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杭家蔚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
040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杭家蔚於民國91年間,擔任「京商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從事中古車輛買賣、擔保借款等事宜,因而與任職於臺南 市監理站之辦事員許黔宜認識,嗣許黔宜於98年12月離婚, 杭家蔚因此有親近、追求之意,遂有交往之情,期間許黔宜 向其表示欲購買車輛之意,杭家蔚即先於99年1月16日陪同 許黔宜至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的本田汽車展示場進行 試車,並於同年月22日中午與許黔宜至臺南市東區崇明路之 清水閣餐廳和本田汽車公司業務人員張素美討論車輛配備、 贈品事宜,並簽訂車輛訂購合約,且代為支付簽約訂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同年2月22日杭家蔚並以匯款方式將款項 35萬元匯入許黔宜申辦臺南市○○路○○○○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供其購車之用。
二、99年4月底雙方關係惡化,杭家蔚即向許黔宜索討上開匯款 35萬元,及所交付簽約定金2萬元,因許黔宜認35萬元為杭 家蔚所贈與之款項,另本田汽車公司亦未退還所收受簽約定 金2萬元,而拒絕還款,雙方即互相提出民事返還借款、不 當得利及刑事恐嚇等告訴案件,杭家蔚明知其所匯款項35萬 元至許黔宜帳戶,是因上開原因而匯款,許黔宜並未施用任 何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竟意圖使許黔宜受刑事處分 ,於100年1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許黔 宜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虛捏「許黔宜於98年底某日,來電稱 其業已調至臺南監理站一股綜合業務櫃臺服務,倘有申請案 件可找其服務等語,復於99年1月初某日,主動來電稱欲購 車代步,希杭家蔚提供車輛品牌意見及協助,並應邀前往本 田汽車公司永康總店賞車,迨99年元月中旬某日傍晚,致電 杭家蔚表示欲借車款總額69萬9千元,杭家蔚表明僅願借與 車款一半即35萬元,許黔宜於99年1月21日先與本田汽車公 司業務人員張素美小姐訂定車輛訂購合約書,又於99年2月 21 日來電稱交車時間提早至3月初,且稱已選取車牌號碼云 云,杭家蔚遂依許黔宜簡訊所傳之金融帳號匯款35萬元與許
黔宜收受,其後於同年4月下旬,許黔宜來電表示無能力養 車云云,杭家蔚即向其索討上開款項,並同年5月間提出民 事給付借款之訴訟(杭家蔚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許黔宜聲明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許黔宜在新市簡易 庭審理期間陳稱:金額不足以買車,所以沒有買車,及佐以 向臺南市監理站許黔宜同事詢問,稱許黔宜與前夫仳離,結 清房貸尾款100餘萬元,致使積蓄告罄,並因而獲得該不動 產,而與前夫離婚,由此足徵,許黔宜自始明知其個人於98 年12月11日起即無足夠金額買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借款購車為名之詐術,使杭家蔚陷於錯誤而將車款總額一 半35萬元匯款與許黔宜,待杭家蔚催還借款時,竟以雙方未 簽立借據或票據,甚至訛稱是男女朋友間贈與等藉口說詞, 拒絕返還借款,杭家蔚方知許黔宜以其職務假購車之名行借 款訛騙」之不實事項,誣指許黔宜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經承辦檢察官發查後,於100年3月16日警詢中 仍誣稱「許黔宜明知自己金額不足買車,竟仍以買車子之詐 術,使他陷於錯誤,至其將借款35萬元匯至許黔宜東寧郵局 帳號內」,及於檢察官偵查中100年4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仍指陳「許黔宜本來就沒有錢,隱瞞事實來跟他借錢」等 語,而使刑事偵查程序妄為開始。
