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翊騰
指定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
度交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6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翊騰係東展起重工程行吊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洪翊騰於民國100年3月12日下午5時許,駕駛編號13Z0000 000000號輪行式起重機(吊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外 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本原街二段106巷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遇有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而依 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及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號誌之指示,見其行向燈號已 轉為紅燈,仍貿然闖紅燈通過停止線前行,適有邱耀滺(業 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原在本原街二段106巷東向西之巷口停等紅燈,亦疏 未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見其行向燈號已轉為綠燈,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起駛前 行,兩車遂在路口交會處發生碰撞,洪翊騰因此受有左胸挫 傷,邱耀滺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部撕裂傷、臉部 擦傷等傷害。事故發生後,邱耀滺即自行離開前往就醫;洪 翊騰則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 者而自承肇事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耀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 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 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翊騰對於其係駕駛吊車,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 、本原街二段106巷口交會處,與告訴人邱耀滺所駕駛之自 客小客車碰撞肇事,並各自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固不爭執, 惟辯稱:伊僅是搶黃燈、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另辯護人 為被告辯稱:從原審勘驗內容,只能證明車禍發生當時,安 吉路口號誌是紅燈,但不能證明被告通過停止線時,路口號 誌是紅燈,因被告開吊車,時速非常慢,從通過停止線到發 生撞擊處,換算需時9.7秒,故被告稱自己是「黃燈通行」 ,並非沒有道理,原判決以發生碰撞時號誌為紅燈,未審酌 被告駕駛車型、車速、安吉路口監視器沒有被告吊車駛出停 止線畫面等情,遽斷被告通過安吉路停止線時闖紅燈,實有 未洽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邱耀滺分別駕駛吊車、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 間、地點碰撞肇事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暨交 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另經原審當庭勘 驗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與本原街二段106巷口即系爭肇 事路口旁「小情人檳榔攤」之監視錄影、與該路口之路口監 視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62頁背面) ;至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受傷,則有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被 告洪翊騰部分,警卷第7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邱耀滺部分,偵字卷第29頁)為憑,足 認被告與告訴人關於本件肇事、受傷事實之陳述,均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洪翊騰雖否認有闖紅燈云云。惟經原審勘驗攝得肇事時 影像之「小情人檳榔攤」監視器及該路口監視器之畫面,其 中自安吉路北向南側車道向南拍攝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 名為00000000-CH4.AVI)顯示:「畫面為安吉路北向南車道 ,畫面上方清楚顯示路口號誌為紅燈,(錄影時間)8秒許 ,由被告洪翊騰駕駛之吊車行經該路口未停車續往前行,9
秒許,可見一部白色機車至畫面中間由左向右前行後,被告 洪翊騰駕駛之吊車隨即經過」(原審卷第62頁背面)。而觀 之「小情人檳榔攤」係坐落在安吉路北向南車道側與本原街 二段106巷口之岔路口附近,且其監視器係朝安吉路北向南 側車道向南拍攝,故其所攝得之路口號誌,即為被告洪翊騰 其行向車道停止線前之同一行向號誌無訛,換言之,其攝得 之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被告洪翊騰之行向號誌即為紅燈。而 依原審勘驗前揭監視器畫面結果,已經清楚攝得安吉路北向 南車道之號誌已經轉為紅燈後,在錄影時間顯示為8秒時, 被告所駕駛之吊車始進入監視畫面,顯見被告在其行向燈號 已變換為紅燈後,並未停等仍貿然通過停止線繼續前行,被 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甚明。
⒈被告洪翊騰雖復抗辯當時南向北車道仍未轉為紅燈云云。 惟經原審向臺南市○○○○○○○○路○於○○○○○號 誌時制,乃覆稱「…經查旨揭路口之100年3月12日17時左 右之號誌時制如下:㈠第一時相:安吉路雙向通行,綠燈 64秒,黃燈4秒,全紅2秒…」此有該局101年11月8日南市 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內可考(原審卷第49頁),足 證該路口之號誌時制,於安吉路南北雙向車道並無區分。 前揭北向南之路口監視器既然顯示該路口號誌已經轉為紅 燈,則南向北之號誌亦應同樣顯示紅燈。
