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23號
TNHV,102,上,23,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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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陳開發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展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蔡淑女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1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1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之,於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 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 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 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 請求之審理與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16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9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上訴本院後, 另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106條、第758條第2項、第53 1條等規定,追加主張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贈與之意思 表示,依法得撤銷該贈與,暨被上訴人違反自己代理規定, 伊亦未書面授與代理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 效(見本院卷第79-81頁、第85頁),一併請求本院審理。 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惟上訴人其所據以主張之 基礎事實與其起訴時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與被上 訴人之防禦,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 ,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前揭 訴之追加,然按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配偶過世後,有意陪伴伊度過老 年生活,因此搬入伊家中,並於民國(下同)83年4月15日 將其戶籍遷入伊住所。嗣伊於99年4月間住院接受肝癌治療 出院後,被上訴人表示若伊願將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即 願照顧伊至終老,被上訴人亦曾向伊女兒陳雀珍提出相同要 求,故伊同意贈與系爭土地,兩造即於99年4月13日達成協 議,伊並於同年4月1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拒不履行照顧伊至終老之承諾 ,且於101年初搬離伊住處。又被上訴人先後向伊借款新台 幣(下同)300,000元、150,000元、66,180元,共516,180 元,惟迄今均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9條 第1、2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另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承諾要照顧上訴人到老,係上訴人為感 謝伊照顧其十餘年,才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上訴人所提出之 書面資料,均未有伊願照顧上訴人至終老之附註,亦無法舉 證證明。又上訴人主張伊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但本件 贈與契約、贈與所有權移轉等均係上訴人親自簽名,伊並未 代理上訴人為合意或移轉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且向地政機 關送件屬行政上之事實行為,伊係委託代書陳淑惠送件,惟 代書為節省稅金,故以被上訴人名義送件,伊並未違反雙方 代理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僅 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返 還借款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㈠上訴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判決駁回下列第2項及其假執行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之 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面積16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將該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⒉備位聲明:
⑴原判決駁回下列第2項及其假執行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之 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面積16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4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4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
㈡兩造在上訴人住處已同居十餘年,被上訴人並於83年4月15 日將其戶籍遷入上訴人台南市○○區○○里○○○000號之 住所,惟被上訴人目前已搬出上訴人住所,並於100年6月13 日將戶籍自上開住所處遷離。
㈢上訴人於98年4月初,經診斷罹患肝癌,隨即住院進行治療 ,迄今尚未痊癒。
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台南 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7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送99年鹽登字第23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同年4月15日登 記收件清冊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2頁;本院卷第88之1 -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贈與時,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照顧上訴人至其終老? 若是,被上訴人得否拒絕履行該負擔?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違反民法第106條對己代理及第758條第2項、第531條應 書面授權等規定而無效,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另追加依民法第92條、1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 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
㈠系爭土地贈與時並未附有照顧上訴人終老之負擔: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贈與契約為不要式、諾成契 約,僅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而附有負擔之贈與 ,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 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定,而受贈與人於贈與 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 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5號判例參 照),是附負擔之約款係贈與債務之履行問題,並非贈與契 約之成立要件,仍不影響其諾成契約之性質。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於成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時,附有被上訴人同 意照顧上訴人至其終老之負擔之約定,依前開說明,就此事 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查:
⑴證人王蔡美鄉(即兩造鄰居)於原審證稱:「伊知道被上訴 人之前有一直要向陳開發要土地,他們二人是同居關係。上 訴人後來有登記土地給被上訴人。…,我去他們家時,有聽 到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要一分田,當場上訴人表示給被上訴 人土地沒有關係,但要照顧他到終老,至於被上訴人有無答 應,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然上訴人 具狀自陳兩造洽談系爭土地贈與事宜時,僅兩造在場,有上 訴理由(續)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第1-2行),是 王蔡美鄉之上開證言,並非親自見聞,尚難採信。 ⑵另證人張順朝(即兩造朋友)則證稱:「…二、三年前,伊 在他們家聽他們二人有在說,被上訴人表示跟上訴人在一起 那麼久了,希望上訴人將一分土地給她讓她辦農保用,上訴 人有說妳要辦農保我就將一分土地給妳辦,上訴人是要將該 地送給被上訴人或只是要供她辦理農保,伊就不知道。至於 上訴人有無說什麼條件或被上訴人有無答應什麼條件伊不知 道,伊是事後聽陳開發說有要曾蔡淑女照顧他到終老…」等 語(見原審卷第6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3頁),其既係事後 聽上訴人說,並未親聞親見,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已承 諾照顧上訴人至終老。
⑶再酌以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申請登記以外之 約定事項欄」記載:「贈與權利價值:新台幣1,494,000元 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未註記贈與系爭土地附有 任何負擔。
⑷上訴人雖辯稱伊曾書立一「我土地移轉給他(即被上訴人) ,他要照顧我至老死」之字條,交被上訴人辦理贈與登記云 云;惟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於99年4月間贈與系爭土地前, 即發現被上訴人有疏離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5頁倒數第12 -13行),倘上訴人苟確曾書立該字條,衡情應自行留存一 份以為日後證明之用,上訴人雖稱贈與系爭土地因無需張揚 ,故未邀第三人在場見證,然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曾向伊女 兒陳雀珍為願意照顧伊終老之表示,其並非不能要求陳雀珍 在場見證,上訴人均未依此為之,與常情有違,其所辯無足 採取。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以證明系爭土地贈與時被上訴人確實 已承諾願照顧上訴人至終老,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不履行負擔