三、嗣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認許黔宜犯罪嫌疑不足,於100年7 月28日以100年度偵字第9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杭家蔚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0年8月30日以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9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始悉上情 。
四、案經許黔宜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 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
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 彈劾詰問權利,自得以之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使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杭家蔚固坦承於100年1月24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許黔宜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除於訴 狀中指稱告訴人許黔宜明知自身積蓄告罄,並無足夠存款購 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職務身分假購車之名向被 告借款訛騙等內容,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如事實欄所載遭 告訴人許黔宜詐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 稱:被告與告訴人久未謀面,突接獲告訴人電話聯繫,以甫 結清房貸尾款等原因致存款告罄,向被告借錢買車,待被告 匯款後,旋即以金額不足購車,將向被告所借款項用以買貓 及購買機車,並拒絕返還借款,然告訴人借款時,被告即明 確表示,附有告訴人須先自行籌足購車自備款35萬元,且交 車期日即99年4月初,並款項僅能用於買車之條件,之後告 訴人先後於99年1月21日晚間來電聯繫被告,告知已籌足另 一半車款,及於99年2月18日年假期間,急邀被告面稱,自 備款已籌足,本田汽車公司願將交車時間提前至99年3月初 ,被告於99年2月22日中午依告訴人所傳簡訊郵局帳號資料 ,將款項35萬元匯入告訴人帳戶內,詎匯款後均未見告訴人 交車、取車事宜,經被告以電話詢問後,才知告訴人不買車 了,即向法院訴請告訴人返還借款,法院審理時,告訴人竟 表示金額不足以買車,所以將款項拿去買貓及機車,因此, 被告才知受告訴人詐騙而對告訴人刑事詐欺之告訴云云。 ㈡惟查:
1.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於99年1月間,因告訴人甫離婚,被告 有意追求,兩人因此親近、往來而有私人情誼,告訴人欲購 車而向被告提出後,被告即主動陪同告訴人看車、試車並與 業務人員商議訂車事宜及車輛配備,並表示願為其出款35萬 元,嗣由被告匯入告訴人郵局帳戶,該筆款項並非向被告借 貸,雙方並無任何借貸約定,亦未明知自己金額不足以買車 ,仍以要買車或其他方法施以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借與 35萬元之款項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黔宜指證綦詳(見 100年度他字第2875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420至423頁、 原審卷第155至161頁)。被告於100年1月24日向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指稱告訴人身為臺南監理站之臨 櫃業務承辦人員,應知與業務密切往來之民眾杜絕金錢往來 關係,但告訴人自始明知自身所有積蓄告罄並無足夠存款購 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職務假購車之名,向被告 行借款訛騙,之後拒絕還款等語,而告訴告訴人涉嫌詐欺罪
