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逸期即洪英順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47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9號)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逸期即洪英順羈押期間自民國102年7月23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4月23日執行羈押,將於102年7月22日屆滿三個月。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 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 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 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 款所列情形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 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 宣判,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就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判處有期徒 刑壹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尚未確定,認其羈 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況刑事訴訟係 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 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 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 過程。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判處如上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經 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02年7月
2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楊明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清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