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文
指定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17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慶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97年8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98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張慶文猶不知 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為下列 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㈠、張慶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由張慶文 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 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田靜華1次、王俊傑1次、吳宣廷2次、陳賢聰6 次、葉權葆4次以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合 計新臺幣(下同)8,500元(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 方式、價格、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張慶文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轉讓毒品之聯絡工具 ,於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數 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權葆1次。二、嗣經警依法對張慶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12月19日8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張慶文拘提到案,及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A102套房 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張慶文經 查獲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上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 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判決引用下述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慶文於偵查中供承「(對於販賣海洛 因給田靜華、王俊傑、吳宣廷、陳賢聰、葉權葆等人共計14 次,另轉讓海洛因予葉權葆1次,是否均認罪?)我認罪」 等語(101年度營偵字第1708號第2卷第155頁)、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86頁); 且查與下列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屬相符: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田靜華於偵查中結證:「時間是在 101年8月17日8時46分許,地點是約在台南市○○區○○里 某處麵攤附近交易,我拿800元給張慶文,他給我‥‥海洛 因1小包」(101年度營偵字第1708號第2卷第60頁)。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王俊傑於偵查中結證:「時間是在 101年9月25日23時30分許,地點是約在台南市官田區171線 公路西庄路段,我拿500元給張慶文,他給我數量不詳的海 洛因1小包,用夾鍊袋裝著」(101年度營偵字第1708號第2 卷第23頁)。
㈢、附表一編號3、4部分,證人吳宣廷於偵查中經提示附表一編 號3、4所示之監聽譯文,吳宣廷結證「時間是在101年8月16 日19時30分許,地點是約在台南市○○區○○路○段000號 下營農會超市前交易,我拿1000元給張慶文,他給我1小包 海洛因」、「時間是在101年10月12日21時43分許,地點是 約在台南市○○區○○里000號首府大學前交易,我拿1000 元給張慶文,他給我1小包海洛因」等語明確(101年度營偵 字第1708號第2卷第45、46頁)。
㈣、附表一編號5-10部分,證人陳賢聰於偵查中結證: 「時間是在101年9月6日14時許,地點是約在台南市下營區中 營檳榔攤旁,我拿500元給張慶文,他給我數量不詳的海洛 因1小包,用夾鏈袋裝著,是現金交易」、「時間是在101年 10月27日20時50分許,地點是約在台南市○○區張慶文租屋
處附近,我拿500元給張慶文,他給我數量不詳的海洛因1小 包,用夾鏈袋裝著,是現金交易」、「時間是在101年10月 29日20時50分許,地點是約在台南市○○區張慶文租屋處附 近,我拿500元給張慶文,他給我數量不詳的海洛因1小包, 用夾鍊袋裝著,是現金交易」、「時間是在101年10月31日 19時40分許,地點是約在台南市○○區張慶文租屋處附近, 我拿500元給張慶文,他給我數量不詳的海洛因1小包,用夾 鍊袋裝著,是現金交易」、「時間是在101年11月2日18時55 分許,地點是約在台南市○○區張慶文租屋處附近,我拿50 0元給張慶文,他給我數量不詳的海洛因1小包,用夾鍊袋裝 著,是現金交易」、「時間是在101年11月9日23時30分許, 地點是約在台南市○○區張慶文租屋處附近,我拿500元給 張慶文,他給我數量不詳的海洛因1小包,用夾鍊袋裝著, 是現金交易」等語(101年度營偵字第1708號第2卷第97-99 頁)。
㈤、附表一編號11至14部分:證人葉權葆於偵查中結證:「時間 是在101年8月25日10時30分許,地點是約在台南市下營公園 內交易,我拿500元給張慶文,他給我數量不詳的海洛因1小 包,用夾鍊袋裝著,是現金交易」、「時間是在101年9月12 日17時36分許,地點是約在台南市下營區中營里南二高路橋 下交易,我拿700元給張慶文,他給我數量不詳的海洛因1小 包,用夾鍊袋裝著,是現金交易」、「時間是在101年9月30 日11時30分許,地點是約在台南市○○區○○里張慶文租屋 處前交易,我拿500元給張慶文,他給我數量不詳的海洛因1 小包,用夾鍊袋裝著,是現金交易」、「時間是在101年11 月12日17時24分許,地點是約在台南市○○區○○里張慶文 租屋處前,我拿500元給張慶文,他給我數量不詳的海洛因1 小包,用夾鍊袋裝著,是現金交易」等語(101年度營偵字 第1708號第2卷第118-119頁)。