嫌,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發查,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偵查隊進行調查,被告於100年3月31日至該分局偵查隊, 續向負責偵查之員警指稱:要對許黔宜提出詐欺告訴,許黔 宜明知自己金額不足買車,仍以買車之詐術使本人陷於錯誤 ,將35萬元匯入許黔宜東寧路郵局帳戶內,被告事後得知告 訴人於98年12月11日繳清房貸餘款100多萬元,已經沒有積 蓄,竟仍以電話聯繫被告借款70萬元云云,迄於檢察官偵查 中,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仍以告訴人身分指稱:因為告訴 人許黔宜本來就沒有錢,竟隱瞞事實來跟被告借錢云云。嗣 該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許黔宜並非如 被告所稱為無資力之人,亦難認許黔宜有何隱瞞無資力等之 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參酌被告主觀個人交付款項之考量因素 ,認被告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而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 度偵字第976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同年8月17日聲請再 議仍稱:告訴人身為公務人員,應與有業務往來之被告杜絕 金錢往來關係,但於99年1月初,竟以錢不足購車之理由訛 騙被告借款35萬元云云,經臺灣高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審核 後,仍認證據不足以認被告之指述屬實,而認原不起訴處分 並無不當,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994號駁回 再議之聲請確定等事實,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本院核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768號偵查卷全卷 無訛,有該案卷宗可憑。
2.被告於詐欺案件指稱所匯之35萬元是告訴人向其借款乙節, 甚有疑義:
⑴關於被告為何會借款給告訴人之動機,被告於對告訴人提 出詐欺刑事告訴之案件中,提出之告訴狀陳稱:許黔宜於 99年1月初某日突然打電話給被告表示欲購車代步,希望 被告提供車輛品牌意見及協助,被告因從事中古車買賣及 貸款業務而允諾,之後於99年1月中旬某日傍晚,接獲告 訴人電話表示欲借購車款69萬9千元,被告考量告訴人擔 任監理站綜合業務臨櫃人員,為免之後申請案件遭刁難, 遂表示願意借款35萬元,嗣告訴人以簡訊發送金融機構帳 戶,被告為期日後向臺南監理站申請案件順遂,旋即匯款 入該帳戶內等語(見另詐欺案100年度他字第376號卷第1至 2頁),於該案之警詢及偵訊時,仍指稱是因為被告從事中 古車買賣與貸款業務,覺得告訴人有管到被告的業務,為 免爾後業務申辦遭刁難,才同意借款等語(見另詐欺案100 年度他字第57頁、100年度交查字第605號卷第4頁),然其 於本院誣告案件偵訊時,於檢察官問及是否是因為要避免 申請案件被許黔宜刁難,所以答應借給她35萬元時,又稱
:這是其中之一的原因,因為中古車裡面有一種流當車, 我有需要許黔宜幫忙查詢車輛動保資料,所以才答應給她 錢等語(見他字卷㈡第42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次表示 99年2月22日接獲許黔宜簡訊傳來之郵局帳號,以「心想 還能請許黔宜幫查車輛動產擔保設定資料」為理由,而於 99年2月22日中午將借款35萬元匯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 4頁之刑事答辯狀),就為何借款予告訴人許黔宜之動機前 後供述不一,且關於動產擔保之登記,「登記機關應將契 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標的物說明、擔保債權額、訂立 契約日期、終止日期及其他必要事項,公開於網站或以其 他適當方法公告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8條定有明文, 而公路監理機關承辦之動產擔保登記公告資料,係刊登「 交通部公陸總局全球資訊網」之「公告訊息」項下,且依 同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契約當事人或第三人,得隨時向 登記機關查閱或抄錄契約登記事項」等情,業經本院向交 通部公陸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查明無訛,並有該所102年2月 22日嘉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㈠163頁) ,換言之,關於車輛之動產擔保登記資料,既是公開之資 訊,關於契約登記事項,更是第三人亦可申請查閱,被告 自陳其曾以其太太丁惟芬名義成立「京商有限公司」從事 買賣二手車之業務(見另詐欺案100年度交查卷第4頁),對 此自應知悉,甚本院前開查詢亦是依被告之聲請為之,則 被告辯稱是因為可請許黔宜幫忙查車輛動產擔保設定資料 ,始借款給告訴人云云,實屬可疑,況被告對借款之動機 ,或說是怕告訴人在業務上刁難,或說是可藉此請告訴人 代查車輛動保資料,前後之供述亦不一致,實難採信。 ⑵且若如被告自稱是因91年間成立公司經營車輛買賣業務, 因辦理車輛異動而認識告訴人,96年6月起至98年12月底 ,均與告訴人間無任何業務往來,僅於98年12月底,告訴 人突然來電向被告稱現調至臺南監理站一股綜合櫃臺承辦 車輛異動業務,有任何業務申請可找她幫忙等語,被告與 告訴人間僅是單純公務機關人員與民眾間之公務往來關係 ,則告訴人旋即於99年1月中旬開口向其借款,縱如被告 所辯是因心中想說恐告訴人刁難或可請告訴人查詢資料等 不確定之理由,亦應無輕易出借數目非小之款項與於告訴 人之理。更且,若如被告所辯,其與告訴人間僅純粹是業 務往來關係,則於告訴人開口向其借貸之際,自應要求告 訴人立下字據,或對有無利息及還款期限為約定,但有關 借款期限、利息,及如何還款等內容如何約定,被告前於 99年間向告訴人提出給付借款之訴訟案件中,完全未提及
雙方借貸之相關約定,迄被告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時, 有關還款方式,於該案偵查中先稱:借款35萬元與告訴人 間有口頭約定,買車完分三次還款等語(見另詐欺案100年 度交查字第605號卷第4頁),於同年5月16日偵查中則改稱 :伊認為告訴人借款後會還錢,告訴人是公務人員,每月 還伊一萬元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同上卷第15頁),於本件 誣告案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時又另改稱:告訴人向 伊借款35萬元,告訴人有說她先生每月給她生活費1萬元 ,可以每月還伊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本院卷 ㈡第85頁反面),是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間究竟如何約定還 款事宜,供述先後不一,已有可疑,被告並於原審詢問既 然雙方有借款後每月清償1萬元之約定,則被告於99年2月 22日借款與告訴人,依約告訴人應於3月份即清償1萬元款 項與被告時,又改陳:告訴人3月份沒有清償1萬元,是因 伊個人認為清償是在交車之後隔月才開始還款等語(見原 審卷第166頁),前後供述反覆不一。至於其他被告所稱借 款用途之限制條件部分,被告亦至本件誣告案中才提出與 告訴人許黔宜借款約定有限定用途,該筆35萬元僅得用以 購車等語,迄於原審準備程序則再提出:伊於99年1月16 日在永康本田汽車公司與告訴人講明白,要告訴人自己先 準備好35萬元,伊才願意將車款一半35萬元借與告訴人, 且該筆35萬元僅能用來購買車輛,不可以做為其他用途等 語(見原審卷第60頁),是被告初完全未提及雙方借貸係 附有條件,迄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才提出雙方借貸附有告訴 人需先行備妥35萬元之購車款,且所交付告訴人之35萬元 款項只能用在購車,不得以用在其他用途等二條件,即被 告此部分所陳亦有先後不一之情。況且,被告甚為重視交 付35萬元款項與告訴人前,除限定用途外,並要求告訴人 需自行備妥35萬元,則何以不簽立書面書寫清楚、明確相 關條件、事宜,並查清楚確認告訴人是否已備妥35萬元, 及向業務人員確認交車時間,以免事後發生糾紛,但被告 均無任何書面明訂或查訪等作為,就此部分,被告僅以告 訴人擔任公職,及以匯款方式即得以證明上開事項為辯, 是被告此部分借貸所陳,不僅有前後所述不一、矛盾,亦 與一般非親非故之人借款,常立有字據之常情不符,自難 遽信。
⑶證人即本田汽車公司業務人員張素美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新市○○○00○○○○○○000號,及同院新市簡易 庭99年度新小字第548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均曾到庭證稱 被告與告訴人一起試車,一起至餐廳與她談購車細節,而