,其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云云,依上開最高 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顯無可採。 ㈡系爭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自己代理或無書面 授與代理權而為無效之情:
⒈按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 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伊當初係要被上訴人找代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手 續,並非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暨當時亦未書立書面授權書, 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未以書面 授權,及違反自己代理而為無效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贈與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均經上訴人同 意簽名,伊並未代理上訴人為法律行為等語。經查: ⑴本院函詢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本件系爭土地登記事件送件 人為何人,經該所函覆稱:「二、本案贈與登記送件人為曾 蔡淑女。」等語,有該所102年5月27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99年鹽登字第231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同年4月 15日登記收件清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8之1頁-99頁)。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贈與登記送件人為曾蔡淑女,似非無 據。
⑵然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係委託代書陳淑惠送件,然代書為節省 稅金,故以伊名義送件,伊本身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第75 、113頁反面),且上訴人亦不否認當初係要被上訴人找代 書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75頁),就被上訴人 不識字一節亦不為爭執。是被上訴人既不識字,就有關系爭 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一切事項,衡情應交由專門處理此部分 事務之地政士(即土地代書)辦理;且參以土地登記申請書 委任關係欄之「曾蔡淑女」簽名,核與被上訴人提出委任狀 上之簽名筆觸不同(見本院卷第18、89頁),是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並非伊送件,係代書以伊名義為之 ,自非無據。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行為被上訴人 違反自己代理規定,應無無效云云,尚非有據,無可採取。 ⒉又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 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 文。再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 ,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或受任人受概括委任得為委任人為 一切行為,於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行為時,委任人未 依民法第531條或第534條但書第1款規定,以文字為代理權 之授與,或為特別之授權者,該受任人本於委任事務之處理 ,在代理權限內以代理人身分以本人(委任人)名義所為之



法律行為,固因不備以書面為代理權授與之「代理權要式性 」(僅代理權授與之行為無效),或為該不動產之出賣或設 定負擔之特別授權,致成為無權代理(未經合法取得代理權 )之行為。惟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 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 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 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 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 決可資參照)。準此,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事務,係尋找辦 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並非不可口頭委任。又代 書陳淑惠既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 縱被上訴人未以書面授權,依前揭說明,陳淑惠所為法律行 為係無權代理,然既經被上訴人事後承認,其所為之法律行 為即對兩造發生效力。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未以書面授權,其所為移轉登記行為為無效云云,不足採 取。
㈢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依民法第92條、114條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有據: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 「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 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 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又該不真實之 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 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而上開行為人於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有為虛偽陳 述,以及該事實與表意人意思之形成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均 屬有利於主張構成詐欺之人之事實,均應由主張有詐欺行為 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始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 表示。準此,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詐欺,始為贈與系爭 土地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被上訴人如何欲 上訴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 表示,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以願照顧伊至終老之不真實事實



,致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前雖舉證人王蔡美鄉、張順朝之 證言為證,然其等證言均無法得被上訴人是否曾「表示」或 「承諾」願照顧上訴人至終老之事實,且系爭土地贈與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約定事項欄亦未有如是記載,業如前述,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真實事實 詐騙伊,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騙之意思表示,即 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9條第1、2項 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得撤銷,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 另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106條、第758條第2項、第53 1條等規定,請求撤銷或主張無效,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 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亦屬無 據,其追加之訴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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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