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VAN MINH(即黃文明)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M VAN HIEU(即范文孝)
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輝松
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律師 (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
第1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945、5946、6159、86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明、范文孝、鄭輝松殺人罪部分及范文孝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HOANG VAN MINH(即黃文明)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PHAM VAN HIEU(即范文孝)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鄭輝松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周淑婷於於臺南市○○區○○○街00號經營PUB,前往該 處消費之外籍勞工均稱為「姑姑的店」,黃美玉則在該PUB 右側相隔5間店旁經營燒烤、麵攤(外籍勞工稱為泰國店) ,黃美玉該店營業地點舖設水泥地面墊高,並於緊鄰○○○ 街處設有階梯,該麵攤右側有排水溝,排水溝右側則為廟宇 (泰國籍外勞稱為三老爺廟)之空地。黃文明、范文孝、鄭 輝松、黃玉文、武庭德、阮德興(黃玉文、武庭德、阮德興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周文軍、朱文慶(此人從未到案,依 卷內被告、證人之供述,或稱其為范文孝的朋友、阿慶、周 文慶,員警送請鑑定之指紋比對資料則記載為朱文慶,本判 決亦稱其為朱文慶)均為越南籍人士,來台工作。民國101 年4月28日晚間7時30分許起,黃文明、范文孝、黃玉文、武 庭德、阮德興、周文軍、朱文慶或相互結伴、或分別與渠等 之友人,陸續至黃淑婷所經營之「姑姑的店」聚會、飲酒、 跳舞,另有泰國籍人士拍山、文初等人亦於同日晚間約8時 許入內飲酒,黃文明、范文孝等越南籍人士與拍山等泰國籍 人士比鄰而座,期間黃文明因宿舍有門禁關係,於同日晚間 8時50分許先行離開返回工廠宿舍。嗣當晚9時47分許,因拍
山與黃玉文酒後產生肢體衝突,引發店內文初、拍山等泰國 籍人士與范文孝等越南籍人士雙方先於「姑姑的店」內,徒 手相互毆打、丟擲店內座椅,旋遭老闆娘周淑婷將雙方趕至 店外。越南籍人士群聚於「姑姑的店」外,泰國籍人士聚集 於黃美玉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麵店旁 互相叫囂。而范文孝心有不甘,吆喝「跟我來」等語,由范 文孝帶領周文軍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等約10人,分 持石頭、木棍或徒手,在黃美玉所經營麵店前馬路、三老爺 廟前上追打文初、拍山及前來支援拍山、文初之泰國籍之書 立亞、巴瑟。因而致拍山受有胸壁撕裂性傷口。二、嗣范文孝因周文軍在毆打泰國籍人士過程中因混亂受傷而停 手,然黃玉文仍因遭毆打而餘怒未消,先和范文孝、黃玉文 、武庭德、阮德興站立於「姑姑的店」門外,由黃玉文撥打 電話予黃文明告知黃文明「我們這裡被泰國人打,你快點過 來,你給我借東西」、「你快點過來,你不過來我們就死了 ,你拿東西出來給我們」、「你帶刀子過來」等語,指示黃 文明攜帶刀械返回「姑姑的店」報仇,其後黃文明即先撥打 電話予鄭輝松,要求鄭輝松先至「姑姑的店」查看情況,黃 文明隨即向同宿舍之阮文泰借得西瓜刀5把,於同日22時8分 許,搭乘計程車趕至現場,於黃美玉麵攤對面下車,黃文明 下車後,黃玉文、范文孝、朱文慶、鄭輝松、阮德興、武庭 德均走向黃文明、黃文明先取走1把攜帶至現場之西瓜刀, 復由黃玉文取走4把西瓜刀,再由黃玉文自取1把,後分由鄭 