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公上更㈢字第1號
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郭宏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烏燕
林富義
林新德
林 磨
林阿美
許 吟
林居明
林罔飼
林國賢
郭玉霞
蔡珠敏
林信義
林讚吟
丁素美(即林金順之承受訴訟人)
林庭豐(即林金順之承受訴訟人)
林庭吉(即林金順之承受訴訟人)
林寶蓮(即林金順之承受訴訟人)
凌水河
凌清山
林 賢
林振興
丁 紡
林敏郎(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正雄
蔡詠娟
林正義
林中村
林進宗
林水連(即林路之承受訴訟人)
黃林佩玲(即林路之承受訴訟人)
林佩珍(即林路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佑(即林路之承受訴訟人)
林君霞(即林路之承受訴訟人)
林孟麗(即林路之承受訴訟人)
林耿玄(即林路之承受訴訟人)
李朝宗
陳文龍
林跳昌(兼林情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河(即林情之承受訴訟人)
林 圓(即林情之承受訴訟人)
林湧川(即林情之承受訴訟人)
吳翠楓
林金山
林海發
林黎雲
林 差
林水發
丁榮凱
丁 珍
林敏郎(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丁全家
丁永濱
丁林樹蘭
林老居
林 豆
林世強
丁谷春
林進雄
林麗華
林紅蟳
林含笑
林烏綉
林志融
林海龍
林 水
王淑珍
林海趖
徐素春
林雲龍
王 欽
李金城
李吉松
李心琪
林金皇
林阿和
周嬌蓮
丁秋來
林 器
林金圳
林聰明
丁 傳
丁後廷
趙子良
丁吳蜨
丁清山
吳昆山
吳水波
林金葉
林 團
王次郎
林嬌娥
林賢昌
林莊秋蘭
丁平助
林 同
凌阿緞
王文正
丁垂仁
林素雲
丁明昌
丁甲乙
丁 香
林福利
吳秀月
林育民
林西良
林福祈
林 發
林東德
林天湖
吳淑娥
林昭文
林明達
林秀枝
丁佳慧(即丁平生之承受訴訟人暨其他繼承人之承
林英俊
吳秋菊
莊金全
姚冬密
莊文靜
林矮前
莊登財
莊世和
林進權
姚光鴻
姚清森
姚旭書
莊明輝
林 尚
丁隆春
吳源泉
吳桂林
丁 尚
丁昆雲
蔣美雲
丁 篇
丁岳良
林瓊如
丁樹莊
吳振興
丁 喜
王阿望
丁武雄
丁茂松
吳山竹
黃 珠
林耀璡
丁秀英
林連添
凌健翔
林楊寶雲
林秀雲
林 心
陳玉金
林清量
林樹傳
吳惠英
丁文基
林 秋
鄭 彩
丁 強
林 欉
黃烏肉
丁老旺
王林玉梅
王媽德
王進雄
林文井
林 栽
鄭水獅
林雪梅
鄭名宏
鄭志成
林 珍
丁 菊
丁瑞來
黃 嗹
王梅吉
李 鴦
丁 續
丁秀暖(即丁克岳之承受訴訟人暨其他繼承人之承
林宗諺(原名林明智、即林榮太之承受訴訟人暨其
林素蓮(即李老對之承受訴訟人暨其他繼承人之承
林進財(即凌劉之承受訴訟人暨其他繼承人之承當
吳冷利(即林國山之承受訴訟人暨其他繼承人之承
林約輝(兼林羅之承受訴訟人)
唐林美華(即林羅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菊(即林羅之承受訴訟人)
林漢嘉(原名林玉如、即林羅之承受訴訟人)
徐明智(即林秋月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惠(即林秋月之承受訴訟人)
徐明福(即林秋月之承受訴訟人)
徐珮嘉(即林秋月之承受訴訟人)
以上一百九
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道明
被 上訴 人 林進郎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 律師
許樹欣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許嘉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
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公更字第1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94所示被上訴人之金額,於超過各被上訴人欄中「賠償總額」部分之金額,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194所示被上訴人等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 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訴訟原下列被上訴人於訴訟進行中 死亡,計有:①林榮太(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9日去世) 、②林國山(於94年9月26日去世)、③丁克岳(於95年1月 22日)、④李老對(於95年3月9日去世)、⑤林路(於99年 2月17日去世)、⑥凌劉(於95年9月5日去世)、⑦林羅( 於96年8月8日去世)、⑧丁平生(於97年5月8日去世)、⑨ 林情(於99年7月14日去世)、⑩林金順(於100年6月2日去 世)、⑪林秋月(於99年12月13日去世),茲分述如下: ①林榮太部分:其繼承人為林宗諺(原名林明智)、林明新 、林麗君,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公 上更㈠卷二第8、17至23頁),並據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公上更㈡卷二第68至70頁、影本見本院 公上更㈢卷一第206頁)。惟繼承人林宗諺於第二審訴訟
程序具狀主張:其為林榮太之法定繼承人,其他法定繼承 人均已同意讓與對於上訴人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其一 人,由其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公上卷四第73、74、76頁 ),並送達繕本予上訴人。
②林國山部分:其繼承人為吳冷利、林素華、林文慶,有卷 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公上更㈠卷二 第7、36至38、39至42頁),並據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公上更㈡卷二第68至70頁、影本見本院公 上更㈢卷一第206頁)。惟繼承人吳冷利於第二審訴訟程 序具狀主張:其為林國山之法定繼承人,其他法定繼承人 均已同意讓與對於上訴人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其一人 ,由其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公上卷四第73、74、80頁) ,並送達繕本予上訴人。
