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7號
TNHV,102,上,17,201307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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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鍾淑芬
      洪如玫
      林周秀鶯
      廖益群
      黃梁玉華
      何秋香
      洪銓修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立體育場
法定代理人 施聰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
9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 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序。二、查本件上訴人鍾淑芬等7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日提起 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上訴人業於102年6月27日收受該裁定 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茲已逾限 ,上訴人仍未遵行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0頁),其上訴第三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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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