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423號
TNHM,102,上訴,423,201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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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員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
字第一五七0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九二號、一
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少年仇○○(真實姓名詳卷),共同基於攜帶兇器 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凌 晨四時許,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 仇○○,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見步行經過該處 之陳美樺獨自一人,即由少年仇○○持其所有、內裝小鋼珠 、金屬製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手槍一支 下車,以將陳美樺撞倒後持上開空氣手槍朝陳美樺臉部射擊 小鋼珠,造成陳美樺受有右臉部嚴重穿透傷併異物殘留(小 鋼珠)之強暴方式,至使陳美樺不能抗拒,鬆手任由少年仇 ○○取走其所有、內裝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皮包 一個得逞後騎車逃逸。少年仇○○分得四百元,其餘則歸甲 ○○所有。
二、甲○○與少年仇○○,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 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由少年仇○○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在臺南市東區崇善 路與德東街口,見洪思瑩騎乘機車經過,甲○○指示少年仇 ○○騎車靠近洪思瑩後,持長約四十七公分、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木製棍棒一支(未扣案),毆打洪思瑩戴安全帽之 頭部及背部,造成洪思瑩受有背部挫傷及瘀傷之傷害,並喝 令洪思瑩停車交出皮包,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洪思瑩 不能抗拒,停車任由甲○○取走其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上 、內裝現金約一千元及證件之皮包一個得逞後騎車逃逸。少 年仇○○分得二百元,其餘則歸甲○○所有。
三、甲○○與少年仇○○,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 於一0一年八月七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由少年仇○○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在臺南市○區○○



路○段○○○號旁,見張書郁騎乘機車經過,甲○○遂指示 少年仇○○騎車靠近張書郁,將機車停在張書郁機車前方迫 使張書郁停車後,甲○○即下車持上開未扣案、長約四十七 公分、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製棍棒一支,毆打張書郁戴 安全帽之頭部及右手,造成張書郁受有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 ,並喝令張書郁將錢交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張書 郁不能抗拒,將其所有、內裝現金約一千七百元、諾基亞牌 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及證件之背包一個交付甲○○及少年仇○ ○。少年仇○○分得二百元,其餘則歸甲○○所有。四、甲○○於一0一年八月七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與 少年仇○○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張書郁財物得手後,甲○○竟 另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上開未扣案木製棍棒敲擊 張書郁所有、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頭數下,造 成該車儀表板損壞碎裂,足生損害於張書郁
五、甲○○與少年仇○○,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一0一 年八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安定區蘇厝統 一超商旁,見梁昱雯由上址騎乘機車上路,甲○○即騎乘向 陳威謹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仇○○尾隨梁昱雯至臺南市○○區○ ○里○○○○○號之一前,並由甲○○以用腳踢踹梁昱雯所 騎乘之機車致其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之強暴方式,至使梁昱雯 摔倒在地不能抗拒,而由少年仇○○下車取走梁昱雯所有、 散落在地、內裝現金約四千元及證件之錢包一個得逞後逃逸 。少年仇○○分得四百元,其餘則歸甲○○所有。六、甲○○與少年陳○○(真實姓名詳卷)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搶 奪之犯意聯絡,於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零時二十二分許,由 甲○○攜帶長約四十七公分、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一 支(未扣案),騎乘向薛嘉妍借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搭載手持長約三十六公分、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 刀一把(未扣案)之少年陳○○,尾隨騎乘機車之吳宛俞至 臺南市○○區○○街○○○號前,由甲○○下手搶奪吳宛俞 置於機車腳踏板、內裝行動電話二支(其中一支係索尼易利 信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紅色行動電話)、現金約 二千元、證件、信用卡、提款卡及禮卷之皮包一個得手後旋 即欲騎車逃離,吳宛俞為追回財物,騎車追趕二人至臺南市 ○○區○○路○○○號前,甲○○及少年陳○○為防護贓物 ,甲○○竟騎車迴轉接近吳宛俞與其正面相對,對其恫稱「 妳再討啊」等語,少年陳○○並以手按上開西瓜刀刀柄向吳 宛俞示威恫嚇,以上開方式脅迫吳宛俞,至使吳宛俞難以抗 拒不敢再行追趕而得從容逃逸。少年陳○○分得二百元,其



餘則歸甲○○所有,甲○○並將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插入上開所搶得之索尼易利信牌、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之紅色行動電話使用。
