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411號
TNHM,102,上訴,411,201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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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嫻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高嵐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
度簡上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81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家嫻係臺南市○○區○ ○○路000 號「○○○健康養生館」負責人,於不詳時間僱 請成年女子葉金秀為按摩小姐,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 0 元之代價,由葉金秀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 直至射精為止之俗稱「半套」猥褻行為,葉家嫻則從中抽取 300 元牟利,其餘由葉金秀取得之經營模式,使成年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為容留、媒介以營利。嗣於101 年 10月18日22時8 分許,有男客楊丁財至上址消費,被告即基 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由葉家嫻出面接待並引領楊丁財至包廂內後, 通知葉金秀進入包廂為楊丁財服務。葉金秀於按摩期間詢問 楊丁財是否要從事半套性交易,楊丁財同意後,葉金秀即以 手撫摸楊丁財之生殖器進行半套性交易,在楊丁財尚未射精 時,適警於同日23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該店搜索,而當場查 獲,並扣得該店當日班表、統計表各1紙及潤滑油1瓶。因認 被告葉家嫻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 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家嫻涉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葉金秀楊丁財從事以手撫摸證人楊丁財生殖器進行半套性 交易,當場為警查獲,葉金秀所為若非經被告事前同意,葉 金秀豈敢甘冒遭解雇之風險,在包廂內私自從事性交易;且 該店果係單純從事按摩服務,應有明確之價目表,被告亦應 詢問楊丁財欲進行何種消費並說明消費價格等事項,並應服 務滿2 小時,自無服務時間未滿即讓楊丁財離去之情形,方 屬合理等語,資為主要認定依據。訊據被告葉家嫻固坦承為 「○○○健康養生館」負責人,並於案發當日接待並引領楊 丁財至一樓A9號包廂內,再通知葉金秀前往服務等情,惟 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容留猥褻犯行,辯稱:伊於101 年8 月盤 下「○○○健康養生館」後,即要求葉金秀等服務小姐簽立 切結書,切結在該店內絕對不得從事色情行為,如違反者, 乃小姐個人之行為與該店無關。伊並不知情葉金秀私下為楊 丁財從事猥褻性交易等語。
四、經查:
㈠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葉金秀營利為楊丁財從事撫摸性器官之 猥褻行為:
查證人楊丁財於101 年10月18日22時8 分許,前往被告所經 營之「○○○健康養生館」消費,由被告出面接待並引領楊 丁財至該店一樓A9號包廂內後,通知證人葉金秀進入該包 廂為楊丁財服務;葉金秀於按摩期間詢問楊丁財是否從事半 套性交易,代價為1,000 元,楊丁財同意後,葉金秀即以手 撫摸楊丁財之生殖器進行半套猥褻性交易,在楊丁財尚未射 精前,即為警於同日23時20分查獲,並扣得該店當日班表、 統計表及葉金秀所有之潤滑油1 瓶等情,業經被告葉家嫻陳 述在卷可按,並據證人葉金秀楊丁財證述明確。此外,復 有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該店班表、統計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警 卷第12頁至第27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自101 年8 月1 日起始接手經營「○○○健康養生館」 ,證人楊丁財指稱於案發前99年間亦曾在該店由按摩小姐為



其從事撫摸性器官之猥褻行為等情,與被告無涉: ⒈查被告葉家嫻自101 年8 月1 日起始接手經營「○○○健康 養生館」等情,業據被告葉家嫻陳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4 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101 年8 月1 日府經工商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健康養生館」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76、77頁)。另證人楊丁財於原審亦證稱:案 發當天伊去該店消費時有看到店門口懸掛著布條載稱「開幕 期間每小時500 」等語(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自足認定被 告陳稱伊係自101 年8 月1 日起始接手經營「○○○健康養 生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證人楊丁財於原審固證稱:伊之前曾於99年、100 年間各去 「○○○健康養生館」消費1 次;第1 次也有做性交易,也 是由幫伊服務的小姐提議的;第2 次則是單純按摩,而伊是 與朋友聊天時聽朋友講才知道該店有從事性交易,本件經警 查獲是第3 次,之前的2 次都沒看過被告,且3 次服務的小 姐都不一樣等語(原審卷第55、58頁)。惟被告既自101 年 8 月1 日起始接手經營「○○○健康養生館」,則楊丁財於 99年間在該店之猥褻行為,自與被告無涉。
㈢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葉金秀營利為楊丁財從事撫摸性器官之 猥褻行為,乃葉金秀個人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 ⒈證人葉金秀於原審證稱:伊自100 年間即在「○○○健康養 生館」工作,工作內容是按摩推拿,被告是於101 年8 月間 才盤下該店,被告並未要求伊為客人做性器官之按摩服務; 且被告盤下該店時有要求伊簽立切結書,約定不得從事色情 行為;本件101 年10月18日警方搜索時伊有為楊丁財做半套 猥褻之性交易;伊因為工作都採排班制,為增加客源「勞點 率」(音譯)及提早結束按摩工作,才會個人私底下詢問楊 丁財是否要做半套的性交易,並沒有向被告或其他同事講伊 為男客做半套性交易的事;伊因本件替楊丁財做半套猥褻之 性交易遭被告解僱,另為客人按摩推拿所使用的潤滑油是伊 自己購買的,並不是店家提供的;按摩費用每小時500 元, 最低消費2 小時1,000 元等語(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第67頁 )。是葉金秀楊丁財從事撫摸性器官之猥褻行為,並非出 於被告之授意,被告於事前或事中亦不知情。葉金秀為增加 客源「勞點率」(音譯)並提早結束按摩工作,乃私下為之 ,且未另外加價,自難認葉金秀所為與被告有關。 ⒉另案發當日,證人楊丁財前往「○○○健康養生館」後,被 告僅詢問其之前是否曾經來過,有沒有認識的小姐後,隨即 引領楊丁財進入該店一樓A9號包廂等待葉金秀為其服務, 期間未見被告有主動或被動向楊丁財說明,或暗示該店有提



