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94號
TNHV,100,上,194,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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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李宗諭
      李宗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
      李雅莉
被 上訴 人 蔡昱民
訴訟代理人 蔡福德
      曾靖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8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麻豆區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9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下同)編號461-B所示、面積8.4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李宗諭;並應自民國99年8月1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李宗諭新台幣一百七十二元。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61-A所示、面積76.8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李宗憲;並應自民國99年8月1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李宗憲新台幣一千五百六十七元。上訴人等其餘之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李宗諭供擔保新台幣八萬四千元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二十五萬二千元為上訴人李宗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李宗憲供擔保新台幣七十六萬五千元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二百二十九萬元為上訴人李宗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麻豆區(原臺南縣麻豆鎮,下同)○○段000地 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明義李明榮共有,嗣於民國(下同) 83年8月間,上開保安段(下稱保安段或同段)461地號土地 分割成同段461、461-1、461-2、461-3、461-4等地號土地 ;其中保安段461-1、461-3地號土地分歸李明義取得。又李 明義於96年6月21日去世後,上訴人李宗諭李宗憲於96年



10月3日分別因分割繼承取得保安段461-3、461-1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則因買賣關係, 自李明榮處取得保安段461-2地號土地(位於461-1、461-3 地號土地中間);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之1(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李明榮於76年間 所建造;亦由被上訴人一併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 建物之一部占用同段461-1地號土地面積76.87平方公尺、占 用同段461-3地號土地面積8.44平方公尺;上訴人等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占用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予 以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等。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等之同意,亦無其他法律權源,卻 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使用,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 因而致上訴人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予上訴人 等。而系爭土地坐落臺南市麻豆區,鄰近市場,屬於精華地 段且交通便利,上訴人李宗諭爰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土地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之年租金,即相當於按月給付月租金新 台幣(下同)344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8.44×4,893×10 /100÷12=344,元以下四捨伍入);上訴人李宗憲請求被 上訴人依上開基準,按月給付相當於月租金3,134元之不當 得利(計算式:76.87×4,893×10/100÷12=3,134)。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2款及第179條 等規定所衍生法律關係之請求權,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 如附圖所示占用保安段461-1、461-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等;及按月給付上訴人等共3,478 元損害金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等全部敗訴之判決)。四、依上,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461-B所示、面積8.44平方公尺建物全部拆除,將該 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李宗諭
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起至交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李宗諭344元。
㈣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461-A所示、面積76.87平方公尺建物全部拆除,將 該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李宗憲
㈤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李宗憲3,134元。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等雖否認有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但業經證人李明榮蔡福德、李育禹等人分別到庭證述在卷,足證上訴人等確 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且長年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及使用系 爭建物,竟臨訟謊稱被上訴人未經同意興建系爭建物、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毫無誠信可言。又上訴人等既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其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顯屬無稽。
二、實際上,上訴人等長年共同使用系爭建物,渠等因本件爭訟 而於訴訟進行中將渠所有之大部分物品搬離,否認共有使用 系爭建物等情;但系爭建物北側附著上訴人等所有之水管及 水龍頭,自來水係上訴人方其自住家牽接至系爭建物,另上 訴人等亦仍放置鐵床,腳踏車於建物裡面,且保有系爭建物 鐵捲門之電動遙控,有照片可證,足證系爭建物確為兩造所 共有。
三、倘鈞院認定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但上訴人等所主 張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472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 關係,並請求拆屋還地,亦於法不合。因縱有使用借貸關係 ,本件亦應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且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 畢,依民法第470條第l項中段之規定,上訴人等尚無權請求 返還,且被上訴人亦無「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 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之情形, 自無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之情事,上訴人等主張終止契約 顯無理由。
四、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李明榮李明義(即上訴人李宗諭李宗憲之父) 為兄弟關係,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 為李明榮李明義共有,嗣於83年8月間將上開○○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成同段461、461-1、461-2、461-3、461-4 等地號土地;其中坐落同段461-1、461-3地號土地分歸李 明義所有,嗣李明義於96年6月21日去世,上訴人李宗諭李宗憲因分割繼承分別取得同段461-3、461-1地號土地 。
㈡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1建物(即系爭 建物)占有保安段461-1地號土地,面積78.87平方公尺(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461-A部分);又占有同段461-3地號土 地,面積8.44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461-B部分)




㈢系爭建物原為李明榮於76年間出資興建,興建時,李明義 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同意李明榮於分割前之臺南縣 麻豆鎮○○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㈣目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 55.22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人李宗憲所有;坐落同保安段 461-3地號、地目建、面積155.22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人 李宗諭所有。
㈤上開㈣之土地,於99年申報地價均為4,893元,公告現值 為29,848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461-1、461-3地號土地是否有正當 權源?