七、甲○○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騎乘向 陳威謹借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仇○○途經 臺南市○○區○○路○○號前,見廖珮吟騎乘機車經過,甲 ○○臨時起意欲測試上開少年仇○○所有之空氣手槍之威力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上開空氣手槍朝廖珮吟之 臀部射擊,致廖珮吟受有右臀部挫傷之傷害。
八、甲○○與少年仇○○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於 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由甲○○手持上 開少年仇○○所有、內裝小鋼珠、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空 氣手槍一把,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仇 ○○,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四十巷口時,適王秋芬在其 身旁騎車經過,即推由甲○○下手搶奪王秋芬所有、置於機 車腳踏板上、內裝現金約三千元、皮夾、證件及金融卡之皮 包一個,得手後旋即欲騎車逃離,王秋芬為追回財物,騎車 追趕二人至某巷內,甲○○、少年仇○○為防護贓物,竟停 車由甲○○持上開空氣手槍朝王秋芬射擊,致王秋芬右胸瘀 青,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王秋芬難以抗拒不敢再行追趕而 得從容逃逸。少年仇○○分得現金三百元,其餘則歸甲○○ 所有。
九、案經陳美樺張書郁吳宛俞廖珮吟王秋芬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該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被告事實欄一至八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 承不諱(事實欄六部分於本院坦承;其餘部分於原審及本院 坦承),核與被害人陳美樺洪思瑩張書郁梁昱雯、吳 宛俞、廖珮吟王秋芬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少年法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共犯即少年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少年法庭供、證述,及共犯即少年陳○○於原審證述屬實。二、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事實欄一部分,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七張、現場 勘察採證照片十四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陳美 樺遭強盜案偵查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郭綜合醫院於101年11月26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可證。
(二)事實欄二部分,有臺南市立醫院於101年8月1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可證。
(三)事實欄三、四部分,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十張、 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損照片八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1年8月7日出具之中文診斷證明書各一 件可證。
(四)事實欄五部分,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張、搶嫌車輛、 衣物等特徵照片四張、現場照片十二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偵辦梁昱雯遭強盜偵查報告、刑案現場繪測圖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各一件可證。
(五)事實欄六部分,有證人即出借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予被 告之薛嘉妍於警詢證述可證,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二十四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一 紙及該車照片二張、被告吳宛俞遭強盜案財物損失一覽表、 現場繪測圖、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搜索 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及扣押物品照片四張附卷可證 。
(六)事實欄七部分,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101年8月2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件可證。




(七)事實欄八部分,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七張、偵查報 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各一件在卷可稽。
(八)另有車號000-000、000-000號重型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一紙、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九張、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照片二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於101年11 月9日就少年仇○○提出之黑色外套及空氣手槍執行扣押所 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就上 開空氣手槍所製作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 告表、原審於102年1月8日就上開空氣手槍所為之勘驗筆錄 及扣押物品照片二張附卷可考,並有空氣手槍一支及黑色外 套一件扣案可憑。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 事實欄一至八犯行均堪認定。