輝松、朱文慶各持有1把西瓜刀(另1把則由無犯意聯絡之某 人所持後,放置於姑姑的店西南側路旁),范文孝、阮德興 、武庭德未持西瓜刀,其間有人即說要砍剛才參與打架之泰 籍外勞,黃文明、鄭輝松、黃玉文、朱文慶、范文孝、武庭 德、阮德興,竟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黃文明即大聲詢 問「什麼事,是誰」,黃玉文即指向對面之泰國籍外勞,拍 山、文初、及某不詳姓名之泰國籍男子見狀,即開始逃跑, 文初迅速逃至「姑姑的店」旁位於臺南市○○區○○○街00 ○0號之麵店旁大水溝下方躲藏,該不詳姓名之泰國籍男子 亦逃逸,而拍山則往黃美玉經營之麵店旁擺放桌椅之露天營 業場逃逸。黃文明、鄭輝松、黃玉文、朱文慶、范文孝、武 庭德、阮德興等人竟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或持刀自後追 殺,或採圍堵,拍山跑至黃美玉所經營之麵店旁之廁所時, 因無路可逃,遂持不明物體朝追及而至之黃文明攻擊,黃文 明閃躲,拍山並趁隙逃至該麵攤近鄰道路旁之樓梯處時,由 阮德興雙手持石塊用力朝拍山頭部猛砸,造成拍山倒地,黃 文明遂持刀朝拍山背部砍殺,而武庭德、阮德興亦在旁以手
、腳攻擊拍山,拍山爬起後,與黃文明同在麵攤廣場上之鄭 輝松、黃玉文亦持刀朝拍山後背砍殺,致使拍山共計受有: 左額顳部產生一三角形挫裂傷(53公分),皮下存有出血 ,頭骨出現三角形凹陷(43公分),左額側葉蜘蛛膜出血 (3公分)之傷害;由左至右分別為6點向12點鐘方向之切割 傷322.5公分有周邊8乘4公分擦傷及肋骨裸露;左肩背之6 公分表淺割傷;背部中央之4點鐘向10點鐘方向切割傷23 6.2公分深及皮下組織;右背腰側之7點鐘11點鐘方向之割傷 2511公分,併造成大腸外露及右側第11、12肋骨斷裂,上 述之傷害並造成右側第10肋骨下緣切割傷、肝臟切割傷12公 分、右腎下半部切割傷致腎臟接近完全切斷、並形成右肺塌 陷及右肋膜腔積血50毫升之傷害,鄭輝松並將拍山推往該麵 攤旁之置放盆裁處,黃文明、鄭輝松、黃玉文隨即離開黃美 玉麵攤後,拍山身體不穩,原先在一旁圍堵之范文孝走近拍 山,亦推拍山,拍山遂於現場桌椅旁樹叢處倒地,渠等見拍 山倒地後即轉身離開。拍山嗣掙扎走至廁所前又倒地,終因 遭砍殺失血過多,造成低血容積休克,到達醫院前心跳即已 停止,經急救無效死亡。而黃文明、鄭輝松、黃玉文、武庭 德、阮德興、朱文慶同乘一輛計程車攜帶前揭西瓜刀4把離 去現場,並至臺南市永康區國道一號旁北上往安定方向便道 (即蔦三幹22右支8電線桿下)藏放刀械,而范文孝自行逃 離離開現場,後經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拍山之父親巴卡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黃美玉於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 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 陳述者而言。
㈡、經查證人黃美玉於警詢及於審判中之證述,對於被告范文孝 、鄭輝松參與本案之供述,有不一致之處,而黃美玉於警詢 時所述,係命案剛發生不久,員警以其為目睹證人身分而加 以詢問,尚不知被告之身分,此觀黃美玉供述均以「越南籍
」、「泰國籍」之稱謂即足以證明,是黃美玉當時就其所見 之過程,向警方陳述,係為協助警方辦案,僅係其於客觀之 立場將其見聞向警方陳述,此與嗣後於審判中黃美玉稱「范 文孝經常到我店裏面去那邊吃東西,但他從來沒有帶人去或 打架」等情相較,警詢之供係顯然較少受人情之干擾,且黃 美玉之警詢供述又係確定本案被告范文孝、鄭輝松有無涉案 之重要證據,亦無替代性,本院認依上揭規定,認定黃美玉 之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范文孝雖辯稱本件員警對於證人黃美玉指認犯罪嫌疑 人范文孝之程序,未依規定,顯有瑕疵云云:
