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潘育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2年5月31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民事部分抗告人除刑事判 決前已先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5萬元外,並同意再分 期給付被害人每月5千元,計15萬元,判決緩刑後,抗告人 依約按月給付賠償,本次抗告人由於長途開車,疏忽追撞被 害人,因一時慌亂,未留下處理現場,但將車輛送回公司後 ,即返回嘉義與被害人協商和解,雙方達成調解,抗告人公 共危險部分遭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目前抗告人在新北市 從事室內設計裝潢工作,懇請免予撤銷緩刑,給抗告人改過 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 3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於100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抗告人復於緩刑期 內之101年7月29日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22日,以102年度 嘉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2月18日確 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12頁)。是受 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即堪認定。 ㈡抗告人前案係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市區○○街00巷○ ○○路0段00○0號旁之無名巷口,左轉往北進入該無名巷時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而於上開無名巷口,撞 及被害人倪湯月芳,經送醫急救,因車禍致頭部外傷引起神 經性休克死亡,嗣經審理結果,以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復 因抗告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悔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被害人家屬已獲得賠償305萬元,茲念受刑人係因一 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3年;詎抗告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隨即於同年7月29日凌 晨1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途經臺1線公路258.6公里 處南向車道時,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以致撞上 前方停等紅燈由被害人高晨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乘客 高毓濡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調 解成立視為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抗告 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 並留待現場等候處理,即駕車逃逸。
㈢徵之抗告人所犯上開2案件,均係攸關公眾交通安全之同性 質案件,而前案判決係預期抗告人經該次慘痛教訓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方宣告緩刑。抗告人於緩刑期間, 即應記取前案教訓,對於行車及用路人安全為特別之注意, 詎其仍於宣告緩刑之判決確定數個月,即再度疏未注意交通 安全,駕車衝撞其他道路上車輛,造成他人受傷,既未下車 察看或停留現場實施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肇事之事實 ,且未得對方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迅速駕駛上開車 輛往前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完全不顧對方車上人員之安危 ,較前次車禍案件,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更大危害。足見 上開緩刑不僅未給予抗告人正面教化作用,反而令抗告人因 此產生逃避應負責任之偏差心態,遇有相同車禍事故,竟拒 不正面負責,反迅速駕車逃離車禍現場,逃避責任,亦不顧 對方人員安危,造成更嚴重交通安全危害,足認抗告人並未 因上開緩刑而有何悔悟反省之情。
㈣原審綜合上情,以抗告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不知悔悟自新, 反變本加厲,造成公眾交通安全更大、更嚴重之危害,有逃 避應負責任之偏差心態及反社會性傾向,法治觀念淡薄,缺 乏悔過遷善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使抗告人悛悔向上 ,完全未達預期效果,認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認檢察官 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因而撤銷 抗告人緩刑之宣告。
四、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聲稱前案已經 賠償被害人損害,後案則已與車禍被害人達成調解,請求免 予撤銷緩刑云云,均無解其依後案犯罪情節,確實未見其於 緩刑期內有悔過遷善之意,則前案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