三、事實欄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少年仇○○係騎乘少年仇○ ○母親羅秀娟名下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犯案(起訴書 附表編號4部分)。惟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伊為事實 欄五犯行所使用之車輛係向陳威謹借得之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十頁反面至二一頁 ),核與少年仇○○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為事實欄五犯 行所使用之機車,係被告向朋友借得之機車等語(見第0000 000000號警卷第五一頁),證人陳威謹於警詢時證稱:伊於 101年8月10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號鼎峰廚 具行,將伊姊陳翊柔所有之橙黃色山葉牌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借與被告,至半夜被告方將機車騎回上址返還等語相 符(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00頁反面至一0一頁), 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被告與少年仇○○所騎乘之 機車,係山葉牌、型號CUXI之黃色重型機車,亦與證人陳威 謹借予被告之上開機車廠牌、型號、外觀及顏色均吻合,觀 諸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張、搶嫌車輛特徵照片 一張、陳威謹提供警方拍攝其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照片二張及該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紙甚明(見第00 00000000號警卷第一0二至一0三、一五八至一六一頁), 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被告與少年仇○○事實欄五作案 所用之車輛,自應更正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犯事實



欄一、八所示之強盜、準強盜犯行所持之空氣手槍一支,全 長18公分、高13公分,以金屬材質製成,業據原審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四三頁);犯事實欄二 、三強盜犯行所持用之木製棍棒,長約47公分,且足以毀損 機車儀表板,復有WDI-676號機車車損照片八張在卷可證( 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三七至一四0頁);事實欄六犯 行所持之棍棒長47公分、少年陳○○所持之西瓜刀長36公分 ,且為銳利之鐵製刀具。上開物品均為質地堅硬、長度非短 工具,且西瓜刀復為鐵製銳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兇器。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三 0號解釋,須以行為人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 、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所謂難以抗拒,自以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足以壓抑 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遭致之外力干 涉或障礙而言(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八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事實欄六,被告及少年陳○○為搶奪犯 行後,見告訴人吳宛俞騎車追趕欲取回財物,被告即以騎車 迴轉接近告訴人吳宛俞與其正面相對,對其恫稱「妳再討啊 」等語,並由少年陳○○以手按西瓜刀握把向告訴人吳宛俞 示威恫嚇之方式,使告訴人吳宛俞放棄追趕,審酌當時時值 深夜,告訴人吳宛俞為一勢單力孤之夜歸女子,遭二名正值 少壯之男性以上開方式警告不得追趕,且被告及少年陳○○ 又在騎車接近告訴人吳宛俞後,在雙方正面相對、告訴人吳 宛俞處於隨時可能遭被告及少年陳○○持刀械攻擊之情況下 ,被恫嚇不得追趕,在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產生若繼續 追趕被告及少年陳○○,渠等將以隨身攜帶之兇器施加攻擊 之認識,業已達到使一般人在身體及心理上處於被壓制而難 以抗拒之狀態,此由告訴人吳宛俞於原審少年法庭審理時明 確證稱:伊惟恐被告及少年陳○○持器械傷害伊,才不敢再 向他們要回皮包等語甚明(見一審證據卷第二七頁),是被 告及少年陳○○對告訴人吳宛俞所施之上開脅迫行為,既足 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所遭致之外力。事實欄八,被告 及少年仇○○為搶奪犯行後,見告訴人王秋芬騎車追趕欲取 回財物,被告竟停車,再持空氣槍朝告訴人王秋芬射擊,致 王秋芬右胸瘀青,使其難以抗拒。揆諸上開說明,均已達使 人難以抗拒之程度。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 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 四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八條第一項強盜罪;事實欄六、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九條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之攜 帶兇器搶奪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罪,應以刑法 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起訴書漏論以刑法第 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一審 卷第一五九頁反面);事實欄七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事實欄五犯行,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 及少年仇○○為該件犯行時未攜帶任何兇器,難認足使被害 人梁昱雯身體上或精神上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認少年仇○○ 既係趁被害人梁昱雯錢包散落於地上時取走,被告及少年仇 ○○應係趁被害人梁昱雯不備而取之搶奪行為云云。惟按搶 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 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 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 查被告係以踢踹被害人梁昱雯騎乘之機車之強暴方式,造成 被害人梁昱雯人車倒地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與被告及少 年仇○○是否攜帶兇器無涉,則少年仇○○利用被害人梁昱 雯處於上開不能抗拒狀態之際,下手取得其錢包得逞,揆諸 上開說明,自屬強盜行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 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所辯,委不足採。被告與 少年仇○○就事實欄一、二、三、五、八犯行;與少年陳○ ○就事實欄六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八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所謂成 年人,依民法第十二條規定,係指已滿二十歲之人(最高法 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為八十三年二月十四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與少年 仇○○、陳○○共犯事實欄一、二、三、五、六、八犯行時 ,甫年滿十九歲,依上開說明,並非成年人,縱與少年共犯 ,亦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 照)。