③丁克岳部分:其繼承人為丁林梅、丁秀暖、丁昭榮、丁志 成,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公上更㈠ 卷二第8、9至12、13至15頁),並據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公上更㈡卷二第68至71頁、影本見本 院公上更㈢卷一第206頁)。惟繼承人丁秀暖於第二審訴 訟程序具狀主張:其為丁克岳之法定繼承人,其他法定繼 承人均已同意讓與對於上訴人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其 一人,由其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公上卷四第106、107、 112頁),並送達繕本予上訴人。
④李老對部分:其繼承人為林素蓮、李淑敏、李文慶、李信 河、李淑慧,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公上更㈠卷第7、24至25、26至29頁),並據上開繼承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公上更㈡卷二第68至69、71頁 、影本見本院公上更㈢卷一第206頁)。惟繼承人林素蓮 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具狀主張:其為李老對之法定繼承人, 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已同意讓與對於上訴人之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權予其一人,由其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公上卷四第 106、107、110頁),並送達繕本予上訴人。 ⑤林路部分:其繼承人為林君霞、林孟麗、林耿玄(因林上 庭早於79年7月5日死亡,由上開林君霞等三人代位繼承) 、林水連、黃林佩玲、林佩珍、林冠佑,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公上更㈢卷一第215頁、公上 更㈡卷一第98至107頁),並據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公上更㈡卷二第53至55頁、影本見本院公上 更㈢卷一第206、211頁)。
⑥凌劉部分:其繼承人為林進財、林愛珠,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公上更㈠卷二第8頁、30至32
、33至35頁,原繼承人之一之林金象已於96年8月18日死 亡,見本院公上更㈠卷第30頁,原繼承人之一之林國彬已 於96年7月5日死亡,並無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見本院 公上更㈠卷二第31、35頁),並據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公上更㈡卷二第68至70頁、影本見本院公 上更㈢卷一第206頁)。惟繼承人林進財於第二審訴訟程 序具狀主張:其為凌劉之法定繼承人,其他法定繼承人均 已同意讓與對於上訴人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其一人, 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公上卷四第134、135、138頁 ),並送達繕本予上訴人。
⑦林羅部分:其繼承人為林約輝、唐林美華、林麗菊、林漢 嘉(原名林玉如),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公上更㈠卷二第94-1、95至101、102至104頁、本 院公上更㈢卷一第225、226頁),並有本院於99年8月11 日以96年度公上更㈠字第1號裁定准許承受訴訟在卷可稽 (見本院公上更㈠卷二第228頁)【林羅於96年8月8日死 亡,林羅之配偶丁笑已於100年9月27日死亡,有丁笑之除 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公上更㈢卷二第62頁),無 須承受訴訟】
⑧丁平生部分:其繼承人為林金英、丁純真、丁佳慧、丁麗 雯、丁淑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公上更㈢卷第216頁、本院公上更㈡卷一第121至122、123 至128頁),並據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公上更㈡卷二第53至55、68至70頁、影本見本院公上更㈢ 卷一第206、211頁)。惟繼承人丁佳慧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具狀主張:其為丁平生之法定繼承人,其他法定繼承人均 已拋棄對於上訴人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其一人,由其 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公上更㈡卷一第116、117、119 至 120頁),並送達繕本予上訴人。
⑨林情部分:其繼承人為:林清河、林跳昌、林圓、林湧川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公上更㈡卷 二第21、41至46頁),並據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公上更㈡卷一第205頁,影本見本院公上更㈢卷 一第219至220頁)【林情於99年7月14日死亡,林情之配 偶林吳糴亦於100年2月27日死亡,有林吳糴之除戶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公上更㈢卷二第64頁),無須承受訴 訟】。
⑩林金順部分:其繼承人為丁素美、林庭豐、林庭吉、林寶 蓮,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公上更㈡ 卷二第18、47至51頁)。並據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公上更㈡卷二第53至55頁、影本見本院公上更 ㈢卷一第206頁)。