⒉佐以應係由本原街二段106巷97弄即肇事路口西側朝該路 口拍攝之監視器(檔名為00000000-CH2.AVI)則顯示:「 畫面上方係安吉路北向南車道,但仍可約略看到南向北車 道車輛行駛情形。於(錄影時間)5秒處,北向南車道, 兩部汽車減速後,停於停等線前。8秒許,可見畫面右上 方(本原街二段106巷)之汽車開始行進。12秒許畫面右 上方,可見被告洪翊騰所駕駛之吊車,衝撞告訴人邱耀滺 之自用小客車。衝撞後告訴人邱耀滺之自小客車向前滑行 數公尺」;以及設在安吉路旁之「小情人檳榔攤」監視器 (檔案名稱為AVSE001.DAT)所顯示「…影片播放至25秒 時,畫面可見機車自該畫面上方前進,共有兩台機車行經 。29秒時,一部銀白色自用小客車自畫面上方路口開出。 30秒時,由被告洪翊騰駕駛之吊車與該銀白色自用小客車 在畫面左上方發生碰撞,為吊車撞擊自用小客車。」等情 ,均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62頁背面),則於安 吉路北向南車道行駛車輛均減速後停於停等線前、另本原 街二段106巷則有兩部機車先行後,告訴人邱耀滺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始前行進入系爭肇事路口,益可認定當時安 吉路南向北車道已經轉為紅燈,本原街二段106巷東向西
之車流始前行進入該路口。
⒊被告雖復辯稱:其當時時速僅10-20公里,如以時速10公 里計算,每秒通行為2.77公尺,從安吉路口停止線起算至 刮地點起點,距離有26.9公尺,所需通行秒數約為9.7秒 ,故被告在通過安吉路口時為黃燈,歷經數秒行駛至碰撞 地點才轉為紅燈云云。惟查,被告確有闖紅燈之行為,業 經本院認定已如前述,再由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知,肇事現場為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警卷第 12頁),另被告車輛因緊急煞車,致在地面所產生之煞車 滑痕,係長達9.8公尺,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憑(警卷第11頁),經對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 速度對照表可知,煞車距離(即煞車痕)在9.0公尺時, 其車速為40公里,有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 10275號函示適用一般車輛(並未排除機車、馬達三輪貨 車、聯結車之適用)之前開對照表可資查考,是依此推算 ,被告車輛於肇事當時之車速應有達40公里左右,從而被 告自稱其當時時速僅為10-20公里云云,並未舉何證據以 實其說,諒係主觀揣想,從而其依此毫無根據之時速值, 再聯結不同路口監視畫面並非同步之錄影秒數,據以推估 其在通過安吉路口時應為黃燈云云,自係無從憑採,是尚 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肇事之時,被告洪翊騰未遵行交通號誌, 闖紅燈進入肇事路口而與告訴人邱耀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洪翊騰所辯並不足採,自應依 法論科。
㈢告訴人邱耀滺係於本原街二段106巷東向西車道號誌已經轉 為綠燈後前行,而遭被告洪翊騰撞擊,已如前述,是告訴人 邱耀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洪翊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堅稱其肇事後 與告訴人邱耀滺對話時,聞到邱耀滺身上有濃厚酒味(警 卷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偵字卷第27頁,調偵字卷第37 頁,原審卷第63頁),並質疑告訴人邱耀滺肇事後不應離 開事故現場等語;告訴人邱耀滺則否認肇事當日有飲酒, 陳稱「…事發後,我撞到頭,頭上有流血,隱約有聽到有 人叫我並敲我車門,要我趕快出來,後來就有人將我自車 內拖出,當時我頭很暈,心臟不舒服,接著就有人將我載 去奇美醫院」(前揭調偵字卷第35頁);另經檢察官傳訊 肇事當日自行駕車與告訴人邱耀滺同行之證人林志雄,亦 附和證稱渠當日係與告訴人邱耀滺駕車前往臺南市安南區 看一塊土地,與邱耀滺並未共同吃飯或飲酒,亦未察覺邱
耀滺身上有酒味或臉色潮紅,發生事故之後「基於朋友立 場,我看到他當時臉上七孔都有流血,情況嚴重,就立即 將他自車內拉出,我看他手腳仍會動,還有意識,他跟我 說他頭部及左側胸腔很痛,我看對方有打電話叫救護車, 等了一會兒我看救護車還沒有到,但邱耀滺已經站不住, 情況緊急我就趕快用我的車子將他送奇美醫院」等情(前 揭調偵字卷第36頁、第37頁),致未能為被告指訴之佐證 。
⒉惟經原審依職權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調閱告訴人 邱耀滺於肇事當日前往就診之醫療紀錄,該院於101年11 月5日以(101)奇醫字第5544號函檢附邱耀滺之就診病歷 資料影本答覆,其中該院之急診檢傷紀錄記載告訴人邱耀 滺之「傷病別」為「外傷,顏面部外傷:顏面部撕裂傷」 、「檢傷分級」為「三級,加壓後可止血」、「病患來源 」為「自行前來」、「到院方式」則為「自行步入」;另 急診病歷影本關於「Present Illness(外觀病徵)」記 載「45 y/o male patient. He was driving a car and 被其他車從左側撞到車頭,病人的頭撞到玻璃後自行走出 來,loss of consciousness(-),nausea(-),vomiting(- ),Alcohol cosumption(+)(45歲男性病患。他駕駛汽車 時,被其他車從左側撞到車頭,病人的頭撞到玻璃後自行 走出來。喪失意識(無)、噁心(無)、嘔吐(無)、飲 酒(有)」等情,有該院回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可考(原審 卷第39頁至第48頁),再經原審函詢該院急診病歷中有關 「Alcohol cosumption(+)」記載之依據,則覆稱「患者 臉部有2公分及0.5公分撕裂傷需縫合治療,在試圖為病人 臉部縫合治療時,有疑聞到酒精味,因此病歷記載之,且 在試圖為病人縫合治療時被病人拒絕,因此在和患者溝通 後,自動出院」等語(原審卷第55頁)。是就告訴人邱耀 滺於肇事後有無飲酒跡象之觀察而言,上述奇美醫院之急 診病歷記載自堪可作為被告洪翊騰指訴之佐證。 ⒊另據原審勘驗前開「小情人檳榔攤」監視錄影與路口監視 器之錄影結果,被告洪翊騰所駕駛之吊車係撞擊邱耀滺之 自用小客車左前側,於兩車噸位相距懸殊之情況下,告訴 人邱耀滺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皺折全毀、前擋風玻璃碎裂 、左前門亦凹陷,有現場照片可考(警卷第14頁至第23頁 ,損害情形可見第17頁、第18頁),該自用小客車且於撞 擊後慣性滑行至少18點4公尺(自刮地點起算至該車肇事 後位置),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警卷第11頁), 足見撞擊力道之強,置身車內之告訴人邱耀滺於肇事當時