㈥、又附表二編號1部分,證人葉權葆於偵查中結證: 「時間是在101年9月13日16時50分許,地點是約在台南市○ ○區○○里張慶文租屋處前,該次我跟他要海洛因施用,他 給我數量不詳的海洛因1小包,用夾鍊袋裝著,沒有算錢」 等語(101年度營偵字第1708號第2卷第119頁)。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1年12月29日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13-15頁)、查獲 現場照片6張、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001138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原審卷第27-27頁反面)、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11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足資 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二、次查,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 ,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 ,即係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 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 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 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科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 度刑責,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 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 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 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 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 、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 因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 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 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 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況被告張慶文於原審審 理中供稱:(問:你跟藥頭買的價格多少?)一錢21,000元 ,買回來分成一包一包,一錢可以分成50包,50包有一半都 是伊自己施用,剩下一半拿出去賣,剩下一半大約半錢大約 可賣得2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是其購入之價格 實際上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被告確實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是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顯均有販賣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綜上 ,事證明確,被告張慶文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又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張慶文無償轉讓予證人葉權葆之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重量,依被告張慶文供稱:大約12毫升的體積,價值500 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且無證據證明其無償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㈡、核被告張慶文就事實欄第一之㈠項所為(即如附表一所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第一之㈡項所為(即如附表二所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述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第 一項所示之15罪,均累犯,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犯事實欄第一之㈠、第一之㈡項(即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抑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次數為14次,對象僅5人,且販賣之數量皆微,交易金額最 多之一次係1,000元,是其所為顯屬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 易網絡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 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其法定刑中賦予法院裁量之主刑係「死刑或無期徒 刑」(罰金刑為併科之主刑),倘經量處此等主刑,實嫌過 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誠屬情輕法重,而均顯有堪 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如附表一所示14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之主刑係「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為併科之主刑),且於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參以被告關 於該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 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且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又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時 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 之。)。