供為男客做半套猥褻性交易之服務,以及做半套猥褻性交易 之價錢、時間、服務內容等有關媒介、容留猥褻行為等情, 業據證人楊丁財於原審證述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6、58、59 頁)。依證人楊丁財證詞,亦難證明被告確有媒介、容留葉 金秀與楊丁財從事猥褻行為。
⒊公訴意旨雖認:證人葉金秀若非經該店負責人同意,豈敢甘 冒遭解僱之風險,在包廂內私自從事性交易;若該店果係單 純從事按摩服務,應有明確之價目表,被告於招呼證人楊丁 財時,亦應詢明欲進行何種消費、如何收費等事項,始通知 證人葉金秀進入包廂服務,並應按證人楊丁財之消費2 小時 之時間完整服務,而無時間未滿即讓證人楊丁財離去之情形 ,方屬合理云云。然查:
⑴證人葉金秀於被告101 年8 月盤下該店後,即應被告之要求 簽立切結書,已如前述,而該切結書記載「本公司○○○健 康養生館,絕對不得從事色情行為,員工若是違反此規約, 乃屬個人行為與本公司○○○健康養生館無關,後果自行負 責...」等語,有被告所提出經葉金秀簽名切結之切結書 1 紙可稽(原審卷第36頁);另證人楊丁財於案發當晚進入 該店消費時,亦見店外懸掛載有「開幕期間每小時500 」字 樣之布條,其並認為按摩費用即照布條所載,且其之前至該 店按摩的費用基本上即為2 小時1,000 元等情,亦據證人楊 丁財證述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9頁反面);又該店入口大門 左側牆面及透明玻璃大門,分別有載稱「舒壓按摩、刮痧、 拔罐」、「推拿、拔罐、刮痧」之字樣,亦有被告所提出之 該店入口照片2 幀可佐(原審卷第37頁)。被告於案發當晚 ,固未曾向楊丁財解說消費方式及價格,惟楊丁財既已回應 被告「有來過,但沒有認識的小姐」等語,且該店外面已懸 掛上開布條、大門左側牆面及透明玻璃大門並有舒壓按摩、 推拿等字樣,被告主觀上認為楊丁財已知悉該店之服務內容 為按摩、推拿等服務,收費標準為每小時500 元,乃未予詢 問、說明,亦難認與常情有何違背之處。
⑵又依被告與葉金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略以:「本公司.. 絕對不得從事色情行為,員工若違反此規約,乃個人行為, 與公司無關,後果自行負責」等語(原審卷第36頁)。證人 葉金秀於原審亦證稱:「(問:若被老闆知道妳幫客人做半 套,她會如何處理?)我就會被開除了。」「(問:為何切 結書上面沒有看到說要開除的字眼?並沒有講到要開除?) 就是我自己走,就沒在那邊做了」等語(原審卷第65頁)。 顯見該切結書除約束員工不得擅自在店內從事色情行為,並 區隔被告與葉金秀雙方責任外,並確有違反者開除之實際效



果。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該切結書並無約定賠償、開除之防範 措施,應係做為日後脫免卸責之用云云,尚非可採。再者, 葉金秀雖違反規約,私下與楊丁財從事猥褻性交易。惟葉金 秀既有按摩、推拿專長,縱違反規約,亦可輕易在他處覓得 相同工作,其為增加客源「勞點率」(音譯)並提早結束工 作,乃私下從事猥褻行為,亦難認與一般事理有違。要難以 葉金秀違反規約擅自從事猥褻行為,即推論被告事前同意或 與之共同從事猥褻行為。
⑶上訴意旨又指包廂內設有暗鎖,隱密性極高,證人葉金秀卻 證稱:伊在跟客人從事「半套」服務時,有時候不會鎖門等 語;證人楊丁財亦證稱:葉金秀並沒有跟伊說不可以跟店家 講她有為伊做「半套」的性交易等語,顯見葉金秀私下從事 猥褻行為時,並無積極避免讓被告知悉之舉措,反而無視遭 發現、開除之風險,足認被告確實事前同意葉金秀從事猥褻 行為,否則葉金秀絕無甘冒遭解雇之風險,而毫不避諱地私 下從事猥褻行為云云。另被告對於該養生館之服務小姐每次 服務之起迄時間,應知之甚詳,則倘葉金秀屢屢為縮短服務 時數,而替男客為「半套」猥褻服務,被告自無可能無所查 覺,益徵被告確實知悉或放任葉金秀在該養生館之內提供男 客「半套」之猥褻服務云云。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葉金秀在 被告101 年8 月1 日經營該店後,有其他從事營利猥褻之行 為,證人葉金秀於原審證稱:伊在跟客人從事「半套」服務 時,有時候不會鎖門等語,並無證據指係在被告101 年8 月 1 日經營該店之後,亦有不鎖門即從事猥褻行為之情形。上 訴意旨指葉金秀並無積極避免遭被告發覺之舉措云云,顯屬 臆測之詞;況本案證人楊丁財乃當場為警查獲,亦尚未離去 該店,上訴意旨指被告應知葉金秀屢有縮短服務時間情形云 云,亦與事實不符,自均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 葉家嫻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揆諸前述規定,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原審調查審認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撤銷原審法院簡 易庭所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 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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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