⑪林秋月部分:其繼承人為徐明智、徐美惠、徐明福、徐珮 嘉,有林秋月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50號卷第100、153至15 7頁),並據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250號卷第152頁)。最高法院亦於100年3 月10日以100年度台聲字第231號裁定准許承受訴訟(見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50號卷第159頁)。二、上開繼承人均已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並無不合。又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之法律關係,雖移 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 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被上訴人林宗諺、吳冷利、丁秀 暖、林素蓮、林進財、林水連(陳報狀記載林水蓮與戶籍謄 本所載林水連不符應以戶籍謄本之記載為準)、丁佳慧均具 狀主張:渠等依序為林榮太、林國山、丁克岳、李老對、凌 劉、林路、丁平生之法定繼承人,渠等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均 已同意讓與對於上訴人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林宗諺、吳 冷利、丁秀暖、林素蓮、林進財部分)或已拋棄對於上訴人 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林水連、丁佳慧部分),由渠等聲 明承受訴訟(見公上字卷四73頁、134頁以下、更㈡卷一94 頁以下、116頁以下)並送達繕本予上訴人。核其真意應係 主張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而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分 配予繼承人中一人,並同意由分割受讓人承當訴訟甚明。上 訴人收受繕本後無異議而為辯論,自已同意渠等承當訴訟。 按承當訴訟後原承受訴訟之其他繼承人業已脫離訴訟,不併 列為當事人。又林約輝與林跳昌原即具有被上訴人身分,嗣 又分別承受訴訟,爰於當事人欄註明係「兼」承受訴訟人。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 因在雲林離島新興工業區附近海域進行抽沙工程引起漂沙而 污染海域,造成伊等全年無法收成之損害,應由對造賠償伊 等損害;經保守估算結果,伊等至少受有如卷附之賠償金額 欄所示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公字卷一第118至139頁)。原 審法院則以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惟認:蚵條係由塑膠硬 繩、牡蠣殼組成,加上串成蚵條之工資,核算每條(成本) 之價額為3元,並依損害蚵條條數,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即原判決附表「被告應給付之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因而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 。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於本審雖仍主張蚵條 之損害,惟其陳述內容係稱:因上訴人使用攪拌及吸附方式 抽砂,導致海水污濁,使蚵苗無法附著在蚵條上,以致於不 能如往常將已附著蚵苗之蚵條整串拔起採收出賣之損害,而 以每個已附著蚵苗之蚵條出售時可能取得的利益,作為計算 損害的基準等語。按蚵民以竹竿插在海底,串連空貝殼綁附 在竹竿上搭成蚵條,定置於海域之中,洋流中之微生物著床 附著在空殼內成長成為蚵苗,以便採收著床之蚵條出售獲取 利潤,至於作為蚵苗著床之蚵條,不論蚵苗是否著床,並無 重覆利用價值,業據被上訴人於本次更審陳述甚明。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因上訴人進行抽沙工程,引起漂 沙而污染海域,造成伊等全年無法收成之損害」等語。參照 其於申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1年度裁字第56 395號公害糾紛裁決時,提出受害前之「蚵苗買賣證明書」 以為證明觀之,堪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即係請求上訴人賠 償其等「全年無收之損害」,並以蚵苗著床之蚵條收成後, 以每條蚵條出售價額,作為計算損害之基準,而非請求上訴 人賠償定置於海中,因無法重複使用之蚵條(成本)或以蚵 條成本所計算之損害。被上訴人於更審時,間或陳稱依民法 第184條或第191條之3請求賠償蚵條損害或蚵苗無法著苗之 損害,但蚵條既不能重複利用,自非買賣之標的,於交易時 所計價者厥為蚵條上所附著之蚵苗而已。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所陳述之用語固非精確,惟其等之真意應係請求賠償蚵苗無 法順利附著在蚵條上,以致於無法採收出售之蚵苗損失,而 非蚵條本身之損害。被上訴人於本審請求賠償損害所陳述之 用語,雖與其在原審之陳述略有不同,惟主張及請求上訴人 應予賠償之標的則一,並未改變,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 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或為一部請求之追加,且其請求權 已超過二年之時效期間云云,要係誤會。
四、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因訴之聲明同一,而以單一之聲明 達其兩個請求權之同一目的,為重疊之訴之客觀合併,乃請 求權規範之競合關係,只須其中一請求權,為有理由,即應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他請求權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參照)。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等人均係在雲林縣台西鄉離島基礎工程工業區開 發工程新興區附近海域(非上訴人抽砂工程之海域,下稱 系爭海域),以從事垂下式養殖法養殖蚵苗,將數個蚵殼 串成蚵條後,繫於平面蚵架下而定置於海中,待海中之牡 蠣苗(或稱蚵苗)著床於蚵殼後收成,並以一串蚵條為計 價基準,出售蚵苗維生之蚵民。上訴人於89年7月31日( 惟申報開工日期為89年5月26日)至90年4月3日,因在被 上訴人養殖蚵苗海域附近進行抽沙工程,引起漂沙而污染 海域,致被上訴人等人各自放養如附表「損害蚵條」欄所 示之蚵條上蚵殼,完全無蚵苗著床,而受有如附表「請求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
