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2年度,567號
TNHM,102,聲,567,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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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陽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吳佳陽因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本案受刑人吳佳陽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 定,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前 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吳佳陽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 不合。
㈢受刑人吳佳陽因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 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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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