買車定金要2萬元,被告當時由他自己身上拿出1萬元,因 伊說定金要2萬元,被告用完餐後又至監理站附近提款機 提領1萬元將定金交給她,用餐過程中沒有聽到告訴人說 沒有帶定金或說是要向原告借款之事(見99年度新簡字第 296號卷第72頁、99年度新小字第548號卷第37至38頁), 而被告於另詐欺案已自承所告的借款是35萬元部分,不含 上開2萬元之情(見另案100年度交查字第605號卷第15頁) ,被告於另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 小字第111號民事事件,亦起訴主張此2萬元是其為告訴人 代墊定金之代墊款,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告訴人返 還,並於起訴狀主張其與告訴人與證人張素美簽立車輛訂 購合約時,因身無攜款,央請被告代為墊付此筆定金等語 ,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見該案卷第6頁),其 曾於99年5月間向告訴人任職之上級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之政風室提出舉發告訴人疑似假藉借款之名,行索賄之實 情事之舉發書上亦載稱:告訴人在未事先告知之情形下, 竟要求在場見證之被告代予墊付定金2萬元之情(見他字卷 ㈠第32頁),若如被告所稱告訴人僅事先向其借款35萬元 ,而未及此筆定金2萬元,則告訴人前往與汽車業代商談 簽訂購車合約時,豈有自身未攜款項之理,且由證人張素 美前開證述,當其向被告及告訴人等表示定金要2萬元時 ,並未見告訴人有開口向被告借款或要求代為墊付之意, 被告自身上取款或之後前往提款機領款均未見有猶豫之情 ,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起訴主張或舉發書上記載是簽訂購 車合約時,因告訴人身無攜款,央請其代為墊付之情,亦 與證人前所證述之情節不符,是由被告前開自然代告訴人 墊付定金之情,若非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此筆35萬元之購 車款另有他情,豈能如此,足反證被告主張35萬元是告訴 人向其借款之真實性,容有存疑。
3.證人即告訴人許黔宜指稱被告有意追求,兩人因此親近、往 來而有私人情誼乙節,應非虛構:
⑴依證人張素美於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00○○ ○○○○000號、99年度新小548號民事案件審理時關於被 告陪同告訴人試車、訂車、洽談合約與代付定金之過程, 暨證人於同院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小字第548號民事案件 審理時,進一步證稱:被告曾與告訴人到公司試車,試車 後,由被告主動打電話與我要談購車的細節,約在餐廳碰 面討論車子相關配備,當時與我談的人幾乎都是被告,我 詢問車子要掛何人名字,被告說是告訴人名字,訂單寫完 後,被告直接從皮包拿出1萬元,我要求一定要2萬元,用
完餐後,被告去監裡站附近提款機領錢,我在車上等,之 後告訴人就拿2萬元給我等語,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屬實(見該案卷第38頁,影本附於他字卷㈠第35頁),足 見被告不僅主動代告訴人與汽車業代聯繫購車之細節,甚 陪同告訴人至餐廳,為告訴人與汽車業代進一步商談車輛 之配備等契約之詳細內容,並為其代付定金2萬元,而有 全程參與、主導之情,甚證人張素美於前開案件證稱:伊 記得在與被告杭家蔚電話聯繫中,杭家蔚有表示會怕許黔 宜生氣等語(見上開99年新小字第548號卷第38頁),若如 被告辯稱僅是因其經營中古車的買賣及貸款業務,所以才 答應提供車輛品牌的意見,其又何以全程陪同告訴人試車 、簽約,主動與汽車業代討論購車細節,甚毫無懸念地主 動代付2萬元定金,並對無關之人表示恐告訴人不悅之理 ,所涉入之程度遠超過一般所謂單純提供購車意見之情, 其所辯之真實性,自有疑義。
⑵另證人即寵物店負責人陳富宥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00○○○○○○000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他 經營寵物店,被告杭家蔚有與許黔宜一起到他的寵物店購 買貓咪日常用品,當時是二人一起來的,由許黔宜選購寵 物食物,大約3百多元,由許黔宜付款等語屬實(見該案卷 第73頁)。雖被告於另案告訴告訴人詐欺案件中否認其與 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然亦曾自承:99年2月間與告 訴人總共出去過三次,一次是看車,一次是簽約,一次是 告訴人說要匯款買車要跟伊借錢,一次是購車後約一個多 月有跟告訴人去買過狗飼料等語(見另案100年交查字第6 05號偵查卷第3頁),復供稱:許黔宜生日時,有一起與許 黔宜至台塑王品用餐,是許黔宜訂位的,由伊付款,用餐 完畢並一起去寵物店買貓食等語(見他字卷㈡第427頁), 及自承於告訴人99年4月6日生日當天有陪同告訴人拿鞋、 買貓飼料,及吃飯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若被告與告 訴人間僅為純粹公務往來關係,被告何以於告訴人生日時 陪同吃飯,又何必於飯後陪同告訴人前往拿鞋、寵物店購 買貓飼料此等參與告訴人私生活之事,且由被告否認購買 貓飼料時,有與告訴人一起進店內云云(見他字卷㈡第42 7頁),亦與證人陳富宥前述不符之辯詞,更見其急欲否認 與告訴人過從甚密之情,此外,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告 訴人許黔宜到庭作證,被告曾以:「99年1月16日看完車 後,你邀本人假日去逛百貨公司,我是否有跟你說凡是假 日以家人為重,不方便外出?」、「妳有無為了跟前夫破 鏡重圓,每天下班或補習後騎車到消防單位拿東西給妳先
