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源
指定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德源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張德源於民國101年9月10日15時許,獨自在雲林縣○○鎮○ ○里○○路00號住處客廳內喝米酒,嗣友人林文昌來訪,張 德源即倒1杯米酒(起訴書誤載為啤酒)給林文昌,二人坐 在客聽木製組椅上喝酒(木製組椅為:單座椅子、三座椅子 、正方形小茶几及長方形桌子各1張;林文昌坐在單座椅子 上,張德源則坐在三座椅子最右邊靠近林文昌之位置)。同 日15時30分許,二人因故發生口角,張德源說林文昌這樣哪 有意思,林文昌即起身欲離開,惟張德源氣憤難平,其主觀 上雖無殺死林文昌之意思,亦未預見其行為會致林文昌死亡 之結果,卻為發洩怒氣,即基於使林文昌受重傷之犯意,自 座椅右側小茶几下方隔層處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刀刃 長15公分、刀刃連同刀柄全長26.5公分,刀刃最寬約2.1公 分,刀刃厚度最厚約0.1公分),朝林文昌腹部肚臍上方偏 左側刺1刀,造成林文昌腹部斜向刀傷2×0.6公分,水果刀 由上往下、左側刺向右側,致林文昌胰臟周圍8×4公分血腫 、上腸係膜動脈破裂、右腎周圍2×1公分血腫。 張德源刺林文昌1 刀後,二人均坐回原來座位,同日16時10 分許,張德源發現林文昌沒有動靜,立即趕往鄰居○○農會 ○○分部倉庫,請求○○農會職員王國忠以電話通知救護車 前來救護,嗣雲林縣消防局救護車將林文昌送往財團法人天 主教若瑟醫院,同日16時39分到達醫院時,林文昌已無呼吸 、心跳,瞳孔放大、無光反射,呈死亡狀態,經急救處置後 仍無生命跡象,同日17時15分宣布急救無效死亡。消防隊員 於到場救護時,因發現林文昌受有外傷,而同時通報警方, 員警到場後,在上開小茶几下方隔層處扣得水果刀1把,進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 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張德源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刀傷及林文昌之身體, 惟否認有故意傷害或刺殺林文昌之意思,辯稱:「我就是早 上有喝酒,林文昌下午3 點多來,他喝酒之後跟我花(台語 ),我拿刀嚇他說要殺他,結果他看到我刀子就嚇到,就自 己插到,我不是故意要殺他,如果要殺死他,怎麼會只有殺 1 刀,他是突然去插到,我不是故意要殺他」、「我手伸出 去到被害人的肚子旁邊,嚇他要殺他,他看到我拿刀子突然 嚇到就起來就去插到」等語。
二、經查:
㈠被害人林文昌於上開時地受有腹部正中肚臍上方偏左側一處 斜向刀傷2×0.6公分,水果刀由上往下、左側刺向右側,造 成胰臟周圍8 ×4 公分血腫、上腸係膜動脈破裂、右腎周圍 2 ×1 公分血腫。雲林縣消防局接獲通報,指派救護車將林 文昌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於101 年9 月10日16時 39分到達醫院時,發現已無呼吸、心跳,瞳孔放大、無光反 射,呈死亡狀態,經急救處置後仍無生命跡象,同日17時15 分宣布急救無效死亡。嗣檢察官據報督同法醫師相驗林文昌 遺體及解剖鑑定結果,林文昌係因「上腹部刀刺傷」造成「 上腸係膜動脈破裂」併發「腹腔大量出血(約900 毫升)」 死亡等事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到院 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見警卷第12-13 頁)、雲林縣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附刑案現場照片、勘察(被告住居所 及身體)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圖(見偵卷第17-6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29日刑醫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2-103 頁,鑑定「編號1-1 棉棒血跡《採自涉案兇刀刀刃》及編號1-2 棉棒《採自涉案 兇刀刀鞘及刀柄溝縫》之DNA-STR 型別,均與被害人林文昌 之DNA-STR 型別相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0-22 、36、58-67 頁)、現場 勘查及相驗照片(見警卷第15-19 頁、相驗卷第14-17 、39 -49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第7-10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 出所現場勘查圖(見警卷第11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 水果刀1 把可佐。