按刑事訴訟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 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 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 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 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 ,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並非屬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 之一環。苟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 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 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 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其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 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 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 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遽認其指認有 瑕疵而不足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裁判要旨 參照)。本件證人黃美玉於101年4月29日於警詢中供稱「( 警方帶回1名名叫范文孝之越南籍男子,你是否認識?)我 認識,他2次均有追打泰國籍男子其中1人,他係於第2次追 殺時並沒有拿刀之人」,辯護意旨指稱員警命黃美玉指認時 ,違反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 程序要領」(嗣於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2條)等情,惟查被 告范文孝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均坦承其當天有在場,並 有參與與泰國籍外勞鬥毆之情事,且對於黃美玉就殺人罪證 述范文孝有推被害人拍山一節,亦與被告范文孝於警詢中坦 承確有推拍山等情相符,況證人黃美玉嗣於原審、本院均曾 到庭接受詰問,本院亦未單以證人黃美玉之指認為被告范文 孝論罪之唯一依據,依前開判決所示,自難認黃美玉之指認 程序有瑕疵而不足採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黃文明 、范文孝、鄭輝松於準備程序時,就文初、周文軍、周淑婷 、黃淑玟、書立亞、PHISET BUNCHAN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偵查時之陳述,及被告范文孝、鄭輝松就被告黃文明於警 詢、偵查時之陳述,暨檢察官所指之書證、物證等證明本件 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被告、檢察官亦迄未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
乙、實體方面:
壹、傷害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文孝,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至姑姑的店飲酒消費, 並與泰國人發生衝突互毆等情,惟辯稱全卷並無1人供證拍 山有因打架而受傷,況拍山之傷嗣後被殺死亡,其所受之傷 當係被殺時所致云云。
二、經查:
1、被告范文孝與越南籍周文軍等人於○○○街道路上、三老爺 廟前與泰國籍文初、拍山等人鬥毆等情,業據被告范文孝於 原審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46頁)。
