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65號
TNHV,102,上,65,201307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李春福
被 上訴 人 黃林秋月
輔 佐 人 李睿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5
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3日、10月1 9日分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4,200元、32,600元,並 開立同額本票2紙以為擔保。嗣兩造於98年10月5日簽立一協 議書,依約上訴人應將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10萬元,及以 上訴人長子李彬華名義存入台南新市郵局之一年期定期儲蓄 單(下稱系爭定存單)質貸金額50萬元,共160萬元,按月 償還15萬元,上訴人亦開立同額本票供擔保,然前開借款上 訴人迄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有向被上訴人借錢,亦不否認協議書暨伊 開立之本票為真,然系爭定存單當初存入之50萬元款項係伊 以李彬華名義所存,且伊於91年間開立之2紙本票,均逾3年 之請求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子,李家琇(82年2月4日生)係上訴人 之兄李睿澄之女,李彬華(91年9月2日生)則為上訴人之長 子。
㈡上訴人於91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分別簽立發票日期為91 年5月13日、10月19日,票面金額604,200元、32,600元之本 票2紙交被上訴人收執。
㈢上訴人於94年6月27日陪同被上訴人前往臺南市新市區新市 郵局領取被上訴人存款900萬元,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其中 500萬元存入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李家琇帳戶,另400萬元 則存入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李彬華帳戶。嗣被上訴人於95 年7月3日將上開二帳戶存款辦理解約,並將原寄存於李家琇 新市郵局帳戶之存款50萬元領出。嗣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6 日繳納贈與稅及未申報贈與稅之罰鍰共697,590元。



㈣兩造於98年10月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該協 議書記載:「本人李春福將母親黃林秋月一份國泰人壽保險 解約,金額110萬元及郵局吾兒李彬華定存單質貸金額50萬 元,二項共160萬元,約定從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8月1日止 每月31日歸還15萬元,餘款項99年9月31日結清。...假 設連續2個月未付,黃林秋月將採取法律追訴權」等語,上 訴人並於同日簽立1紙面額160萬元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 ㈤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終結,作成101年度復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又上訴人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99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認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各情,有本票、協議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25-26、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定存單最初存入之50萬元款項究為何人以李彬華名義存 入?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定存單最初50萬元款項係被上訴人以李彬華名義所存: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定存單最初存入50萬元款項係伊所有,當 初係以存摺提轉定期方式轉存一年期定期存款,並提出新市 郵局存摺內頁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上訴人主 張該50萬元係伊所有,尚非無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50萬元 款項係伊賣中古車所得云云,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 前開所辯,顯非有據。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
⒈上訴人固不否認91年間因沒錢結婚,故向被上訴人借款共63 6,800元,並分別簽立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本票2紙,惟辯 稱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前揭2紙本票已逾3年之請求時效云 云。惟縱上開2紙本票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然被上訴人係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尚未逾 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仍應負清償之責。 ⒉又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協議書暨160萬元之本票非真正,然 辯稱當初有提到被上訴人不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伊就會給付 160萬元,惟被上訴人仍提出告訴,故系爭協議書暨160萬元 本票均應無效云云。然依不爭執事項㈣之協議書記載,倘上 訴人未能依約清償16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仍得行使其刑事 告訴權或民事請求權,且刑事犯罪嫌疑人為免告訴權人提出



刑事告訴,衡情應先由犯罪嫌疑人履行雙方約定條件後,告 訴權人始不對其提起告訴,然上訴人前開主張,衡與常情有 違,顯不足採。是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協議書及160萬元本 票為無效云云,自非有據。
⒊準此,上訴人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2,236,800元(計算式:6 36,800+1,600,000=2,236,800),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其中200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00萬元,及自10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