另就被告所犯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 上揭2項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又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4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1罪,均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原審以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之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59條,審酌被告張慶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思以正當 管道工作賺取金錢,竟為圖賺取不法所得,而販賣第一級毒 品,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方式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 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併慮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14次,數量及所得利益非鉅等情; 又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僅為國中 畢業,學歷不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9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符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定應執行過輕為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據 被告供稱:為伊朋友送給伊使用,易付卡的錢都是由伊支付 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自屬被告張慶文所有及持用,用 以供被告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之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罪刑項下,併為宣告沒 收。
㈡、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68支(均已使用過),被告供稱:為伊 自己施打海洛因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依卷
內證據調查結果,經核亦與被告本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即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無涉,自難認為係供其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㈢、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雖均未扣案 ,自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張慶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毒品│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
│號│ │點 │種類、數量、所│得之財│及應沒收之物) │
│ │ │ │得(新臺幣) │物(新│ │
│ │ │ │ │臺幣)│ │
├─┼────┼──────┼───────┼───┼─────────┤
│1 │田靜華(│101年8月17日│張慶文基於販賣│800元 │張慶文販賣第一級毒│
│︵│持用門號│8時46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00000000│在臺南市○○│因以營利之犯意│ │刑柒年玖月。扣案之│
│訴│00號行動│區○○里某處│,持用門號0000│ │門號0000000000號行│
│書│電話) │麵攤附近。 │000000號行動電│ │動電話壹支(含SIM │
│附│ │ │話與田靜華持用│ │卡壹張)沒收;未扣│
│表│ │ │門號0000000000│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編│ │ │號行動電話在附│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號│ │ │表三編號1之電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1 │ │ │話通聯時間聯絡│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相約在左列交│ │抵償之。 │
│ │ │ │易時間、地點交│ │ │
│ │ │ │易海洛因800元 │ │ │
│ │ │ │,以一手交錢一│ │ │
│ │ │ │手交貨方式,由│ │ │
│ │ │ │張慶文將海洛因│ │ │
│ │ │ │一包販賣交付予│ │ │
│ │ │ │田靜華,並自田│ │ │
│ │ │ │靜華處得款800 │ │ │
│ │ │ │元。 │ │ │
├─┼────┼──────┼───────┼───┼─────────┤
│2 │王俊傑(│101年9月25日│張慶文基於販賣│500元 │張慶文販賣第一級毒│
│︵│持用門號│23時30分許、│第一級毒品海洛│。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00000000│在臺南市官田│因以營利之犯意│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訴│00號行動│區171線公路 │,持用門號0000│ │門號0000000000號行│
│書│電話) │西庄段路旁。│000000號行動電│ │動電話壹支(含SIM │
│附│ │ │話與王俊傑持用│ │卡壹張)沒收;未扣│
│表│ │ │門號0000000000│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編│ │ │號行動電話在附│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號│ │ │表三編號2之電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2 │ │ │話通聯時間聯絡│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相約在左列交│ │抵償之。 │
│ │ │ │易時間、地點交│ │ │
│ │ │ │易海洛因500元 │ │ │
│ │ │ │,以一手交錢一│ │ │
│ │ │ │手交貨方式,由│ │ │
│ │ │ │張慶文將海洛因│ │ │
│ │ │ │一包販賣交付予│ │ │
│ │ │ │王俊傑,並自王│ │ │
│ │ │ │俊傑處得款500 │ │ │
│ │ │ │元。 │ │ │
├─┼────┼──────┼───────┼───┼─────────┤
│3 │吳宣廷(│101年8月16日│張慶文基於販賣│1,000 │張慶文販賣第一級毒│
│︵│持用門號│19時30分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00000000│在臺南市○○│因以營利之犯意│ │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訴│00號行動│區○○路0段 │,持用門號0000│ │門號0000000000號行│
│書│電話) │000號「下營 │000000號行動電│ │動電話壹支(含SIM │
│附│ │農會超市」前│話與吳宣廷持用│ │卡壹張)沒收;未扣│