所承受撞擊力道之大,當可想像。惟查告訴人邱耀滺於當 日下午約5時40分入院急診,旋於不到一小時之下午6時20 分許即行出院,期間並拒絕醫師縫合左眼皮上長約2公分 之撕裂傷、及留院觀察之建議,有奇美醫院急診護理紀錄 單、急診衛教紀錄、自動出院同意書可稽(原審卷第47頁 、第42頁、第45頁),對照其所受之「頭部外傷腦震盪、 左臉部撕裂傷、臉部擦傷」之傷勢非輕,告訴人邱耀滺急 於主動出院之作為頗異於情理;再酌以告訴人邱耀滺肇事 後離開現場,雖通知其妻張孟枝到場處理,然經現場處理 員警請張孟枝撥打電話給邱耀滺,以便與其通話時,卻遭 告訴人邱耀滺掛掉電話(參見告訴人邱耀滺第一次警詢筆 錄,警卷第1頁背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且有「 …邱耀滺於肇事後未乘坐救護車就醫,自行離開現場,其 家人(妻子)到場後經電話聯絡,不願說明去處」等情( 警卷第11頁),被告洪翊騰主張邱耀滺有逃避酒測之嫌, 即非無據。
⒋此外參酌,奇美醫院之醫護人員與告訴人邱耀滺既無相識 ,遑論有何夙怨,論理並無設詞誣陷邱耀滺之可能;且渠 等具有醫療專業知識,職務上復基於對病徵觀察能力之要 求,則渠等於診治時本諸對告訴人邱耀滺直接觀察之結果 ,認為其有飲用酒類,當屬可信,從而被告洪翊騰指訴邱 耀滺有飲酒之事實,即可予以採信。再觀諸本件事故發生 經過,其時安吉路號誌轉為紅燈後,本原街二段106巷東 向西車道先有兩部機車前行,同向由告訴人邱耀滺駕駛之 車輛隨後前行,甫至路口即遭沿安吉路南向北車道行駛之 被告洪翊騰吊車自左側撞擊,其間告訴人邱耀滺均無減速 或煞車跡象,此由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告訴人行 向車輛煞車痕之記載亦明,足見告訴人邱耀滺應未發覺自 左側靠近之吊車;另酌以事故發生路口之安吉路與本原街 二段106巷並非垂直相交,自本原街二段106巷東向西車道 而言,與安吉路之交會角度為一鈍角,交會處路旁復無建 物或其他阻擋視線之物,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 現場照片可考(警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23頁),亦難認 告訴人邱耀滺有何不能注意左前側來車情事。是告訴人邱 耀滺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於道路交岔路口前行時,未能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本件肇事 原因之一,實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行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洪翊騰、告訴人邱 耀滺均為取得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對此應有認識並負注意義 務。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 柏油且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駕駛人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12頁)在卷可按,可認 被告及告訴人於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洪翊騰 駕駛動力吊車,未能遵守紅燈號誌,致與酒後駕駛、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邱耀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造成2人 均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及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同有過失。且被告與告訴人各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 開傷害,亦有上述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可佐,自堪認渠等之傷害結果與彼此間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查被告洪翊騰係東展起重工程行之吊車司機,業據其供述甚 明,其反覆從事同種類之駕駛、操作吊車行為,而屬從事業 務之人,當可認定,是核被告洪翊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洪翊騰於肇事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者前,即 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安南區事故處理小組 警員陳順天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警卷第24頁)足稽,其行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洪翊騰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 審酌被告駕駛吊車,疏於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因 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兼衡闖紅燈之被告洪翊騰顯為肇 事主因,另酒後駕車之告訴人邱耀滺則為肇事次因;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又被告洪翊騰犯後雖坦承過失,但否 認有闖紅燈行為之態度,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肇事責任分 配、賠償金額均未能有共識,遂未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洪翊騰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從而被告上訴意 旨主張其並無闖紅燈,且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因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