2、被告范文孝與越南籍外勞與泰國籍之文初等人於案發當日晚 間9時47分許,在姑姑的店發生肢體衝突,引起店內2國外勞 相互毆打、丟擲座椅,旋遭老闆娘周淑婷將雙方趕至店外後 ,越南籍人士群聚於「姑姑的店」外,泰國籍人士聚集於黃 美玉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麵店旁,雙 方隔空叫囂等情,業據證人周淑婷於偵查中結證:「文初那 一夥跟越南外勞那一夥發生肢體衝突,他們在店內打時我就 開燈了‥‥」、證人黃淑玟亦於偵查中結證:「我看到時外 勞們已經在打架了,有丟椅子。後來老闆娘周淑婷就開燈, 把他們所有人勸到店外,所有的人就到店外」。且於本院勘 驗姑姑的店監視錄影帶,於9時47分時,有3、4名男子自店 門口出來,同時有一群人奪門而出,有人彼此拉扯,有逃離 現場,被告范文孝供稱「這時候開始打架了,泰國人打越南 人,泰國人文初打越南人黃玉文」等語。
3、嗣越南籍外勞聚於姑姑的店前,泰國籍則於黃美玉麵攤前聚 集等情,業經證人周淑婷原審101年11月7日審理時結證:「 (第一次在店內衝突時,你有把范文孝趕出去店外,然後他 們互相叫囂,你覺得叫囂是否就是挑釁的意思,有無指手畫
腳?)是,有指手畫腳。」、「(那群越南人裡面除了范文 孝之外還有無其他人對泰國人挑釁叫囂?)還有其他人,有 很多人。」、「(有出聲音的人有多少人?)就是大家都表 現很不高興,泰國人與越南人都非常不高興。」、「(你剛 才說你有勸架,你勸完架後就走進去了,在你勸完架後越南 人是否還有跟泰國人繼續叫囂?)還有持續在叫囂,我勸完 架後,只看到范文孝沒有再過去了,我就進去店裡面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頁背面)。
4、而范文孝心有不甘,遂吆喝跟我來等語,由范文孝帶領周文 軍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持石頭、木棍或徒手,朝黃 美玉所經營麵店追打文初、拍山及前往支援之巴瑟、書立亞 等情,業據證人黃美玉於偵查中結證:「‥‥書立亞叫文初 不要打架了回去宿舍,他們走經過我的店門,沒有多遠就被 一群越南人追著,那些越南人裡面有2號及5號(即范文孝及 周文軍),他們拿石頭及木頭追他們,他們有將石頭丟出去 ,書立亞及文初在大水溝及廟的中間被越南人打,文初及書 立亞就到廟那邊去躲起來‥‥越南人打完文初及書立亞就回 到姑姑的店在那邊等」等語,證人文初於偵查中證稱「他( 即范文孝)是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前馬路上毆打 我們,他先毆打我和書立亞後再毆打死者拍山,他是徒手毆 打我們」、「因為范文孝他是第一個衝上前來毆打我和書立 亞及死者拍山,所以我特別記得范文孝,其他人都是跟在范 文孝後面衝上來毆打的」等語;證人書立亞於警詢供稱:「 大約在28日20時許(正確時間不詳),我本來與巴瑟要進去 ○○○街00之0號的姑姑的站舞廳內跳舞,忽然遇到文初從 舞廳內走出來,文初告訴我說『出事了』,之隨後就有一批 越南外勞追出來,我看到之後,就叫文初跑,我則跟巴瑟一 起跑到廟裡躲起來,與文初分散了」等語;證人巴瑟於警詢 供稱:「(越南外勞從何處追打你?為何要追打你?)我在 廟裡看到書立亞被越南外勞追打,我便上前阻擋」、「(當 時幾個越南外勞攻擊你們?)大約10個左右」等語。 5、被告范文孝供稱:「‥‥當時周文軍在我後面,在3號(即 文初)後面的其他泰國人看到我走過去,就過來打我及周文 軍,其中有一個人拿著長長白色的東西,死者拍山也一起過 來打我及周文軍,因為看到他們有拿東西,所以我跟周文軍 就跑了,當我跑到姑姑的店門口,就看到周文軍頭部受傷了 」(偵卷5第92頁)等語。證人周文軍於偵查中亦結證:「 一開始是泰國人先打我們越南這邊的一個人‥‥那些泰國人 就走到廟旁邊的水溝那邊,我看到范文孝往泰國人那邊跑, 我跑在范文孝後面,我就幫忙范文孝打泰國人,那個時候我
沒有注意到泰國人的長像,泰國人有3、4個人‥‥」、「因 為那個時候范文孝有說2個人跟我來‥‥我就跟著去,我去 的時候就看到范文孝跟泰國人打架,我就跟著打」、「(范 文孝為何去打泰國人?)因為越南人被泰國人打,他是很生 氣的跑去打泰國人」等語。