│表│ │路口。 │門號0000000000│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編│ │ │號行動電話在附│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號│ │ │表三編號3之電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3 │ │ │話通聯時間聯絡│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相約在左列交│ │抵償之。 │
│ │ │ │易時間、地點交│ │ │
│ │ │ │易海洛因1,000 │ │ │
│ │ │ │元,以一手交錢│ │ │
│ │ │ │一手交貨方式,│ │ │
│ │ │ │由張慶文將海洛│ │ │
│ │ │ │因一包販賣交付│ │ │
│ │ │ │予吳宣廷,並自│ │ │
│ │ │ │吳宣廷處得款1,│ │ │
│ │ │ │000元。 │ │ │
├─┼────┼──────┼───────┼───┼─────────┤
│4 │吳宣廷(│101年10月12 │張慶文基於販賣│1,000 │張慶文販賣第一級毒│
│︵│持用門號│日21時43分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00000000│、在臺南市○│因以營利之犯意│ │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訴│00號行動│○區○○里 │,持用門號0000│ │門號0000000000號行│
│書│電話) │000號「首府 │000000號行動電│ │動電話壹支(含SIM │
│附│ │大學」前。 │話與吳宣廷持用│ │卡壹張)沒收;未扣│
│表│ │ │門號0000000000│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編│ │ │號行動電話在附│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號│ │ │表三編號4之電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4 │ │ │話通聯時間聯絡│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相約在左列交│ │抵償之。 │
│ │ │ │易時間、地點交│ │ │
│ │ │ │易海洛因1,000 │ │ │
│ │ │ │元,以一手交錢│ │ │
│ │ │ │一手交貨方式,│ │ │
│ │ │ │由張慶文將海洛│ │ │
│ │ │ │因一包販賣交付│ │ │
│ │ │ │予吳宣廷,並自│ │ │
│ │ │ │吳宣廷處得款1,│ │ │
│ │ │ │000元。 │ │ │
├─┼────┼──────┼───────┼───┼─────────┤
│5 │陳賢聰(│101年9月6日 │張慶文基於販賣│500元 │張慶文販賣第一級毒│
│︵│持用門號│14時許、在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00000000│南市下營區中│因以營利之犯意│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訴│00號行動│營檳榔攤旁。│,持用門號0000│ │門號0000000000號行│
│書│電話) │ │000000號行動電│ │動電話壹支(含SIM │
│附│ │ │話與陳賢聰持用│ │卡壹張)沒收;未扣│
│表│ │ │門號0000000000│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編│ │ │號行動電話在附│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號│ │ │表三編號5之電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5 │ │ │話通聯時間聯絡│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相約在左列交│ │抵償之。 │
│ │ │ │易時間、地點交│ │ │
│ │ │ │易海洛因500元 │ │ │
│ │ │ │,以一手交錢一│ │ │
│ │ │ │手交貨方式,由│ │ │
│ │ │ │張慶文將海洛因│ │ │
│ │ │ │一包販賣交付予│ │ │
│ │ │ │陳賢聰,並自陳│ │ │
│ │ │ │賢聰處得款500 │ │ │
│ │ │ │元。 │ │ │
├─┼────┼──────┼───────┼───┼─────────┤
│6 │陳賢聰(│101年10月27 │張慶文基於販賣│500元 │張慶文販賣第一級毒│
│︵│持用門號│日20時50分許│第一級毒品海洛│。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00000000│、在張慶文位│因以營利之犯意│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訴│00號行動│於臺南市○○│,持用門號0000│ │門號0000000000號行│
│書│電話) │區○○里00之│000000號行動電│ │動電話壹支(含SIM │
│附│ │0號租屋處前 │話與陳賢聰持用│ │卡壹張)沒收;未扣│
│表│ │。 │門號0000000000│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編│ │ │號行動電話在附│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號│ │ │表三編號6之電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6 │ │ │話通聯時間聯絡│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相約在左列交│ │抵償之。 │
│ │ │ │易時間、地點交│ │ │
│ │ │ │易海洛因500元 │ │ │
│ │ │ │,以一手交錢一│ │ │
│ │ │ │手交貨方式,由│ │ │
│ │ │ │張慶文將海洛因│ │ │
│ │ │ │一包販賣交付予│ │ │
│ │ │ │陳賢聰,並自陳│ │ │
│ │ │ │賢聰處得款500 │ │ │
│ │ │ │元。 │ │ │
├─┼────┼──────┼───────┼───┼─────────┤
│7 │陳賢聰(│101年10月29 │張慶文基於販賣│500元 │張慶文販賣第一級毒│
│︵│持用門號│日20時50分許│第一級毒品海洛│。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00000000│、在張慶文位│因以營利之犯意│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訴│00號行動│於臺南市○○│,持用門號0000│ │門號0000000000號行│
│書│電話) │區○○里00之│000000號行動電│ │動電話壹支(含SIM │
│附│ │0號租屋處前 │話與陳賢聰持用│ │卡壹張)沒收;未扣│
│表│ │。 │門號0000000000│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編│ │ │號行動電話在附│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號│ │ │表三編號7之電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7 │ │ │話通聯時間聯絡│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相約在左列交│ │抵償之。 │
