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19號
TNHV,102,上易,19,2013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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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蔡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邵芳芳
被 上訴 人 王禹仁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9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積欠尚奕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尚奕公司)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工程款未付,伊為尚奕 公司業務經理,恐被上訴人一再拖延,將使前開工程款債權 罹於2年時效,因而與被上訴人約定,將工程款轉作借款, 由被上訴人書立借據向伊借款100萬元,清償積欠尚奕公司 之上開工程款,伊即自民國(下同)99年1月至101年7月止 ,由伊薪資中每月扣除1萬元及該3年年終獎金抵扣,代被上 訴人給付尚奕公司100萬元完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借據上所載之金 額係工程款,該工程並未經結算,伊出具該張借據,係應上 訴人之要求,讓其得向尚奕公司交代而已,故要求上訴人亦 簽立足以免除上開假借貸債務之證明文件,上訴人書立:「 王禹仁前欠之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如因其信用貶落故無法償 付,本人無條件願放棄其追索權,特立此書為證」之字據交 伊,伊當時已有信用卡無法全部償付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 再向伊主張該借據所載之金額。又系爭最後一期工程款之請 款時間為96年4月15日,迄98年4 月15日請求權便已罹於2年 時效,伊縱有給付尚奕公司承攬報酬尾款100萬元義務,不 可能於時效消滅後之98年12月2日,向上訴人「借款」以清 償其可拒絕給付之債務。伊否認上訴人有與尚奕公司訂立債



務承擔契約,由上訴人承擔伊之上開工程款債務。上訴人主 張兩造有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規定之適用,不足採信等語 ,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因茂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茂原公司)承攬沐恩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恩公司)之廠房新建工程及增建暨追加 工程。其中水電工程部分,由被上訴人於95年6月間指定尚 奕公司施作,總工程款1,350萬元整(含稅),雙方未有書 面合約。上訴人為尚奕公司經理。
㈡茂原公司請求沐恩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及代墊款事件,經原 審法院97年度建字第5號判決茂原公司敗訴;茂原公司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5號駁回上訴;茂原公司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經以100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 判命沐恩公司給付茂原公司5,097,311元之本息;沐恩公司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7號 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之。
㈢兩造間曾因工程款事宜,於95年6月9日簽署「沐恩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水電工程預算書」,總計工程款含稅為1,350萬元 。上開水電工程尚奕公司已如期完成,就該工程款付款方式 尚奕公司與被上訴人係約定按實際工程進度分期付款,其中 被上訴人所代表之業主方面已給付尚弈公司前三次請款,金 額各2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第四次請款金額500萬元 亦分前後二次各給付200萬元及300萬元完畢,97年1月31日 第五次請款金額350萬元,業主則分別給付150萬元及100萬 元,尚餘100萬元未付款(下稱系爭工程100萬元尾款)。 ㈣兩造為解決上開100萬元工程餘款,乃於98年12月2日由被上 訴人書立「王禹仁蔡俊吉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特立此 據」之借據一紙交付上訴人。惟於同日另由上訴人簽署「王 禹仁前欠之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如因其信用貶落,故無法償 付,本人無條件願放棄其追索權,特立此書為證。」之字據 (下稱系爭字據)交付被上訴人。
上開各情,有借據、清償證明書、字據、沐恩公司水電工程 預算書、工程請款明細表、勞工保險卡等附卷可稽(見原審 司促字卷第3頁、原審卷第22、23、43、48-50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負有100萬元債務? ㈡系爭字據所謂:「被上訴人如信用貶落,無法償付,願放棄 其追索權」等語之真意為何?上訴人是否須待被上訴人破產