⒈被告事實欄六犯行,係因告訴人吳宛俞報案後,警方於101 年9月間以其遭搶之索尼易利信牌紅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調閱通聯紀錄後,發現該行動電話遭人插入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循線查得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 用,而鎖定事實欄六犯行係被告所犯;且經查詢上開門號通 聯紀錄之基地臺位址,發現被告於事實欄五之案發時間亦在 臺南市安定區蘇厝里,而懷疑事實欄五犯行亦係被告所犯; 且因事實欄五歹徒作案所騎乘之黃色山葉牌CUXI型號機車, 與涉犯事實欄七、八犯行歹徒所使用之顏色、廠牌、型號機 車相符,作案歹徒之穿著特徵復一致,加以事實欄七、八案 之犯罪時間、地點又非常接近,而認為事實欄五、七、八案 係同一組歹徒所為,而鎖定均係被告所犯乙節,業據證人即 負責本案之偵查小隊長楊崇發到庭結證綦詳(見一審卷第一 六0頁反面至一六四頁反面),復有其出具之職務報告一件 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七十頁),且警方確曾於101年9月11 日以告訴人吳宛俞遭搶之上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紀錄, 而該份通聯紀錄內明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自101年9月8日起即搭配告訴人吳宛俞遭搶之上開行動電話 使用,又警方另曾於101年10月2日調閱被告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而調閱之通聯紀錄中,被告上開門號之基地臺 位址於事實欄五案發時之101年8月11日凌晨,確實在臺南市 安定區蘇厝里,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考(見 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0四至二一四頁),佐以卷附事實 欄五、八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所攝得之歹徒均 為二人,共乘山葉牌CUXI型號機車,後座之歹徒均穿著袖子 部分有三平行線之外套(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一五八至 一六0、二一九至二二一頁),而事實欄七犯行之告訴人廖 珮吟亦於101年8月25日警詢時供稱:傷害伊之歹徒騎乘山葉 牌CUXI機車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二二五頁),可 見事實欄五、七、八案歹徒所乘之機車及穿著特徵確屬一致 ,足見證人楊崇發之證述無訛。綜上所述,警方既於本案被 告供承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事實欄五、六、 七、八犯行均係被告所涉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上述犯 行,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⒉事實欄一犯行,證人楊崇發明確證稱:事實欄一犯行係因該 案歹徒亦係持空氣手槍作案,與本案被告所犯事實欄七、八 犯行相同,因而懷疑係被告所犯,但因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模 糊,且告訴人陳美樺又無法指認歹徒,是警方亦無法把握, 故若被告不承認本件,即不會移送被告涉犯事實欄一犯行等 語(見一審卷第一六一頁反面、第一六二頁反面);另事實



欄二、三、四犯行,證人即第一分局承辦人王聖凱於原審審 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當時前往永康分局借詢被告,僅係因永 康分局查獲之被告亦有持棍棒行搶深夜落單女子之行為,故 懷疑第一分局轄內之事實欄二、三、四犯行係被告所犯,惟 因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辨識歹徒特徵,亦無扣得兇器, 故在被告供承其涉犯事實欄二、三、四犯行前,警方尚無線 索足以鎖定被告涉犯上開案件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六五頁反 面至第一六六頁反面),由上可知,事實欄一、二、三、四 案件,於被告供承犯罪前,警方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涉 案歹徒即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案件供承犯 行,即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此 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此五十條業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修正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 ,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結果; 此外,復於該條第二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之規定, 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選擇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關於本案被告所 犯八罪併合處罰與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定 之。準此,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八所處之 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如附表編號四、七所處之 罪刑,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詳如後述,依修正後刑法 第五十條之規定,應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之應執行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 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 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 肢健全具完全之謀生能力,不知努力工作營生,恣意攜帶兇 器強盜、搶奪他人財物,復無故毀損告訴人張書郁之物品、 傷害廖珮吟之身體,行為殊屬不該,且犯罪之動機、目的惡



