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2年度,587號
TNHM,102,聲,587,201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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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守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3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守平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守平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 ,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及 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見修 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 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 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雖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如 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刑,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 人於102 年7 月15日已以言詞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 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現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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