6、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詞,被告范文孝確有與周文軍等其他越南 籍外勞與拍山等人發生鬥毆等情,已甚為明確。雖被告范文 孝稱伊過去是要找文初說大家都是朋友不要再打架云云,惟 證人周文軍已證稱因為越南人被打,所以范文孝很生氣跑去 打泰國人,而周文軍亦為越南人,要無幫泰國人之理,且衡 情范文孝若是要去找文初勸說不要再打,應無向周文軍等越 南人說「2個人跟我來之理」,是范文孝所稱伊是找文初勸 說不要打架云云,尚難採信。另證人周淑婷雖於原審證稱「 我勸完架後,只看到范文孝沒有再過去了」云云,惟周淑婷 勸完架後,即走回店內,而范文孝確有參與此一波打架情事 ,業據證人書立亞證述明確,范文孝此部分攻擊行為當在周 淑婷走回店內之後所發生,周淑婷所述「只看到范文孝沒有 再過去」云云,尚難採信。另證人周文軍雖稱只有伊與范文 孝2人去打架,惟證人黃美玉、書立亞均稱有一批、一群越 南人,巴瑟亦稱約10人,本院審酌當時在場之越南人群情激 憤,此業據證人周淑婷供述明確,當不可能只有范文孝、周 文軍2人,爰認定此部分參與打架之越南人約10人左右。綜 合上情,被告范文孝為認罪之表示核與上揭證人周淑婷等證 詞均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被害人拍山受有胸壁撕裂性傷口,上揭傷口,均係屬淺表 性之傷口,與其後受西瓜刀所砍及石頭所砸均大不相同,有 照片可資比對(警卷第129頁、相驗卷第53、54頁),而證 人黃美玉等所證拍山與被告范文孝鬥毆時,范文孝等人或以 木棍為工具,或徒手,上開木棍、徒手所造之傷口,依吾人 經驗法則,適為撕裂性、淺表性傷口相符,是拍山所受之傷 口,應係與被告范文孝等人鬥毆中所造成,被告范文孝辯稱 其傷勢可能係拍山於被殺過程中所造成云云,應不足採。四、核被告范文孝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范文孝與其他周文軍等參與鬥毆其他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核被告范文孝傷害被害人拍山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范文孝與周文軍及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就 上揭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公訴人雖認此部分傷害罪應為嗣後所發生之殺人罪所 吸收,惟按行為人著手於某犯罪行為實行中,變更其原有犯
意為另一犯罪故意而犯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其前後二 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例如行為人 著手於竊盜或搶奪行為實行中,因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 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人難以抗拒,其時空緊密連接, 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非截然可分, 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行為人主觀上之不法幾無差 異,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亦無二致,刑法第329條乃特別規 定以強盜論,不再併論妨害自由與竊盜或搶奪罪。則竊盜或 搶奪行為實行中,竟另行起意,緊接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取 同一被害人之物者,基於上揭特別規定而舉輕以明重之法理 ,自應逕論以強盜罪,殊無再併論竊盜或搶奪罪之餘地。反 之,如行為人以傷害故意而著手實行傷害行為,復已造成傷 害事實,當場臨時起殺人決意而對同一被害人為殺人犯行, 因係傷害犯罪成立後,另起殺人決意為之,分別符合傷害及 殺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法律無如上述之特別規定,當應 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范文孝犯前揭傷害罪之時當僅有傷害罪之犯意, 嗣係於黃文明攜帶刀械到場後,始與渠等萌生殺人之犯意, 故被告范文孝就本件傷害罪,自應與後述殺人罪分論併罰。