劣,事實欄一犯行並造成告訴人陳美樺嚴重之傷害,不宜輕 縱,惟犯後大致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犯案 時年僅十九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兼衡酌被告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板模工作,收入不固定,經濟上尚 需父母及姊姊接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編號四、七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八所示之刑,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附表編號四、七所示之刑,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空氣手槍一支,係少年仇○○所有供與被告共犯事 實欄一、八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見一審卷第一七四 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之原則,在被告各該犯行項下, 均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涉事實欄七犯行,雖亦係持上開空氣 手槍犯案,惟該案係被告單獨所犯,無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 則之適用,該空氣手槍既非被告所有,即無從在此部分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二、三、四犯行之木製 棍棒、被告與少年陳○○持以共同犯事實欄六犯行之棍棒及 西瓜刀各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惟其犯 後業已丟棄,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一審卷第四十頁反面) ,既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乃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八)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辯護人上訴意旨稱: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屬未成 年人,智識能力尚未臻成熟,所犯事實欄一至三、五、六、 八行為,固難辭強盜罪責,惟刑度上自宜從輕;再者,被告 對犯罪事實,均巳坦承犯行,事實欄一至三犯行,更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善,深具悔意,原判決被 告所犯強盜罪及準強盜罪,仍予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至七 年十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顯屬過重。又被告 強盜所得財物不滿萬元,犯案時間集中於一0一年七月三十 一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 年,顯不符比例原則。被告持木棍敲擊被害人張書郁所騎機 車(即原判決事實欄四),只造成儀表板損壞破裂,且此次 犯行更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判決卻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亦 嫌過重;被告持空氣槍射擊被害人廖珮吟(即原判決事實欄 七),係朝其臀部射擊一發,只造成臀部挫傷之傷勢,原判 決竟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亦嫌過苛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併 量刑過重。惟查被告夥同少年仇○○、或陳○○,利用凌晨 深夜,攜帶空氣手槍、棍棒、西瓜刀等兇器,隨機找尋獨行 女子行搶、傷害、強盜,於短短二十三日內作案七件(事實 欄三與四為同一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甚為嚴重;原審亦



考量被告年僅十九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於事實欄一至 三、五、六、八所示之刑,最高刑度有期徒刑四十一年,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五年十月,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尚非過重 ,亦無違比例原則;事實欄四毀損行為,則係被告於事實欄 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受傷後,強盜財物,仍不滿意,再持木 棍敲擊被害人機車儀表板,行徑惡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 月,亦非過重;事實欄七行為,乃係被告持空氣槍,於深夜 隨機找獨行女子試槍,行為兇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亦非過苛。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八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編號四毀損、編號七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一│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 │ │陸年拾月,扣案空氣手槍壹支沒收。 │
├─┼────┼───────────────────┤
│二│事實欄二│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 │ │陸年肆月。 │
├─┼────┼───────────────────┤
│三│事實欄三│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 │ │陸年肆月。 │
├─┼────┼───────────────────┤
│四│事實欄四│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五│事實欄五│甲○○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 │。 │
├─┼────┼───────────────────┤
│六│事實欄六│甲○○共同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
│ │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月。 │
├─┼────┼───────────────────┤
│七│事實欄七│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八│事實欄八│甲○○共同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
│ │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月,扣案空氣手槍壹支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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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