該水果刀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刀刃長15 公分、刀刃連刀柄全長26.5公分,刀刃最寬約2.1 公分,厚 度最厚約0.1 公分,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一審卷第89頁 ),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本件案發當時,被害人林文昌係穿著牛仔褲及淺色橫條紋T 恤上衣,有刑案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58-59 頁),其所 受刀傷穿透上衣,刺穿腹部皮肉層,深入腹腔,造成胰臟及 右腎周圍血腫,上腸係膜動脈破裂併發腹腔大量出血(約90 0 毫升),若非被告持刀施以相當力道刺擊林文昌腹部,而 僅係無意間割劃受傷,應不致造成林文昌如此嚴重之傷害。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林文昌於101年9月10日15時許, 自己騎腳踏車來我雲林縣○○鎮○○里○○路00號住居所, 當時我獨自一人在家喝酒,林文昌自行走進我家客廳與我共 同飲酒,我倒1杯七分滿的米酒給他喝,喝沒多久,約15時 30分許,林文昌不知為何原因對我大小聲,我對他說這樣哪 有意思,他就起身離開,我順手就拿放在泡茶桌內之水果刀 刺殺林文昌腹部1刀,林文昌隨即又坐下,過10餘分鐘,我 見林文昌都沒動,背靠椅背頭仰天,我動手搖了他好幾下都 沒反應,因我沒電話,才跑到鄰近的○○農會○○分部倉庫 ,請職員打119報案說林文昌喝酒昏迷請求送醫急救,不久 警方就請我到案協助調查」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2頁) ,益見被告係故意持刀刺擊林文昌無誤;其辯稱林文昌「自 己嚇到起來就去插到」云云,顯難憑採。
㈢惟被告於案發當日曾前往鄰居○○農會○○分部倉庫,請求 ○○農會職員王國忠以電話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等情,已據 證人王國忠於原審證稱:「(你認識在庭被告嗎?)認識, 住在隔壁。(是他請你打電話給消防局的嗎?)是。(被告 有無說為什麼要請你打電話給消防局?)就是拜託我打電話 說隔壁有一個人暈倒了。(他如何說?)他來叫我打119,
說有一個人暈倒了。...(當時他的表情怎麼樣,有很慌張 的感覺或怎樣嗎?)有,緊張。...(他住的地方離你工作 打電話的地方大約多遠?)隔壁。(走路多久會到?)不用 2分鐘。..(你跟被告認識多久?)就是見過面,好幾年, 我在○○那邊4、5年了。(他當天去請你報警時,看起來有 喝很醉嗎?看的出來有喝酒嗎?)那麼久了,沒有注意。( 走路是否會歪歪斜斜或是正常走路?)正常。(只是看起來 表情比較緊張而已?)那時候很緊張。(他請你打電話給消 防局後,有無再跟你說什麼?)說在路口等,他就出去等。 (之後消防局處理的過程你知道嗎?)他說要叫救護車,一 下子過沒有幾分鐘聽到救護車,因為離我們不遠。... (他當天有沒有跟你說,有人被刺傷在家裡,所以才請救護 車?)那時候沒有」等語明確(見一審卷第86頁-87頁反面 )。
王國忠撥打119之電話錄音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有如下 對話:「受話者(女):119消防局你好。
發話者(指王國忠,下同):ㄟ,你好,我幫人報案,那個 要叫救護車。
受話者(女):救護車,住址在哪裡?
發話者:那個○○,○○鎮。
受話者(女):○○,然後○○。
發話者:○○那個,○○鎮農會那個倉庫旁邊。 受話者(女):倉庫,是○○路40號旁邊?
發話者:對對對,40就好42號還是幾號吧?對。 受話者(女):就40號隔壁就看得到了。
發話者:我們是40號,嘿嘿,隔壁。
受話者(女):人是怎麼了?
發話者:(似對旁人問人怎樣?有暈倒嗎?)講暈倒了,暈 倒了。
受話者(女):暈倒,暈倒呀,先生我們救護車派出去,你 在那個門口攔一下救護車嘿。
發話者:他們會在口等你…,他們算有…
受話者(女):嘿有派一個人在外面招一下手嘿。 發話者:好好好,我有跟他講。
受話者(女):喂,學長,暈倒,○○路40號ㄟ旁邊,就是 農會的隔壁,他的倉庫(男聲:我知道)。
發話者:這樣好了。
受話者(女):嘿。
發話者:好好好。
受話者(男):先生你○○厝嘛呴,對嘛?