㈡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等 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等 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93年度公更字第1號]及 本院更審前[95年度公更字第1號]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 則對原判決不利於渠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 命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無不合;故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件更審前之 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本件訴訟標的自始自終皆為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從未有過訴之追加,而無論主張所受損 害或所失利益皆僅為同一訴訟標的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 ,並未有任何追加訴訟標的可言,故被上訴人等人於訴訟 過程中補充此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自無罹於時效之問 題。
㈡撤銷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282號判例意旨,須以「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及 「出於錯誤而自認者」,上訴人尚無法證明與事實不符, 亦從未說明有何錯誤可言,自不合於撤銷自認之要件。 ㈢本件被上訴人等人主張之損害,係因侵害蚵條「所有權」 ,以致「權利」之使用、收益目的喪失或妨礙,非僅指侵 害蚵條「所有物」所生之損害,自無須先證明蚵條「所有 物」受有如何損害之問題。
㈣上訴人系爭抽砂行為為民法第191條之3典型之「危險」行 為,自有該條之適用。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抽砂行為與被上訴人等人之損害無因果關 係,應由上訴人舉反證證明之,其空言抗辯本件無因果關 係,並非有據。
㈥被上訴人等人養殖之蚵苗並非在本件工程之公告海域,渠 等自無任何「與有過失」或「自甘損失」可言。貳、上訴人方面:
一、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件更審前之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陳述,資為抗辯:
㈠依雲林縣政府97年5月26日府農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附件「雲林縣統計要覽」,記載89年台西鄉淺海養殖面 積為54.24公頃,而非被上訴人等人所稱800公頃。 ㈡本件被上訴人等人並未證明其「蚵條」受有損害,且其請 求「所失利益」之賠償,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㈢上訴人本件工程之施作,屬「工程之通常行為」,其漂砂 之危險無法盡相當注意而避免,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 用。
㈣上訴人於雲林離島新興工業區附近海域從事抽砂工程,與 被上訴人等人之牡蠣苗附著不良,並無因果關係。 ㈤上訴人所使用吸管式抽砂船之施工方法,就造成漂砂有最 小之危險性,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 賠償責任。
㈥上訴人係基於政府機關之授權施作本件工程,並無不法性 ,亦係其「自甘損失」或「與有過失」所致,應無請求賠 償之理。
二、依上,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於89年7 月31日(申報開工日期為89年5月26日)至90年4月3日, 在雲林縣台西鄉外海離島新興公業區海域(即系爭海域) 從事抽砂工程,辦理開發工作。
㈡被上訴人丁烏燕等人均為前開海域之蚵農,屬從事垂下式 養殖蚵苗之業者,有關牡蠣採苗作業過程,因牡蠣種苗一 般多採自天然,牡蠣幼生有聚集在附著物有凹凸易生渦流 處之特性,是養殖業者多係利用富有凹凸之牡蠣殼作為採 苗器,以垂下式養殖方式而言,養殖業者在其養殖架上將 已弄好之養殖蚵串(條),垂在養殖架下,俟牡蠣苗附著 後之一段時日,即將該蚵串(條)加以分養或出售。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等人在系爭海域之養殖面積究係8百多公頃,或 為54.24公頃?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之書狀主張撤銷其
於原審及上訴審所為自認養殖面積為8百多公頃之意思表 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自認撤銷之適用? ㈡「蚵條未順利著苗之損害」其性質為何?此損害就本件係 屬更正及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論述,抑或訴之變更追加 ?
㈢上訴之損害,是否屬被上訴人等人之所失利益?又渠等請 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上訴人於系爭海域新興區施作抽沙造陸工程,有無民法第 191條之3之適用?
㈤上訴人在系爭海域附近之抽砂工程,造成海水混著砂石, 是否會使被上訴人等人在系爭海域養殖蚵苗因遭砂石覆蓋 無法著床,致生損害?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上訴人等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於法是否有據?上訴人抗辯其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注意,而得免責,是否有理由?
㈦若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等人請求損害賠 償之範圍及金額應如何認定並為適當(兼論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等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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