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90號
TNHM,102,聲再,90,201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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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趙世榮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
第270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17號、98年度偵字第272、43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第34頁第14行記載,聲請人即被告為○○鄉清潔隊 隊長,本應依法行政,謹慎行事,未依規定翔實邀請二家以 上廠商比價,竟指示商人吳協助以二家廠商投標虛偽比價, 圖利○○公司50700元云云,就聲請人圖利之動機、目的均 未說明,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遽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 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又為何 原因找兩家廠商比價,是否即因而違背法令?值得斟酌。(二)依緊急採購法規定之程序,於本案情形,未必要兩家廠商比 價,始合乎法令規定,僅一家公司參加議價即可,原審判決 認聲請人不依法行政,圖利○○公司,實有違誤,是對此有 利於聲請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漏未審酌,應已 有再審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 決者,為受判決利益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規定,聲請 再審,並請鈞院向○○○○○調閱緊急採購法令參照云云。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僅提出本院99年度 上更㈠字第270號判決之繕本,但未據提出所謂新證據「○ ○○○○之緊急採購法令」,其聲請程序顯違背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規定,故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 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 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 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 據(最高法院93年度98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 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 法。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即被告趙世榮之供述及證人丁榮 懋、吳協助林書能陳綉桃朱健豐朱貞禎於調查、偵 訊及原審之證述,並以簽呈、招標底價書、開標紀錄、參加 比議價殷實廠商名單、購買環境衛生用藥殺蟲劑規格、估價 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用藥許可證、廠商投標證件審查 表、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雲林縣○○○○○財物標單、○○公司台灣○○○○○○分 行存摺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 實。聲請意旨所指原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等 量刑標準云云,惟上述量刑事項之審酌,僅屬宣告刑之輕重 問題,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使聲請人 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聲請意旨又稱依○○鄉公所之緊急採購法令之規定,本案僅 一家公司參加議價即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未依法行政 而圖利○○公司,有所違誤,顯漏未審酌上開規定云云。惟 查:原確定判決已於乙、被告趙世榮張寬仁有罪部分:壹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一、(二)⑶欄中載明:證人吳協 助於調查及偵訊中證述趙世榮知道我是○○公司負責人,趙 世榮叫我提供藥劑樣品、目錄與廠商名稱,且說「一家不好 看,再拿另外一家」,在開標前叫我自行製作2家公司標單 報價就可以,並交代我得標後要趕快送消毒藥劑,不要耽擱 ,我向朱健豐說我要標○○鄉公所的工程,向他借牌,我寫 好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電話給趙世榮,並告訴趙世榮我 是○○公司及○○○○○這2家來投標,當時趙世榮告訴我 來標,並要我再拿另1支標單,就已決定讓我承作等語明確 (見偵卷(一)第3、54、57、76-77、84、178頁、偵卷(二) 第312頁);復參以證人朱貞禎於偵訊時證述:○○○○○ 之業務是朱健豐處理,○○鄉公所94年度「購置環境衛生用 藥」採購案要問朱健豐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49頁);



證人朱健豐則證述:我對於○○○○○投標台西鄉公所94年 度「購置環境衛生用藥」採購案沒有印象等語甚詳(見偵卷 (一)第44頁)。經詳細相比對勾稽證人吳協助朱健豐、朱 貞禎上開證詞,並參酌依被告趙世榮係○○鄉公所94年度「 購置環境衛生用藥200瓶」採購案之需用單位,其以612水災 之緊急事故為由,簽請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採用限制性招標方式購置環境衛生用藥,依政府採購法 第18條第4項之規定,限制性招標係不經公告程序,自行邀 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即可等情綜合判 斷,被告趙世榮以該採購案核准採用限制性招標,僅邀請證 人吳協助一人參加投標,並未邀請其他廠商參加投標,依規 定本應以一家廠商議價方式為之,惟其竟告以證人吳協助「 一家不好看,再拿另外一家」,意即要求證人吳協助提供2 家廠商比價之形式為之,並經證人吳協助告知其係以○○公 司及○○○○○名義參加比價,被告趙世榮於開標時在場, 開標結果投標之廠商果係○○公司及○○○○○,益證被告 趙世榮就其負責審查廠商資格之職務,開標前已知證人吳協 助係借牌投標之事實,至可認定。綜觀上揭事實,參與比價 廠商僅有○○公司及○○○○○,均係被告趙世榮提供予證 人丁榮懋圈選之殷實廠商,苟非被告趙世榮依其指示證人吳 協助「一家不好看,再拿另外一家」辦理,其豈有不摻雜其 他殷實廠商供丁榮懋圈選參加比價之理?又若非與被告趙世 榮相當熟識之人,又豈能將投標廠商名片及藥劑成份置於被 告趙世榮之辦公桌?且若非被告趙世榮知悉○○○○○實係 何人,以其負責該採購案之廠商資格審查及提供殷實廠商名 單,本應審慎查證廠商之資格及殷實與否,殊難想像被告趙 世榮僅憑不知何人放置在其桌上之名片及藥劑成份即逕予列 為殷實廠商,且列入採購藥劑規範,益徵被告趙世榮與證人 吳協助出於直接圖第三人即○○公司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至明。被告趙世榮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趙世榮於某日公出 返回辦公室,看見○○○○○之名片及藥劑說明資料放在辦 公桌上,始將先前已自我引薦之吳協助之○○公司,併同○ ○○○○之名單及用藥規格交付總務丁榮懋,及其不知證人 吳協助借牌投標,採購程序係依法行政云云,與一般常理事 理相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等語,是原確定判決 已就本案係適用政府採購法關於限制性招標之規定,自行邀 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即可等情綜合判 斷,聲請人以該採購案核准採用限制性招標,僅邀請證人吳 協助一人參加投標,並未邀請其他廠商參加投標,依規定本 應以一家廠商議價方式為之等情,加以審酌判斷,該事實之



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亦與「嶄新性」與「 確實性」之要件無關,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 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聲請人上開所稱之新證據 及再審事由,均難認係屬「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 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 ,是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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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