生?」、「99年1月份有無參加臺南市婚友社,你有無告 訴我?」、「你是否曾經在長榮路誠品購買馬靴,及東門 路買貓飼料,我在車上就明確說不要期望本人會代付費用 ?」等問題詰問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若兩人 間無一定親密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之個人隱私問題何以瞭 解甚詳,更以被告於原審自承:99年2月18日至4月中旬與 告訴人外出吃飯約有4、5次等情(見原審卷第165頁),益 徵被告與告訴人間除前述陪同、主導購車之行為外,並有 多次互相聯繫、共同用餐、購物,甚於告訴人生日之重要 時刻,亦是由被告陪同吃飯,由被告付款,用餐畢還陪同 拿鞋、買貓飼料等,涉入個人私生活之事實。
⑶是由前開被告陪同、主導購車過程,及99年2月至4月期間 ,被告與告訴人多次共同用餐,並於告訴人生日時陪同用 餐、拿鞋、買貓飼料等節,復參酌被告對告訴人之隱私知 悉甚詳等情,均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顯非被告所辯稱僅單 純公務往來關係而已。雖被告仍辯稱是告訴人強邀其前往 ,不得不去云云,然縱是告訴人強邀,被告仍得嚴詞拒絕 ,並無非去不可之情,更無被迫付帳之理,況以被告之後 曾以前開舉發書及提起民、刑事訴訟欲使告訴人返還款項 之各種手段,其於第一次遭告訴人強邀後,豈有隱忍不發 ,於前開期間,接續多次被迫與告訴人共同多次用餐、付 帳,並於告訴人生日時陪同用餐、拿鞋、買貓飼料等節之 理,其所辯實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是以告訴人前開所 陳與被告間有男女朋友之私人情誼,而由被告主動表示願 出一半購車款而匯款之情,即非無據。
4.告訴人並無被告所指稱隱瞞無資力買車而對其施用詐欺之事 實,被告交付款項亦非受詐欺而為:
⑴被告於另案詐欺案件提起告訴,不論於告訴狀,或於警詢 時均陳明是因告訴人在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 00○○○○○○000號給付借款訴訟中,99年10月1日審理 時,告訴人自承是因金額不足買車,所以才沒有買車,明 知自己無資力,竟仍以買車子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將 35萬元借予告訴人,嗣其個人向臺南市監理站與告訴人同 事友人打聽之後,才得知告訴人於98年底時離婚,為將房 屋過戶告訴人名下,由告訴人繳清房屋貸款尾款100多萬 元,而認告訴人已無存款,根本無資力購車等語(見另詐 欺案100年度他字第376號卷第2、56頁),指稱是於99年10 月1日前開案件審理時,因告訴人之陳述,嗣後再向告訴 人之友人同事打聽,始知悉告訴人自始即無資力買車,卻 仍藉買車之故向其借款而涉嫌詐欺等詞,然於本案原審訊
問其何時知悉告訴人沒有把錢拿去買車乙節時,先是辯稱 是在99年4月底打電話給業代張小姐,確認告訴人不買等 語,旋即改稱告訴人在4月底先打電話告訴他不買車,她 說搭計程車比較划算,說她沒有資力買車,所以他才向業 代張小姐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不僅陳述前後反 覆,且若由其前稱是於4月份告訴人打電話告知無資力買 車乙情,亦與其前開另案詐欺案中,因告訴人於法庭上之 陳述,始知告訴人自始無資力買車之陳述不一致。 ⑵且告訴人因與前夫離婚,而於98年12月11日取得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乙節, 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憑(見另詐欺案100年度 交查字第605號卷第11至12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 質問其是否知悉告訴人有取得前開房地乙事時,亦自承99 年1月12日告訴人在臺南市中山路志光補習班打電話要向 他借錢,99年1月14日他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永康區本田汽 車公司之路上,告訴人有跟他說這個房子,在繳清100多 萬元房貸後登記在她的名下等語(見他字卷㈡第425頁), 而被告既於99年1月間即已知告訴人有能力繳清100多萬元 之房貸,並因此持有不動產,應知其有相當之資產,顯非 無資力之人,復參酌前述被告關於何時知悉告訴人無資力 乙節,供述反覆之情,是被告於另詐欺案件指訴是於99年 10月1日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始知悉告訴人一開始即無 資力買車而有意詐欺云云,即有不實。被告上訴仍空言以 告訴人曾自承其經濟窘境,且是於詐欺案件中始提出財力 證明,以反證其並非明知告訴人非無資力之人云云,無視 其自承知悉告訴人得以繳清房貸及擁有不動產之事實,自 非可採。
