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燦宏
選任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燦宏准予解除出境、出海之限制。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 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 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 量。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 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 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 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550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故限制出境 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進行,倘被告尚無出境滯留他國不歸之虞,對於審判進行 或刑罰執行不致有所影響,自無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原限制 出境之處分,即應予以解除。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燦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並於民國 100年10月11日以南檢欽於98偵8824字第62260號函請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予以限制出境迄今(詳98年度偵字第8824號 卷第227-228頁)。聲請人以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原審於101年8月24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5號及本院 於102年7月25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均判處無罪在案 ,有判決書2份在卷可按,已難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重大之情 形,且被告迭於偵審中均遵期到庭應訊,有各該訊問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附於該案卷內可稽,是該案雖尚未 確定,本院認於後續之審理及執行程序中,已無繼續限制其 出境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