㈡上訴人等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2款終止兩造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如有,上訴人本於依借用 物返還請求權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李宗憲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461-1地號土地;及至交還之日前,按月給付3,1 34元之損害金,是否有理由?
㈣上訴人李宗諭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461-3地號土地;及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前,按 月給付344元之損害金,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欲查明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461-1、461-3地號土地是 否有正當權源,應先審究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取得全部事 實上處分權,或係與上訴人等共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45號判例參照)。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二)查上訴人等主張渠等為保安段461-1、461-3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部分占用保安段461-1 、461-3地號土地上,業經原審於99年9月24日現場勘驗( 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且經臺南市○○地○○○○○○ ○○○○○○○○○○段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6.87平 方公尺,占用系爭461-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44平方公尺 等情,有臺南巿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9年9月24日之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有土地登記謄本2紙、現場 照片3張附卷可佐(見原審補字卷第10至14頁);則上訴 人等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等又主張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建物之一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被上訴 人否認係無權占用,辯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李明義李明榮所共有,嗣訴外人李明義於96年6月21日去世,上 訴人二人因繼承取得系爭461-l、461-3地號土地及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2分之1,被上訴人則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2分之1,兩造仍應各遵守自前手取得系爭建物原共 有之協議,且系爭建物出租所得之租金,兩造並均分租金 收入,其非無權占有等語為置辯。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則被上訴人就所抗辯,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應先負舉證證明之責。
(三)被上訴人固聲請證人李明榮蔡福德、李育禹等人到庭作 證,以為有利其之證明等情;經查:
㈠證人李明榮於原審證稱:「當初為了要做倉庫以堆放一些 家裡的雜物。(461地號土地是共有的,當初興建平房時 李明義有無表示意見?)那時候還沒有分割,我有先經過 李明義的同意才蓋的。(當初李明義有否同意該土地要借 你使用多久?)我是共有人我有權利,只是蓋這個平房要 經過他同意而已,當初並沒有特別說該平房可以使用461 地號土地多久。(該平房現是否仍是你在使用?)沒有, 我在90幾年已賣給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我是將房 屋全部賣給被告,全部賣五、六百萬元,是包括系爭房屋 全部及分割後我取得之土地。(該平房賣給被告之前,系 爭平房是否全部為你所有?)不是,因為當初土地分割之 後,我哥哥李明義說他也分這個平房,後來是李明義寫妥 讓渡書,讓我在上面簽名同意,經這個平房的一半讓渡給 他,這是土地分割後的事情。我剛才說我賣給被告蔡昱民 是我的那一半。」等語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92至93頁) 。嗣於原審復證稱:興建系爭建物大約花了120萬元;讓 渡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予李明義時,李明義沒有付渠價金等



語(見原審卷第96頁)。
㈡惟依原審向台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函調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籍資料所示,系爭建物係於90年10月4日初次設籍, 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李明榮一人;嗣於92年12月4日經李明 榮申報買賣移轉給被上訴人蔡昱民等情,有台南市政府稅 務局佳里分局100年3月11日南市○○○○○○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0 7至108頁);而證人李明榮證稱:系爭建物由其讓與2分 之1予李明義云云,核與上開稅務機關覆函及房屋稅籍資 料不符,即難採信。
㈢況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未分割前原為 李明榮李明義共有,嗣於83年8月間,該○○段000地號 土地分割成同段461、461-1、461-2、461-3、461-4等地 號土地;而李明榮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登記係在 90年間,已在上開原○○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之後。 若李明榮在土地分割時已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讓與 李明義,為何李明榮於90年間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 料登記時,未一併登記李明義有2分之1權利,而僅登記為 李明榮一人名義。