⑶不論承前2.之⑴關於被告自承借款與告訴人之動機,是另 詐欺案所述因告訴人利用職務與被告聯繫,欲向其借款, 考量告訴人擔任監理站綜合業務臨櫃人員,被告主觀上為 免之後申請案件遭刁難,或是之後於本件誣告案所述認可 藉此請告訴人代為查詢動產擔保資料,因而借款35萬元與 告訴人等情,不論何者,均見被告願交付款項予告訴人, 有其圖利自己之主觀考量,是被告交付款項與告訴人,已 與其只稱告訴人隱瞞無資力乙節,已無因果關係,縱認告 訴人如被告所述,於借款之時已陷於無資力,然由本件誣 告案中,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於99年1月初,許 黔宜以剛結清房貸所有餘款,錢不足以買車前往嘉義縣民 雄鄉探視母親為由向伊借款,但事後並未購車,竟將錢拿 去買貓等語(見他字卷㈠第83頁),偵查中稱:告訴人於9
9年1月12日打電話給他向他借錢,於同年月14日,他與許 黔宜開車去永康中正南路本田汽車營業處的時候,許黔宜 在路上跟他講說因她剛結清房貸,所以沒有錢買車等語, 於原審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載稱:許黔宜於 99年1月12日電話聯繫被告,向被告表示其母親及弟弟均 居住嘉義,欲購車以便其週休二日前往省親,因其剛以10 0餘萬元結清房屋貸款尾款,考績遭列乙等,存款不足以 一次付清新車車款而欲購車省親先借貸應急等語(見他字 卷㈡第425頁、原審卷第14、17頁),均見告訴人於提議購 車之初,即已明白告知自己無資力之情,甚如前述,告訴 人至遲於99年4月間,即已明白告知被告因無資力所以不 買車等語,是依被告己之主張,均未見告訴人有隱瞞自己 無資力購車,更非如被告於詐欺案件中所陳,是至99年10 月1日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始知悉一開始即無資力購車 之事實,是被告於前開詐欺案之指訴即顯有不實。 ⑷更且,告訴人生日為4月6日等情,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 ,被告自承有於99年4月6日因告訴人生日陪同告訴人吃飯 、拿鞋、買貓飼料,自99年2月18日至同年4月中旬,曾陪 同告訴人外出吃飯約4、5次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其既自 承告訴人於99年2月22日曾以車商因告訴人係臺南監理站 職員,願提前至99年3月初交車之理由,急促其匯款之事 實(見他字卷㈠第83頁),復由前述被告於告訴人購車過程 中之參與程度,並供稱其借款35萬元有限定告訴人需已自 備另一半車款,且限於購車用途之條件,則其於99年3月 初之後,直至99年4月中旬止,多次陪同告訴人吃飯、拿 鞋、買貓飼料時,既未見告訴人領車、駕車之情時,豈有 未加詢問為何不買車、若不買車則款項如何使用等相關詳 情,因而知悉告訴人並未買車之理,而其若知告訴人未依 其所述之條件將借款用於買車,其亦無不立即催討,竟遲 至99年5月25日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發給付借款之 支付命令之理,詎被告先是於99年5月向告訴人之上級機 關舉發告訴人藉職務之便,向其借款,並於舉發書上載明 告訴人於99年4月即已其向明白告稱:無能力養車,有前 開舉發書可憑,並於同年月提起給付借款之訴訟,竟仍於 前詐欺案件中謊稱直至前開給付借款民事訴訟99年10月1 日開庭時,因告訴人於法官訊問:為何車子沒有買成,還 會匯款之問題時,答稱:因為金額不足買車,所以才沒有 買等語,始知告訴人明知自己金額不足買車,竟仍以買車 子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35萬元之不實事實 ,被告有虛構此部分事實之情,實彰彰明甚。