發話者:嘿,對對。
受話者(男):這樣我了解。好。
發話者:好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85頁正 反面)。
足證被告供稱林文昌受傷後,又坐回原位,後來發現林文昌 都沒有動靜,立即前往○○農會○○分部倉庫,請求王國忠 以電話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等情,應屬有據,堪以採信。佐 以被告與林文昌係朋友關係,平日並無深仇大恨,事發前二 人尚共同飲酒(見警卷第2頁),其因一時言語衝突,為發 洩怒氣而持水果刀刺擊林文昌腹部1刀後,即停止攻擊,嗣 發現林文昌無反應,又立即請求支援,將林文昌送醫等事實 ,顯難認定被告行為當時,即有殺死林文昌之意思,或主觀 上有預見會致林文昌死亡之結果。
㈣然查,人體腹部有肝、腎、腸、胃、胰臟、動脈血管等重要 器官,以利刃刺擊他人腹部,足以造成上開無法再生之器官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為心智正 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亦有所認知。且腹部重要臟器或血管遭 受刀傷,可能會引起大量內出血,影響體內器官正常功能, 導致死亡結果,亦屬被告於客觀上可能預見之事項;茲被告 主觀上雖無殺死林文昌之意思或預見會致林文昌死亡之結果 ,卻為發洩怒氣,持水果刀刺擊林文昌腹部,致其受有上開 刀傷,造成胰臟及右腎周圍血腫,上腸係膜動脈破裂併發腹 腔大量出血(約900 毫升)而死亡,足見被告應有使林文昌 受重傷害之意思,客觀上並因而造成林文昌死亡之結果。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解核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其基於 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持刀刺擊林文昌致其死亡之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 死罪。檢察官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尚有 誤會,惟因起訴事實與法院認定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予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雖然辯稱本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然依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發現或破 獲經過」欄記載:「報案人張德源打119 報案,消防隊發現 有外傷始通知警方至現場處理,張員起初未承認殺人,經警 方查證後認張員涉嫌重大,進而予以動之情、理等偵訊技巧 ,始突破張嫌心防,渠坦承犯行不諱並帶同警方至其住所茶 几隱密處取出兇刀(水果刀)1 把,全案得以順利偵破」等 意旨(見相驗卷第3-4 頁);足見消防隊員到場救護時,發
現被害人林文昌身上有外傷,因而通報警方前往現場查證, 依被害人身受外傷及案發現場狀況,員警已有相當事證懷疑 被告涉有犯罪嫌疑,惟被告並未主動承認犯罪,係因警方就 其可能涉及之犯罪加以詢問查證,被告始坦承持水果刀刺傷 林文昌,並帶同員警取出水果刀,自難認有自首之事實。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人體腹部有維持生命運作之各項重要器官,以利刃刺擊 他人腹部,足以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被告持水果刀刺擊林文昌腹部,顯有使其受重傷害之 意思,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所為僅係普通傷害致人死亡, 尚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告有無殺人犯意,應以行為時 為斷,其持刀刺殺被害人林文昌腹部,主觀上應有致林文昌 於死之犯意,事後打電話叫救護車,僅係畏罪,並不能排除 殺人犯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與林文昌係 朋友關係,平日並無深仇大恨,事發前二人尚共同飲酒,已 如上述,其是否僅因一時言語衝突,即有殺死林文昌之意思 ,自非無疑,參酌被告事後尚請求他人呼叫救護車將林文昌 送醫等情,實難認定被告行為當時,已有致林文昌死亡之故 意。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故意殺死林文昌之犯意」之程度, 其以上開情詞認被告應構成殺人罪云云,尚非可取。惟原判 決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㈣茲審酌被告前曾因傷害罪及重傷害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 3月、2年6月及1年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僅因酒後一時口角,即又持刀刺擊 被害人林文昌腹部,致其傷重死亡,足見被告個性衝動、行 為暴戾;且犯後於偵、審中均飾詞卸責、態度不佳,迄今仍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經被害人母親、姊妹請求 從重量刑(見相驗卷第8頁、70頁筆錄、一審卷第105-106頁 電話紀錄),兼衡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平日獨居、無工 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一審卷第92頁正反面)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0年,並依其犯罪性質認有必 要,予以宣告褫奪公權5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3年,尚 嫌過重,為本院所不採。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聲羈卷第9頁反面 -10頁),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8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