㈣就上開證據資料互核,堪認李明榮李明義二人為兄弟關 係,而未細分前之○○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李明榮、李明 義共有,李明榮於76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時,李明義基 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同意李明榮於其上建造系爭建物 。嗣於83年8月間原○○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成同段461、4 61-1、461-2、461-3、461-4等地號土地;其中同段461-1 、461-3地號土地分歸李明義所有。而證人李明榮已證稱 :興建系爭建物大約花了120萬元;讓渡系爭建物2分之1 予李明義時,李明義沒有付渠價金等語;故李明榮就系爭 建物於90年10月間初次設籍,房屋稅籍之登記納稅義務人 僅有李明榮一人,並非李明榮李明義各2分之1;嗣李明 榮於92年12月間申報買賣移轉予被上訴人蔡昱民,並變更 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為蔡昱民。另李明義於96年6月21 日去世,上訴人李宗諭李宗憲因分割繼承分別取得同段 461-3、461-1地號土地。依上,足認系爭建物自興建開始 原僅係李明榮一人所有,嗣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受讓系 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建物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上訴人 等就系爭建物並非共有人,洵可認定。
㈤至證人蔡福德(即被上訴人之父)、李育禹(即李明榮之 子)分別於本院之證述,固可證明兩造曾共同或分管使用 過系爭建物,及系爭建物內部情狀、使用情節等情(參見



本院卷㈠第219至222頁,卷㈡20至23頁)。渠等雖證稱: 系爭建物確為兩造所共有云云;惟核與前揭審究及事證不 符,且渠等並非李明榮李明義本人,或係受其等委任處 理事務之人,均難推翻證人李明榮已稱:興建系爭建物大 約花了120萬元建造,讓渡系爭建物2分之1予李明義時, 李明義沒有付渠價金之證述;且李明榮於90年10月間就系 爭建物初次設籍之登記納稅義務人僅有李明榮一人,並非 李明榮李明義各2分之1;嗣李明榮將系爭建物全部權利 於92年12月間申報買賣移轉予被上訴人,亦無由李明義配 合辦理之情事,且系爭建物亦僅登記被上訴人一人為納稅 義務人等情。從而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尚難遽採為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等是否有分得系爭建物出租所 得之租金及使用系爭建物,乃兩造間另生之糾葛,仍不足 逕採為上訴人等就系爭建物有共有權之認定。
㈥從而,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保安段461-1、461-3地號土地, 係基於繼受李明榮李明義無償借用之法律關係。二、關於上訴人等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2款終止兩造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部分: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借用 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 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 第47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等主張:本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借貸關係,原僅 存在李明榮李明義(即上訴人等之父)間,當時是約定 作為倉庫使用,由李明榮堆放繩索以從事買賣,而李明義 則有堆放雜物;又李明榮已將其分得之土地及系爭建物於 92年間出售被上訴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之系爭 土地轉交由第三人使用,爰依繼承貸與人李明義權利及上 揭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自得請求返還於渠等語。經查, 就系爭土地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原係由李明榮李明義 約定而成立,已論述如前,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本 件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原僅存在李明榮李明義之間,應 可認定。又李明榮於92年間將其分得之土地及系爭建物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業經證人李明榮於原審證 述明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採信。按借用人非



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民法第46 7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 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 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倘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 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參照)。而本件無償使用借貸 契約,原屬貸與人(李明義)與使用人(李明榮)間之特 定關係,且查無當事人另有特約,則李明榮自無移轉其占 有權利於第三人之被上訴人可言。本件因借用人李明榮未 經貸與人(李明義)之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即 被上訴人)使用,貸與人(或其繼承人)自得終止契約; 則上訴人等主張已於99年5、6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再將 系爭土地借予被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 ,被上訴人就此復未予爭執,且上訴人等並進而於99年7 月8日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等情,從而系爭 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從而上訴人等爰請求被上訴 人交還土地,即屬有據。又兩造間有親屬關係(被上訴人 之母與上訴人等之父係姐弟關係,見原審訴卷第26頁), 於100年6月14日原審審理時,經法官勸諭兩造和解,上訴 人等陳稱;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願由其使用至至100年 底,嗣被上訴人應給付2分之1拆除費用,由上訴人等進行 拆除;因被上訴人表示希望能使用至101年,但上訴人等 認為期間太長,無法接受,乃未能達成和解(見原審訴字 卷157至15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勸諭兩造是否能 各退讓條件,以達成和解,兩造曾提出數方案,但雙方嗣 各堅持己見,致未能達成和解,仍須以判決處理,併此敘 明。
(三)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 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 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 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 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 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 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被上訴人有自己需用系 爭土地以供建屋之事實,而為出借系爭土地時所不能預知 ,在原判決既已詳為闡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借貸關係 之意思表示,於法自非無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788號判例參照)。查未分割前之○○段000地號土地原為 李明榮李明義共有,李明榮於76年間出資興建系爭建物 時,係徵得李明義之同意使用借貸而於其上建造系爭建物