⑸雖告訴人就其後為何未買車之原因,或稱「心想錢不夠買 車就跑去買其他用品,而且剛失婚覺得買貓咪比較能夠陪 伴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他調簡 字第1號卷第89頁告訴人之信件、影本附於本院卷㈠第142 頁)、或稱「我心裡在想(車要買給前夫),但其實我用不 到車,因為我上下班騎機車就可以了」、「因為那時跟前 夫感情不是很OK,我前夫在外面有往來的女生,我一直打 電話給他,他不願意回來,我就認為沒有這個需要」(見 原審卷第159頁反面)等語,似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然一 般人購買物品,本即有諸多思量,尤以自用小客車此等高 價物品,買與不買之間有所轉折,實符常理,告訴人前開 陳述恰足以反應其心理之轉折,且一般人心中電光火石間 諸多轉折,未必均將之告以他人,本無違常情,自不能因 告訴人未將此部分之想法告知被告,即認告訴人有隱瞞其 購車之動機,並進而認定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情,況被告 給付告訴人35萬元並非借款,更無所謂限定買車之用,告 訴人更無所謂無資力,而仍隱瞞此事實向被告詐取款項之 情,均已如前述,是被告執此部分質疑告訴人指訴不實, 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各節,被告應在100年1月24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告訴之前,甚應早於99年10月1日另 案給付借款之民事訴訟審理之前,即因告訴人之告知,而 知悉告訴人並未將款項用予購車用途上,並知悉告訴人並 非無資力之人,且縱如被告所陳是因告訴人無資力而決定 不予購車,亦應早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00 ○○○○○○000號給付借款民事訴訟99年10月1日開庭審 理之前即已知悉,詎其於提出前開詐欺告訴時,仍虛偽陳 稱是告訴人於99年4月下旬來電告知:無能力養車,上下 班縱遇雨搭計程車亦更划算等語,始知悉告訴人未購車及 未將借款用於購車用途,及其於前開民事訴訟,因99年10 月1日告訴人之陳述,始知告訴人自始即無足夠金額買車 ,而仍藉買車之名施以詐術云云,其自有虛構事實之情。 5.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 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 。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 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 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 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 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並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
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8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因與告訴人有男女朋友之私人情 誼,於告訴人欲購車之際,除陪同告訴人試車、商議訂車事 宜,並自願給予35萬元之款項供告訴人購車之用,而其對告 訴人之後不欲購車之情,亦知之甚明,且由被告自承其為中 央警官學校(現改制為中央警察大學)畢業(見原審卷第167頁 ),曾當過警官,則其對前開所親身經歷之被害事實,告訴 人是否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能否構成詐欺罪嫌 ,較一般無法律知識之人更為瞭解,詎其明知並無此情,竟 因其後向告訴人索討款項不成,即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該管 公務員,故意指稱其遭告訴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35萬元與告訴人,對告訴人許黔宜提出涉犯詐欺罪嫌之告訴 ,被告有使許黔宜受刑事處分之誣告意圖,已甚明確,其有 誣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 上開誣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論罪科刑:
核被告杭家蔚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誣 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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