六、原審就被告范文孝傷害罪部分,以被告范文孝此部分事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審酌被告范文孝犯罪 情節,量處有期徒刑2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 允當,被告范文孝上訴意旨,以其沒有打拍山,及拍山受有 胸壁撕裂性傷口之傷害,究竟係遭到毆打時所受或為後來遭 到殺害時所受之傷,並無證據可資為證云云,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乙、殺人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文明、范文孝、鄭輝松等3人,被告黃文明坦承 殺人,惟辯稱本案員警係因其供出案情而得順利偵破,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12年,尚嫌過重,並聲請傳訊證人阮文泰,以 證明刀子並非伊所購買云云。被告范文孝、鄭輝松均否認犯 行,被告范文孝辯稱證人黃淑婷於警詢證稱被告范文孝於打 架過程中有勸架;證人周淑婷證稱范文孝沒有過去打泰國人 ,均足證范文孝已取消復仇、報復之時,並無殺人犯意,黃 文明係因黃玉文打電話求援,始帶刀子前來,當時被告范文 孝並未與黃文明通話,且黃文明於追殺拍山時,被告范文孝 隨後有大聲勸阻,並分隔拍山與黃文明等人,范文孝並無共 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云云。被告鄭輝松固坦承有收到黃文明電 話告知在「姑姑的店」與泰國人打架,要伊先過去看看,之 後黃文明帶西瓜刀到現場,伊有分到一把,惟伊只站在馬路
上,並未上到麵攤廣場上參與砍殺拍山,事後因有人叫伊上 車,伊與黃文明搭計程車離開,證人黃美玉供述前後不一, 指認有誤云云。
二、經查黃玉文確於上揭打架過程後,打電話向被告黃文明求援 ,要黃文明帶刀子前去,范文孝在旁聽聞,黃文明除以電話 通知鄭輝松先行到場外,並向阮文泰借得5把西瓜刀到場等 情,業據:
㈠、證人即被告黃文明於原審101年11月7日審理中結證:「(阿 文打電話叫你回來,電話中如何敘述?)阿文叫我拿刀子過 去」、「(有無說明為何要拿刀子過去?)阿文說因為現在 泰國人在打越南人,他沒有刀子,所以叫我帶刀子來」等語 ,於警詢亦供稱「(你持往現場的西瓜刀來源為何?)是我 宿舍的阮文泰交給我的,因為在案發幾天前,我有聽阮文泰 告訴我,他剛買了幾把刀,剛好阿文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 跟阮文泰在宿舍聊天,我就跟阮文泰說阿文他們在外面被泰 國籍外勞打,我就向阮文泰借刀子拿去給他們」等語甚詳。 且核與證人阮文泰證稱「共拿5把西瓜刀給黃文明,我是在 一個禮拜前買的」等語相符,自堪採信。又本院並未認定本 案所用以行兇之西瓜刀為黃文明所購買,則其聲請傳訊阮文 泰,以證明刀非其所買,自無必要。
㈡、被告范文孝亦於偵查中供稱「被3號(即文初)打的阿明的 朋友(即黃玉文)站在我後面有拿電話打給阿明來幫忙‥‥ 」、「(阿明的朋友如何跟阿明說?)他說阿明,泰國人打 我們,請你過來幫忙」等語。
㈢、被告鄭輝松於接獲黃文明電話,亦騎乘腳踏車至案發現場附 近等情,亦據鄭輝松坦承「(你為何會去現場?)我接到朋 友阿明的電話,阿明說有事情請我去那邊幫忙,然後阿明就 掛了電話,我就去現場」等語。
三、被告黃文明坐計程車攜帶西瓜刀到場後,即與被告范文孝、 鄭輝松及黃玉文、阮德興、武庭德、朱文慶共同殺拍山,因 而致拍山死亡等情,業據:
㈠、被告黃文明供稱:「(101年4月28日22時10分[應為8、9分 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姑姑的店旁,泰國籍 外勞拍山遭砍殺致死,有何人參與?)共有7個人,有我、 阿孝(即范文孝)、阿德(武庭德)、阿文(黃玉文)、阿 興(阮德興)、阿松(鄭輝松)、還有一個是阿孝的朋友( 即朱文慶)」、「我自己一個人搭乘一部計程車攜帶5把西 瓜刀到達臺南市○○○街0000號案發現場對面,到達以後其 他的人(阿孝、阿德、阿文、阿興、阿松、及阿孝的朋友) 都站在姑姑的店與案發現場之間的馬路旁,我下車以後其他
