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蘇嘉彬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79號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40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62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準強盜未遂罪、傷害罪、恐嚇 罪、偽造署押罪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嗣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779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號駁回上訴確定,然聲請人所犯上 述數罪,應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 94年度上訴字第779號判決未依牽連犯從輕議處,已難謂適 法,而此新事實亦即法官未予斟酌之證據,而該證據足認為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較輕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 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 ,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 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 第337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是聲請再審若未 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即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嘉彬對於本院94年度上 訴字第77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402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書,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4年 度上訴字第779號判決繕本及相關證據,其聲請程序與刑事 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且係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 缺。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