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103號
TNHM,102,聲再,103,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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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賴俊佑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53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少連偵字第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賴俊佑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99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案提起公訴,俟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37號為第一審判 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 年6 月2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共 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 徒刑6月…。」聲請人於102年7月3日收受判決,詳閱理由後 ,發現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二、告訴人兼被告賴俊佑於99年8月29日凌晨0時15分許,於自己 經營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號之○○藝術花坊內 ,突遭李建燁郭文燦陳聖皓吳秀玲張詠宸張詠震 等10多人,分持短槍、霰彈槍與刀械、棍棒等物攻擊,欲置 告訴人於死地,並朝告訴人開槍,顯有殺人之犯意與行為, 因卡彈之故而未擊發,使告訴人死裡逃生,告訴人情急之下 ,本於正當防衛,方持工作刀擊退被告等人。旋即報警處理 ,員警到場後,依聲請人賴俊佑之指訴勘驗現場,並在聲請 人之帶領指證下,查獲扣案短槍、霰彈槍與刀械、棍棒等物 ,此有報案紀錄及扣案證物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三、本案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之量刑依據,係認定聲請人編造衝 突情節,以誤導純屬正當防衛之反擊假象,雖有報警自首之 情,故仍判處聲請人共同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 開有罪認定乃漏未審酌扣案槍、彈部分確係被告李建燁等人 持有槍殺聲請人賴俊佑未遂之扣案物。茲說明如下: ㈠原判決理由欄載明:「…雖證人蘇建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 證:在現場有看到賴俊佑被人分別以短槍、長槍抵住頭部及 腹部,且賴俊佑從頭到尾只拿同一把刀反擊,並未追出店外 ,僅賴俊佑一人拿長刀獨力擊退一群分持長、短槍及棍棒之 五、六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7頁反面-208頁), 惟查,被告賴俊佑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供出有蘇建福此一人證



可供調查,其突於本院提出此一人證請求調查,則其動機為 何,已值懷疑,且證人蘇建福所供僅賴俊佑獨力擊退李建燁 等人之情節,與本院調查結果並不相符,業如前述,其證述 內容顯然偏袒被告賴俊佑該方,是單憑證人蘇建福之供述, 尚不足認定被告賴俊佑有遭被告李建燁郭文燦等人分持槍 械射擊之情事。」(詳參原確定判決第19頁倒數第9 行至第 20頁第3行)。
㈡原判決理由另敘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李建燁有何持槍攻擊賴俊佑之犯行,現場遺留之槍枝究屬何 人所持有,亦無從查證,自不能僅憑賴俊佑片面說詞,即認 定被告李建燁有與郭文燦等人共同持槍殺人未遂之事實。」 (詳參原確定判決第21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5行)。 ㈢原判決亦於理由欄內說明:「被告賴俊佑為上揭傷害及毀損 犯行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即 於同日凌晨零時17分,撥打110 向司法警察報案,並於警方 到場時在場坦承上揭犯行,接受調查及詢問,有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99年12月22日雲警南刑字第0990014640號函送之 「110 報案資料」、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一張及被告賴俊佑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其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詳參原確定判決第23頁第10行至第18行)。 ㈣參以聲請人賴俊佑報案後,隨即向員警自首正當防衛之事實 ,與員警共同勘驗現場,並指出被告李建燁等人掉落之槍枝 、子彈等物品所在處所,供員警查扣比對。雲林地檢署僅以 未查獲指紋為由,即遽為不起訴處分。基此,原判決乃否決 聲請人正當防衛之情境。但查,若非被告李建燁郭文燦等 人持槍欲槍殺聲請人,聲請人豈有立刻報警,並請求員警查 扣槍、彈之作為。原判決忽略證人蘇建福之證述內容,更忽 略證人因畏懼惡勢力,遲遲不敢出庭作證之事實,逕以證人 於二審時始願出庭作證,即否認其證述目睹被告李建燁、郭 文燦持槍殺人之犯行,誠有未洽。
㈤聲請人賴俊佑於庭外與被告李建燁商討和解事宜,被告李建 燁對於聲請人一再質疑其與郭文燦共同持槍欲槍殺聲請人之 時,聲請人基於防衛,始持刀揮舞嚇退被告李建燁等人,被 告李建燁對於渠等持槍槍殺人聲請人一節,均未否認。此有 譯文及光碟片可資佐證。原審未及審酌此一重要物證,逕認 聲請人非基於正當防衛,而為論罪科刑。誠屬不當。 ㈥綜上所述,原審漏未審酌聲請人與李建燁於法庭外之對話錄 音譯文與光碟片等證據。此顯可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俊 佑係因被告李建燁郭文燦等人持槍欲槍殺之際,始持刀為



正當防衛,足生影響於判決,為受判決人利益之重要事項,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故而,懇請鈞長能裁定准予 再審,酌量減輕刑度。
貳、經查: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固有明 文,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如為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 請應屬不合法,而非無理由(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521 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案件部分,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 第188 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而認被告、辯護人方面不得上訴第三審,惟本案檢 察官起訴被告係犯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檢察官得就本 院上述傷害罪之判決上訴第三審,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案件 ,依法即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 案件。據此,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 審,參諸前揭見解,於法即有不合,自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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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