。嗣於83年8月原○○段000地號土地分割成五筆土地,其 中同段461-1、461-3地號土地分歸李明義所有,嗣上訴人 李宗諭李宗憲因分割繼承關係分別取得同段461-3、461 -1地號土地。經查,目前保安段461-1地號,係地目建、 面積155.22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461-3地號,亦係地目 建、面積155.22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屬適宜建造一棟房屋 之基地。又上訴人等主張,渠等計畫收回系爭土地興建房 屋,提出將於系爭土地興建住宅之工程概算單等為據,並 依民法第472條終止借貸契約等語(本院卷㈠89、111至12 0、126頁)。核諸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及上開判例之意 旨,為屬有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 占用保安段461-1、461-3地號土地之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既經上訴人等依法終止,則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即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於法尚屬正當。又依上所述,系爭建物係於 76年由李明榮出資120萬元興建,係鋼骨結構,圍牆上半部 屋頂為石棉、下半部為磚造,當時係為供做倉庫使明,目前 系爭建物內大部分之閒置空間,僅有放置部分雜物,偶而作 親友停放汽、機車使用系爭建物;足見目前已非供作倉庫使 明。而李明榮就系爭建物於90年10月間初次設房屋稅籍時, 所載之核定現值為75,300元(見原審訴字卷第108頁),依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再依系爭建物係鋼骨 結構,圍牆上半部屋頂為石棉、下半部為磚造,其折舊年數 為15至20年,迄本件上訴人等於99年7月向原審起訴,已逾 23年,則系爭建物經多年折舊後,其殘值所剩不多;而系爭 建物所占用上訴人等之系爭二筆土地,致上訴人等無法收回 使用,系爭二筆土如按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29,848元予核 計即有9,266,013元之價值(計算式:29,848×155.22×2= 9,266,013),兩者價值相較差距甚大,則上訴人等依法請 求被上訴人拆屋交地,難認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或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依該利益之性質無法返 還,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返還其價額。又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所有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其所應返還之利益 ,應以相當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應給付之租金計算,並類 推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基地租金不得超 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附近情狀係緊鄰臺南巿麻豆區興 中路55巷,距離同區忠孝路約50公尺,附近有麻豆中央巿場 並有漢堡店、童裝店、鮮花店等商店林立,交通便利等情, 業經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 (見原審訴字卷第38至41頁,本院卷㈠第51至53、206至211 、229頁);而系爭土地於99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4,893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足證(見原審補字 卷第10至11頁)。且按基地租金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 百分之10之規定,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按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及周邊繁榮程度,認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妥當;則上訴人等請求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8月14日, 見原審訴字卷第10頁)起至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交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李宗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72元(計算式:8.44×4,893×5/100÷12=172),按月給 付上訴人李宗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67元(計算式:7 6.87×4,893×5/100÷12=1,567),即屬有據,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因此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等受損害,從而,上訴人等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所衍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占有系爭461-1 地號土地,面積78.87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編號461-A部 分);及占有同段461-3地號土地,面積8.44平方公尺(即 如附圖所示編號461-B部分)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占用 之土地分別返還於上訴人等;及自99年8月14日起至交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李宗諭172元、按月給付上 訴人李宗憲1,56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等勝訴部分,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等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並依聲請為 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訴人等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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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