人看到我手上有持好幾把西瓜刀,我記得有阿孝、阿德、阿 文、阿興、阿松走過來我這邊,其中阿文就跟我說把東西給 我,當時我有問阿文什麼事、是誰,阿文就以手指指向對面 的泰勞,我看見其中一個泰勞就是死者拍山有拿武器,然後 阿文拿1把西瓜刀,我拿了1把西瓜刀,其他3把由何人拿走 我不清楚,當時死者及其他泰國人站在臺南市○○區○○○ 街0000號旁的門口階梯前,然後我們拿完刀子以後,阿文率 先衝向泰國籍外勞的方向,我跟在後面衝過去,其他人在我 後面‥‥而我追的泰國籍外勞就是沒有穿衣服的死者拍山, 我追著拍山進到臺南市○○區○○○街0000號旁的最裡面, 拍山先拿武器攻擊我,我有閃過去,拍山在我閃身的時候趁 隙往外跑,跑到門口階梯前剛好遇到阿興雙手持著石頭砸向 拍山的頭部,拍山就當場倒地,臉部朝下,我及其他4至5個 人就圍著拍山毆打他,我率先砍往倒在地上的拍山右上方背 部,其他人就跟開始砍往倒在地上的拍山背部,但是我忘記 其他人有誰出手砍殺拍山,然後拍山自己爬起來,我就往門 口階梯的方向走出去,我走在階梯外面回頭看就看到拍山倒 在花盆旁邊‥‥我就走到馬路中間,我就看到其他的人走在 我後面,然後我就大喊跑了,大家就往姑姑的店方向跑,我 就跑到姑姑的店對面接近路口處坐上計程車‥‥」等語,於 另案偵查中亦稱「‥‥我跟阿文就跑去泰國人站的方向,我 看到一個沒有穿衣服的泰國人,手上拿一個黑色約30公分長 的東西,我就追他,他就跑進去麵店,我追他到最裡面的桌 子,他就拿手上的東西朝我揮過來,我就閃,他就趁機往外 跑,他跑到門口那裡,我看到阿德、阿興衝進來,阿興手上 拿了....石頭,就打那個泰國人的頭,死者就倒下來,臉朝 地上,我也跑過去,我手上拿刀砍了他背部1至2刀,當時我 看到阿文、阿德、阿興也在場圍著死者,也有用手和腳打死 掉的人‥‥」(偵一卷第134頁)、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 阮德興用石頭砸拍山的頭,武庭德有在死者旁邊,我有看到 武庭德有打拍山的動作‥‥」(本院卷2第123頁)。㈡、證人文初於原審101年11月21日審理時結證:「(剛才檢察 官問你,為何知道拿刀的那一群人就是范文孝那一群人?) 因為我看得清楚,就是這一群人他們走過去還沒有離開我的 視線後又馬上走回來了」、「(是否最早起衝突時,范文孝 就有在這一群人裡面?)是」、「(因為你看到打架的人包 括范文孝這一群人,有過去計程車那邊再過來,所以你認定 那一群人裡面也有范文孝?)是,我確定」、「(你看到他 們拿刀過來的時候,你與拍山做何反應?)是我先看到他們 拿刀,然後我就叫拍山趕快跑。我們兩個人是同一個方向跑
的,拍山跑進去火鍋店,我是跳下去一個小水溝,那裡有一 個小公園,我就坐在那邊。我確定是同一個方向跑,後來才 分開的」、「(你們開始跑的時候,是否拿刀的這一群越南 人就在你們後面追你們?)我跟拍山開始跑的時候,後面那 一群越南人就開始追了」、「(你跳下去水溝後,拿刀追你 們的這些越南人有無繼續追你或拍山?)我跳到水溝以後就 沒有追我了,他們就去追拍山」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背 面、第144頁)。
㈢、證人黃美玉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帶回1名名叫范文孝之 越南籍男子,你是否認識?)我認識,他2次均有追打泰國 籍男子其中1人,他係於第2次追殺時並沒有拿刀之人」等語 (警卷第60頁),於偵查中結證「‥‥我看到有人從計程車 上拿東西下來,我拉下了鐵門後在店裡整理,聽到窗外有在 打架的聲音,‥‥我就打開窗戶看,看到一群人站在相驗卷 編號12號照片鐵柱左手邊的空地上,有3個人拿刀‥‥其中 一個就是11號(即鄭輝松),他站在拍山的右手邊‥‥我看 拍山雙手舉起擋住自己的頭,11號就把拍山推往相卷編號5 照片樹叢(及盆栽處)的方向‥‥3個越南人就下去了。我 就看到2號(即范文孝)推拍山一下‥‥」、「越南人砍完 拍山後,范文孝有推拍山一下,他們一群越南人跑掉,拍山 才慢慢爬去廁所」等語(偵一卷第118頁),於原審亦證稱 「計程車進來到你打開窗戶往外看的這段時間,是否有看到 外面發生什麼事情?有無看到拍山被砍殺的整個過程?)我 有看到計程車經過停在紅綠燈那邊,那時我剛好要關門,所 以沒有仔細看,但後來聽到外面很大聲,我就打開窗戶往外 看。」、「(你打開窗戶往外看時,是否有看到3名持刀男 子,一個徒手在你的麵店追砍被害人?)我打開看時,剛好 他們已經砍了,其他的我沒有看到」、「(你打開窗戶剛好 看到有人砍拍山,是誰?)是鄭輝松,他剛好在我窗戶旁邊 ,所以我看得很清楚。因為那時候他頭髮比較長,有1個長 頭髮的就是他」、「(你剛回答,打開窗戶時,只有看到鄭 輝松拿刀砍拍山,但於偵訊時稱,有3個人拿刀砍拍山,到 底你打開窗戶看到幾個人有拿刀砍拍山?)砍下去的過程我 沒有看到,但是他把手放下來的時候我有看到,我打開窗戶 的時候,就看到鄭輝松把手放下來」、「(你打開窗戶的時 候就看到拍山已經被砍了坐在花盆那邊?)還沒有,就是剛 砍完,剛好我就打開窗戶,就看到他拿刀子把手放下來」等 語,另被告鄭輝松並當庭質問證人黃美玉:「(被告鄭輝松 問:我想問證人黃美玉問題。從頭到尾有無看到我砍泰國人 ?)證人黃美玉回答:有」、「(被告鄭輝松問:有無看到
