉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之意思,堪 認證人施靜宜已分別自兩造處親聞兩造有辦理結婚登記之真 意,始於結婚書約上簽名見證,則依上說明,難謂其見證與 法定方式有違。
3.另查證人即兩造之子杜孟欣於原審到庭證稱:「結婚書約, 上面杜孟欣的簽名及蓋章是我蓋的,當天(確實日期我已經 忘記了)我在家,原告回到家裡,我在家看電視,原告叫我 趕快去把印章拿出來,說兩造要結婚了,兩造在之前就一直 講要再結婚了,我就去拿印章,我跟原告說印章要找一下, 因為放在抽屜很亂找不到,原告叫我趕快去找,其他的原告 自己寫就好,我說好啦,我就去找印章,印章找到的時候我 看看沒問題就直接蓋下去了,我蓋印章的時候,我的名字就 已經簽好了。當時只有我和原告在場,所以我的名字應該是 原告簽的…在結婚書約蓋章時被告沒有在場。原告叫我趕快 簽,說被告在區公所等,叫我趕快。原告叫我去找印章,其 他的由原告來寫,是指剩下(結婚書約)資料、名字幫我寫 。兩造之前一直講要去結婚登記,兩造前離婚2、3個星期之 後就一直有提到要再結婚的事情,有復合的跡象,最後一次 講要再去辦結婚登記,是在我蓋結婚書約的前一天晚上(具 體上我不太記得),我印象中是前一天晚上…我蓋章的時候 ,無詢問被告有無結婚的意思。之前兩造都在場的時候兩造 都已經有講要再結婚,我的印象中是在我公司下班的時候。 剛剛說蓋結婚書約的前一晚說要再去辦結婚登記,當時兩造 都有在場,當天兩造都有說到要再辦理結婚…我當時願意在 結婚書約上蓋章當見證人是針對兩造結婚的事情」等語(見 原審卷第52至54頁),可見兩造前於97年3月18日離婚2、3 個星期後,即因感情復合而有再結婚之意思,並一直提及要 再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兩造之子即證人杜孟欣於結婚書約上 蓋章之前一天晚上,兩造亦均已告知證人杜孟欣要辦理結婚 登記,堪認證人杜孟欣亦係在親聞兩造有結婚之真意後,在 上訴人催促下,授權上訴人先於結婚書約上之證人欄位簽名 ,再由證人杜孟欣親自蓋章,自無上訴人偽造證人簽名、蓋 章之問題;又證人杜孟欣於結婚書約上所蓋用之印章,係其 在郵局存摺帳戶留存之印鑑章,並由證人杜孟欣自行保管一
節,亦經證人杜孟欣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並當庭提出該印 章,而上訴人就證人杜孟欣當庭提出之印章即係結婚書約所 蓋用之印章及證人杜孟欣在郵局帳戶留存之印鑑章於原審亦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證人杜孟欣嗣再經本院傳 喚到庭,亦為相同之陳述,並提出伊保管之圓形印章(見本 院卷第52至54頁),則上訴人主張證人杜孟欣之簽名係伊偽 造,結婚書約上證人杜孟欣之印文係伊拿證人杜孟欣留在公 司之印章蓋印云云,除與上開事證及證人杜孟欣之證述不符 外,上訴人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證人均未確認 兩造結婚真意,證人杜孟欣之簽名、蓋章係伊虛偽捏造云云 ,均難憑採。
4.上訴人雖又主張:伊係於97年7月15日始至戶政事務所拿取 結婚書約,且係於結婚書約上證人欄位均簽名蓋章後,上訴 人才通知被上訴人至南區區公所會合,兩造當場簽署結婚書 約,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在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 至南區區公所辦理結婚登記之前,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提 過當天要辦理結婚登記之事云云,惟除經被上訴人否認,並 抗辯兩造之前已談好要結婚,並講好97年7月15日要辦理結 婚登記等語外,倘兩造於97年7月15日前並未約定要再辦理 結婚登記,則上訴人於97年7月15日如何能事先預知被上訴 人會同意於當天立即與上訴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上訴人又豈會在不明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結婚之情形下,即逕 行找證人施靜宜簽名蓋章,並以被上訴人正在等候而催促證 人施靜宜?衡以上開證人施靜宜、杜孟欣之證述渠等於97年 7月15日前已自被上訴人處,親聞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再辦 理結婚登記之真意乙節,應非虛妄;且上開證人在審判上經 法院依法定訴訟程序令證人在陳述前具結,即有據實陳述之 義務,如有偽證時將受刑法嚴竣之訴追罪責,以擔保審判上 之證言真實,此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本 院卷第58頁);且其中證人杜孟欣為兩造之子,與兩造均有 濃厚親情,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此部 分上訴人所為抗辯證人偽證云云,並無足採。上開證人之證 言,均堪採信。是上訴人之主張,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97年7月15日之結婚既已踐行民法第982條 之法定要件,且與法定方式無違,即非無效,從而,上訴人 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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