,始拋棄其返還借款請求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借據所載100萬元債務: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 貸。」民法第4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據契約 之成立,除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外,亦得 因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成立。查,依上 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水電工程尚奕公司已如期完成, 被上訴人於上開第五次請款時,尚有系爭100萬元工程尾款 未對尚奕公司為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借 據係以上開100萬元之工程尾款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 的,兩造間就此達成之合意,核屬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之 消費借貸契約類型,無需實際交付借款亦得成立。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云云,依上 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容屬有誤,無可採取。
⒉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又表意人主張係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該表意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足參)。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其並無向上訴人借貸100萬元以支付上開工程尾款之意 ,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借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依前開 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利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
⑴被上訴人雖舉證人吳文哲(即系爭字據撰擬人、被上訴人之 表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伊在隔壁間看書,有 聽到兩造談話,上訴人說他要回去交差,有拿一張本票要給 被上訴人簽,被上訴人說那些帳目還有長短,工程還有問題 ,之後被上訴人就拿本票進來問伊,伊說不能簽,如果簽, 則另一份借據等於就是假的資料。伊就向被上訴人說你簽這 一張字據用『信用貶落』等字,也就等同該張借據,但有表 示他不想跟你要該借款。伊就幫被上訴人擬該字據,看上訴 人要不要簽,至於他為什麼要簽,伊就不了解。」「伊當時 有告訴被上訴人,如果你要簽借據一定要有但書,伊有問被 上訴人你的信用卡或其他東西有沒有逾期或拖了將近十幾天 沒有繳的在銀行可以查詢到的,他說有,伊就說你就簽這張 借據,借據要簽還要有一張但書,讓他證明這張借據就是要 回去公司交差的,不是事實。伊當時係坐在屏風的後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正面)。 ⑵然查,系爭100萬元工程尾款之金額非小,被上訴人迄今未 為給付,且其無證據證明有免除給付義務之正當原因,又坦 承有簽立上開借據,設若兩造間未達成借貸合意,衡諸情理 ,渠等既非親非故,上訴人斷無需自99年1月起即以其薪資 或獎金扣抵系爭100萬元債務完畢,此有清償證明、薪資給 付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51-66頁)。再上訴人 為尚奕公司業務經理,且與尚奕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智惠為姐 弟關係(見原審卷第45頁),其係於家族企業內任職,倘上 訴人僅係為向公司交差,而全無向被上訴人請款之意,衡情 並非不可以其他名義沖銷系爭100萬元工程尾款,又何需以 迂迴方式,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系爭100萬 元消費借貸契約。且證人吳文哲為被上訴人表哥(見本院卷 第50頁),與被上訴人有親屬之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難免 有偏頗迴護被上訴人之情,其上開所證「伊聽到上訴人表示 僅係要回去交差,並非真正要拿系爭100萬元」云云,自難 遽採。
⑶基上,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尚 屬有據,堪予採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據為兩造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云云,無可採取。
⒊再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向上訴人表示第5次 工程款350萬元,伊僅能給250萬元,另100萬元可能要保固 及尚奕公司員工有偷竊行為,故會再刪減部分工程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尚奕公司工程請 款明細表記載「第五次請款96.4/15,$350萬元,97.1/31 ,$150萬元OK、現金$100萬元OK」「8/3保固一年」相符 (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系爭第5次工程尾款350萬元,尚 奕公司於96年4月15日向被上訴人請款後,已於97年1月31日 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250萬元,餘100萬元與被上訴人達成待 1年保固期滿後再行會算之合意。是尚奕公司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100萬元工程尾款之時點,應自96年4月15日起保固 期間1年完成後,即自97年4月15日可請款時起算,則兩造於 98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借據暨字據時,系爭100萬元工程尾款 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仍負有給付 義務。因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100萬元工程款尾款已罹 於時效,伊不可能再向上訴人「借款」清償云云,自屬無據 ,無可採取。被上訴人復辯稱:因工程施工期間尚奕公司員 工有偷竊行為,故上訴人沒去收取尾款云云,然就此被上訴 人迄未舉證證明,亦難採信。
㈡系爭字據所載「信用貶落,故無法償付,本人無條件願放棄



其追索權」之真意為何:
⒈系爭字據簽署之真意並非係謂上訴人無條件放棄對系爭100 萬元之請求權,否則,被上訴人豈有同時簽立系爭借據之必 要,且上訴人亦無需先對尚奕公司負100萬元之債務,再陸 續以其薪資或獎金扣抵清償該債務完畢,又系爭字據亦無需 載明:「...如因其信用貶落,故無法償付,本人無條件願 放棄其追索權,…」等字。上訴人對之仍有返還借款請求權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拋棄其請求權云云,不足採取。 ⒉證人吳文哲復證稱:「所謂信用貶落在金融界之定義,凡是 放款、信用卡、繳款延滯幾天,在聯徵中心可以查得到的資 料就是信用貶落。如被上訴人故意不繳納,但有房地產,這 樣在金融界通常解釋就是信用貶落。」「伊當時並不知道被 上訴人積欠尚奕公司100萬元工程款未給付。系爭字據擬好 後伊有在隔壁桌子跟被上訴人解釋所謂信用貶落,例如信用 卡遲延繳付,被上訴人說他曾經遲付信用卡,伊告訴被上訴 人這樣就是信用貶落,就不用負責該借據,伊並未向上訴人 解釋信用貶落之意,但按伊當時判斷伊向被上訴人解釋時上 訴人應該有聽到。當時伊未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除非 其破產無資力清償100萬元,不然還是會追討。」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正面)。依此證述意旨,所謂「 信用貶落」係金融界專門用語,凡是貸款或信用卡無論故意 或疏忽,而遲延或未繳款,縱債務人名下仍有房產,聯徵中 心即會註記為「信用貶落」。惟上訴人係水電工程人員,並 非在金融機構執行金融商品業務之人,並無金融徵信及稽核 事務之經驗,難期其了解上開金融稽核專業上解釋之意涵, 且吳文哲或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字據之前或當時,既未向上 訴人解釋系爭字據「信用貶落」之意義為何,而吳文哲判斷 上訴人有聽到伊向被上訴人解釋其意,核屬其臆測之詞,且 經上訴人否認,實難遽認上訴人當時即知悉其意義為何。 ⒊再縱被上訴人當時已有信用卡無法全部償付之事實,惟此亦 為上訴人所不知,且事實上被上訴人僅遲延繳付信用卡債( 見本院卷第76頁正面,證人吳文哲之證詞),顯然仍有繳納 循環利息,銀行仍對之有償付卡債之請求權。而衡之常人觀 念,所謂「信用貶落」應係債務人達到破產,而無資力狀態 ,核與上訴人主張「信用貶落」係破產之意相符,從而,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字據係作為系爭借據之但書,伊於98年12月 2日書立上開借據及字據時,上訴人即知悉伊有信用卡債無 法全部償付,已達系爭字據所載「信用貶落」之程度,而願 無條件拋棄該100萬元之債權請求權云云,無可採取。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1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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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奕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