砍完後,是3個人一起離開,還是誰先離開?)證人黃美玉 回答:3個人一起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00、101、103、 106頁)。
㈣、又被告鄭輝松於原審羈押庭調查時供稱:「我到達後約10分 鐘左右,阿明就來到現場」、「阿明到達時沒有說什麼事可 是我有看見阿明持刀,然後看見另外一個越南籍男子拿了5 把刀(應為4把)分給在場的越南籍男子」、「(其他人拿 了刀做了什麼事?)他們說要去找剛才打架的人,要砍剛才 那些人」。「(越南人發西瓜刀給你之後,你有無問黃文明 ,或是發西瓜刀的人,為何要發西瓜刀給你?)我沒有問, 因為那時候已經聽說發西瓜刀是為了要去找泰籍的勞工」、 「(案發當時,你拿到西瓜刀時,你是否知道是因為越南籍 的友人周文軍被打,要找泰籍的勞工報仇?)我知道是要去 找人報仇。」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6159號偵查卷第35頁 )。
㈤、被告范文孝於原審羈押庭調查中供稱:「‥‥因為阿明不知 道跟我們打架的是誰,他就大喊是誰。現場有參與打架的泰 國人見狀就跑了,其中有兩個翻過欄杆到廟的空地,有一個 往麵店方向跑。然後阿明跟其他3、4個越南人,就往麵店方 向追。那個時候我也跟在後面‥‥」、「當日阿明砍拍山的 時候因為拍山要往我身上倒我有推了他一下」等語(見偵一 卷第107頁)。
㈥、武庭德亦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們有追拍山,我也有追拍山 ,阮德興就用石頭砸拍山的頭」(本院卷2第124頁)等語。 雖共同被告阮德興於另案偵查僅供承:「(你有無拿石頭砸 拍山頭部?)我是用丟的」、「(多大的石頭)大約雞蛋的 大小」等語(本院卷2第125頁),惟本院審酌拍山之左額顳 部確有挫裂傷並造成蜘蛛膜出血(詳如後述),足證該傷勢 非輕,且與背部所呈割裂傷迥然不同,該傷勢顯係為黃文明 、武庭德所述較為可採。
㈦、綜上上揭證人黃美玉、被告等人之供述,被告黃文明所供渠 等追殺拍山,拍山自麵攤廁所往外跑出,而在門口樓梯前為 阮德興先以石頭砸中頭部,並為黃文明持刀砍殺後,仍有爬 起,並遭共同正犯黃玉文、鄭輝松、阮德興、武庭德等人或 持刀,或以拳、腳共同圍殺,而證人黃美玉所證伊聽聞聲響 後,打開窗戶,見有3人持刀,其中一人(鄭輝松)手剛放 下,並將拍山往盆裁處推,渠等離開後,被告范文孝再推拍 山,拍山嗣倒於廁所前等情,伊因為便於救護車來後,能迅 速搶救拍山而合力將拍山拖至樓梯口處等情,亦與范文孝坦 承有推拍山、盆裁外觀有血跡及其麵攤旁血跡所呈現之位置
均屬相符(警卷第152-163頁)。黃美玉所為證詞係目睹拍 山為被告黃文明砍殺爬起後所發生之事,自不能因其所述與 黃文明、武庭德所供不同,即認其所證不實。
四、黃美玉所目睹站於拍出身旁之3名持刀之人應為黃文明、黃 玉文、鄭輝松:
㈠、拍山被砍殺後,黃文明、黃玉文、鄭輝松、阮德興、武庭德 及朱文慶等6人共乘一部計程車離開,並右轉○○○街過高 速公路涵洞後下車,嗣黃玉文、鄭輝松、周文慶並將所持之 西瓜刀交予黃文明,嗣黃文明連同其所持共4把西瓜刀(及5 把刀鞘)埋藏於臺南市永康區國道一號旁北上便道之電線桿 (蔦三幹22右支8)下方鐵絲網旁,嗣並帶警起出等情,業 經黃文明、鄭輝松、武庭德、阮德興供明,是被告黃文明與 黃玉文、鄭輝松、朱文慶各持1把西瓜刀已甚為明確。又員 警採集上開4把刀、5把刀鞘之跡證,其中編號A2-1刀刃、A2 -3刀柄所採得之血跡棉棒,經鑑定結果,與拍山DNA-STR型 別均相同,其餘或因未檢出DNA,或因DNA量微,而未進行DN A-STR型別檢測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01年6 月5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憑,足證員警在 蔦三幹22右支8之電線桿鐵絲網旁所起出之4把西瓜刀,確係 黃文明攜至現場砍殺拍山之刀械無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