│ │ │ │易時間、地點交│ │ │
│ │ │ │易海洛因500元 │ │ │
│ │ │ │,以一手交錢一│ │ │
│ │ │ │手交貨方式,由│ │ │
│ │ │ │張慶文將海洛因│ │ │
│ │ │ │一包販賣交付予│ │ │
│ │ │ │陳賢聰,並自陳│ │ │
│ │ │ │賢聰處得款500 │ │ │
│ │ │ │元。 │ │ │
├─┼────┼──────┼───────┼───┼─────────┤
│8 │陳賢聰(│101年10月31 │張慶文基於販賣│500元 │張慶文販賣第一級毒│
│︵│持用門號│日19時40分許│第一級毒品海洛│。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00000000│、在張慶文位│因以營利之犯意│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訴│00號行動│於臺南市○○│,持用門號0000│ │門號0000000000號行│
│書│電話) │區○○里00之│000000號行動電│ │動電話壹支(含SIM │
│附│ │0號租屋處前 │話與陳賢聰持用│ │卡壹張)沒收;未扣│
│表│ │。 │門號0000000000│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編│ │ │號行動電話在附│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號│ │ │表三編號8之電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8 │ │ │話通聯時間聯絡│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相約在左列交│ │抵償之。 │
│ │ │ │易時間、地點交│ │ │
│ │ │ │易海洛因500元 │ │ │
│ │ │ │,以一手交錢一│ │ │
│ │ │ │手交貨方式,由│ │ │
│ │ │ │張慶文將海洛因│ │ │
│ │ │ │一包販賣交付予│ │ │
│ │ │ │陳賢聰,並自陳│ │ │
│ │ │ │賢聰處得款500 │ │ │
│ │ │ │元。 │ │ │
├─┼────┼──────┼───────┼───┼─────────┤
│9 │陳賢聰(│101年11月2日│張慶文基於販賣│500元 │張慶文販賣第一級毒│
│︵│持用市話│18時55分許、│第一級毒品海洛│。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00-00000│在張慶文位於│因以營利之犯意│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訴│00號電話│臺南市○○區│,持用門號0000│ │門號0000000000號行│
│書│) │○○里00之0 │000000號行動電│ │動電話壹支(含SIM │
│附│ │號租屋處前。│話與陳賢聰持用│ │卡壹張)沒收;未扣│
│表│ │ │市話00-0000000│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編│ │ │號電話在附表三│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號│ │ │編號9之電話通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9 │ │ │聯時間聯絡,相│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約在左列交易時│ │抵償之。 │
│ │ │ │間、地點交易海│ │ │
│ │ │ │洛因500元,以 │ │ │
│ │ │ │一手交錢一手交│ │ │
│ │ │ │貨方式,由張慶│ │ │
│ │ │ │文將海洛因一包│ │ │
│ │ │ │販賣交付予陳賢│ │ │
│ │ │ │聰,並自陳賢聰│ │ │
│ │ │ │處得款500元。 │ │ │
│ │ │ │ │ │ │
├─┼────┼──────┼───────┼───┼─────────┤
│10│陳賢聰(│101年11月9日│張慶文基於販賣│500元 │張慶文販賣第一級毒│
│︵│持用門號│23時30分許、│第一級毒品海洛│。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00000000│在張慶文位於│因以營利之犯意│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訴│00號行動│臺南市○○區│,持用門號0000│ │門號0000000000號行│
│書│電話) │○○里00之0 │000000號行動電│ │動電話壹支(含SIM │
│附│ │號租屋處前。│話與陳賢聰持用│ │卡壹張)沒收;未扣│
│表│ │ │門號0000000000│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編│ │ │號行動電話在附│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號│ │ │表三編號10之電│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10│ │ │話通聯時間聯絡│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相約在左列交│ │抵償之。 │
│ │ │ │易時間、地點交│ │ │
│ │ │ │易海洛因500元 │ │ │
│ │ │ │,以一手交錢一│ │ │
│ │ │ │手交貨方式,由│ │ │
│ │ │ │張慶文將海洛因│ │ │
│ │ │ │一包販賣交付予│ │ │
│ │ │ │陳賢聰,並自陳│ │ │
│ │ │ │賢聰處得款500 │ │ │
│ │ │ │元。 │ │ │
├─┼────┼──────┼───────┼───┼─────────┤
│11│葉權葆(│101年8月25日│張慶文基於販賣│500元 │張慶文販賣第一級毒│
│︵│持用門號│10時30分許、│第一級毒品海洛│。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00000000│在臺南市下營│因以營利之犯意│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訴│00號行動│區中營里公園│,持用門號0000│ │門號0000000000號行│
│書│電話) │。 │000000號行動電│ │動電話壹支(含SIM │
│附│ │ │話與葉權葆持用│ │卡壹張)沒收;未扣│
│表│ │ │門號0000000000│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編│ │ │號行動電話在附│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號│ │ │表三編號11之電│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11│ │ │話通聯時間聯絡│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相約在左列交│ │抵償之。 │
│ │ │ │易時間、地點交│ │ │
│ │ │ │易海洛因500元 │ │ │
│ │ │ │,以一手交錢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